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票上写前序是国际航班是不是飞过国际的是不是这个飞机近期飞过国际的?

最近,不少伙伴们问到老胡入境美国的问题,我解释来解释去的,很麻烦,我就索性写一篇文章给大家做参考,问到我了,就直接把文章发过去。

总结一下,大家问的问题:

1、美国的最新入境政策?

2、入境美国需要打什么疫苗?

3、出境会不会被国内海关盘问?

4、美国海关可能会问我什么问题?

12月3日,美国CDC公布了具体的入境要求:

12月6日起,入境美国需要提前1天的核酸检测证明(之前是72小时内),这个要求是不管你是否是美国公民,有没有接种疫苗,都是必须的。(非洲8国暂时不能入境美国)

一、入境美国必备材料准备:(更新于2022年12月04日)

1、护照、签证、绿卡等旅行证件

2、完整的疫苗接种证明(18岁以上),豁免人群除外

3、1天内的新冠核酸英文版核酸检测报告(12月6日起,2周岁以上都必须提供)。之前是3日内。

4、详细的核酸检测要求请看下表(老胡根据CDC文件整理)

二、有以下国家旅行历史的不可入境美国:

除了豁免人群,过去14天去过下面国家的外国人,都不可入境美国:南非、莫桑比克、纳米比亚、津巴布韦、博茨瓦纳、莱索托和斯威士兰。

备注:豁免人群中,主要看前5点就可以了。

三、如果你是持有非移民签证入境美国流程:(B类、F类、J类、H类、L类、M类)

  1. 必须1天内出核酸检测报告。

如果你是非豁免人群入境美国整个流程(12月6日后):

1、【国内出发前准备】:

1)完全疫苗接种证明(科兴、国药),必须是已经完全接种完毕疫苗14天后。

2)在去美国航班起飞前1天,进行核酸检测,拿到阴性报告。

3)你的联系方式,以及入境美国后的联系地址。

4)护照(6个月以上有效)、有效美国签证、EVUS有效更新(B1B2)

1)建议抵达美国3-5天进行新冠检测,现在纽约、旧金山经常会有相关人员去督查,建议大家有空的都去做。

2)配合美国当地城市的防疫要求安排。

对于没到18周岁,身体原因无法接种,参加了其他新冠疫苗测试等人群:(可豁免 人群)

1、【国内出发前准备】:

1)在去美国航班起飞前1天,进行核酸检测,拿到阴性报告。

2)你的联系方式,以及入境美国后的联系地址。

3)护照(6个月以上有效)、有效美国签证、EVUS有效更新(B1B2)

1)抵达美国后3-5天内进行新冠检测(强制要求),如果是最近90天内新冠康复人群,就不需要。

2)7天的自我居家隔离(强制要求),如果是最近90天内新冠康复人群,就不需要。

3)如果你计划在美国停留60天以上,那么你必须在美国60天内完全接种COVID-19疫苗或者在健康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快接种,除非患有禁忌症或者年纪太小而无法接种。

四、如果你是美国公民、绿卡持有者、移民签证等人群,入境流程如下:

如果你是美国公民、绿卡的持有人群,那么就没有这么多要求,不管你有没有接种、或者接种什么样的疫苗,都可以回国。

1)如果你是完全接种疫苗的2周岁以上的乘客,去美国航班起飞前只要有核酸检测报告就可以。

2)如果你没有完全接种疫苗的2周岁以上的乘客,去美国航班起飞前需要有1天的核酸检测阴性报告。

3)需要提供个人联系方式,以及入境美国后的停留地址。

4)入境美国的有效证件(签证、绿卡或者美国护照)。

1、建议抵达美国后3-5天内进行核酸检测。

2、建议自我观察,如果出现新冠症状,自行去隔离并检测。

3、建议3-5天内检测后,在家自我隔离7-10天。

问题一:(目前去美国接受哪些新冠疫苗?)

1、现在美国只认可两种中国的国产疫苗,分别是国药、科兴。

2、也允许混搭。比如:国药、科兴,但是智飞、国药是允许的。(后面有介绍)

3、所有疫苗都不要求要加强针。

4、国药BIBP 按照WHO的说法为国药北京生物。根据目前各个航司放行情况,只要翻译为BIBP,无论是兰州生物,长春生物等都可以给登机。

问题二、怎么理解完全接种了疫苗?

目前入美认可的疫苗是科兴和国药,所以中国公民完成指定疫苗规定的剂次后,至少14天后方可入境美国。

问题三、怎么理解14天的计算方式?(怎么才算打完疫苗14天后)

老胡来给大家举例。比如:如果你最后一剂于12月1日接种,那么12月15日则为您满足14天要求的第一天。

备注:最后一剂在登上前往美国的航班之日必须已满14天整。

问题四、什么才算是合格的疫苗接种证明?

  1. 与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一致的个人身份信息(姓名加上至少一个其他信息,例如出生日期或护照号码)

2.证明签发机构(例如公共卫生机构、政府机构或其他授权疫苗提供者)

3.疫苗制造商和接种日期

问题五、哪些是可以不打疫苗就能入境美国的豁免人群?

1、美国公民、绿卡、移民签证持有者均属于“豁免人群”。

自2021年11月8日起,原国家利益豁免NIE均失效(NIE信、美国签证上的NIE签注部分)。如果有疑问,可联系签发签证或豁免信的美国使领馆确认原NIE的有效性。

2、最新的疫苗豁免人群分别是(截止12月4日)

  • 外国政府外交或官方旅行人员
  • 具备接种COVID-19疫苗禁忌症证明的人员
  • 特定COVID-19疫苗试验参与者
  • 获得人道主义或紧急豁免权的人员
  • 持有有效签证【不包括B-1(商务)或B-2(旅游)签证】的国家COVID-19疫苗供应情况有限的外国公民
  • 美国武装部队成员及其配偶或子女(18岁以下)
  • 持C-1及D非移民签证旅行的海上船员
  • (由国务卿、交通部长或国土安全部长(或其委派人员)确定的)涉及国家利益的入境人员。
  • 以上内容均来自于: 疾病预防及控制中心

问题六:有关疫苗混打要怎么正确理解?

记住1:CDC认可的疫苗:(允许混打疫苗)

1.以上疫苗之间允许混打,但两针至少间隔17天

2.接种了上述疫苗指定剂次的乘客,须等待至少14天后方可登机赴美。

注意:以上老胡整理,政策随时可能会变化,一切以美国CDC最新公布为准

记住2:(不允许混打疫苗)

CDC允许参与下列疫苗三期测试,实际接种了该疫苗,并完成相应剂次的人士,以“豁免”的方式前往美国

备注:疫苗之间,不允许混打,包括不允许和任何疫苗混打

记住3:(有关临床测试疫苗)

CDC认可,参与Novavax (或 Covavax) 三期临床测试,且接种的是疫苗非安慰剂,完成指定剂次后至少14天后,也是算完全接种,允许赴美,但是目前我们无法去证明自己打的究竟是疫苗或者是安慰剂。

问题七:如何确定自己的疫苗是完全被接种疫苗?

1、只打一针的疫苗:接种完14天之后。比如:强生疫苗。

2、需要打第二针的疫苗:是第二针打完14天之后。比如:科兴疫苗。

3、混打疫苗:需要CDC认可的疫苗才能混打,而且两针之间的间隔需要在17天以上。比如:第一针打疫苗,第二针打科兴。

问题八:核酸检测报告、疫苗证明一定是需要纯英文吗?

不是的,一般中英文就可以,反正现在基本各大航司都接受中英文版本,入境美国没有限制。

问题九:我接种了智飞疫苗,需要如何入境美国?

1、如果你是B类签证的,是不允许登机的。

2、如果你是学生或者持有工作签证的人员,可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选择经加拿大或者墨西哥走陆路入境美国。

3、如果你是美国公民、绿卡持有者等豁免人群,没有限制。

我们国内疫苗接种记录可以官方直接生成中英文版本的。

打开微信小程序,搜索“防疫健康码国际版“并打开填写相关内容后生成图片或PDF。

首先,这是假的,不管你持有什么类型的美国签证都是可以出国的。只是说现在中国的出境政策是(非必要不旅行),然而你要出国,国内海关人员确认你出国的意愿(这个时候你应该准确回复是的。)再次,海关人员会问你出国的目的(如实回答就可以,旅游就旅游,探访就探访,旅游+经商也OK)

1、最近网上经常会传出,出国前会被拦,很害怕,又说剪掉护照,又说不让出。

剪护照原因:海关问绿卡持有人员,绿卡是怎么来的,她回答是避难,那么肯定问你为什么避难,你无法解释,只能剪掉你的护照,不让你走。请不要过度妖魔化。

2、很多人拦着不让出国,那是乘客本身存在诈骗嫌疑,或者有违法犯罪记录。

3、只要你有合理的出国理由,或者海关人员跟你说了海外的风险,你还是原因出去的话,也不会拦的,大家不必要过于紧张兮兮的。

你到达美国,下飞机后,会到达入境大厅,排队等待办理入境手续,这个时候你应该准备好入境证件(护照、签证、往返机票行程单、英文行程单、酒店确认单)。

之后,你有可能会被美国海关盘问。

一般会问什么问题?你应该如何回答?(供参考):

  • 您本次来美国的目的是?

1、现在入境美国机票是很好买的,11月8日后,美国签证也开放了,通过率还行(主要看个人材料是否足够OK)。

2、入境美国大家最好选择直飞或者联程航班。

3、大家如果对入境美国还有疑问,可随时问老胡,有关签证、机票、入境等相关问题,我都可以给大家一些建议。

4、以上文章供大家参考,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华沙公约》第17条规定:“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任何其他身体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在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承运人应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如果旅客在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承运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下航空器过程中”,究竟是从什么时间开始至什么时间结束,《华沙公约》未作明文解释或规定,这就在学者间引起了许多争论,而各国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也作出了不同的解释。鉴于此,本文将对“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作一分析,以就教于学界与实务界。

  在原来提交给1929年华沙会议讨论的公约草案中,也曾借鉴了海商法在划清责任范围上的“门到门”标准,即“从……进入始发地机场起,到离开抵达地机场止”。这个案文虽界限分明,但范围太宽。巴西代表指出:机场是个公共场所,有人在餐厅吃饭,有人散步等,怎么让承运人对这些活动都承担责任呢?英国代表丹尼斯指出,“这是一个责任从何时开始,运输合同从何时开始履行的实体法规则问题,不是简单的措辞问题。”会议争论很久,拿不出个好办法。例如,如从窄定义吧,如巴西方案以登上与走出飞机为准;有人就反对说,当旅客在登机舷梯上受到伤害又当如何?“舷梯并不是飞机的一部分”。连足智多谋的法国代表里佩尔也认为,旅客不同于货物,他是个自主行动的,“可能出现各种情况,要拟出一概括各种情况的准确模式是不可能的”。最后决定采取现有的条文,所说“任何一个阶段”正是将类似发生在舷梯上的情况考虑进去的措辞。

  后来实践证明,第十七条对承运人责任范围的含糊措辞有一个好处,即为后来适应机场结构变化情况,提供了灵活解释的可能性。

  对“上、下航空器过程中”,不仅学者之间有争论,各国法院判例作出的解释也不尽相同。

 1.“位置标准”论的提出

  首先,对于“上航空器”的定义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是不同的。例如,法国法院是以运输合同开始的时间为准。在Bibabcea 诉Air France案中,旅客已经经过了海关,在国际隔离厅候机时跌倒。法院认为,当跌倒发生时,还没有开始登机,旅客不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运输合同还没有开始,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德国法院认为,当要求旅客从候机厅去登机时,承运人的责任就开始了。

  美国法院倾向于承运人对候机楼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除非旅客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换句话说,当旅客在候机楼受到伤害时,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在Upton 诉 Iran national Airlines 案中,旅客已经拿到了登机牌,坐在一公共场合(PUBLIC AREA)等待延误的航班,这时,机场屋顶倒塌了。法院认为,虽然这是发生在国际航空运输期间的事故,但它并没有发生在上航空器的过程中,因为旅客有离开候机楼的自由,就承运人来说,也没有进入其控制状态。在另外一个案子中,一位旅客在检票口处,尚未进入登机过桥长廊时,因踩上前面一位旅客洒在地上的酒液而滑倒摔伤。法院认为,承运人不负责任,因为候机楼是公共场所,不属承运人管理和照看的地方。因此,不能把航空运输准备阶段看作承运人的责任已经开始。

  同样,对于“下航空器”的解释也是大相径庭。以法国著名判例“马赫诉法航”案为代表的意见,主张从窄。在马赫案中,原告下机后,由乘务员引路步行穿越停机坪。在走进候机楼时,适值那儿正进行修理工程,只好绕道而行。在行走中不慎跃进地下管道坑口而受伤。几经反复之后,法院认为,公约仅适用于会遭受航空风险区域,而该旅客致伤的位置已无航空风险,不属于“下机过程的任何一个阶段”范围。

  一般把这种以受伤旅客当时所处地点或位置来划分上下机过程的主张,称作“位置标准”论。

 2.“三重标准”论的提出

AIRLINES案中,原告在希腊雅典的HELLENIKON机场,在登上去纽约的TWA公司的881航班时,遭到巴勒斯坦恐怖主义分子的袭击。恐怖主义者的袭击被认为是在这些公约所规定的“事故”(ACCIDENT)的含义范围之内,对于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唯一需要我们解决的是,是否受到伤害的旅客是在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

  法院分析道:BRIEANT法官在一审时相信“问题不是袭击开始时原告的脚在什么地方,而是原告在从事什么行为。”根据建立在对行为(原告当时正在干什么)、控制(在谁的指引之下)和位置三者基础之上的测试,地区法院法官认为旅客在登机门时遭受的袭击是在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换句话说,是在公约第17条规定的范围之内。“上航空器的过程中”并不排除在候机楼内正在发生的事件,也没有提出任何有关位置的结构,这是我们的观点。相反,正象BRIEANT法官所说的,公约的起草者关注的是旅客的行动是否是上航空器过程中的一部分。因此,原告是在上航空器的过程中。

  法院继续分析道,公约第17条并没有定义当“上航空器的过程”开始及至旅客进入飞机里面之前这一时间段,这是很清楚的。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正好在这一比较隐晦的词语的含义范围之内,这样考虑,是合适的。事实表明,当恐怖主义者进攻时,原告已经出示了机票,通过了护照检查处(PASSPORT CONTROL),进入了事先早已预留给乘坐国际航班的旅客使用的地点。乘客被集合在登机门(DEPARTURE GATE),实际上准备登机了。他们在TWA的代理人的指导下,被排成横队,以便接受枪支检查,而这是登机的前提条件。不管是从旅客的行为,还是对他们行为的限制,或者是从登机的临近,或者是他们靠近TERMINAL GATE 位置,我们还是得出结论,即原告是在“上航空器的过程中”。华沙公约对旅客提供的保护,如果对第17条作一相对广义的解释,也是与现代风险成本分配理论相一致的。航空公司处在这样一个位置,即将其坠机的风险分配给所有的乘客,而这些乘客中将有那么不幸的几位是“事故”(ACCIDENT)的受害者。同样重要的是,这种解释照顾了预防事故的目的。与单个旅客处境正好相反的是,航空公司处在一个更有利的位置来说服、施压,或者说,如果需要的话,还可以迫使机场管理者采取更为严格的安全措施,来对付恐怖主义者的进攻。如果需要,航空公司还能雇佣它们自己的保安人员。因而,航空公司在一种比它们的乘客更为有利于调查机场条件的环境下经营。而且,通过事先的预防性措施,航空公司可以更好地估计事故的概率,降低风险,减少成本。最后,体现在经蒙特利尔协定修定的华沙公约中的绝对责任制度的行政成本也极大地降低了。如果不适用第17条,旅客只能以昂贵的诉讼费用在外地起诉机场经营者来获得赔偿。这样,由于需要证明对方有过错,还需要进行大量的审前调查、旅行以及其他费用,与诉讼昂贵的费用和不便交织在一起,致使当事人很难参与。而且,这样的诉讼,经常不适当地延迟了对遇难者或幸存者急需的费用的支付。基于以上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有一案,由于大雾,被告航空公司的班机未能按时起飞,旅客要等候一段时间。后来,发出航班要起飞的招呼后,原告与其他旅客一起为登机而从候机楼的楼梯上仓促走下来,不慎滑倒摔伤。结果原告带着伤上了飞机。法院裁决说,当航空公司招呼旅客登机时,它就全面负起了照料旅客的责任,因此原告对事故的索赔得到了偿付。

  美国纽约南区曾有个案子。有个旅客没有看见“系紧安全带”的信号灯,想走出机舱向家人挥手告别,她没有注意到此时登机舷梯正在移走,结果一脚踩空跌下,脚部受伤。对此案,法院认为承运人没有责任。

  要界定“下航空器的过程”,更是困难。因为在这时承运人对旅客的控制不象假定的那样清楚。

AREA处排队等候入境检查。当原告经大厅准备取回自己的行李时,突然滑倒,致使原告的左腿和右臂骨折。法院在决定旅客受到的伤害是否是在“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使用过两种方法。一种是位置测试法,即检查事故发生时旅客所在的位置;另一种是三方测试法,即以三个因素分析事故发生时周围环境:(1)旅客行为的性质;(2)承运人控制的多少;和(3)受到伤害时旅客所在的位置。接着,法院作了如下分析:“在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所在的位置以及不在航空公司的控制范围之内,都表明在原告滑倒时,已经完成了下机过程。因此,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华沙公约的规定。况且,本案的事实表明原告取回行李的需要并不能说明原告还是在下机过程中。很难相信,在与飞机分离后,这种行为还能构成必需的步骤。原告的行为-----走向行李提取处,不应该被看作是下机过程中的一部份。”

  “实际上,当考虑另两个相关的因素-----是否被控制和所在的位置----从原告的行为就可以得出结论,即原告已经从飞机上下来了。事实是原告当时已经走进候机楼,检查了护照,开始经大厅过道向行李处和海关处走去。虽然原告不是有完全的自由,去他想去的地方,但也没有受到任何其他方式的严格限制。原告与其他任何尚未办理海关手续的国际旅行者一样是自由的,可以随意地在候机楼内专为这些旅客预留的任何地方闲逛。”

  在Martinez Hernandez 诉 Air France 案中,受伤的旅客从飞机旁到候机楼走了半里路,在IMMIGRATION CONTROL 出示了护照,正准备提取行李时,遭到了恐怖主义者的袭击。法院认为,旅客当时所在的地点不在承运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因此,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在Ricotta 诉 Iberia 案中,旅客从一辆正准备离开飞机去候机楼的摆渡车上掉下来,法院认为,由于旅客还没有到达候机楼内的安全地点,仍然是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并且在通过IMMIGRATION、海关或行李提取处之前受到伤害,所以,承运人应承担责任。即使在旅客处于承运人控制之下的情况下,如果承运人能证明他的代理人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承运人也可以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所谓“三重标准”,即:是否处于上下航空器过程中取决于:(1)旅客行为的性质;(2)承运人控制的多少;和(3)受到伤害时旅客所在的位置。

  主张用上述三个标准结合起来考查的主要理论根据是:

 (1)从立法历史上看,华沙会议上并未明确说“位置标准”是惟一尺度。“华沙会议各国代表认识到,在未来年代中,民用航空在各方面都将发生他们所无法预料的变化。他们希望在航空法上设计出一种既能持久存在而又灵活的体制,使之足以与这些变化相适应”。

 (2)现代机场登机程序中,“控制”因素有决定性作用。法官们在列出了旅客从进入雅典机场到登上飞机的11道程序后指出:“在袭击发生时,原告们实际上已做完作为登机先决条件的全部活动,列队于第4号登机口门前准备登机……这时环球航空公司的旅客已集中在指定给环球航空专门的地理区域,遵循该公司人员]指导,相当于已和环球881航班联结成一个群体……而环球公司承担了对这个群体的控制”。“合理的结论应该是:环球公司已开始履行其作为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义务;环球经由公开宣布航班起飞时刻与控制旅客群体,已经承担了保护旅客的责任,因此实际上‘登机阶段’已经开始”。

 (3)现代航空固有风险已扩大,应将“恐怖分子袭击航空站”包括在内。“华沙公约制定者们希望创制的是一种能包括全部航空风险的责任规则体制”,而“自1929年以来,航空风险已以他们所未料到的方式大大变化了。航空旅行风险一度只限于空难,现在不幸要包括雅典袭击这类恐怖行为在内。这次事件说明,这种新风险常常要扩散到候机大厅以内”。

 (4)“费用均摊”与保护消费者的需要。“对第17条作相对从宽的解释,给原告提供华沙责任的保护伞,是符合事故费用均摊这一现代学说的。航空公司处于能将[赔偿金]均摊给全体旅客的有利地位,否则它就会成为不幸沦为‘事故’受害者少数人的沉重负担……同样重要的是,这种解释还可以达到防止事故的目的。在劝说航空站经理并对之施加压力,乃至必要时补贴他们,以便对付恐怖袭击而采取更严格安全措施方面,航空公司比起旅客个人,显然处于一种较有利的地位。”

  这些法官们进而指出,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使“美国相信,它所追求的充分保护国际航空旅客的目标,可以在华沙公约结构内部得到保证”。“华沙缔约各国现在认为,公约所要达到的几个目标中,保护旅客居于至高无上的位置”。

  在代伊案与伊文吉利诺斯案中,“三重标准”受到了1/3少数法官的激烈反对。他们认为该标准曲解了条文原意,违背了条文措辞。他们对第(3)、(4)两个论点的反驳很有道理。例如,就恐怖分子袭击机场而论,伤亡者既有旅客也有非旅客,而用“费用均摊”论,“势必会造成一种反常后果:给受伤害旅客以承运人承担严格责任的救济,而把非旅客留给当地法,这岂非咄咄怪事。在这样一种搞不清楚是否属于上下机范围问题上,对旅客与非旅客一视同仁,似乎更合理一些。这就是说,将他们全都留给当地法救济。”另一位法官(在1977年“毛格尼诉法航”案中)评论说,“在我看来,代伊――伊文吉利诺斯标准显然是同情原告而想出来的,用以扩大其索赔权利的办法。该标准意味着[有利]原告法。然而,华沙公约是一把双刃剑,其责任基础是严格的,同时其赔偿额是受限制的。”他所说的“双刃剑”是保护并兼顾承运人与旅客双方利益的意思,这显然是华沙公约的原旨,偏袒任何一方都不符合这个宗旨。

  但是,不管怎样,“三重标准”论比较正确地界定了“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这一原华沙公约中含义相当模糊的语言,为法院审判提供了理论依据。自从它提出后,风行一时,同时,出现了滥用的倾向。

 3.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

  与原《华沙公约》第17条的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出,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关于“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的用词没有大的变化。

四、我国民航法第124条的规定

  我国民航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本条是参照《华沙公约》的规定制定的,但是,《华沙公约》中用的是“事故”一词,而这里用的却是“事件”。

  在本条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仅对因发生在该期间的事件所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该期间以外的事件所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不承担责任。那么,怎样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因为本条是参照《华沙公约》的规定制定的,因此,上述“三重标准”同样也适用于解释124条的规定。

 1.“上航空器的过程中”

  (1)旅客在民用航空器上的全部期间为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主要构成部分。承运人责任期间是以是否存在航空风险为标准来确定的。旅客登机后直至其下了飞机,一般来说,该航空器即处于飞行中,旅客即面临着各种各样的与航空活动(或者称为飞行活动)有关的风险,如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航空器出现机械故障而导致坠毁以及航空器在空中发生剧烈颠簸等,比较容易受伤或者死亡。因此,旅客在民用航空器上的全部期间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2)旅客的登机过程是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一个组成部分。登机过程,即旅客“上民用航空器的过程”(THE OPERATION OF EMBARKING),是指旅客办理登机手续后至进入民用航空器之前因登机活动而处于承运人照管之下的期间。登机过程有四个要件:

   ①从时间上看,登机过程是旅客已经办理登机手续但尚未进入民用航空器的一段时间。
   ②从旅客所从事的活动看,旅客正在进行登机活动。
   ③从旅客与承运人的关系看,旅客正处于承运人的照管之下。
   ④从旅客所处的地点看,旅客正处于登机区域,即从候机地点到民用航空器的地段,一般包括运输区域(飞机运行区域)、停机坪和飞机的停放地点。

  判断旅客是否在“上民用航空器的过程中”,应同时考虑上述四个因素。旅客办理登机手续后坐在候机楼候机的期间不是登机的过程,因为旅客并未开始登机活动,也未处于承运人照管之下,其所处的地点也不是登机途中。相反,旅客走上旋梯至进入民用航空器的过程则是登机过程。因为,无论是从时间、地点看,还是从旅客所从事的活动以及旅客与承运人的关系看,这个过程都符合登机过程的要件。

 2.“下航空器的过程中”

  (1)旅客的下机过程,即“下民用航空器的过程”,也是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组成部分。下机过程(THE OPERATION OF DISEMBARKING),是指旅客走出民用航空器后到达民用机场的建筑的安全地带前因下机活动而处于承运人照管之下的期间。下机过程也具有四大要件:

①从时间上看,下机过程是指旅客从飞机上下来走进机场建筑安全地带的一段时间。
②从旅客所从事的活动看,旅客正在进行下机活动。
③从旅客与承运人的关系看,旅客正处于承运人的照管之下。
④从旅客所处的地点看,旅客处于下机区域,即从候机地点到民用航空器的地段,一般来讲,下机区域也是指飞机的运行区域、停机坪或飞机的停放地点。

  判断旅客是否在“下民用航空器的过程中”,也必须同时考虑上述四个因素。

  (2)下列期间不属于“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阶段:

①旅客结束下机后发现将手提行李遗忘在民用航空器上而返回到民用航空器上寻取行李的过程;
②旅客自候机楼走廊走向中转手续办理点的途中;
③旅客办理海关、边防手续后等候提取行李的过程中;
④旅客到达机场建筑某一安全地带后,自该安全地带到托运行李提取处的途中。

  承运人对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的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不仅意味着承运人应当对因发生在其责任期间的事件造成的旅客在该责任期间内的死亡或受伤承担责任,还意味着承运人应当对因该事件造成的旅客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外的死亡或受伤承担责任。如旅客在民用航空器上受伤,送往医院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虽然旅客死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之外,但该旅客的死亡系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的事件造成的,故而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试析《华沙公约》中的“事故”

  华沙公约第17条规定:“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任何其他身体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ACCIDENT)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在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承运人应承担责任。”对于“事故”一词,《华沙公约》未作明文解释或规定,这就在学者间引起了许多争论,而各国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也作出了不同的解释。鉴于此,本文将对“事故”作一分析,以就教于学界与实务界。

  对于“事故”一词,各国法院历来都非常重视对该词的解释。如果造成旅客伤亡的原因构不成“事故”,则承运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公约本身又未明示或暗示出此词的含义。

events.”(一个不寻常的、偶然发生的、不能预见的事件;伴随通常或必要行为或事件而发生的不寻常的或无法预见的后果;不幸的事件,灾难、灾害;由于不幸的事故所导致的预想不到的人身伤害,由其引起的伤害、损失、痛苦或死亡。)

  法国《拉鲁瑟法文大辞典》将“事故”定义为指偶然发生的对身体或物品损害的事件。美国法院是最早对航空活动中“事故”下定义的。在1977年的“德马林斯诉荷兰皇家航空公司”和“沃绍诉环球”两案中,均遇到旅客在飞机机仓加压或减压时耳朵受伤变聋的情况是否构成“事故”的争论。法院为此将事故定义为:“指一种未料到的,不按事物常规发生的事件或外部事实情况。凡属飞机上正常情况下经常发生的事情,不是事故。飞机上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一种异常的、意外的、少见的事情。凡纯属旅客健康状况引起的,或者与飞行无关的事情或事件,都不是事故。”

  这个定义虽是综合英、法等国传统法律概念并按航空特点表述的,并受到普遍肯定与引用,但并未把旅客伤亡本身的事故与作为造成该伤亡原因的事故区分清楚。英国的林德利勋爵在1903年一个案例中说,“‘事故’一词在法律技术含义上尚无明确定义。一般说,就其指法定赔偿责任而言,事故指造成伤害或损失的意外而未料到的事件。但是,也常用来指任何意外与未料到的损失或伤害[本身],不指其原因;在造成伤害或损失的原因不明时,其本身肯定会被叫做事故。‘事故’一词还常用来兼指原因与结果,无意将两者分开。”就华沙第17条中的“事故”而言,不论从立法历史还是从条文措词“如果造成这类损失的事故”中,都应理解为指作为事情原因的事故而言。

  既然第17条的规定仅仅是使承运人对“事故”(ACCIDENT)承担责任,而不是对导致伤害的每一个事件(INCIDENT)承担责任。并且,对于什么是事故(ACCIDENT)和事件,华沙公约中未作任何解释或定义。因此,在实践中,确定是不是事故,就由法官来决定。

  在80年代初,因飞机在洛杉矾机场降落,机舱减压而使个别旅客致聋案件――“塞克斯诉法航”案中,第九巡回法院对“事故”,另按1944年芝加哥公约附件13(《航空事故调查》)定义作出不同解释。该附件将“事故”定义为:“从任何意图飞行的人登机时起,到所有机上人员下机止的期限内,与飞机运转有联系的事件……,’依此定义,该上诉法院认为,“事故是航空旅行中的危险”,机舱正常压力变化构成“事故”。结合它对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的曲解,该法院进而得出了经该协议修改的华沙公约“加给航空公司对航空旅行中固有危险作近因造成的伤害以完全责任”的结论。此案结论在1985年经美国最高法院复审后,被推翻。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当旅客伤害由一种未料到的,异常的,旅客身外的事件造成时,才引起华沙公约第17条规定的责任。这个定义应按围绕旅客伤害的全部情况,灵活运用。”该法院说,对第17条的这一解释已宽到足以将别的旅客的侵权行为包括在内……当确认该伤害是由旅客对常见、正常并可料到的飞机运转的体内反应引起时,就不是由事故造成,华沙公约第17条不予适用。”

  最高法院驳斥了以芝加哥公约《附件13》中定义作根据的论点,说该附件定义仅“明确适用于飞机事故调查,而不适用华沙公约规定的对旅客的责任原理”。至于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最高法院认为,“如本案所表明,[将该协议说成是完全责任的]概括,并不完全正确……经蒙特利尔协议修改的华沙公约,只有在航空公司不能引用它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作免责理由的意义上,才能将其责任看作‘完全的’”。该协议并不影响华沙公约第21条和第17条关于“事故”的规则,虽则在调查造成损害原因时,有时会同时涉及到事情的性质(是否“事故”)和“应有照料”。

  在以色列航空公司诉T Seng女士一案中,拘留和安全检查发生在登机前阶段,第二巡回法院认为侵犯性身体检查不构成一个第17条意义上的事故。本案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然而上诉阶段没有关注这一特列问题且法院没有直接阐述它。最高法院附带地表明它不同意第二巡回法院的评定,后者的看法是该案中的事情不是“事故”,最高法院表示,在给华沙公约中的“事故”下定义时,法院应该使用一个比本案中第二巡回法院使用的定义更广泛的解释。

Airlines)一案中,一名旅客声称由于客舱空气不好,使其感染了肺炎。之后他住了一个月医院,并在16个月后死亡,据称是乘机中染上肺炎的结果。纽约州南区联邦地区法院接受了美国最高法院在Saks诉法航一案和第二巡回法院在以航案中有关“事故”的定义,认为该旅客的伤害不是一个“事件”,因为它产生于飞机的正常运作中或航空公司员工的正常工作程序下。基于此定义,法院认为是客舱内存在的不好质量的空气导致旅客染上致命的呼吸疾病,这种空气的存在是“不能预料和不寻常的旅客身外的事件,并且构成公约17条意义上的事故。据此法院驳回被告的有关使旅客身处不好空气下“是航空工业的普遍现象并已成为正常运行飞机的一部分的争辩。”

C.V一案中,一名旅客被他前面座位背面突出放置的一个注射器刺伤了膝部。原告宣称(并试图避免本案适用华沙公约第22条的责任限额)这一事件不构成“事件”。原告争辩这起事故产生于承运人正常的程序和操作,特别是飞机清洁工作,因此不是一起“事件”。法院不同意原告并认为当伤害产生于日常的工作程序中且履行时存在过失,这一产生伤害的事件(event)可以被认为是一个事故(accident)。于是,承运人对飞机的有过失的清洁工作,尽管是一个正常的程序,是一个事故。

  在Gotz诉三角航空公司一案中,一名旅客声称,当他坐航班从巴黎到波士顿,并准备中转航班登机时双肩受伤。原告声称他是在按照乘务员的指示把一手提行李放进头顶的行李舱中时受伤的。在他放行李时另一名旅客在他前面突然也伸手到行李舱,为避免撞到那人他不得不过度伸展自己的手臂,结果肩周受伤。原告声称这一事件是一起“事故”,因为另外那名旅客的行为是无法预料和不寻常的,并且因为乘务员没能帮助他放置行李。承运人声称另一名旅客的行为在旅行中是普通和微不足道的,因此,不能构成事故。遵循在Saks诉法航一案中的定义,法院从二方面查究是否真的发生了一起“事故”。首先,法院查究该事件(event)是不是不寻常和无法预料(unusual and unexpected)。然后法院重点看事件(event)发生是否是飞机操作中故障(malfunction)和反常(abnormality)的结果。关于第一点,法院同意承运人的立场并认为原告的主观预期不能控制一个“事故”(accident)发生与否。而且导致伤害的意外事件(incident)必须是客观上无法预料的。承运人有关人们(在飞机中)经常(frequently and routinely)伸手去行李舱拿东西这一证据在第一个方面上是决定性的。关于第二点,法院认为该事件(event)不在承运人工作的范围内且超出了承运人的控制(能力),因为联邦法规要求(手提)行李要装载在头顶的行李舱内并且该突发事件(incident)完全是原告个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因此原告的伤害产生于法律要求的正常操作(放置行李时),不是一个“事故”所造成的。

  在Bousso诉西班牙航空公司一案中,一名旅客声称在航班上进餐时,因餐食中夹带的异物,导致折断了他的牙齿。因为华沙公约第29条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试图争辨该事件(event)不构成一个公约17条意义上的“事故”(accident)。法院认为旅客进餐时吃入异物是一个无法预料的、不寻常的偶发事件(an unexpected and unusual occurrence),且这一事件发生于旅客自身之处,因此是一个“事故”(accident)。

荷兰皇家航空公司一案中,法院引证说:在McDonald案中,原告在横渡大西洋的飞行后,在候机楼的行李提取处滑倒。法庭认为,那种事实并不能证明发生了华沙公约意义范围内的“事故”,法庭说:“原告表明在她滑倒时,在她的附近有包裹。无论如何,即使是陪审团确认包裹离她很近,以致在她滑倒时绊了他一下,那也仅仅是推定包裹绊倒了她。当时原告所在的地方灯光明亮,原告可以清楚地看到她前面的任何一个包裹。更重要的是,她没有去任何地方,没有理由认为她正从地板上走过。原告有证明事故发生的责任。从已经确立的事实来看,她滑倒的原因可能是一些内在的条件,因为滑倒是事故的结果。这样推定是合乎情理的。法院将“事故”定义为一种意想不到的、事先未能预见的突发事件。在法庭发给陪审团的训令中,就事故的含义,作了如下表述:“事故是一个事件,外界的情势,这种事件与一般事物的发生过程并不一样,它的发生无法预见。如果在飞机上发生的事件是通常的、可以期望的、一般的事件,它就不可能被认定为事故。要构成事故,发生在飞机上的事件必须是不同寻常的、无法预见的。事件(EVENT、OCCURRENCE)不是事故,如果它仅仅是与乘客自身的健康状况有关,而与飞行无关。……原告没有证明是什么引起了事故或事故是怎样发生的或为什么会发生事故。”

荷兰皇家航空公司一案中,原告证明他所遭受的大脑爆炸般的疼痛是由飞行中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原告所宣称的事故是与机舱内的气压有关。虽然被告宣称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机舱内的气压是不同寻常的或无法预见的,被告的论点是原告就机舱内的气压未能提交专家证明,所以原告没能证明事故的发生。在没有专家帮助的情况下,对一些事实普通人可能得不出正确结论,而专家证明正好可以弥补这一缺陷。另一方面,在不需要具有某一专门知识的人帮助而陪审团可以作出判决的情况下,专家证明是不需要的。不管怎样,我们并不认为没有提交专家证明对原告来说是至关重要的。陪审团的工作是决定原告是否以大量的证据证明了在飞机上发生了事故----不同寻常的、无法预见的事情。原告证明其头部感受到了爆炸般的压力。他还证明在飞行中其他七位乘客的耳朵也遭受了同样的不同寻常的痛苦。乘客中的几位还对乘务员发出了抱怨,而且其他乘客还就耳朵疼痛进行了讨论。还需指出的是,乘客之一JUDGE STEFAN 证明,他乘坐了好多次飞机,但是在这次飞行中耳朵所遭受的疼痛远远超过了以前任何一次。对原告来讲,没有责任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或被告方面的任何过失。我们发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让陪审团回答下列问题:“1972年5月20日,KLM荷兰皇家航空公司的航班在从苏黎士到阿姆斯特丹的航行中,在乘客登上飞机后,发生了事故。”

  由此可见,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将“事故”定义为事故是一个事件,外界的情势,这种事件与一般事物的发生过程并不一样,它的发生无法预见。“事件”的外延比“事故”的外延大的多,采用“事故”比“事件”对承运人更为有利。

四、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规定

  新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也采用了“事故”一词:“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The

  由于第17条所指的是作为造成旅客伤亡原因的“事故”,就发生了一个该事故与旅客伤亡的因果关系关系问题,作为事实还要由原告举证证明。为了使这点得到更明确表述,国际民航组织1966年法律专家小组曾建议将条文中的“如果”改成“只要证明”,即:“凡旅客因死亡、受伤或受到其他人身伤害而蒙受损失,只要证明……。”这个建议后来虽未被接纳,但原告在这里的举证责任是各国诉讼法中都有的。

  在上述SAKS诉法航案中,最高法院将事故宽泛地定义为一个无法预料的或不同寻常的事件。在解释其观点时,法院说:“任何伤害是一个原因链的结果,我们仅仅要求旅客能证明链子上的一些联系,是外在于旅客的无法预料的或不同寻常的事件。”同样,在JOHN J. DEMARINES 和DORIS A. DEMARINES 诉KLM 荷兰皇家航空公司一案中,法院也认为原告有证明事故发生的责任。

  关于“事故”与“伤害”之间的关系,美国法院一般认为,“第十七条要求原告确证,事故是造成伤害的近因,这是裁定航空公司责任的一个条件”(1978年“莫里斯诉波音公司”案)。这里的“近因”,指因果关系中未中断地连续发展过程中最靠近结果的、具有支配力的环节。它与“直接原因”不同,直接原因只有一个,近因可以有好几个。

发表于《民航管理》2000年第9期。

文 | 闻旅,作者 | 朱月静,编辑 | 郭鸿云

" 大漠孤烟直,长河落日圆 ",伴随日落,看看沙漠的星空……这本来是郑州的李女士今年休假想要去体验的事情。然而,就在出行之前,她搜索了郑州到宁夏的航班,发现机票价格只需要 200 元,但机建燃油费用却高达 250 元。她和朋友笑称 " 机建燃油一趟 250,它抢钱就算了,送我机票还要赠一句 250。"

闻旅在平台上查询到的机票信息

李女士经历的机建燃油费高过机票并非是个例。近期不少消费者都在网络平台上 " 吐槽 " 燃油费涨价的事情,还有网友说," 我要学习坐高铁了 "" 我也想为国家航空做贡献,机建燃油费直接给我劝退了 "。

据悉,自 2022 年 7 月 5 日起,燃油附加费收取标准上调。其实这并不是今年第一次燃油费涨价,此前,6 月 5 日起燃油附加费征收标准上调,调整之后燃油附加费相比年初上涨 7 倍,对于成人旅客,800 公里(含)以下航线每位旅客收取 80 元燃油附加费,800 公里以上航线每位旅客收取 140 元。那么,燃油附加费为什么一直在不断的涨价?接连的涨价会影响游客出行选择吗?恰逢暑期,燃油附加费的上涨又会给航司带来什么样的影响?

罕见的燃油附加费五连涨

燃油附加费又双叒叕的涨了。

6 月 30 日,多家国内航司发布通知称,自 2022 年 7 月 5 日起,上调国内航线燃油附加费收取标准。国内航线燃油收取标准为:800 公里(含)以下航段,每位旅客收取人民币 100 元;800 公里以上航段,每位旅客收取人民币 200 元。

闻旅通过梳理资料发现,这是今年 2 月恢复征收燃油附加费以来的第五次涨价。自今年 1 月 5 日,国内航线取消了燃油附加费的征收。2 月 5 日,燃油费恢复征收,800 公里以下和以上航段分别收取 10 元和 20 元。3 月 5 日,部分航司调整为 20 元和 40 元。4 月 5 日,燃油附加费第二次上涨,达到 50 元与 100 元。5 月 5 日,上调为 60 元和 120 元。到 6 月 5 日,已分别上涨至 80 元和 140 元,而这也是我国自 2000 年开始征收燃油附加费以来的最高收取标准。

所谓燃油附加费指的是航空公司收取的反映燃料价格变化的附加费。根据民航局规定,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采取与航空煤油价格联动的机制,由航空公司在规定范围内自主确定具体收取标准。

对于航空燃油附加费上涨的原因,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副秘书长朱耀春表示,今年以来,国内机票燃油附加费经历了从恢复征收到五连涨,7 月 5 日调整后已经相比年初上涨 9 倍。燃油附加费能缓解航空公司部分成本压力,但实际上只能覆盖航油价格上涨的约 1/3,大部分航油成本增加还是需要航空公司自己消化和承担。

此外,今年受俄乌冲突直接影响,航油价格在去年已经同比大幅上涨的基础上,继续攀升,3 月份航油价格突破 6000 元 / 吨,超过 2020 年最低价的 3 倍。4 月份航油出厂价格突破 7000 元 / 吨,6 月份航油出厂价格突破 8000 元 / 吨,7 月份航油出厂价格突破 9000 元 / 吨,航司支付价格超过 10000 元 / 吨。预计全年航空公司因此增加成本超过 800

同程研究院首席研究员程超功认为,航空燃油费最新一轮上调正值暑运旺季,航空公司面临空前的高油价也是无奈之举。" 对于航司而言,当航油价格达到了燃油费上调的临界点后,是否要上调燃油费不仅是一个政策机制问题,更是一个经营策略问题,不同的航司会有不同的判断,它们会权衡运营成本、市场份额、竞品以及竞争对手的反应等多方面因素。"

他还进一步谈到,目前,燃油费已经达到了历史新高,继续上调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民航相对于高铁的竞争力,特别是 800 公里以内的航线与高铁的竞争会更加突出。

景鉴智库创始人周鸣岐在接受时代周报采访时表示,此番涨价还与航空业近年来受到冲击有关," 疫情以来,全国机场旅客吞吐量下降严重,国内航空公司出现大面积亏损,而此前采取的打折促销、随心飞年卡等活动,作用并不明显。" 根据中国国际航空、中国东方航空、中国南方航空 2021 年度财报,三家航空公司亏损分别为 166 亿元、122 亿元、121 亿元。

至于未来油价是否还会上涨或者什么时候回归稳定,朱耀春称,燃油附加费的调整机制是与航油价格联动的,目前看布伦特燃油价格从最高 130 美元 / 桶,已回落至 100 美元左右,国际油价有所回落,未来燃油附加费有可能迎来调整的趋势。

涨价、涨价,OTA 开启 " 补贴大战 "

近期,随着国内疫情防控形势好转,暑期出行旺季来临,大众出行意愿回升。根据去哪儿平台数据显示,截至 2022 年 7 月 5 日 15 点,全国暑期出行的机票预订量增幅明显,7 月 1 日— 3 日环比上一周末(6 月 24 日— 26 日)预订量增长 26%。7 月 4 日适逢上一阶段燃油附加费调整最后一日,全国机票预订量出现高峰,去哪儿平台 7 月 4 日预订量赶超 2019

与此同时,航班管家数据最新显示,在暑运开始的首个周日(7 月 3 日),民航执行国内客运航班量达 10266 班次,这是自今年 2 月 28 日以来首度突破 1 万班次。并且,该航班量水平达到了去年同期 81.83% 的水平。

去哪儿大数据研究院院长兰翔分析,从端午之后,全国民航的预订量开始逐步增加,进入暑期后,大家出行意愿上涨,整体上看 7 月 4 日行业出票量达到今年新高,已恢复至 2019 年同期 7 成。

一边是暑期,一边是高涨的机建燃油费,面对 " 机票刺客 ",未来旅客是否还会继续选择航空出行?

程超功表示,燃油附加费上涨,对于价格不敏感的商旅人群而言影响不大,对探亲、旅游客群的出行决策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尤其是中短途出行,他们可能会更多选择高铁出行。" 燃油附加费上涨消息发出后,很多消费者赶在价格上涨前出行,平台机票的搜索和预订量在短期出现小峰值。"

对此,朱耀春分析,高额的燃油附加费,客观上提高了旅客的出行成本。虽然目前疫情有所缓和,暑运开始旅客出行需求增加,征收较高的燃油附加费对需求的抑制暂时不明显,但是仍然会抑制部分航空出行的增量和改乘其他交通工具出行的需求,一定程度上影响航空市场恢复。

面对机票价格的不断上涨,以及游客的出行需求,OTA 在线旅游平台也推出了针对性的燃油费产品。同程旅行推出了燃油费次卡,且根据用户的需求不断进行调整。比如用户通过同程旅行 App 预订机票时,可以在订单填写页面购买 128 元的机建燃油次卡,获得 3 次机建燃油费抵扣权益,每次抵扣金额上限为 100 元,最高可为用户节省 172 元的机建燃油费。从数据上来看,这样的产品也受到消费者非常积极的反馈,燃油次卡在 APP 端的销量自 7 月 1 日起相较此轮燃油费涨价消息发布前翻了 10 倍。

此外,飞猪推出机票燃油费补贴,包括燃油费 5 折、3 张燃油费折扣券等活动,补贴时间为 7 月 4 日至 8 月 31 日,覆盖整个暑期。去哪儿平台推出了机建燃油费次卡,用户在预订机票时购买 88 元的机建燃油次卡,可以分三次抵扣总计 150 元的机建燃油费用,累计最多可帮用户节省 62 元。

去哪儿机票总监任天分析:" 去哪儿数据显示,6 月份燃油附加费支出比 5 月份增加近五成。燃油附加费新规下,每张机票成本将增加 20-60 元,此次上线的优惠券包,一定程度可以降低用户暑期旅游的出行成本。"

朱耀春对此分析称,虽然多家 OTA 平台推出补贴措施,但是燃油附加费属于刚性成本,补贴作为短期营销的手段,作用主要是抢占市场份额,平台必然会通过其他渠道找补回来。因此这种补贴行为可以短期刺激消费者出行,但是蛋糕未必可以做大,一旦补贴暂停,需求将急速回落,或者转移到其他出行方式上去。

民航业能借暑期 " 回血 " 吗?

疫情已经进入到第三年,对于航空业的影响仍是巨大的。日前,民航局局长宋志勇在 2022 年全国民航年中工作会议中透露," 受疫情反复冲击,上半年民航运输生产跌入低谷,日航班量最低时只有 2967 班,仅为 2019 年同期 17.8%,整体亏损达 1089 亿元。"

宋志勇还指出,疫情前民航业连续 11 年盈利,2019 年利润总额达 549 亿元,而疫情以来累计亏损近 3000 亿元。" 今年上半年亏损超过了 2020、2021 全年的亏损额,截至目前,航空公司资产负债率达 82.2%,较疫情前上升 11.9 个百分点,12 家航空公司资产负债率超过 100%。"

另据航班管家报告显示,今年 1-2 月,由于假期、春运等因素影响,整体上航班量属于上半年较好的两个月。3-4 月由于深圳、上海相继静态管理,全国多地出现本土病例,出行政策加紧,同时叠加航空事故,总体上属于民航上半年最暗淡的两个月。

然而,随着一系列利好政策的发布,航空业开始逐渐复苏,比如入境人员隔离管控时间缩短、工信部取消通信行程卡 " 星号 " 标记、行程卡查询范围由 14 天变为 7 天等。其中,在行程卡 " 摘星 " 后,携程平台上多个热门旅行目的地的搜索量增长超 300%,用户旅游出行意愿进一步高涨。同程旅行大数据显示,消息发布半小时内,平台机票搜索量较前日同一时段上涨 180%,酒店搜索量较前日同一时段上涨 220%。

与此同时,伴随暑期的到来,各大航司也开始调整航线布局。比如东航针对暑运旅客旅游出行比例高等特点,在内蒙、西北地区开通航线;南航则是在今年暑运季计划执行航班超 16 万班次;此外,京沪航线也在加速恢复中。7 月以来,已有东航、国航、吉祥等多家航司宣布逐步恢复京沪航班。

根据航班管家发布的 2022 年暑运民航运行预测简报,今年暑运全民航计划执行航班量近 9.2 万班次,日均计划航班量 1.5 万班次,同比 2021 年暑运计划航班量下降 9.0%,同比 2020 年计划航班量下降 6.8%,总体上与 2019 年实际航班量持平。此外,暑运前半段票价处于上升趋势,到 7 月中旬部分日期经济舱平均票价已超过 2019 年同期。

在航空业迈入复苏进程的同时,各航司还在布局未来市场。7 月 1 日,三大航接连发布公告称,公司与空客公司签订协议,向空客公司购买 A320NEO 系列飞机。其中,国航与其子公司深航共购买 96 架,东航购买 100 架,南航购买 96 架。

对于购买新飞机的原因,三家航司均在公告中提出,飞机交易有助于增强公司市场竞争力。南航在公告中指出,当前是飞机引进谈判的有利窗口期,公司利用当前时机有利于争取更佳购机条件,本次飞机交易也有助于增强公司市场竞争。东航也表示,在航空市场尚未完全恢复的情况下,引进飞机有利于争取更优的商务条件,公司在飞机价格和其他一些商务条款等方面获得了比过往更优的条件。

而谈到下半年航空业发展的情况,朱耀春表示,总体来看,近期我国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国外疫情反弹明显," 外防输入、内防反弹 " 压力依然很大。但全国疫情防控形势整体趋稳,民航即将迎来暑运,只要坚持 " 动态清零 " 总方针,及时完善防控措施,下半年民航运输量将呈现不断恢复回升态势,到四季度国内航线有望恢复到 2019 年同期的 90% 以上。

" 目前已进入暑运,在国内疫情趋于平稳的前提下,不含税机票价格预计会上升至 800 元以上,在 9 月份暑运结束后预计会有一定回落。航空公司或 OTA 平台可以抓住暑运的契机,以及疫情缓和的窗口期,努力组织运力恢复和机票销售工作,争取三季度取得盈利。"

程超功分析,目前,国内的疫情防控政策越来越科学精准,各种稳增长、促消费政策接力出台,为下半年的经济复苏注入了更多确定性,旅游业未来的复苏有较高确定性,应该会越来越好,大家的信心会逐渐增强。因此,我非常期待下半年整个行业能够重新开启向上复苏的轨道,旅游市场在下半年的暑期、中秋、十一黄金周等主要节点都能够有更好的表现。

【1】近 14 年新高!燃油费又双叒叕涨了;客运量回升,航班量走出最低谷,民航业拐点来了?来源:e 公司

【2】民航上半年亏损超千亿,12 家航空公司资不抵债;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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