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和组织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吗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

  (三)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

  (四)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五)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六)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第七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要求,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八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考试理论法学授课教师

2016司法考试大纲理论法学新增考点解读及配套练习题

2016司法考试大纲理论法学

新增考点解读及配套练习题

理论法学2015年卷一考核94分,卷四考核33分,共计127分。具体分值分配如下:

1、法治理论:卷一考核客观题26分,卷四考核主观题33分(其中,第一题20分,第七题13分),共计59分;

2、法理学:卷一考核23分;

3、法制史:卷一考核4分;

4、宪法学:卷一考核25分;

5、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卷一考核16分。

按照2016大纲的表述,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将会加大考核力度,进入卷四主观题的考查范围。

那么,职业道德在卷四会如何考查呢?无非是两种情形:

第一,结合部门法以案例分析题的形式进行考查,如结合刑诉、民诉的案例,从职业道德的角度考查法律职业人员的所作所为。

第二,结合法治理论以论述的方式进行考核,如从职业道德中的理论知识如司法公正、司法的特征、司法的功能等角度结合司法改革的有关热点问题进行考查。

如果是第一种方式考查职业道德,那么,极有可能,理论法学各科的总得分值会进一步增加。而如果是第二种方式考核,那么,理论法学各科总的分值会与2015持平或略有增加。

总之,无论如何,理论法学2016年的分值将至少与2015年持平。

按照2016大纲的表述,

法治理论在考点上没有变化,这也是预料之中,因为法治理论的基本内容实际上就是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全文。

法理学在第三章“法的演进”部分,删除掉了非马克思注意法学对法的起源。但是,这个删除意义不大,因为这个点本身从来就没考过。因此,法理学的重点依然是前两章,即法的本体、法的运行。

法制史的考点没有变化,2015年应当还是4分左右。

宪法学的变化,应该是理论法学诸学科中最大的。但是,这个变化并非宪法学的理论方面,主要是涉及到一些宪法性法律的新增与修改,如新增的宪法宣誓、国家勋章与荣誉称号法、国家安全法、反恐怖主义法等,以及选举法的修改、代表法的修改、地方人大与政府组织法的修改等。具体解析见下文。

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的变化,主要是因应两院三部共同颁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职业权利的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法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探索方面。具体解析见下文。

一、宪法宣誓制度(2016新增)

下列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

1、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产生的人员

2、一府两院任命产生的工作人员

1、全国人大主席团组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产生的人员的宣誓仪式。

2、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委员长会议组织由其产生人员的宣誓仪式。

3、最高法、最高检副职、审判员、检察员的宣誓仪式分别由最高法 、最高检组织。

4、驻外全权代表的宣誓仪式由外交部组织

1、候选人不得接受资助(2015选举法修改,16新增)

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2、当选代表资格的审查(2015选举法修改,16新增)

(1)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选举程序、选举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或者乡人大主席团报告。

(2)县级以上常务委员会或者乡人大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当选无效的,在每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三、国家安全法与反恐怖主义法在紧急状态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2016新增)

1、《国家安全法》规定:

(1)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采取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

(2)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

2、《反恐怖主义法》规定:

(1)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2)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3)恐怖事件发生后相关职权部门在特定区域内实施互联网、无线电、通讯管制,以及在特定区域内或者针对特定人员实施出入境管制。

四、《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6新增)

(1)共和国勋章授予杰出人士,友谊勋章授予外国人。

(2)国家荣誉称号冠以“人民”,具体名称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授予杰出人士。

(3)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其获得者终身享有,不可用于出售、经营、出租,且可被剥夺。获得者去世后,其继承人或其指定的人有权保管,没有继承人或者被指定人的,可以由国家收存。

(3)国家勋章、荣誉称号的有关程序:

①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

②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

③国家主席根据常委会的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签发证书。

五、《代表法》、《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2016新增重点

(1)乡人大主席、副主席闭会期间负责联系代表,并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2)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常委会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3)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4)县级人大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5)代表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乡级由主席团转交,其他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转交。

(6)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代表根据常委会的安排,视察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构和有关单位。乡代表根据主席团安排,视察本级政府和有关单位。(2016新增)

《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

一、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

1、严禁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有下列接触交往行为:

(1)泄露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

(2)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3)接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

(4)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5)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6)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其他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2、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接待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因办案需要,确需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

3、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场所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2016新增)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8周岁的公民,原则上都具备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

2、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但是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公道正派、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

1、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

2、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被开除公职的,以及不能正确理解和表达意思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1、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每五年从符合条件的当地选民(或者当地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当地法院法官员额数5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

2、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从审核过的名单中随机抽选不低于当地法院法官员额数3—5倍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建立人民陪审员名册,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3、公民经选任为人民陪审员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陪审职责。

1、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原则上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

2、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

3、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机制。

4、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三、两院三部共同发布《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职业权利的规定》(2016新增,注意结合刑诉的学习)

1、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

2、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3、《规定》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分四个层次设置了救济机制:

投诉机制、申诉控告机制、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机制、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四、公证法的修订:(2016新增)

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1、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每年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B.全国人大产生的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长会议进行组织

C. 最高法工作人员的宣誓仪式由最高法组织

D. 驻外全权代表的宣誓仪式由外交部组织

2、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 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B.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选举程序、选举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如发现代表存在当选无效的情形,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有权撤销该代表的职务,并向本级常委会报告

C.县级以上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当选无效的,在每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D.乡人大主席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当选无效的,在每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3、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 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实施国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只能依照法律规定,采取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

B.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

C. 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的主张和行为

D. 为防止恐怖事件发生,相关职权部门在特定区域内实施互联网、无线电、通讯管制,以及在特定区域内或者针对特定人员实施出入境管制

4、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将共和国勋章、友谊勋章授予杰出人士与外国友人

B.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其获得者终身享有,不可用于出售、经营、出租,不可被剥夺。获得者去世后,由国家收存

C. 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

D. 国家主席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签发证书。

5、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乡人大主席团闭会期间负责联系代表,并负责处理乡人大的日常工作。”

B.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C. 县级人大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外事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D. 代表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转交

6、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小明检察官为被害人推荐了当地有名的律师,该律师不负众望,有效维护了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合法权益

B. 小强警官在侦查案件中,因紧急情况,借用当事人iPhone 6s 一部,最后成功将犯罪嫌疑人抓捕

C.小明法官为办案的方便,在家中间接待当事人

D.原告机智地打听到了小明法官的家庭住址,敲开小明家门,向小明讲述了自己的冤情。此种情形,小明无须向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7、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学历,但是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公道正派、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

B.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

C. 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会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从审核过的名单中随机抽选不低于当地法院法官员额数3—5倍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建立人民陪审员名册,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D. 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三条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

    第六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全面评估国际、国内安全形势,明确国家安全战略的指导方针、中长期目标、重点领域的国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七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统筹内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

    第九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充分发挥专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能作用,广泛动员公民和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积极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国际安全义务,促进共同安全,维护世界和平。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不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维护和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卫人民安全,创造良好生存发展条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环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一切必要的防卫和管控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和领空安全,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建设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需要相适应的武装力量;实施积极防御军事战略方针,防备和抵御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开展国际军事安全合作,实施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发展利益和世界和平。

    第十九条 国家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保障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利益安全。

    第二十条 国家健全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机制,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和基础能力建设,防范和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抵御外部金融风险的冲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能源,有效管控战略资源能源的开发,加强战略资源能源储备,完善资源能源运输战略通道建设和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国际资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应急保障能力,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资源能源持续、可靠和有效供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完善粮食储备制度、流通体系和市场调控机制,健全粮食安全预警制度,保障粮食供给和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掌握意识形态领域主导权,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加快发展自主可控的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保护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保障重大技术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能力,加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实现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的安全可控;加强网络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民族分裂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

    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健全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体制机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积极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妥善处置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安定。

    第三十条 国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加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强化生态风险的预警和防控,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保障人民赖以生存发展的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和条件不受威胁和破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坚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术,加强国际合作,防止核扩散,完善防扩散机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核活动和核废料处置的安全管理、监管和保护,加强核事故应急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防止、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对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不断增强有效应对和防范核威胁、核攻击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坚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增强安全进出、科学考察、开发利用的能力,加强国际合作,维护我国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海外中国公民、组织和机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不断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法规,规定有关行政措施,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实施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统一指挥维护国家安全的军事行动,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法规,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管理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国家安全工作。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贯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

    第四十四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实行统分结合、协调高效的国家安全制度与工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中央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工作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国家安全战略和重大部署贯彻落实。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国家安全战略。

    第四十八条 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就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研判,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军地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关于国家安全的协同联动机制。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决策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和有关方面开展对国家安全形势的分析研判,推进国家安全的科学决策。

    第五十一条 国家健全统一归口、反应灵敏、准确高效、运转顺畅的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报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实现情报信息的及时收集、准确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

    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获取的涉及国家安全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上报。

    第五十三条 开展情报信息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情报信息的鉴别、筛选、综合和研判分析。

    第五十四条 情报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客观,不得迟报、漏报、瞒报和谎报。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调查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提交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根据国家安全风险程度,及时发布相应风险预警。

    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第六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依法作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国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

    第六十三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根据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的统一部署,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管控处置措施。

    第六十四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特别重大事件,需要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进行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六十五条 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采取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

    第六十六条 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法采取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安全危机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

    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准确、及时报告,并依法将有关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发展、管控处置及善后情况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安全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国家安全各项建设的投入,保障国家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

    第七十二条 承担国家安全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家安全物资进行收储、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第七十三条 鼓励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维护国家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招录、培养和管理国家安全工作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国家依法保护有关机关专门从事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合法权益,加大人身保护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开展国家安全专门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国家安全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将国家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三)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

    (五)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第七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要求,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八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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