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的建设工程中的违约金是实际施工人收取还是发包方收取

    1.约定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认定

    典型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囻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了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的条件但因批准协议是信达总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信达兰州办内部的审批程序,且合同约定了信达兰州办单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故信达兰州办不得违反约定拖延报批甚至不报批来对抗合同的相对方,以使协议不發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既未履行合同义务又以内部程序使得效力待定的合同未生效,而获得合同未生效后的更大利益这将使得合同相對方处于不利境地。信达兰州办应积极向信达总公司提出申请即使信达总公司没有批准,也应当及时通知亚盛集团但是,从2003年 12月签订協议到2005年10月提起诉讼长达近两年的时间信达兰州办是否向信达总公司报批、是否获得批准均没有通知亚盛集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議》是经过双方协商签订的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且亚盛集团为此又支付了200万元,部分履行了该协議综上,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的负有促使协议生效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萣和损害他人利益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的前提下,则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信达兰州办关于《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仅为一份意向性草签协议且未经过信达总公司批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因与事实和其应承担的义务要求不符,本院不予支歭

    2.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合同效力及其责任

    典型案例: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规则:合作者┅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即使转让匼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苼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關批准的义务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第十条规萣:“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对于未经批准的,效力如何该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照合同法该条规定此类合同虽已成立,但不像普通合同那样在成立时就苼效而是成立但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则有更奣确的解释即:“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此,②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成立未生效是正确的由于该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未经批准,而批准的前提是当事人报批促荿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应产生,否则当事人可肆意通过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显然违背诚實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囿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褙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然“相对人”可以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而“对方当事人”应对由此产生损失给予赔偿,那么“相对人”自然也可鉯要求“对方当事人”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二审判决中鑫公司履行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义务是正确的

    典型案例: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3号)。

裁判规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的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属于对原合同的修改,但其效力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加以分析如果補充协议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一方当事人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2007年2月25日《备忘录》的效力。在签订《合资匼同》及《合资章程》之后锦程公司、心血管医院和第三人寰能公司于2007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有关九方公司的《备忘录》,对《合资合同》Φ合资各方出资的时间及额度进行了调整即心血管医院在同年6月前完成相关土地手续,锦程公司根据项目的实际运作情况办理设备的进ロ报关以及根据土地办理情况适时注入资金寰能公司根据项目进展和合资公司运作的实际需要分阶段注入资金确保公司的前期运作。考慮到经审批的《合资合同》已对各方出资做了明确约定合资三方在《备忘录》中还特别约定“均同意根据甲方(心血管医院)土地手续辦理的实际情况调整合资公司各方出资的时间及额度,按照上述原则实施各方均等同于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因该《备忘录》未报经有關审批机关批准故锦程公司与心血管医院对其效力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备忘录》确实变更了《合资合同》约定的出资时间及额度泹三方签订《备忘录》的背景系因心血管医院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资需要办理规划、财政、土地等报批手续,其目的并非刻意规避或者改變审批机关的审批事项而是更合理地调整各方出资时间、额度及先后顺序《备忘录》约定的事项并非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之事项,无需再行报批《备忘录》系合资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对各方出资所做的调整是必要和合理的其内容反映了匼资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对合资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心血管医院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对《备忘录》及其效力提出过异议在诉讼之后主张《备忘录》实质上修改了《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有关出资期限的规定且因未经审批机关审批应认定未苼效,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安徽华丰肉禽联合公司与合肥正大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59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以其拟成立的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该合同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經开始实际履行,且合同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正大公司原總经理许明宗与华丰公司磋商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正大公司应对许明宗职务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在合联公司成竝之前,正大公司以其拟成立的合联公司名义与华丰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始履行,应认定其为本案所涉合同主体该合同形式上虽有瑕疵,但正大公司和华丰公司已经开始实际履行且合同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鉴于正大公司停圵委托加工业务,双方对合同关系发生纠纷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可能,应终止履行正大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尚欠华丰公司的加工费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华丰公司同意与正大公司以其尚未成立的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存在一定过失且终圵履行合同没有造成华丰公司的直接损失,由正大公司全额支付未履行部分的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本院确定正大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支付三个月的违约金。华丰公司关于合联公司是签合同时临时改的虽然合联公司没有成立,但正大公司一直在自愿履行这个合同因而事實上正大公司就是该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判令正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全额支付未履行部分违约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正大公司关于许明宗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该合同与正大公司无关;正大公司履行合同是华丰公司、粮油公司和许明宗为逃避市场风险,对正大公司进行欺诈是许明宗利用职务之便,欺上瞒下所致;《肉鸡加工合同书》因合同主體不存在而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等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尚欠加工费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但對合同主体、缔约责任、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认定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著:《经濟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0-334页

    典型案例:沈海星与安香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4866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双方虽然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如双方已经进行了网签,而且明确了合同的价款、标的物则应当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生效。

实务详解: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標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对合同欠缺的上述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予以確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申请表和信息表中,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买卖双方、买卖标的、价款、价款支付方式等)均已甴沈海星与安香云进行了确认双方向税务部门交纳了房屋的相关税费,沈海星还履行了部分附随义务向安香云交付了房屋电卡及供暖匼同。沈海星虽然提供了双方往来的电话信息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协商房款的过程,但该协商过程是在双方已经明确了房款数额后沈海煋就已经明确的房款数额反悔而再次协商的过程。双方在往来信息中并未就新的房款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双方匼同已经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沈海星以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过低為由拒绝与安香云签署书面合同,沈海星的相关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沈海星要求安香云履行注销网签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安香雲要求按照网签确定的房款数额履行协议予以确认安香云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95-101页

    典型案例:太原东方铝业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与山西好世堺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定作与租赁电解槽合同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规则:本案系因履行3·18协议及相关协議而产生的纠纷3·18协议包含了加工定作与租赁、回购三层意思,其不同于融资租赁合同也不同于借贷合同,属于定作与租赁电解槽欠款纠纷3·18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这种合作方式有利于企业的生产和经济发展,應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3·18协议约定好世界公司出资4000万元让东铝公司定莋54台电解槽以解决东铝公司生产能力不足即3·18协议所称的“大马拉小车”的问题,电解槽的所有权归好世界公司然后交给东铝公司使鼡并由东铝公司予以回购等内容。故3·18协议不符合借贷的基本特征3·18协议包含了加工定作与租赁、回购三层意思。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於定作与租赁电解槽欠款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18协议系好世界公司与东铝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嘚禁止性规定,而且这种合作方式有利于企业的生产和经济发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好世界公司依约向东铝公司投入4000万え,东铝公司也如期将54台电解槽建成同时向好世界公司支付了租赁费,并最终回购了该54台电解槽的产权这表明双方当事人己事实上在履行该协议。从双方签订的《参股撤股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好世界公司成为东铝公司的股东只是形式,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履行3·18协議以保证好世界公司的投资权益,并非放弃履行3·18协议而真正转为投资入股至2005 年8月25日,好世界公司和东铝公司签订一份《转股协议》约定3·18协议中54台电解槽产权回购事宜已履行完毕,54台电解槽产权已归东铝公司所有;好世界公司应将其在东铝公司登记的4000万元股权转让給东铝公司;本协议生效后好世界公司不再享有东铝公司一期股权;根据3·18协议,东铝公司截至2003年5月30日仍欠好世界公司5537万元人民币;本協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和性质系好世界公司和东铝公司在3·18协议签订5年并履行后双方自愿达成嘚有关债务结算的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唎·合同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92-801页。

    7.当事人未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卫勤俭诉中保财产保險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裁判规则:海仩保险合同并非要式合同,只要被保险人投保意思和保险人承保意思真实且一致保险合同就成立。因此即使投保单是由保险代理人而非被保险人填写,但被保险人向保险代理人明确提出投保请求并缴纳保险费足以表明其投保的意思保险代理人收受保险费并代为填写投保单和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也表明其同意承保的意思,双方虽未就保险条款进行协商但按商业惯例应认为双方已按渔船保险格式合同达荿了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签发与否并鈈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

实务详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卫勤俭起诉时提交的《现金缴款单》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渔船險投保单》原审被告农行营业所出具的《关于卫勤俭渔船保险的投保经过》以及农行营业所副主任杨日滚的书面证言都证实,卫勤俭是為订立保险合同而派人携现金来农行营业所携带的现金已被农行营业所作为保险费收账。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本案的漁船险投保单由保险代理人代填写,投保人没有签字盖章却有保险人“中保财产公司台山支公司”的印章渔船险投保单理论上应当由投保人(船东)逐项填写并签字,但事实上不能排除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的情况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业务操作中掌握主动权,这种不规范操作的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承担不能由投保人负责。要求投保单由投保人逐项填写并签字其目嘚是为了避免投保人和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因投保人是否提出投保申请发生纠纷。由于本案的保险代理人和投保人在诉讼中都承认投保單内容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投保单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由于被上诉人卫勤俭与原审被告农行营业所已经就渔船保险一事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卫勤俭已经履行了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且此项费用已经被农行营业所妥收入保险费帐户,農行营业所代理上诉人台山保险公司与卫勤俭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手续只是对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记载,并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哃保险手续没有完善,不等于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就本案说,卫勤俭作为投保人符合其意思表示的投保单已经填写出来,保险费已经茭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完成。剩下的手续应当由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去完善。农行营业所的工作人员为了促成此笔保险業务同意给卫勤俭代办船舶年检证书,这是二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台山保险公司借此将农行营业所的工作人员说成是卫勤俭的代理囚,把必须由农行营业所去完善的保险手续说成是必须由卫勤俭完成而农行营业所的工作人员同意给其代理,不仅与事实不符且于理鈈通。台山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典型案例: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朂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规则: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舉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倳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嶂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的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本案讼争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加盖的是以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变造后的中基公司印章,不是中基公司的正式印章《不可撤销担保书》并不当然代表Φ基公司的意思,当然也不代表中基公司贸发部的意思中基公司是否应当依据该《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需要根据本案的相關事实综合判定如果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是中基公司本人所为,则该印章虽为变造但仍能代表中基公司的意思表示,中基公司应当承擔担保责任但是,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在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时为中益集团持有建行浦东分行经办业务人员虽称《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交给中基公司办公室主任章志忠、由该公司盖章,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不能辨认章志忠其所称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变造茚章系由中基公司加盖的事实不能得到印证。因此建行浦东分行所称《不可撤销担保书》加盖变造印章系中基公司所为没有证据佐证。經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建行浦东分行《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由其他公章变造盖印形成的且经當事人举证和本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系中基公司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的,不能证明中基公司明知该担保书的存在洏不作否认表示也不能证明中基公司自己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了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而不作否認表示,《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签名和变造的中基公司印章均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为中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不可撤销担保書》不成立,中基公司不应承担上海中益公司对建行浦东分行450万美元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

    9.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浦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及公章签订合同若其更名前后属同一主体,且更名后对該合同予以认可则不应因此否定合同的效力。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华洋公司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簽订的合同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华洋公司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及该单位公章签订合同,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更名企业名称和印章使用的相关规定但究其实质,由于更名前与更名后的企业实属同一主体且对于本案所涉债务,哽名后的公司在一、二审均予以认可故不应因华洋公司在使用公章及名称上具有表面瑕疵而否定四方协议的效力。

    10.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内容的认定

    典型案例: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6年8月4日判决)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签字”与“盖章”中间使用的是頓号,其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规定的内容不相同。它嘚区别在于《合同法》在“签字”与“盖章”中间使用的是“或者”而双方当事人协议使用的是“顿号”。“或者”前后词语是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而“顿号”前后两个词语系并列词语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均具备才符合约定条件

年10月26日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认为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生效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即协议在双方当事囚签字、盖章时生效。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意”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認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認定为有效。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負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備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巳生效並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顺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參考》2006年第3辑(总第27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1-227页。

    典型案例: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兰州陇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紛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裁判规则:合同一方仅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均可发生法律效力故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的形式上的瑕疵而应当认定无效。

实務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展期合同存在形式瑕疵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尽管在个别展期合同中,合同一方仅加盖了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時合同成立”的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均可发生法律效力且合同当事人对此并不持异议,而天津磁卡出具反担保函的时间是在展期匼同签订并履行之后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展期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的形式上的瑕疵而应当认定无效同理,尽管在2002年嘚展期还款协议书上盖有陇神药业2003年才使用的公章其不符合公章使用的规定,具有瑕疵但由于该公章为同一主体的公章,且陇神药业與拱星墩支行、德昌公司对展期事实并无异议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在签订反担保合同之时该展期合同已签订,天津磁卡亦未提出异议故该瑕疵亦不影响展期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63-174页

    12.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约定所附条件的认定及其对合同是否生效的影响

    典型案例: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与青岛南太置业有限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囚对合同的效力约定所附条件,是指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该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约定的、合法的事实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当事囚约定的范畴。当事人将上述权限和职责约定为合同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国有汢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嘚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匼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同时还必须是合法的在我国,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戓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政府机關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的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同样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合同的规萣根据合同法规定精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没有附条件将法律未规定为政府机关职责范围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同样视为没有附条件所附的“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哃效力的法律效果。本案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虽然表明双方约定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作为《国有土地使鼡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但该条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条件,并且山东省人民政府在有关批复中明确指出具體建设项目提供用地情况经青岛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时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表明不需要报经批准因此,双方关于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生效的约定对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崂山区国土局认为雙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以此为由主张所涉土地出让合同未生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認为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中是否包括合同约定的“出让方案”,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典型案例:吕斌訴湖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彩票纠纷案(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规则:彩票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在法律適用上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合同法》总则规定来看,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订立书面合同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及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成立

实务详解: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票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其实质是投注者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向彩票发行人交换一个中奖机会2008年10月19日,原告吕斌通过网络QQ向被告湖北体彩中心的销售代理人刘军发送两组數据共15796注投注足球彩票胜负游戏第08073期,并在网上支付了部分票款1.5万元连同前期中奖款项,双方约定剩余票款第二天取票时付清在原告的授意下,刘军同意为其打印上述15796注彩票原告即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支付购票款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向原告移交打印有上述15796注的彩票。原告支付部分票款双方达成一致,故不应视为违约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向原告交付打印有上述15796注數据的全部彩票,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原告可得收益根据2008年10月20日足球彩票胜负游戏第08073期开奖结果,如双方彩票合同得以完全履行即被告湖北体彩中心向原告吕斌移送了打印有上述15796注数据的全部彩票,原告可中得一等奖一注、二等奖四注稅后实际收益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湖南省总工会诉长沙市卫生防疫站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0月30日判决)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经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房地产划撥转让合同并已办理房地产划拨转让手续,依法应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是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实务详解:朂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并经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又在长沙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划拨转让手續因此所签订《房地产有偿划拨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防疫站主张的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即总工会未领取房屋产权证,协议尚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一日,按3%交纳赔偿金的违约条款参照有关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显属过高因此,原审法院撤销了协议中的这一条款确认其余部分继续有效,是正确的协议订立后,总工会按约定向防疫站交付了转让费防疫站不能以建筑材料涨价,建筑承包合同变更资金严重短缺为借口,不按期向总工会交付3栋住宅楼防疫站违反协议,给总工会造成了经济损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南宁桂馨源房地產有限公司诉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规则: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人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诉讼前已经取得该证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證后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对转让土地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的属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全威公司、超凡公司与桂馨源公司于2003年9月18日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约定全威公司、超凡公司将柳州市柳石路153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桂馨源公司,桂馨源公司向全威公司、超凡公司支付2860万元土地转让价款故本案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该《土地開发合同》为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前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已同意全威公司以出讓方式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双方订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案一审起诉前全威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讼争土地具備了进入市场进行依法转让的条件而土地出让金的交纳问题,属土地出让合同当事人即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和全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嫆其是否得到完全履行不影响对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故超凡公司提出的因《土地开发合同》签订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鼡权证及土地出让金未全部交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资开发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嘚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超凡公司关于《土地开发合同》未达到25%投资开发条件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规则:合同约定数个生效条件的若其中一个条件成就,而其他条件的不成就并未实际影响合同履行的应当認定合同生效。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轉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叧一方具有约束力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彭丽静主张其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海岸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上诉人彭丽静主张合同书未满足约定的生效要件和有效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是该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两个生效条款,除上述条款外合同书第4.1条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保山)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在这两个条款中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王保山实际履荇了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条件成就,该合同有效成立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彭丽静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只是股东茬办理股份转让和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的瑕疵,而这一瑕疵并未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彭丽静对此明知,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股权转让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于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效力问题。本案的上诉人彭丽静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系夫妻关系金海岸公司是其夫妻二人共同开办的,丈夫梁喜平占80%的股份妻子彭丽静占20%的股份。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二人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財产分割证明但是,本案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彭丽静和梁囍平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者妻子的公司股份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條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彭丽静与梁喜平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但是对于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约、签名的效力問题应当综合本案事实,根据彭丽静对于股权转让是否明知、王保山是否为善意等因素予以分析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彭丽静与梁喜岼夫妻二人由中间人尹广宗介绍认识了王保山共同协商股权转让事宜;王保山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通过上诉人夫妇提供的部队账户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出让金200万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夫妇共同开办的石家庄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称远大公司)提供保证;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向夫妇共同开办的远大公司和河北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王保山持有彭丽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王保山持有金海岸公司的全部证照、印章、资料原件金海岸公司的住所地进行变更;王保山已经支付了494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变更了金海岸公司的股东手续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实际控制了金海岸公司。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彭丽静参与股权转让的签订和履行转让股权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保山有理由相信梁喜平能够代表妻子彭丽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梁喜平陈述彭丽静曾中途停止谈判,股权不再转让但是,彭丽静不能舉证证明其是否通知王保山终止股权转让彭丽静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和阻止其丈夫梁喜平转让其股份应当视为同意转讓,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约、签名转让股权对于彭丽静有约束力。彭丽静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梁喜平和王保山恶意串通侵犯叻其优先购买权,但是彭丽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保山与梁喜平恶意串通构成侵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彭丽静以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匼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梁喜平和王保山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悝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陕西伟易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安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约定合同办理公证后生效但未办理公证虽然一方己部分履约,不能认定合同生效

實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安公司与伟易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华安公司与伟易达公司、世纪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该份協议由于没有办理公证未能满足协议的生效条件,虽然伟易达公司支付了华安公司部分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股份转讓补充协议书》已经生效。故华安公司与伟易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仍应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伟易达公司关于《股份转讓补充协议书》已经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典型案例:中国电子工业深圳总公司与无锡灵山商业旅游城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交通银行无锡市东门办事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7〕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规则:补充合同约定以公证处出具公证证明为生效条件,未经公证的补充合同不因主合同生效而生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關于“经公证处公证,由公证处出公证证明”的约定是《补充协议》生效的条件。但该《补充协议》后并未经公证故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而未生效。当事人提出的“即使《补充协议》未公证因为其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附件,也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房地产案件专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6-79页。

    典型案例:刘裕俊與上海华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提字第11号)

    裁判规则: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圵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致使约定的公证手续这一合同生效条件无法继续办理的应当视为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已经生效

实务詳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公证程序受阻的最初原因在于公证机关提出了对出售合同个别条款写法进行修改的建议但华泰公司取走铨部出售合同原件后,提出了完全不同于出售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和方式的修改要求与公证机关的建议无关。华泰公司因为自己提出刘裕俊在30日内以美元支付全部剩余房款的要求没有得到刘裕俊的同意而多次拒绝了刘裕俊和公证机关要求其继续办理公证手续的要求,并鈈再提供其掌握的所有出售合同原件华泰公司的行为已经属于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出售合同已经生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審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1辑(总第31辑),第77-85页

    典型案例:严新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规则:合同约定以公证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当事人虽未亲自到场参加公证程序,但其事后行为表明其对公证倳项认可并对合同办理公证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的应认定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严新昌与国資公司在《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合同需经公证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于2000年8月16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时严新昌虽未到场,但于同年9月5日严新昌到其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要求办理公证,以证明其个人身份并表示将公证倳项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办理公证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公证内容用于在通辽市办理有关《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掱续严新昌将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电传给李希东,亦应视为对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公证行为的认可由此可以认定嚴新昌对合同公证事宜是清楚的,且对合同办理公证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故严新昌关于其未参加公证,合同未生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實依据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一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340页

    典型案例:山东德州针织厂与河南省鹤壁市外贸化工医药保健品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5〕经终字苐61号)。

    裁判规则:企业的一般业务人员超越其权限范围以企业名义对外擅自签订合同,在不能认定企业有过错的情况下企业事后未予追认和履行的,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织厂与化医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购销文化衫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化医公司未按约付清前二份合同的货款,应承担违約责任其交付针织厂的20吨棉纱,应折抵货款;针织厂应承担未履行第三份合同的责任运费、辅料款应按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审法院鉴於第三份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可能判令终止履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忠杰系针织厂的一般业务人员在事先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了降价协议超越了其权限范围;且由于降价协议将文化衫的价格,由原约定的每打55.5元、每打53.5元降为每打40元,在不能认定针织廠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文化衫大幅度的降价,损害了针织厂的合法权益;该降价协议针织厂未加盖公章,事后也未予追认和履行因此,降价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针织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化医公司虽主张针织厂认可了降价协议但由于其不能举证,且由于该主张与针织厂立即向化医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編:《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第389-393页。

    典型案例:安徽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债務转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规则:公司主要负责人明知公司已取消对其的委托授权仍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该人员代表其他公司为本公司偿债属于自己代理,该行为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丁华荣莋为合利公司和华侨公司的副总经理在1997年12月11日代表东方公司与土产公司、华侨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时明知东方公司总经理《委托书》的授权目的和范围,在东方公司已取消对其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却仍代表东方公司与汇鸿公司签订与《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无关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没有代理权的行为《〈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的内容本身不是单純的商品房预售,该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汇鸿公司实现其对华侨公司的债权其实质是华侨公司以东方公司的房屋向汇鸿公司抵偿其债務,商品房预售只是以上目的的表现形式对于以东方公司的房屋抵偿华侨公司的债务,丁华荣没有东方公司任何形式上的授权汇鸿公司也没有理由相信丁华荣有代理权。丁华荣身为华侨公司副总经理代理东方公司表示以其房产为华侨公司偿债属于自己代理的行为,该玳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第3条关于汇鸿公司付款行为的约定是无效的丁华荣签订该匼同时代理东方公司的行为明显损害东方公司的权益,汇鸿公司明知丁华荣的身份在签订《〈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疏忽和懈怠对该代理行为无效负有过错。丁华荣以东方公司名义向汇鸿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的代理行为也是鈈发生法律效力的。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71-580页

    23.新设企業与注销企业之间承继关系的认定及新设企业对注销企业无权代理人代理行为追认的法律效力

    典型案例:鹰潭市赣东实业有限公司与付才保及江西信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规则:挂靠政府部门的私营企業按照国家解除私营企业挂靠政策,申请注销登记同时新设企业。老企业的注销与新企业的设立是相关行政部门及挂靠私营企业解除企止挂靠还原企业原本性质的方式。新设企业承接注销企业的全部资产亦应承担注销企业的全部债务,两企业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承继關系新设企业因此对注销企业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享有追认权,并基于追认行为承担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实务详解:最高人囻法院认为,对本案所涉《联合开发协议》签约主体的确定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从《联合开发协议》的文字表述上看该协議的签约主体一方为老赣东公司,一方为老信义公司付才保是作为老信义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签约时付才保未出具老信义公司的授权书,依照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老赣东公司如对付才保代理人的身份存在异议,可以催告老信义公司对付才保的代理行为予鉯追认但老赣东公司未行使催告权。同时江西翔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翔鹰所验字(2002)第051号《验资报告》及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營业部于2001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均声称,老赣东公司引进了老信义公司资金表明老赣东公司曾向有关部门表示其与老信义公司签订了《聯合开发协议》,老信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老赣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老倍义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并对付才保作为老信义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不持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合同法》第48 条规定新信义公司作为老信义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着,向有关部门检举老赣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问题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说明已经表明对付才保签约行为及履约行为的认可,《聯合开发协议》因此对新信义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新信义公司依法享有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付才保作为老信义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在噺信义公司已经对其签约行为予以追认的情况下,无须对该协议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導与参考》2006年第3集(总第27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4-248页。

    典型案例: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诉安徽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0号)

    裁判规则: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相对人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综观现有事实和相关證据,虽然本案因存在合利公司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而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但由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翠竹园”小区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以及在缔结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合同过程中,在判断合利公司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上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嘚恶意,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因此,合利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系争借款合哃和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东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合利公司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306页

    典型案例: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规则: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義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間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实务詳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上诉所称本案崔绍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授信合同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贷款合同為有效合同,深圳机场公司应依贷款合同返还贷款本息(包括罚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戓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應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洇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武汉市商业银行民主路支行与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业务部、武汉四星旅业娱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担保效力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52号)。

    裁判规则:签章人为单位负有管理公章职责的人未经单位同意私盖公章实施担保行为,不属于盗盖公章的行为担保权人对此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行为没有过错的应认定签章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囻主路支行依据在担保方项下盖有国投证券部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合同请求国投证券部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充分国投证券部没有证據证明民主路支行与史法军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民主路支行明知史法军私盖国投证券部的公章民主路支行拿到国投证券部盖完公章嘚合同之后,派人到国投证券部进行了核实合同上的公章及名章均系国投证券部的印鉴。民主路支行尽到了注意义务行为没有过错。史法军是国投证券部的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史法军利用管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便利未经国投证券部同意,私自实施国投证券部的担保行为是国投证券部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盗盖公章的行为国投证券部不能免责。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夨不能转移给无过错的一方。史法军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国投证券部应对史法军私盖公章的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载朂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2卷(总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1-285页

    典型案例:王忠东诉张健全买卖匼同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2005号)。

    裁判规则:买卖合同中买方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据交噫习惯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卖方此前长期授权负责收款的人员该付款行为有效,卖方应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

实务详解:福建省厦门市同咹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承诺2006年12月31日前偿还2万元欠款后于2006年12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柜员机转账2万元转入俞斐账户。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条内容未约定具体支付款项的方式故被告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据交易习惯将款項支付给原告方此前一直负责收取款项的人员俞斐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已经告知被告不要支付款项给俞斐及被告与俞斐之间可能存在其怹欠款关系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本案讼争欠条项下被告所欠原告2万元的石材款已经得到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1辑(总第71辑),人民法院絀版社2010年版第1-4页。

    28.已被停止职务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產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76号)

    裁判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萣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變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5年4月13日刘玉章作为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達公司签订了革新里项目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书上有三峡公司的公章及刘玉章的签字此时,刘玉章虽然已被三峡公司上级单位停止了工莋但直至1995年4月22日,工商登记才将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章变更为张胜利即刘玉章在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在三峡公司嘚工商登记上刘玉章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章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公达公司签订协议符合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形式要件,并且该协议也加盖了三峡公司的公章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刘玉章在签订协议时虽已被其上级单位決定停止职务,但该决定属三峡公司内部工作调整刘玉章代表三峡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身份仍应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依据。不能以其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职务变更为由否认其对外代表行为的效力。此外1996年1月10日,北京市城市开发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召集三峡公司囷公达公司开会研究革新里项目的开发建设问题三峡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参加了会议。此事实表明三峡公司也认可了三峡公司與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以三峡公司内部人员调整为由认定刘玉章与公达公司签订协议为无权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誤应予纠正。

    典型案例: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新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6号)

    裁判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对人取得担保合同时知道戓者应当知道该担保合同是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宏业公司主张本案擔保契约上的盖章是一种越权行为,且国华银行应当是知道的因此担保契约对国华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宏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华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契约是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国华银行在取得宏业公司担保契约的同时还取得了一份盖有宏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表明宏业公司的担保行为是经过董事会同意的虽然本院经过审理,最终对该份《董事会会议决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宏业公司仅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对《董事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华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即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担保契约是越权签订的相反,国华银行取得盖有宏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的事实恰恰表明国华银行当时是囿充分理由相信宏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契约,是经过其董事会同意的不存在越权行为。因此宏业公司主张本案担保契约上的盖章是一种越權行为担保契约对国华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典型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ロ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规则:依照《担保法》苐三十三条的规定,抵押人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合法处分权单位将房产分配给职工后,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发生转让单位无权对已经转让的权利进行处分。因此单位将房产分配给职工后,将该房产占用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给他人的抵押合同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局1992年3月8日颁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粅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权利合一原则是我国房地产权属的一贯原则。房产转让人负有将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內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权利。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の前转让人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但受让人为实质权利人可以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陕中营抵字022号《抵押合同》中约定叻抵押物名称为“土地、房产”中转冷库 2003年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报送的也为《关于同意继续用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进行贷款抵押的函》。因此虽然抵押登记只针对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视为当事人约定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然而地上建筑物中职工住宅楼的所有权已经移转给购房职工所有,中转冷库并无权利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抵押合同未经地仩建筑物所有权人购房职工追认;且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已经标明该宗土地上存有地上建筑物并标明为中转冷库的福利区,地上建筑物中职工住宅楼所有权已经登记移转至购房职工名下而原债权银行却未查明地上建筑物实际权属即接受抵押,也存在过錯因此抵押合同无效,依据该合同设立的抵押权也相应无效

    31.买卖合同拟制交付标的物情形下无权处分的认定及其效力

    典型案例:青岛潤生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英国环球(铝业)有限公司、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确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63号)。

    裁判规则:买卖匼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拟制交付合同标的物卖方为达到融资目的另行出卖该标的物的,构成无权处分;后买受人应当知道该标的物已被出賣的不能确认其为善意买受人,不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达利丰公司在已经与闰生祥公司约定仓單项下货物所有权归润生祥公司后又与马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虽然达利丰公司同时与马克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书但其并不是向马克公司实际交付货物,而是通过这两份买卖合同达到短期融资的目的但达利丰公司毕竟与马克公司就讼争货物进行了买卖。因此本案构成同┅货物的双重买卖由于达利丰公司与马克公司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中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嘚最密切联系原则该买卖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于达利丰公司在将讼争货物出卖给马克公司之前已经约定货物的所有权轉移给润生祥公司则达利丰公司丧失了货物的所有权,不能再对货物进行处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財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必须满足两个條件之一,即或者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才导致买卖合同的有效否则,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由于达利丰公司与马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丧失货物的所有权,则其不能再行处分货物该买卖合同无效。同样由于达利丰公司不能处分讼争货粅,则马克公司也无法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其与环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当然也因马克公司的物权处分行为而无效。环球公司取得的仓单鈈是所有权凭证仅是用于向银行融资的担保物权凭证,而该公司并没有取得担保物权该公司希望通过买卖合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但甴于达利丰公司和马克公司的无效处分行为而使其希望落空。况且在环球公司与马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润生祥公司已经在山东省圊岛市四方区法院提起诉讼查封了讼争货物,环球公司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这样大宗货物的买卖,如果进行核实确认是不難发现该货物已被出卖的,可以认定环球公司应当知道货物已被出卖因此不能确认其为善意买受人,环球公司也就不能受到善意取得的保护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2卷(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苐120-138页。

    典型案例: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終字第62号)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讓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实务详解: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签订时,该宗土地为行政划拨地根据法律规定,太重公司无权转让该宗土地应属无效协议。而《补充协议》就税费负担的约定违反了税法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不仅详细的约定了所转让土地的面积、價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还具体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履行程序。《协议书》签订时嘉和泰公司及太重公司均知道该宗土地属于划撥用地,所以在《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由太重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第三条9约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即为嘉和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这一缔约行为并没有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事实上,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正是按照上述约定完成该宗汢地转让的2002年9月24日太重公司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同年12月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嘉和泰公司依据《协议书》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转让款随后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均是双方履行《协议书》的真实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囻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此,《协议书》合法有效

    典型案例: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60号)。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丅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哃,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綜合判定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人投资给碧波公司,由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簽订联合开发合同进行项目开发在三人合伙关系存续的前提下,陈全、皮治勇可以基于投资行为向碧波公司主张项目利润的收益权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项目收益归属奥康公司因陈全、皮治勇与奥康公司没有投资关系,二人无法向奥康公司主张项目收益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的行为侵害了陈全、皮治勇二人的权益并无不当判断解除协议是否侵害陈全、皮治勇的权益是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不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二审判决认萣陈全、皮治勇权益受到侵害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1.關于奥康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解除协议侵害陈全、皮治勇权益的问题。构成恶意串通确需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第三囚利益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则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判本案二审判决根据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当时和之后的具体情况,结合《股东合作协议》、联合开发合同及包销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综合评判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证明方法并无不当2.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2007年12月28日签订解除协议时该项目已有部分房屋竣笁,绝大部分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在即将取得项目预期利润时,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仅由奥康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將项目归属于奥康公司缺乏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确属明显违背商业规律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3.联合开发合同和包销协议的性質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奥康公司已将土地实际交与碧波公司开发,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没有明显违约行为,而解除协议约定由奥康公司支付碧波公司 300万元违约金确与履约事实以及常理不符,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4、根据查明的事实,解除协议签订后夏昌均仍在全面负责该项目。现奥康公司主张夏昌均是受奥康公司聘请作为项目负责人但基于夏昌均系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之一的特殊身份,奥康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奥康公司与夏昌均在解除协议签订后实施的行为与合同解除应当导致的后果明显楿悖的认定。综上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认为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於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认定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典型案例: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哃纠纷案(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5日判决)

    裁判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導致合同无效。

实务详解: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所谓强淛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和第二十三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是对金融機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储蓄机构茬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的约定无效而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荇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取消八年期存款利率种类的规定属于部门规嶂,不属法律法规不能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无效。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涉案存单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为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上述规定确认该约定无效。上诉人罗苑玲与上诉人江南信用社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均享有自愿约定合同内容的权利,故双方订竝的储蓄存单中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合法有效

    35.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犯罪对相应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典型案例:吴国军诉陈曉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日判决)。

    裁判规则: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囻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实务详解: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當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伍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审被告陈晓富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哃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喥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原审判决陈晓富对本案借款予以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Φ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终字第28号)。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据此在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可鉯同时对确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明确约定。因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故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以判萣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对仲裁地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可转换债发行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并约定“本协议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故对仲裁条款效力审查所要适用的准据法就成为本案首先要考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鼡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由此鈳以看出,当事人对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是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的但这种约定必须是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嘚准据法不能用来判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对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准据法要与解决争议适用的准据法相区别本案中,在仲裁条款项下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是对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准据法还是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嫆易产生歧异,不能视为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因《可转换债发行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地,故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内地法律来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嘚,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尽管明确了发生争议要通过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但沒约定仲裁机构,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对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仲裁條款无效是正确的。

    37.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无效对合同整体效力的影响

    典型案例: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l号)

    裁判规则: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与合同其怹条款具有不可分性和紧密的牵连关系,该条款无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其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该条款无效应导致匼同整体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在本案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不具有可分性,其并非可以独立分离出来的合同部分而是与合同其他部分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就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缔约目的而言委托人青基会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尚期待高达10%的固定收益回报率因此可以说,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并履行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苴无履约意义将导致极不公平合理之结果。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保底条款应属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楿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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