监委留置审查流程适用条件和程序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首次在制度层面提到了监察委的留置权,为监察委在北京、山西和浙江三地采取留置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17年10月18日,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双规”措施。不仅对监察委留置措施的渊源作了说明,还提出了监察委留置措施法治化的战略要求。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将监察委留置措施的实施范围扩大到了全国。紧接着,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以下简称《》)。至此,监察委留置权在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但是,该法对监察委留置权的行使主体、批准程序、羁押场所以及留置时间等只作出了粗略的规定,与《》中有关强制措施的条款相比,数量上和完备程度上都相去甚远。在理论上,学术界对监察委留置权的性质讨论众说纷纭;在实践中,监察委采取留置的做法也各不相同。不难看出,监察委的留置权是一项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具有保障调查的顺利进行和程序衔接通畅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的进程中明确监察委留置权的属性及运行原则,分析监察法律规范,总结留置实践中的有益经验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纵向深入和保障监察体制改革顺利推进必须直面的时代课题。

二、监察留置的权力属性及运行原则

权力的行使应当在实践的基础上优先明确其本质属性,并遵循一定的运行原则。留置措施是监察委的一项法定职权,目的在于保障调查的顺利进行,其能够产生限制人身自由的效果,“强度接近于监禁”。因此,明确监察留置的基本属性与运行原则对于设立科学的留置程序和畅通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具有重要作用。

(一)监察留置的权力属性

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政权结构形式,与西方以“三权分立理论”构建的体制不同。分析留置权的权力属性,应当跳出“三权分立理论”的思维定式,以本国的国情为基础,基于本土


朋友的父亲,在监察委被留置后,已经快三个月了,在监察委留置期间,被调查的人生活条件怎么样?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容易发生问题的环节。我理解监视居住应当是行为人在指定居所内有自由活动的权利,只在侦查机关办案时人身自由受到约束。但实际上这太理想化了。这个强制措施很容易变成个别检察机关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的手段。我们团队办理的一个受贿申诉案件,就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根本没有公安机关的执行工作,完全是检察机关一家在执行监视居住。这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还有的监视居住,虽然有公安机关的配合,但以检察机关为主,这实际上也是说不通的。我们可以通过聘请律师要求提供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交接手续、警方人员出庭作证、核对当事人同步录音录像的时间同交接时间等方法来考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排除了刑讯逼供的嫌疑。

留置和拘留有什么区别?

文章导读 留置和拘留有什么区别? 留置和拘留均是对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采取的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强...

留置和拘留均是对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采取的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其法律依据、执行机关、适用对象、期限、执行场所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主要为以下五个方面的区别:

留置措施的法律依据为《监察法》,根据第22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但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1)案情重大、复杂;(2)可能逃跑、自杀;(3)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4)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拘留措施的法律依据为《刑事诉讼法》,根据第82条规定,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对七种情形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另外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情节严重、符合逮捕条件的,也可以先行拘留。

(二)执行机关不同、执行场所不同

留置的执行机关为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法》第22条,监察机关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行为,经审批,可以采取留置措施;根据第43条,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被留置的被调查人,在当地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看管。

拘留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据第85条,被拘留的人,应当送到看守所羁押。

留置措施主要针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根据《监察法》第15条,主要包括:(1)党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政府、监察委、法院、检察院、政协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2)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另外根据《监察法》第22条,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也可以采取留置措施。

拘留措施适用的对象较为广泛,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除(1)由监察机关管辖的;(2)由检察院管辖的,如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或经上级检察院决定管辖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3)由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主要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案、虐待案、侵占案等。

除该三类案件涉及的犯罪嫌疑人,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管辖,依法可以采取拘留措施。

留置的程序,依据《监察法》第43条,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拘留的程序,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拘留时应当出示拘留证,由办案公安机关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拘留证,并立即派员执行,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根据《监察法》第43条,留置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在特殊情况下,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公安机关认为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的,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应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30日。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拘留措施转为逮捕;不批捕的,被拘留的人应当立即释放。简单来说,拘留后、逮捕前,时间最长为37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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