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教教职证办理多长时间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5篇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需要对宗教教职人员做好一系列的管理!下面就随爱汇网一起来了解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的相关资料吧!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篇1   第一条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宗教教职人员是:

 (一)佛教:智格、扎哇、俄华、觉姆;和尚、居士、尼姑;

 (二)道教:道士、道姑。

 (三)天主教:主教、神父、修士、修女;

 (四)基督教:牧师、长老、教士;

 第三条县以上爱国宗教团体按规定考核合格或持有宗教院校毕业文凭者,均可认定为宗教教职人员。由县以上爱国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报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公民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教务活动。

 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教规从事宗教活动,并按宗教习俗举行宗教仪式;

 (二)参与寺观教堂的民主管理工作,依法保护寺观教堂的财产,维护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

 (三)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边行渗透和破坏活动;

 (四)按寺观教堂的规定获取生活费用,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赠的布施、乜贴和奉献;

 (五)从事宗教经典资料的整理、翻译和宗教学术研究,反映信教公民的意见和要求;

 (六)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和爱国宗教团体的同意,并按对外交往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同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进行宗教学术交流和友好往来活动。

 第五条宗教教职人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从事宗教活动;

 (二)爱国爱教,联系信教公民,服从民主管理;

 (三)尊重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权利,促进和维护信教和不信教公民之间、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不同教派公民之间的团结;

 (四)坚持团结开寺,求同存异,相互尊重,和睦相处,自觉抵制教派纠纷;

 (五)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和爱国宗教团体组织的会议,学习、接受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和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教育;

 (六)积极参加寺观教堂组织的生产劳动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条宗教教职人员要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爱国宗教团体的指导,在寺观教堂民主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下进行教务活动。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聘主持寺观教堂的教务活动,须经民主管理组织举荐,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收徒须经民主管理机构同意,但不得突破寺观教堂教职人员的定额。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和科技推广工作,不得进行各种不属于宗教范围的、危害国家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迷信活动。

 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索要财物、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不得接受和散布境外宗教势力的指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散发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或参加跨地区的大型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服刑期满后的宗教教职人员,确有悔改,要求继续担任宗教职务的,由当地爱国宗教团体审核,报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由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或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处理,直至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篇2   第一条为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传道员,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以及在宗教团体担任职务或以宗教为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域内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宗教团体认定。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由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经登记注册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登记注册部门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身份。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由登记注册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二)参加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

 (三)应信教群众的请求进行宗教礼仪性服务;

 (四)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宗教政策;

 (二)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不同宗教、教派以及信教群众之间和睦相处;

 (三)抵制境外宗教敌对势力对我国宗教的渗透、干涉和控制;

 (四)保护寺观教堂的建筑物、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五)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规律仪。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职称的认可、授予,由各宗教团体按各教规定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个人遗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各教传统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化缘募捐,不得利用宗教非法结社、集会、游行和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进行宗教活动,应经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同意。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四川主持宗教活动,应经四川省的当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界人士来访,或者应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邀请出访,须经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十五条任何人员不得伪造、转让、出借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个人,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团结信教群众,为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者,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宗教场所的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给予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接受、传播境外宗教组织的指令,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二)在宗教场所以外传教布道、化缘募捐;

 (三)擅自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

 (四)利用宗教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干涉学校和社会公共教育,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制造宗教纷争;

 (五)强迫公民信仰宗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六)利用宗教非法结社、集会、游行或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七)散发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宗教书刊、音像资料等宗教宣传品。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有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非法干涉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权活动,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依照本规定没收的非法所得,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主管机关按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篇3   一、宗教教职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爱国爱教,以寺观为家。

 二、应谨遵佛道制,戒行清净,慎护讥嫌,自重自尊,僧道仪表整肃,犯根本大戒者,不共住。

 三、确保早晚课诵,二时斋供等日常宗教仪式的正常进行,因病因事均应请假,无故缺席者,应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不共住。

 四、挑拨是非,破坏团结,打架斗殴、恶口相骂,侵损偷窃寺观或私人财物者进行严肃批评教育,对侵损偷窃的财物,须照价赔偿,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依法处理。

 五、寺观僧道均需僧装道服整齐,僧人应及时剃除须发,清净素食,禁止饮酒、吸烟、赌博、看淫秽书刊和录相,如有不遵,经批评教育而屡教不改者,不共住。

 六、寺观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寺观外或县外主持宗教活动,须按规定报批手续,未经主管部门和协会允许,不得随意外出开展宗教活动,违者经批评教育酌情处理,屡教不改者将依法进行处罚。

 七、凡来寺观居住挂单的流动宗教教职人员,必须查看身份证和戒牒,两证真实齐备,进行登记暂住,住3天以上,1个月以内须在3日内到主管部门报告,1个月以上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方可居住,否则,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篇4   第一条 为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汉传佛教的沙弥、沙弥尼、比丘、比丘尼,藏传佛教的活佛、喇嘛、觉姆,南传佛教的长老;道教的道士、道姑;伊玛目、毛拉、海推布;天主教的主教、司铎(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传道员等。以及在宗教团体担任教职或者以宗教为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经过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仅用于证明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任何人不得伪造、转让、转借。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因各种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原颁发证书的宗教团体应及时收回或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

 (一)在合法宗教活动场所内,依教规从事宗教活动,并按宗教习俗举行宗教仪式。

 (二)参与寺观教堂的民主管理工作,依法保护寺观教堂的财产,维护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

 (三)按寺观教堂的规定获取生活费用,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赠的布施、乜贴和奉献。

 (四)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个人遗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宗教的相关教规处理。

 (五)从事宗教经典资料的整理、翻译和宗教学术研究。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爱国宗教团体的同意,并按对外交往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同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进行宗教学术交流和友好往来活动。

 (七)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以自养为目的的本宗教团体或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社会公益事业、企业担任适当职务。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义务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爱国爱教。带头学习宗教政策、法律法规,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从事宗教活动。

 (二)信仰虔诚,善悟精修,强化持戒。教化、联系信教公民,服从民主管理。

 (三)保护合法,自觉抵制非法,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和破坏活动;远离邪教、拒绝邪教,揭露邪教的危害。

 (四)尊重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权利,促进和维护信教和不信教公民之间、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不同教派公民之间的团结。

 (五)坚持求同存异,相互尊重,和睦相处,自觉抵制教派纠纷。

 (六)参加各级政府和爱国宗教团体组织的会议、培训学习,接受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和独立自主、自办教会。

 (七)积极参加寺观教堂组织的生产劳动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要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和爱国宗教团体的指导,在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的统一安排下进行教务活动。

 第九条 在宗教团体中担任职务的宗教教职人员,应自觉接受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自觉接受统战部门、宗教部门的管理。应带头遵守团体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团体班子的团结统一,若同时担任寺观教堂主要负责人的应按团体要求带头缴纳奉献,带头举办各类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收徒须经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同意,但不得突破寺观教堂教职人员的定额。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和科技推广等工作,不得进行各种不属于宗教范围的、危害国家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迷信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索要财物、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不得接受和散布境外宗教势力的指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散发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或参加跨地区的大型宗教活动,需组织和参加跨地区的大型宗教活动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报批。

 第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以外的地区进行宗教活动或受聘任职,由宗教教职人员所属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省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或受聘任职,需经本市有关宗教团体邀请或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因触犯法律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务;服刑期满或解除羁押后,确有悔改,要求继续担任宗教职务的,由当地宗教团体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方可履行宗教职务。

 第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原发证的宗教团体可视情况收回或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一)接受来自境外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地方传教布道、化缘募捐;

 (三)伪造、转让、转借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强迫公民信教或不信教。

 第十七条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其开展宗教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十八条 非法干涉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或正常的教务活动,侵犯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犯行为。被侵害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宜。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篇5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佛孝寺院、道教宫观、清真寺、天主孝、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三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进行登记。新建、重建寺观教堂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应由其管理组织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二)该场所的历史沿革、房地产权属证明;

 (三)所用的主要经典和教义教规;

 (四)主持人基本情况;

 (五)信教公民情况;

 (六)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予以登记、临时登记或暂缓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七条准予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领取法人登记证书。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尊重他人信仰自由;

 (二)制定本场所管理规章制度;

 (三)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和其他事务;

 (四)管理本场所财务,接受有关部门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五)按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年度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的定员,由县级宗教团体核准,无县级宗教团体的,由省宗教团体核准,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寺观教堂负责人的选任、聘用、调动、罢免或辞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提出,经县级以上宗教团体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国和省级重点寺观教堂的方丈、住持、本堂神甫、主任牧师等的人事变动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有权在其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参加宗教活动,或到其职责所属范围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视察教务、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在宗教活动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纷争,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任何宗教组织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以及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赠予的宗教书刊或音像制品,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兴办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跨地区的大型宗教活动,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由该场所或相关的宗教团体主办。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义工班、查经班、要理班、海里凡培训班等,须经相关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举办佛学院、经学院、神学院,须经省宗教团体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负责人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个个来访、或应邀出访,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外国人以及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台港澳居民,在我省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宗教活动场所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宗教工作的新思想新观点新要求主要有哪些?

答: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4月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提出了一系列关于宗教工作的新思想新观点新要求,概括为八个一:

①提出一个宗教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宗教理论。

②坚持一个基本方针: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

③明确一个基本定位:宗教工作的本质是群众工作。

④抓好一个重要任务:就是支持我国各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

⑤构建一个重大关系: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

⑥把握一条根本途径: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⑦破解一些重点难点:也就是着力解决宗教领域存在突出问题。

⑧强化一个根本保证:加强和改进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

2、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是什么?

答: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是: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3、宗教事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4、十九大对宗教工作是怎么部署的?

答:十九大报告关于宗教工作的三句话是: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5、我国《宪法》中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是什么?

答: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6、评价宗教工作成效的根本标准是什么?

答:宗教工作的本质是群众工作。宗教具有鲜明的群众性的特点,必须把宗教工作当成群众性工作来做,把能不能把广大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团结在党和政府周围作为评价宗教工作成效的根本标准。

7、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答: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指出:“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要引导信教群众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维护祖国统一,维护中华民族大团结,服从服务于国家最高利益和中华民族整体利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文化,努力把宗教教义同中华文化相融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国家依法管理;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力量。”

8、坚持中国化方向的含义是什么?

答: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是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必然要求。要使我国各宗教在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和礼仪制度的同时,在信仰和社会实践中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时代进步要求的阐释,努力构建中国特色宗教思想体系。

9、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包括哪五种关系?

答:宗教关系包括党和政府与宗教、社会与宗教、国内不同宗教、我国宗教与外国宗教、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的关系。处理我国宗教关系,必须牢牢把握坚持党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强化党的执政基础这个根本,必须坚持政教分离,坚持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实施,坚持政府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

10、什么是宗教极端主义?

答:“宗教极端主义”是以宗教的名义,歪曲宗教教义,用极端思想、极端行为危害社会和谐、破坏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的认知体系和行为模式,具有欺骗性、排他性、暴力性等特征。宗教极端主义打着宗教的旗号反宗教,对宗教教义进行极端的、歪曲的解释,完全背离了宗教本身,本质上不是宗教。

11、宗教事务管理主要依据哪些法规、规章?

答:国务院行政法规2部: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686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44号令)。

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发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1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局令第9号)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局令第2号)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局令第3号)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局令第4号)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局令第5号)

《宗教院校设立办法》(局令第6号)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7号)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局令第8号)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国宗发〔1998〕052号)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国宗发〔2018〕15号)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

此外:《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家安全法》《反恐怖主义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消防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慈善法》《文物保护法》《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物权法》《民法总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就宗教领域涉及的相关社会事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12、如何区分宗教与邪教?

答:邪教不是宗教。宗教与邪教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一是对社会的态度不同。宗教倡导信徒融于社会,服务社会,造福人群,维护社会和谐。邪教则完全相反,虽然它盗用了宗教的一些用语,但其本质是反社会的,邪教蛊惑煽动成员仇视社会,危害社会。二是崇拜对象不同。宗教信仰和崇拜的对象是固定不变的。邪教崇拜的则是教主本人,邪教头子总是冒用神的名义,神化自己,对信徒和成员进行精神控制。三是理论学说不同。宗教有自己的典籍和教义,构成了完整的理论学说体系。而邪教则往往盗用其它宗教的经典或教义来伪装自己,甚至鼓动、怂恿信徒采取自杀等极端手段残害生命。在他们的教义中无不刻意渲染灾劫的恐怖性,扰乱人心,造成恐慌,骗人入教。四是活动方式不同。我国宗教有合法登记的团体组织和活动场所。邪教则活动诡秘,较隐蔽。五是立教的目的不同。宗教存在的目的是追求人生的超越和表达对人的终极关怀,使人获得一种精神境界上的升华。邪教教主则利用骗术和对信徒的控制来满足其个人的私欲、讹诈群众的钱财,并企图实现控制社会的野心。六是对科学的态度不同。宗教对已经过证实的科学事实总是表示接纳和认同。邪教则不同,它要么打着科学的旗号反科学,要么明目张胆地攻击科学。

13、宗教与迷信的区别是什么?

答:相同点:宗教和封建迷信都相信和崇拜神灵或超自然力量,都是在有神论的思想基础上产生。

不同点:宗教是一种思想信仰、一种世界观,有系统的教义教规,一定的宗教制度、宗教组织、宗教仪式、宗教活动以及入教手续,是一种文化现象。所有这些,封建迷信是无法比拟的。封建迷信一般是指诸如巫婆神汉、占卦算命、揣骨相面、风水阴宅、驱鬼治病、扶降神、测字圆梦、神水神药、消灾祈雨等等迷信活动。迷信职业者利用这些活动骗人钱财,把它作为一种谋生的手段。党和政府对封建迷信采取坚决取缔的政策。

14、宗教事务方面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备案事项主要有哪些?

答:根据国宗局《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宗教事务方面的行政审批事项有: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含扩建、异地重建),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审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设立宗教院校审批,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审批,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等方面。依据职能划分,国家和省、市、县级分别承担不同的审批事项。宗教事务方面的备案事项主要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注销,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宗教教职人员跨县以上区域主持宗教活动(天主教教职人员跨教区)。

15、什么是宗教活动场所?

答: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拥有相关宗教设施、组织信教公民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宗教事务条例》将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主要是指除寺观教堂以外、供信教公民经常性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固定简易活动场所。与寺观教堂相比,固定处所规模一般较小,参加宗教活动的信徒较少,没有固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没有寺观教堂那样具有本宗教规制的完整建筑。

16、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管理的依据是什么?

答: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管理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和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印发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17、《宗教事务条例》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主体有什么规定?

答:《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因此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主体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市(地、州、盟)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18、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答:《宗教事务条例》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需要经过的程序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19、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关于“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是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旨要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第五条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20、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应开展哪些筹备工作?

答:宗教活动场所属于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或称民间非营利组织)。要设立这类社会组织,筹备工作不仅包括“硬件”(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建筑物等)的筹备,还包括“软件”(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宗教教职人员等)的筹备。就“硬件”的筹备来说,现实中就有各类情况,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新建,指在一无所有的情况下,需要获得土地使用权,新建相应房屋建筑等;二是改扩建,指已有房屋建筑,但不完全适合用于集体宗教活动,需要改造;三是租用或借用房屋来开展宗教活动。就“软件”筹备来说,要物色宗教教职人员,成立管理组织,建立各项规章制度,筹措日常维护经费等。特别要说明的是,无论属于上述哪种情况,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都必须经过两道程序,即申请筹备和申请登记。

21、寺观教堂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区分标准是什么?

答: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观教堂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寺观教堂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别标准是:一是设立审批的权限、权利等有所不同。筹备设立寺观教堂须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寺观教堂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经批准可以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经批准可以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则不可以。二是要求具备的条件不同。寺观教堂建筑物产权归该场所或者宗教团体所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固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其主要建筑设施相对独立,并符合该宗教的传统规制。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22、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观教堂应履行什么程序?

答: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需要对照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区分标准,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然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

23、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如何产生?

答: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所在地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宗教团体在递交《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的同时,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筹备组织的组建方案,提交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相关材料。筹备组织应当由本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的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应设立民主管理组织。

24、《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活动场所加强自身管理作了哪些规定?

答:《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25、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有哪些要求?

答: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的要求是:一是必须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二是管理组织通过民主协商方式产生;三是管理组织成员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四是管理组织人选须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民主管理组织的职责包括: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安排、处理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民主理财,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保护和维护本场所的建筑、文物、园林等,搞好安全消防、卫生,维护正常秩序;维护本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处理宗教突发事件;团结和教育信教群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民族团结与宗教和睦等。

26、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

答: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的依据是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发布的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的标准是国家宗教事务局政法司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验收参考标准》。

27、对宗教活动场所财务实行民主管理有什么要求?

答:国家宗教局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对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实行民主管理的规定:一是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进行管理。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二是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须经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当征求信教公民意见。三是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该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采纳。

28、对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实行依法管理有什么要求?

答:根据《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在会计制度方面,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收入管理方面,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收入都要按照规定及时入账,纳入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要给捐赠者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本场所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在支出管理方面,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须经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当征求信教公民意见。在资产管理方面,对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登记造册,每年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在监督管理方面,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款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29、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验收合格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国家宗教事务局政法司制定《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验收参考标准》,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验收合格标准是:(1)制定了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2)成立场所财务管理小组,小组由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三者无互相兼任,并且无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3)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建立会计资料档案,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委托相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记账。(4)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没有将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现象。(5)所有收入及时入账,现金收入及时存入银行,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没有将场所收入据为个人所有或在场所会计账簿外核算的现象。(6)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给捐赠者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本场所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接受捐赠是实物的,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核价入账。(7)收入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无支出混乱现象。(8)建立支出审批制度,重大支出由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9)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每年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10)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以及无形资产的转让,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没有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进行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现象。(11)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12)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30、宗教活动场所有哪些合法收入?

答: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收入主要包括:(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二)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三)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四)从事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五)政府资助;(六)其他合法收入。这些收入都是场所收入,不是个人收入,任何人不得占为己有,必须实行统一管理。

31、保障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权益有哪些规定?

答:《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国家发改委《关于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宗教人士实行门票优惠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714号)规定:对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与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如佛道教在家信徒的居士证、皈依证等)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进入游览参观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免收门票,但游览参观点内提供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除外;各地在制定或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宗教人士实行门票优惠的具体办法,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32、个人、企业投资建设宗教活动场所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吗?

答:个人、企业投资建设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宗教事务条例》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3、对个人、企业投资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如何处理?

答:《宗教事务条例》对个人、企业投资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是: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主体是宗教团体,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投资或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国宗局等十二部门《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宗发〔2017〕88号)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不得借此干预场所的内部事务,该场所必须交由佛教道教界管理使用。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上市。不愿交由佛教道教界管理使用的,应改作他用,不得开展宗教活动,不得设立捐献箱(功德箱),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34、宗教活动场所能不能设立殡葬设施?

答:《殡葬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国家民政部解释此项规定是指:兴建冠以殡仪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名称的单位,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不直接冠以殡葬设施名称但从事殡葬服务项目的,该项目也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殡葬管理条例》还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规定:“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教墓地。”目前,一些寺庙、宫观未经批准在寺庙、宫观内投资设立骨灰安放(葬)设施(俗称“福位”等)并向社会出售,其行为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必须坚决纠正处理。一些个人和企业在寺庙、宫观内投资设立骨灰安放(葬)设施(俗称“福位”等)并向社会出售,从中牟取经济利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殡葬管理条例》,必须坚决取缔,并依法给予处罚。

《省民政厅、省民宗委关于加强宗教活动场所殡葬设施管理的通知》(鄂民政发〔2017〕33号)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内殡葬设施的服务对象仅限于安放宗教教职人员的骨灰,不得扩大到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信教公民和社会人士;现有殡葬设施能满足5年以上安放需求的不得新建或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殡葬设施应按不超过该场所宗教教职人员30年安放骨灰需求的规模进行规划建设、不得擅自突破规模;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用于安放宗教教职人员骨灰的殡葬设施,应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筹建,其他任何组织、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殡葬设施,也不得以宗教名义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设殡葬设施。

35、哪些人属于宗教教职人员?

答:根据《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这一内容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是指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要经宗教团体认定。这是宗教教职人员取得宗教上合法性的必经程序。除宗教团体以外,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二是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经备案,不能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这是宗教教职人员取得法律上合法性的必经程序。

36、宗教教职人员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答:宗教教职人员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某种原因宗教教职人员的特殊身份,其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具有一些独特的表现形式,主要体现在:(一)主持、举行宗教活动和宗教仪式;(二)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三)参与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的管理。(四)接受或开展宗教教育。(五)从事宗教典籍整理和宗教文化研究。(六)开展宗教交流和交往。主要义务是:(一)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二)服从所在地宗教团体的管理,遵守宗教团体的规章制度。(三)服从所在地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管理,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四)遵守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认真履行职责,教育引导信徒。

37、非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吗?

答: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38、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管理的依据是什么?

答:宗教教职人员认备案管理的依据主要有《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等。

39、宗教教职人员如何备案?

答:《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对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的规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部门。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不予备案。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从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来看,考虑到了基层宗教团体不健全的情况,目前,宗教教职人员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40、什么是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

答: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对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规定是: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宫观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41、为什么要确立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的备案制度?

答: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进行备案是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但由于宗教教职人员所具有的特殊身份和社会影响力,应当接受政府必要的监督。《宗教事务条例》确定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认定,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确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由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42、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解除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职务?

答:《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规定,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解除其担任的主要教职。

43、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答:《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44、假冒宗教教职人员(假僧假道)进行宗教活动应受到什么处罚?

答:《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5、在我国正常宗教活动主要有哪些?

答: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信教公民在正式开放的寺观教堂等宗教场所进行的诵经、讲道等,以及教徒在自己家中进行的修持念经、祷告、守斋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但任何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到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场所开展宗教活动,也不得到未经登记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和参加宗教活动。

46、是否可以在企事业单位、居民家里开展集体宗教活动?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此规定对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地点、组织者、主持人三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是由宗教团体认定、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人员。

47、信教公民可以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吗?

按照宗教习惯,信教公民可以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如祈祷、诵经、礼拜、封斋等,这属于个人宗教活动。但是,信教公民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不得影响周边单位、居民的生产与生活。

48、什么是大型宗教活动?

答:大型宗教活动,主要指两种情形:一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的超出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二是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举行的大型宗教活动。其中,所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就是说由2个或2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联合举行,或者至少有来自2个或者2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教公民参加的大型宗教活动。“超过场所容纳规模”,就是说活动规模整体上已经超过宗教活动场所的容纳限度。

49、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办理哪些手续?

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50、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答:(一)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活动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三)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四)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责任人和安全措施;

(六)3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七)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51、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如何处置?

答:《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中“擅自举行”,是指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而自行组织的大型宗教活动,违法的主体包括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也包括其他的单位或个人。

5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否传教、举行宗教活动?

答: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提供或协助提供房屋及其他条件给非法的组织、人员开展宗教活动是违法的吗?

答: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4、什么组织或个人可以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答: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只能由宗教团体提出,其他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可以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55、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怎样处理?

答: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6、对未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如何处理?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什么是佛教道教商业化?

: 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最重要的一点是商业资本介入佛教道教领域,将寺庙宫观变为牟利工具,赚取商业利益,损害佛教道教界的合法权益和佛教道教清净庄严的形象。

58、佛教道教商业化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具体表现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一些地方搞“宗教搭台、经济唱戏”,以发展旅游产业、带动经济发展为由,投资建造寺观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佛教道教为招牌打造旅游景区,助推“宗教热”。

二是一些组织或个人将寺观视为牟利工具,进行承包经营,甚至将其作为企业资产推向资本市场。

三是一些非佛教道教活动场所或组织,雇佣假僧假道,乱烧香、乱放生、乱设功德箱,非法开展宗教活动,收取宗教性捐献。

四是一些寺观和教职人员受商业化的侵蚀,教风不正,戒律松弛,追逐名闻利养,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诟病。

59、国家对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非营利性质的具体规定有哪些?

:严禁商业资本介入佛教道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投资或承包经营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不得以“股份制”“中外合资”“租赁承包”“分红提成”等方式对佛教道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将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包上市或进行资本运作。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不得借此干预场所的内部事务,该场所必须交由佛教道教界管理使用。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设立只对少数人开放的会所。

60、禁止借教敛财的具体规定有哪些?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假借佛教道教名义开展活动、谋取利益。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不得开展宗教活动,不得收取宗教性捐献。历史上曾经是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现未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不得以佛教道教名义举行开光、祈福、进香等活动,不得以功德箱等形式募集和收取宗教性捐献。以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不得利用佛教道教活动场所收取高价门票。从严控制兴建佛教道教主题内容的文化景区,兴建此类景区,须严格履行有关法定手续,并充分听取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道教界意见,接受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政策指导和行政监督。禁止以佛教道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严禁行业协会、商会、公司企业冠以佛教、道教名称。严禁假冒或雇佣假冒佛教道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骗取钱财。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十部门《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2〕41号),功德箱只能设立在宗教活动场所,用于接受宗教性捐献,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团体不得以功德箱或其他形式收取宗教性捐献。

答:国家制定的《燃香类产品安全通用技术条件》《燃香类产品有害物质测试办法》《宗教活动场所和旅游场所燃香规范》,对高香的规定是:宗教活动场所燃香体可燃部分长度不应大于500mm,且直径不应大于10mm。超过此标准的为高香,不得在宗教场所销售燃用。同时还规定,香原材料不得使用含镁及类似含镁的易燃易爆等物质;点燃香体,熄灭火焰后,不得再产生可见的火焰。

62、国家对宗教活动场所燃香有什么规定?

答:国家对宗教活动场所燃香的规定是:2009年,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宗教事务局等六部委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国宗教旅游场所燃香活动的意见》,规定各地寺院宫观禁止烧高香、成把烧香和在殿堂内等禁火区烧香的行为;未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仅是文物保护单位的寺院宫观,不得进行燃香活动;严厉打击强拉游客烧香许愿、骗取钱财等违规违法行为;严禁旅游企业、导游以任何名义和借口诱导游客烧高香。佛教、道教界发出倡议,国家宗教事务局号召香客采用“环保线香”和鲜花供奉。

63、烧香、放生也涉及商业化问题吗?

答:《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进一步对制止乱烧香、乱放生活动作出明确规定。烧香、放生本是佛教道教信众传统的信仰行为,但近年来乱烧香、乱放生引起的一些问题不容忽视。比如乱烧香、烧高香引发的环境污染、安全隐患,乱放生造成外来物种入侵和人身伤害等。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乱烧香、乱放生还导致产业利益链的形成,产业利益链出于逐利的目的,反过来又通过宣传错误理念,诱导和推动乱烧香、乱放生现象愈演愈烈,造成恶性循环。

64、制止乱烧香活动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答:严禁佛教道教教职人员和旅游从业人员等以任何名义诱导、胁迫游客和信教群众烧高香、抽签卜卦,炒作售卖“头香”“头钟”。依法查处劣质违规燃香类产品,规范香烛经营。佛教道教团体、场所和教职人员要倡导文明敬香,优化寺观环境。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佛教道教活动场所要将文明敬香作为保障文物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

65、制止乱放生活动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答:佛教道教界要进一步规范放生活动,引导信教群众树立保护环境的理念。严禁利用放生活动开展商业性经营,坚决禁止各类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生态环境、危害人身安全的放生活动。佛教道教界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佛教道教名义开展放生活动。

66、公民是否可以随意开展放生活动?

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0号)规定:增殖放流应当遵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技术规范,采取适当的放流方式,防止或者减轻对放流水生生物的损害。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67、如何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经营活动?

答: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开展与其宗教宗旨、习俗相符的经营活动。经营活动的收益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自养、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引导佛教道教界增强法律意识,在法律政策范围内开展与其教义教规相符的经营活动,依法加强对场所设立的素餐馆、法物流通处等经营网点的监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场所同意。

68、可否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答:《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宗发〔2017〕88号)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假借佛教道教名义开展活动、谋取利益。禁止以佛教道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严禁行业协会、商会、公司企业冠以佛教、道教名称。严禁假冒或雇佣假冒佛教道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骗取钱财。

69、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和管理功德箱有什么规定?

答: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和管理功德箱的规定有:《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中央十部门下发的《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2〕41号)规定:除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外,其他场所一律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对非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功德箱、接受宗教性捐献、开展宗教活动等借教敛财行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工商、旅游、文物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坚决予以查处,并视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宗教活动场所设有捐款箱的,该场所应当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捐款箱开启时三人应当同时在场,当场清点捐款数额,登记并由三人签字后,交本场所财务管理人员入账。

70、什么是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答: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主要是指露天宗教造像的高度比较高,或者在一定范围内露天造像的数量比较多。《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规定,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单体宗教造像的高度(含基座)或长度超过10米,或者群体宗教造像数量超过10尊。具体说,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主要分两类:一类是指单体的造像,高度(含基座)或长度越过10米;一类是指群体的造像,每尊虽高度(含基座)或长度未超过10米,但数量超过10尊。

71、国家对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有什么规定?

答:《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国宗发〔2017〕88号文件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投资修建或承包经营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严禁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从严控制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对于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城乡建设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定,不符合宗教仪轨或造型粗劣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予以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未经批准建造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一律不得对外开放,不得开展宗教活动,不得收取门票和宗教性捐献。已经批准开放的,必须交由宗教界管理使用,不得进行商业运作、宣传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

72、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受到什么处罚?

答:《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73、旅游景点、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能否设立功德箱?

《关于开展整治违法违规设立功德箱等借教敛财问题专项工作的通知》(国宗发〔2015〕32号)规定:功德箱只能设立在宗教活动场所,用于接受宗教性捐献。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团体不得以功德箱或其他形式收取宗教性捐献。

74、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有什么新规定?

答: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和个人设立的互联网宗教信息平台不得组织宗教活动,不得开展“网上烧香”、“网上礼佛敬佛”、网上功德箱募款和售卖佛教道教衍生商品等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赠。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设立的互联网宗教信息平台接受宗教性捐赠,应当遵守《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

目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在公开征求意见,正式发布后从其规定。

75、对各级党委政府、党政干部治理宗教商业化的要求是什么?

答:各级党委政府要正确理解和把握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各级党政干部要严守政策法规红线,不得支持参与“宗教搭台、经济唱戏”,不得以发展经济、促进旅游和繁荣文化名义助长“宗教热”。严禁党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从宗教事务中谋取利益,坚决惩治腐败。禁止党政领导干部违规干涉宗教内部事务、参与经营活动,违者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76、如何依法依规处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

答: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工商、旅游、文物、网信等部门要加强各自领域的监管和治理力度。对存在商业化问题的佛教道教活动场所,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采取警告、责令改正,直至依法吊销其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等措施予以整改。对存在商业化问题的其他场所和组织,其主管部门负主要治理责任,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依法查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主动公布政策和信息,扩大社会知晓面,支持媒体曝光揭丑,运用舆论力量推动治理工作;要推动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基本信息公告和悬挂统一标识牌工作,方便公众查询识别,接受社会监督;要指导佛教道教团体做好教职人员认定、证书颁发和基本信息网络查询等工作,维护佛教道教的正常秩序。

77、什么是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答: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是指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战略,从事违反我国宪法法律和政策的活动,企图争夺群众、争夺思想阵地。境外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不是宗教问题,而是政治问题。

78、外国人可不可以在我国境内参加宗教活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

79、外国人可不可以在我国境内传教?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外国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行宗教培训班。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下列传教活动:(一)在中国公民中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二)在中国公民中发展宗教教徒;(三)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四)未经批准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处所讲经、讲道,进行宗教聚会活动;(五)在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有中国公民参加的宗教活动,被邀请主持宗教活动的中国宗教教职人员除外;(六)制作或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七)散发宗教宣传品;(八)其他形式的传教活动。

80、外国人可不可以在我国境内讲经、讲道?

答: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入境的外国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可以在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81、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违规进行宗教活动怎样处理?

答:境内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违规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我国五种宗教(佛教、道教、天主教、基督教、伊斯兰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可否同我国进行交往活动?

答:凡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以宗教组织或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或宗教界进行交往活动的,须由中方单位提出申请,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

83、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可否从境外进境、进口?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规定,散发性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个人携带、邮寄进境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如果在自用、合理范围内,是可以进境的。如果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需要向海关提交国家宗教事务局、其委托的省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海关凭此证明对相关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行征税验放。如果不能提供相关证明,则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中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84、国家对宗教留学人员出国留学有何规定?违规怎样处理?

答: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外国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外国组织或个人向中国提供的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名额或资金,由中国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根据需要接受并统筹选派出国留学人员。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5、什么组织有资格进行宗教教育培训?

答:只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才有资格进行宗教教育培训。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86、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怎样处理?

答: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7、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答:(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和正确的教育培训宗旨;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格的授课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88、什么样的宗教团体才是合法的?

答:成立宗教团体,必须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向民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民政部门准予登记并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后方为合法。

89、申请成立宗教团体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除应当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成立宗教团体的需要;

(二)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三)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四)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没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类似的宗教团体。

90、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有什么关系?

答: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关系是:就社会组织的性质来说,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都是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它们之间无隶属关系,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同时,由于宗教团体是由本宗教信教公民自愿组成的社会组织,代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是党和政府联系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因而它对本宗教的教务活动(包括宗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活动)具有一定的指导、协调的职责。如,《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必须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并负责筹建;寺观教堂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宗教教职人员要经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要经宗教团体同意等。

91、哪些行为属于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答:国家鼓励和支持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包括以被救助人信教作为救助的条件,发放宗教宣传品,在救助物资包装上印有明显的宗教标识、借机进行语言上的宗教传播等。

92、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可以前往国外朝觐吗?

答: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即中国伊斯兰教协会负责组织,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朝觐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3、什么组织有资格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

答: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94、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答:(一)编印目的限于与申请人业务相一致的工作指导、信息交流;

(二)发送范围限于申请人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

(三)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四)主要编写人员具有较高的宗教学识。

个人文集、个人画册等不属于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予批准。

95、宗教工作的主体责任和第一责任分别由谁承担?

答:各级党委和政府承担宗教工作的主体责任;党委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宗教工作第一责任人。

96、新形势下加强基层宗教工作力量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答:保证基层宗教工作机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基本人员编制,宗教工作任务重的基层单位要有专人或专门宗教工作机构,履行依法管理职能。建立完善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严格落实乡村两级宗教工作责任制。

97、对共产党员信仰宗教如何处理?

答:《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99、增强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五个认同”是什么?

答: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

99、促进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树立“五观”是什么?

答:树立正确的祖国观、民族观、宗教观、历史观、文化观。

100、如何做好宗教工作?

答:宗教工作本质上是群众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必须坚持中国化方向,必须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必须辩证看待宗教的社会作用,必须重视发挥宗教界人士作用,引导宗教努力为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祖国统一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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