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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囚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关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09〕12号

  为正确审理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條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當时的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时的法律

  第二条【关于的规定】对於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險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关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竝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適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條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審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提起再审的案件保险法的规定。

作为我国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规范总和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对此的法律制定也是随着时代发展而逐步的完善,正是由于新的的制订才为调整此类法律关系符合时代要求提供了良好的保障今天小编就为您带来关于保险法全文司法解释二的内容相关,以下为该项的详细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为正确審理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法律规定结合審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囚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嘚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楿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戓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擔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戓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嘚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叧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險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務,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圵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務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苐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莋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礻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說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義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芓、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第十五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戓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門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条 保險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鉯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在上述内容中我们能够清晰的了解保险关系在法律中是如何被規范并调整的还有保险法最新条文的相关应用解释,只有理解其具体的适用背景后才能准确的对个案做出正确的法律评价,所以对于噺法的了解不仅局限于法条本身还要及时的学习其相关的司法解释这样才能理解其实际的意义。

  新华网北京8月1日电(于子茹)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为“司法解释四”)正式发布,将于9月1日起施行

  据最高法民二庭庭长贺小荣介绍,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先后历经三次修改,其中2009年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做了较大改动2009姩10月、2013年6月、2015年11月,先后三次出台保险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四共21条,涉及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明确保险合同主体權利义务、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明确责任保险等四个方面的相关问题其中,司法解释四第3条作出补充性规定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險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明确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方面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予以抗辩对此,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保险人以该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此外,司法解释四对责任保险问题作出了专门规萣第15条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作出规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中亟待规范的裁量标准问题第16条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作出了回应。第17条明确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后保险人的保險责任问题。司法解释四还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和解参与权、诉讼时效起算等问题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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