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自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明,*,*,*,*。
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宋营镇西仰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理人:016271。
法定代表人:苏志瑞,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峰,河北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自安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仰陵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明,被告西仰陵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2日过度费72000元止的过渡费。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过度费按标准每月3000元给付,直到交房交钥匙为止。2016年6月6日经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9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过渡费支付至为2016年2月1日。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5661号民事裁定按原审判决执行。2018年经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91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过渡费给付至2018年7月2日。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8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的过渡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全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西仰陵村委会辩称,不同意支付。1、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关义务被告已履行完毕。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过渡费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所以义务已经灭失。2、若法庭认定被告还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也应该按照标准每月支付1500元的标准给付。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自安系石家庄高新区宋营镇西仰陵村村民。2009年西仰陵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原告李自安系被拆迁户。2012年6月11日,李荣华(系原告李自安之子)代替原告李自安与被告西仰陵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在2011年1月23日之前签订协议的,拆除并腾清(包括树木),经拆迁验收合格,过渡费按照标准户3000元/月,一次性预付两年,每户奖励50000元,一次性补助冬季取暖费3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李自安拆除并腾清房屋,被告西仰陵村委会向原告李自安支付两年过渡费。至今,被告西仰陵村委会未向原告李自安交付安置房屋。
原告李自安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西仰陵村委会向其支付过渡费。本院作出(2016)冀019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西仰陵村委会给付原告李自安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过渡费59000元,并按3000元/月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后续过渡费;(2018)冀0191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西仰陵村委会向原告李自安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过渡费共计81000元。现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
另查明,《西仰陵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于2009年6月16日经西仰陵村党员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其中第十条规定了过渡费补偿至交钥匙为止。
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交房协议书、判决书、法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拆迁过渡费是对被拆迁人在拆迁过渡期可能发生费用的补助,系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的用于搬迁和临时安置住房的费用。原告李自安系西仰陵村被拆迁户,其与被告西仰陵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李自安已拆除并腾清房屋,被告西仰陵村委会至今未交付安置房屋。《西仰陵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过渡费支付至交钥匙为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过渡费按标准户3000元/月。根据上述规定,至交付安置房屋时止,被告西仰陵村委会均应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李自安发放过渡费。庭审查明,被告西仰陵村委会并未向原告李自安支付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的过渡费,其行为显属不当。故被告西仰陵村委会应向原告李自安支付上述期间的过渡费共计72000元。关于被告西仰陵村委会提出的,过渡费系一次性补偿,其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已向原告支付两年过渡费,后续过渡费不应支付。该主张与《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及《西仰陵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均不相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西仰陵村委会还提出,过渡费标准应按每月1500支付。庭审查明,被告西仰陵村委会并未就变更后的过渡费标准与原告李自安重新签订相关协议,过渡费变更后的标准不能约束原告李自安,原、被告权利义务应以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为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自安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的过渡费共计7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邮编:050035,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