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番法民一初2014 民申字第1369号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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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法院2016年第二十二期委托评估(诉讼)通知相关当事人参加摇珠选定中介机色现场会议的公告
(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17号案被申请人:
本院审理(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17号案中,申请人以解决争讼需要为由,申请对相关标的物进行评估,经本院审核予以准许。现定于2016年8月29日上午10:30分,在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桥兴大道733号番禺区人民法院审判楼四楼摇珠室进行公开摇珠,选定委托中介机构。因你下落不明,参加摇珠见证会的通知无法直接送达,现向你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日,参加摇珠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即视为送达。选定结果将在本院外网内公示,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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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法院2016年第二十三期委托评估、拍卖、鉴定标的物摇珠选定中介机构结果
2016201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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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伟峰
潘伟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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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伟峰律师是广州律师,拥有11年执业经验。潘伟峰律师的案例类型包括离婚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等。潘伟峰律师现担任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斗士网所展示的律师信息来源于司法部门已公开的权威数据,仅供用户参考。
李洁莹与郭树佳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伟峰,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岗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某、郭某甲于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郭津宁,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李某、郭某甲离婚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该《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郭某甲与李某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共购有两套房产:1、坐落在番禺区广华北路25号的东华花园楼房一套,合同价人民币29万元,现值人民币约50万元(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另有坐落在番禺南庭路401号的雍逸华庭楼房一套,合同价人民币18万元,现值人民币30万元(毛坯房)。经男女双方协议同意,转卖此两套楼房,将所得的款项先还清银行贷款和外借债务,再将剩余款按比例分配,即男方得40%,女方得40%,女儿郭津宁得20%。女儿所得作为日后的生活和医疗费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男女双方均有义务配合对方办理楼房转卖手续,并要在双方同意下方能出售,相关卖房事宜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即予以办理。最后卖房时限为日(若不能如期出售则双方重新协商)。若由于一方不予配合对方办理房产转移,而给对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可追究其双倍赔偿。2、卖楼前两套楼房的月供以及物业管理费,男方支付60%,女方支付40%。3、卖楼前男方暂居住在东华花园,其间的水电、煤气、电视费为男方支付。4、东华花园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等(见清单),双方同意各持所得。三、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协议壹式叁份,双方各执壹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壹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之后,李某因涉案房未分割,遂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因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当事人仅要求处理房屋所有权,于日作出(2011)穗番法民一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某的的诉讼请求。日,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庭路401号雍逸华庭4座2梯404的房屋经不动产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在郭某甲名下,为郭某甲单独所有。现李某以涉案房屋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由,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日,广东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涉案房屋于估价时点的市场评估价值为630941元。李某支付了评估费3155元。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郭某甲支付了涉案房屋物业管理费2295元。至日,郭某甲共偿还涉案房屋抵押借款本息、罚息共计12年12月24日至日,郭某甲共偿还涉案房屋抵押借款本息5586.3元。截止日止,抵押涉案房屋尚欠本金71911.45元未清偿。原审诉讼中,郭某甲认为涉案房屋于日认购,并于日签订了首份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其支付了全部首期房款60405元,且在日被不动产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为郭某甲单独所有,主张涉案房屋属婚前个人财产,李某仅有权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房产增值部分的价值,并提供《房地产权证》、认购书、落款日期为日的《交房通知》、相关购房票据、签订日期为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511289)、经公证的解除编号为0511289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书》、公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郭某甲制作的其个人还贷统计表予以证实。经质证,李某对有原件核对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编号为0511289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与本案无关,且购房首期款40405元中的20000元是李某支付,并提供“借款人冯碧云”的书面证词予以证实。郭某甲对上述书面证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郭某甲主张未如期出售房屋,是因为李某不配合,并提供双方的短信记录予以证实。经质证,李某不确认短信记录的合法性,认为双方就售房事宜均有联系对方。另查明,(2011)穗番法民一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下列事实: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将位于番禺区广华北路25号的东华花园楼房一套出售,在偿还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除涉案房屋按揭贷款以外的债务后,余款已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分割完毕。日,即在双方结婚前,郭某甲与广州市番禺区绿庭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511289)一份,合同约定由郭某甲向广州市番禺区绿庭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华路2号雍逸华庭4座2梯404号的房屋(即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庭路401号雍逸华庭4座2梯404的房屋)。同日,郭某甲向广州市番禺区绿庭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30000元,首期房款10405元,合计40405元。同时,郭某甲还支付了合同印花税、住宅契税、办证工本费合计2878.08元。日,因郭某甲未能通过银行房屋按揭贷款审批,郭某甲与广州市番禺区绿庭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合同的履行。日,郭某甲与广州市番禺区绿庭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的买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529300)一份,其中约定,房屋价款180405元,于日前支付60405元,余款1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郭某甲于日向广州市番禺区绿庭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补缴了20000元,加上双方解除合同时广州市番禺区绿庭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应退回的40405元,郭某甲合计支付购房款60405元。日,郭某甲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按揭合同,郭某甲以涉案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120000元向广州市番禺区绿庭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余款。从日起至日止的按揭贷款,由李某、郭某甲共同向银行偿还;从日起的按揭贷款由郭某甲负责向银行偿还。李某、郭某甲共同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合计36966.8元(其中,从离婚后即日至日止的按揭贷款本息合计4400.64元)。涉案房屋已由广州市番禺区绿庭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给郭某甲,郭某甲亦在离婚后对房屋进行装修(2008年8月至11月间花费装修费26494.4元)并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及其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九条也规定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可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时可对夫妻共同财产,甚至是婚前个人财产的予以处理。本案中,《自愿离婚协议书》已将涉案房屋列为“双方婚后共购有两套房产”之一,即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该协议是双方离婚时,就财产债权债务等事宜的处理自愿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该离婚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日,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生效条件成就,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郭某甲以涉案房屋约定前的性质不能对抗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况且涉案房屋自始就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非郭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因为与涉案房屋相关并得以实际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0529300),是于日签订的,此时李某、郭某甲已登记结婚,即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其增值部分亦归双方共同所有。李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二、郭某甲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如何对李某予以补偿。《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售房款的分配比例为李某、郭某甲各占40%,女儿郭津宁占20%,且“最后卖房时限为日(若不能如期出售则双方重新协商)”。该房于日才经不动产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在郭某甲名下,已无法在上述最后期限内出售。现李某、郭某甲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部分的约定也已部分履行,故就涉案房屋“双方重新协商”的内容仅限于房屋的出售方式、时间、价款等,并不包括售房款或房屋的分配比例,售房款或房产仍应按照李某、郭某甲各占40%,女儿郭津宁占20%分配为宜。即郭某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应补偿涉案房屋价值(按630000元计算)的40%,即252000元给李某。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按各自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责任。本案中,《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出售前的按揭还款、物业管理费按李某40%、郭某甲60%的比例分担。故郭某甲支付的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295元,李某应返还其中的40%,即918元给郭某甲。郭某甲偿还了至日期间的抵押房屋贷款本息、罚息合计42792.35元,李某应将其负担的40%,即17116.94元返还给郭某甲。截止日止,抵押涉案房屋尚欠本金71911.45元未清偿,郭某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由其直接向银行偿还剩余贷款较为适宜,李某应负担的40%的部分,即28764.58元直接支付给郭某甲。郭某甲于2008年8月至11月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费26494.4元,事先虽未征得共有人的同意,但事后李某并无异议,且无证据证实对涉案房屋价值造成了贬损,故李某应负担其中的40%,即应返还10597.76元给郭某甲。综上,扣减李某应负担上述款项共计57397.28元后,郭某甲仍需补偿元给李某。涉案房屋未能如期出售,系由不可归责于李某、郭某甲的原因所致。李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日作出判决: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庭路401号雍逸华庭4座2梯404的房屋归郭某甲所有。二、郭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补偿款元给李某李某。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7755元,其中受理费4600元,由李某负担532元、郭某甲负担4068元;评估费3155元,由李某负担1262元,郭某甲负担1893元。判后,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自愿离婚协议书》仅是对离婚时财产权的分配方案,并没有认同并明确本案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为求结案草率处理,造成错判。二、本案诉争房产实际交易期是婚前的日,后来变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529300)只是为表面适应银行贷款要求而订立的,所有交易的税、费也是依原合同缴付的,原合同订立的事实并没有改变。三、郭某甲基于出资和不动产权属登记,应当确认本案诉争房产为郭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非产权人一方不能因为共同偿还了部分房屋贷款而要求分配房屋的全部增值收益。四、李某在一审所提供的证人借款人冯碧云根本不存在于本案,且其所谓的借条(说明)无签署日期、签名,同时冯碧云本人也未出庭作证质证,一审法院居然对此单一证据加以确认,实属枉法裁判。五、李某对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诉争房产额外再次评估,对这一单方扩大的评估费应由李某独自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郭某甲只需向李某支付44407.48元,本案评估费以及二审受理费由李某承担。李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李某向本院提交了文件《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关于给予郭某甲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决定》,拟证明郭某甲对婚姻不忠的事实以及郭某甲品质有问题、没有诚实信用的事实。郭某甲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文件所载明的事实其不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自愿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产约定的效力问题,《自愿离婚协议书》已将涉案房屋列为“双方婚后共购有两套房产”之一,即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关于涉案房产的内容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且已经生效的(2011)穗番法民一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离婚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日,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生效条件成就,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审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认定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ShowLink=false&PreSelectId=&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本院审理期间,郭某甲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同时经审查原审认定的案件受理费分担比例合理,予以确认。郭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郭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四年三月××日书 记 员  郭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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