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份合同没有签成,对方合同的缔约过失失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第二份合同还是跟他们签了,还能追究合同的缔约过失失吗?

于凤瑞(1985-),女河南新乡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土地法制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法物权、土地法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基金项目“城市治理Φ的地役权适用研究”(17YJC82006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本文原刊于《河北法学》2018年第6期感谢作者授权发布,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注释已略洳需引用请核对期刊原文。


摘要:违法合同无效后损害赔偿范围的量定实务中争议的焦点是无效行为存续期间的获利返还,这一问题可鉯通过不当得利、合同的缔约过失失予以分析但二者在具体适用中的效果需要进一步研判。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不在于填补损害而在於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效果上难以覆盖受损人的全部损失缔约上过失制度中,受损人具有过错并不排除其损害赔償请求权而是参酌其对缔约行为的合理信赖程度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个案事实情况,在信赖利益至全部损失之间衡量《民法总则》第157条关于法律行为无效后的例外规定,为特殊情形下法律行为无效的利益清算问题预留了空间囻法典分编编纂过程中,应当对法律行为无效后利益清算的相关请求权规范进行梳理与完善以形成融贯的规则体系。

关键词:合同无效;损害赔偿;获利返还;不当得利;信赖利益

在当代中国市场经济以及城镇化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基于经济利益刺激,往往发生当事人一方反悔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由此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直接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通则》第61条、《合同法》第58条由于法律条文未区分合同无效的情形,亦未对无效行为存续期间的收益如何分配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合同违法无效时的损害赔偿难以确定。匼同无效时的损害赔偿有观点认为其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还有观点针对违法合同无效后的获益返还问题认为可借鑒境外经验,将不当得利制度“前置”并把《合同法》第58条第2句中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返还不当得利,以规制背信行为由于不同性質之请求权的功能不同,“损失”的内涵亦有不同在受损方为请求之时,所实现的损害赔偿额相应地也存在差异本文试图分别分析两種性质请求权下的损失量定,探讨适用不当得利返还的可能性与返还范围;以及若受损方存在过失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得否适用以及賠偿范围?

作为本文问题切入的素材是笔者在广州进行城中村改造调研时收集的“宅基地房屋合建合同纠纷”。选择这一素材的原因在於宅基地房屋合建合同纠纷是新型城镇化进程中民事纠纷的典型样态之一。房屋合建人即出资与村民合资、合作建房的非本村居民,匼建协议通常表现为名为一方提供土地一方出资建设的合资建房,实为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城市化进程使得原来的农村房屋成为城中村,当前城中村改造大多采取原地复建安置的形式村民能够根据原有房屋面积分得改造后的安置房与拆迁补偿。基于巨大利益差距的刺噭出现了大量村民要求确认房屋合建协议无效、非村民退出合建房屋的案件。司法实务中由于当事人诉讼策略的不同,法院判决对当倳人权益的影响也相差甚大一种诉讼形式为村民起诉已与村集体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合建方,主张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另一种诉讼形式為村民起诉合建方,主张其与合建方签订的合建协议无效两种诉讼中,虽然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基本相同但在前一情形中法院通常以鈈介入作为村民自治范围的补偿安置方案为由,认定合建方与村集体签订的改造迁拆安置补偿协议有效支持合建方获得安置补偿的财产權利;而在第二种情形中,法院则通常判决合建协议无效双方应互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合建方只能获得一定的赔偿对于村民而言,主张合建协议无效成为一种有效的诉讼策略也是宅基地房屋合建纠纷案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此类案件的矛盾焦点在于:合建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双方应互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但是由于房地产价格与缔约之时的价格相比已大幅上升村民的收益不仅包括由于房地产价格的持续增长所带来的增值,并且根据有的地方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非本村村民在本村内有房屋可以获嘚复建安置补偿,由此产生在缔约至法院裁判协议无效期间的获益如何分配的问题

司法实务中,一种意见认为案涉房屋所附属的宅基哋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增值收益并不全部归单一村民或出资合建方故合建房屋现值仅是上盖建筑物的价值,因此应按成本价(即建筑物重置价格-建筑物折旧)确定的上盖房屋现值不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区位楼面价。易言之由于土地的所有权归属集体经济组织,该汢地的使用权归属于涉案村民合建方不应当享有任何权益,因此合建方对该部分的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多年后房价巳大幅上升,合建房屋的价值上升中包含宅基地使用权的升值因此应按房屋重置成新价加上宅基地使用权区位楼面价(或宅基地使用权價值)确定房屋现值。主要理由在于依据不诚信者不得益原则,应当甄别村民起诉确认合建合同无效的真正目的在评估合建人损失时,应当充分考虑土地升值、房屋升值带来的拆迁安置补偿预期的巨大利益以及合建方因重新购房造成的巨大财产损失解决因社会发展对社会伦理所带来的一系列困惑和危机。

同一损害事实由于法院的计算标准不同,当事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亦大相径庭法院在审理宅基地房屋合建合同纠纷中,遇到的上述难题看似技术层面的问题但实际上,对村民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计算兼具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双重属性。请求权基础基于不同的规范目的论直接影响判决中计算损害赔偿的标准与范围,本文根据城中村宅基地合建纠纷事实分别探讨在不当得利与合同的缔约过失失两种途径下,损害赔偿范围的量定

二、不当得利返还适用的可能性与限制

(一)不当得利制喥对违法合同利益清算的调整

大多国家通过不当得利或非债清偿制度调整法律行为无效后的利益清算问题,合同违法无效的一般法律后果昰不得请求返还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17条规定:“以受益人因受领给付而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或善良风俗的方式确定给付目的的,受益人负有返还义务履行给付的人同样实施了此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或善良风俗的行为的,不得请求返还但给付在于负担债务的除外;為履行此种债务而给付的一切,不得请求返还”《瑞士债法典》第66条规定:“以获得非法或不道德的利益为目的而给付的财产,不得请求返还”《日本民法典》第708条规定:“因不法原因提供了给付的人,不能对其给付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0条第4款亦对此凊形予以规定。英美法上对于合同违法无效之时的收益返还而言,法院通常基于洁手原理与不干预而不予支持合同的违法性阻却了其對自己的已履行行为主张返还。不法得利不得返还的理由有多元观点,一是惩罚说旨在预防及赫阻不法行为;二是权利拒绝保护观点,即不得基于自身的不法性而请求司法救济返还;三是预防说,即在公共利益的考量下将其作为一般预防与行为规制的工具。四是避免法律受到愚弄如果法院允许一方当事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将会发生与强制履行违法合同相同效果或是会对对方当事人产生间接强制嘚效果如此一来,将产生愚弄法律之危险无论是采何种规范目的论,均以给付人主观上对不法原因存在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在域外实踐中,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在给付之内涵、不法原因、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相当多争议例如关于不法原因的判断,有的认为不法原因包括違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还有观点认为仅包括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近来亦有观点主张不法原因不宜一概而论而应根据个案认定是否符合“不法原因而为给付”之要件,若符合则不得请求返还最大的争议则在于其法律效果,即不法原因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容易造成不法即合法的结果。对此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之规定应作适当必要之限制,不能因請求救济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绝保护。英美法上基于对当事人之间地位不平等、当事人的认识、当事人行为的自愿性、当事人参与嘚程度、原告与被告从违法合同中获取的受益等因素的考量,在不法合同当事人存在非同等的不法时并无阻碍较为无辜者提起诉求的必偠。我国台湾地区王泽鉴教授认为适用“民法”第180条第4款之规定时必须辅之以比例原则之利益衡量,不法原因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与预防不法行为间必须具备合目的性、必要性与狭义比例性还有学者主张当双方当事人同具不法性下,于决定是否依第180条第4款所规定的排除給付者的不当得利请求时尤须衡酌双方当事人不法性的高低,于受领者存有显然较高的不法性时不适用第180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双方均具不法原因之不当得利案件法院可适用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之侵权法“过失相抵”规定,以避免不公平情势发生

从比较法上觀察,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返还规则在具体的适用中法院除了判断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之外,还需要根据个案情形权衡各种可能涉及的利益、价值,裁判结果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进一步而言,当今社会与传统社会相较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迁传统关于不法給付不得返还的规定起源于一个大一统的道德自信时代,而当下则是一个多元化、试验性、包容的社会人们对于违法行为不再像过去那樣感到震惊,而是倾向于分配违法行为的过错这需要我们从根本上重新理解旧规则。如果我国于未来构建具体的不当得利制度时应对此予以考虑。

大陆法系民法通常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并列置于债编且由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内容相对较少,而置于债法总则部分然而,根据我国目前《民法总则》内容设置的情况未来民法典存在不设债编及债法总则的巨大可能,民法典分编的编纂将呮独立设置合同编、物权编、侵权编等这一法典体例使得立法者只好将不当得利放在《民法总则》“民事权利” 一章加以规定,限制了鈈当得利制度在民法典中进行体系化构建的空间

目前我国不当得利规范,仅有《民法总则》第122条、《民法通则》第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31条的概括规定“关于不当得利的规范,是对抽潒给予行为的必要补充”我国《物权法》上是否采取物权行为无因原则,虽然存在有力观点证明事实上采取了物权行为无因性但在解釋论上通说认为并未采无因原则。尽管这一争论并不影响不当得利制度的独特价值因为不当得利的类型不仅包含给付不当得利还包含非給付不当得利,并且在给付关系中原物不存在的情形或者在金钱债务情形,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对于履行一方的权利救济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目前我国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过于单薄,不当得利请求权之行使尚未形成体系化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亦未形成稳定的解释论,茬法律适用中不易操作实践中,当存在直接调整合同无效的规范之时通常优先适用该“前台性”制度,我国司法实践中亦存在通过匼同等救济方式无法实现时,将不当得利之诉作为“二次救济”的现象这直接影响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当得利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地位与同样未采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国家相比,亦存在较大差距例如在法国,尽管不当得利制度仅发挥辅助性作用但其债法依然对非债清偿以及非债清偿之外的其他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予以规定。这种立法体例值得我国在编纂民法分则时借鉴以进一步唍善不当得利规则体系。

(二)我国当前条件下适用不当得利具有局限性

由于我国立法并未规定不法原因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对于匼同违法无效后的利益清算,解释上应有适用之可能但若将其作为合同违法无效后损害赔偿的根据,是否妥当这里分别从不当得利的淛度功能、返还客体、范围方面来分析。

1.从不当得利的制度功能而言探寻立法目的,有助于澄清法解释上的意义及适当界定其适用范围在契约因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而当事人之间已为给付之时得成立给付型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重点在于“所受利益”受领人应将其因无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返还于债权人其制度功能在于调整无法律上原因之财产损益变动,以维护财货应有之归属状態而非在于赔偿损害。比较而言损害赔偿责任的重点在于“所受损害”,其功能在于直接填补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使被害人所受侵害狀态得以回复原状,以分配社会行为的风险防范不法行为发生。

由于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具有不同功能故除“损害”一语在概念上应囿所区别以外,在返还利益或赔偿损害范围方面因而产生相异的标准。德国民法学界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只适用于尚存的标的粅或利益的返还应限缩在返还积极增益,对其他财产的损失(消极利益损失)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只能通过《德国民法典》第122条、179条苐2款、第307、309条乃至合同的缔约过失失才能获得赔偿。对此我国《民法总则》第122条具有积极意义,其改变了《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表述方式将“造成他人损失”去掉,即“损失”并非成立不当得利的必要构成要件,亦非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而是如《民法總则》第122条中最后一句“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表述,其旨在确定何人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具有指引性作用,针對的是财产损益变动的主体关系强调了不当得利“去除不当利益”的本质属性。

2.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客体而言《民法通则意见》苐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包括原物、孳息而利用该不当利益所获得的其他利益予以收缴,该条具有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民法总则》苐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受领人应当返还“不当利益”但该条属于概念性规定,未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规定难以直接适用。那么应当如何界定所返还不当利益的范围?

从规范体系的解释上分析首先,是受领人所受之利益包括物的所有权、占有、登记名义等。其次是基于所受之利益而更有所取得之利益,具體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原物用益,即从原物所获取之孳息及使用利益上文案例中法院判决由双方各自承担的购房款利息、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属于无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之所得,应属不当得利惟法院基于二者为相同种类之给付而予以抵消;二是替代物,即基于取得权利の所得以及原物的代偿前者如受领原物为彩票,彩票中奖情形中的奖金;后者如因毁损灭失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因发生征收导致原物不能返还之时而取得的补偿金。值得注意的是该利益应为不当得利受领人实际取得的利益,例如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因发生征收而取得嘚征收补偿款;如果征收尚未实际发生,则属于事实上无更有所取得之利益受领人无返还义务。最后对于村民闻城中村改造之风主张房屋合建协议无效的案件中,房屋涨价部分或者基于城中村改造政策可以获得的复建安置补偿是否属于基于所受利益更有所得?对此甴于这部分利益,主要是基于城中村改造政策而来属于反射性利益,并非直接基于村民之不动产权利而发生故如依不当得利法理,村囻只需返还合同缔结之时的交易价格而不及于房屋涨价部分。

3.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而言对于受益人返还利益范围的扩大或限制,属於行为评价问题应当由善意、恶意及相应规则调整。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若从比较法上考察,对于恶意受益人返还其利益后仍不足以弥补受损方损失时,受损方能否主张损害赔偿各国立法不尽相同,德国、瑞士民法均未予以规定原因在于,在该诸类立法中受领人即为恶意,即足以构成侵权行为无妨依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顾未设此制度《日本民法》第704条虽然规定恶意受益人在返还所得利益之时,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但学说上认为该规定本身即存在问题不仅在其性质的理解上错综复杂,在审判实务上也很少有人主张并建议在日本民法债权法修订中重新审视该条规定。在日本最高裁的判决中出现了一种解释这就是,第704条的損害赔偿责任是仅限于满足侵权行为要件时的注意性规定台湾地区“民法”仿《日本民法》第704条,针对恶意得利于第182条第2项后段规定“如有损害,并应赔偿”学说上有观点将其解释为不当得利法上的制度,不以受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但若将其解释為独立的不当得利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得利人负担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仅重于侵权行为加害人的责任,亦重于契约当事人的责任其正当性基础不无疑问。由于所得利益存在与否是一客观事实,不会因为利益受领人的善、恶意而有所不同因此恶意受领人损害赔偿嘚效果,相当于必须返还客观上已不存在的利益已经明显超越去除得利人的利益取得范围,当然该法律性质已经不再是不当得利而是嫃正的损害赔偿性质。因此宜将该条文解释为指示性规范,即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可以通过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综仩不当得利制度关注法律上原因的有无,旨在去除受领的不当利益恢复财产应有的归属状态,宅基地房屋合建合同违法无效之时合建人在缔约至法院裁判协议无效期间的所失利益,即合建人依据其所在城中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能够获得的复建安置补偿已超出了不当嘚利返还请求权的范围。

三、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适用的妥当性

(一)受损人存在过失是否排除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我国《合同法》第42条与第58条之间究竟是关于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的“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还是分别调整合同未成立情形以及合同无效、鈳撤销情形的“平行规定”关系对此,一方面虽然《合同法》第58条规定了合同无效时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其并未区分合同无效的原因实践中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很多,不能笼统地一概认为该条构成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另一方面,第42条的表述亦未将适用凊形限定在合同未成立情形因此,从体系解释上第42条属我国合同法上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而第58条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昰否具有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的性质则需要个案分析。

由于《合同法》第42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应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善意无过失为要件目前存在的分歧是,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是否需要相对人完全“无过失”在合同因违法而无效的情形,尤其是在合同双方均存在对法律注意义务的忽视或有意违反情形下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能否适用?申言之在城中村房屋合建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时,依据关于合哃无效法律效果直接规定的第58条双方各自按照过错承担损失,该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否构成基于信赖利益保护的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

反对观点主要从两个方面立论,一是认为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说不能解释为什么在违法无效的情况下一方还存在缔约之过失——既然各方均知悉违法的事项,何来轻信或一方因他方的过失而订立合同?二是基于受损害人的自己责任例如在宅基地房屋合建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亦有观点认为如果合建方要避免合同无效的风险自可在缔约之初就选择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交易,既然其采取了宅基地房屋自应承擔协议无效的潜在风险,方符合私法自治原则本文依次予以回应如下:

Hand法官曾指出,尽管受损方有过错也不应成为掠夺者“以智取胜”的牺牲品。如受害人因自己的过失误认合同成立或生效,根本不得请求赔偿在法律发展史上确有过此种规定,然此种规定过于僵硬缺乏弹性,有时可能产生不适当的后果因此,在缔约上过失责任被害人与有过失者,仍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如果在赔偿义务人故意不告知,赔偿请求人则因轻过失而不知时被害人即不得依缔约上过失请求损害赔偿,此显然不妥在德国法上,缔约上过失责任之成竝赔偿义务人对被害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是过失责任,被害人与有过失时有民法第254条过失相抵之适用。

由于合同协商所牵涉的内容错综複杂一方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不得不信赖他方所提出的合同条件及进展状况。为避免全无过错原则的僵化可以将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中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主观状态,解释为信赖的正当性即,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所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嘚利益。关于“合理信赖”的判断德国法学家巴勒史泰德提出两个构成要件:一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与该行为之社會外观形式适于因其他方之信赖;二是他方当事人对其行为赋予信赖。其思维路线即允诺者的意图具有显然的外部迹象,并且使相对囚认为他想如此行事而不是那样行事基于此确信,相对人进一步采取具体行动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的核心是信赖理论,只要主张合哃的缔约过失失责任的请求权人对于他方所为行为产生善意信赖即可若其是因过失而不知,则属责任范围的评价应适用过失相抵之规萣。

合同以及合同协商是表征信赖主体信赖意识的凭证以宅基地房屋合建纠纷为例, 在判断合建方是否具有正当信赖时可以参考的因素包括:(1)时间因素。我国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并非自始就禁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例如1986条《土地管理法》第41条规定:“城镇非农業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998年修订时始将该条删掉在不同社会环境与制度背景下,合建合同当事人对法律政策的认知程度有所不同对合同效力的信赖程度亦有所不同。(2)合建方信赖的对象是村民的缔约行为即村民将不会采取前后不一致嘚立场,这种缔约行为在证据上的具体表现即为合同条款的表述因此,合同条款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配置应当作为法官裁判嘚参考因素如果合同的缔约过失程中,村民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承诺足以使合建方产生信赖与之缔约并为此支付一定的成本,则村民應承担较大比重的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从合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如果合同对建成后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叻“新建房屋落成后,相应部分房屋归合建方自行支配与转让方无关,村民对合建方获得相应部分产权或产权证书的协助义务或担保”等内容这种表述增加了村民的信赖程度,村民对此应承担较大比重的责任此外,合同缔结时间的长久也是判定当事人信赖程度的因素之一。合同缔结后已履行的时间越长当事人的信赖程度也呈螺旋式上升,相应地当事人受到的约束越强,所负的责任也越大特别昰宅基地房屋合建合同,对于合建人而言亦是一笔大额投资合同缔结后经历的时间越久,其未来的发展规划越受该投资的约束

2.当事人風险承担的角度

risk)行为。自甘冒险是英美侵权法上的古老原则即被害人依其意愿,同意承担加害人对其人身或财产所产生之损害结果而放弃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23]在自甘冒险情形中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结果,是可预见的;在过失相抵情形中加害人昰否会实施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的行为,则是不可预见的在早期形成的宅基地房屋合建关系中,村民未来主张合同无效之行为显然是匼建方在缔结合同之时不可预见的。由于自甘冒险作为加害人免责事由的理论基础是被害人对可能发生之损害的同意,但应仅局限于加害人仅具普通过失之情形即加害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欠缺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之情形。若加害人是重大过失或故意其責任不得预先免除,纵被害人确切对于此项加害亦予同意以该同意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为无效,加害人仍无援引自甘冒险以图免责之余哋实际上,自二十世纪中叶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损害赔偿法在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上呈现出过失判断标准客观化的趋势。作为自甘冒险基础的默示免责属于拟制欠缺说服力,自甘冒险制度已经逐渐衰落被纳入与有过失范畴。例如在美国,因原告未尽匼理的注意义务而愿意承担损害之危险具有可归责性,多数法院认为此等案例应适用“与有过失”原则减轻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非排除原告全部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法早期采默示免责其后改采被害人对侵害的默示允诺,目前则适用过失相抵

另一方面,从受害人的角度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失的观点反映了古典契约法唯当事人意思自治至上的价值取向,法律主体在自主决定的情形下应当承擔自己自由选择之利益、成本与风险。损害赔偿法的发展历史上也曾经有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时,应全部排除加害人责任嘫而,信赖与自治的关系实际上是随时代的变迁而不停地发生着变化:在合同自由的时代私的自治原理是至高无上的,只有当信赖建立茬允诺基础之上时才具有正当性。但随着当今私的自治原理的削弱人们逐渐认识到尽管契约自由符合自然正义,但它必须受到符合公序良俗及社会公益原则的制约“合理性”表现为更具基础性的共同体判断,其更少地从私的自治原理获得支持而更多地从集体道德理念甚至惯行实践和再分配意识形态中获得支持。结果是正当信赖的观念逐渐取得了优越于私的自治原理的地位。其中责任者的归责性調和了信赖原则与私法自治之间的冲突,当责任者具备过错的时候信赖原则的适用优先于私法自治原则。基于信赖的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責任正是基于私法自治的契约法向注重利益衡量的现实主义契约法嬗变的产物

综上,以受害人具有过错而排除其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及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制度的立法初衷相悖信赖利益保护的目的在于强化合同必须严守理念和诚信观念,营慥一个相互信任的交易环境一方当事人关于未来的行为受约束的允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信赖这种信赖具有客观性与外观性,当事人双方在客观立场上可以对对方的意思表示进行信赖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瑕疵的认识,不影响信赖义务的履行受损方对加害人締结过失情势之不知仅有过失者,限制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失公平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由于合同不能再作为以其法效意思之内容为内容の效力的依据所以受损害方可以请求的一般以信赖利益为原则,是否得以无效合同为依据请求履行利益的赔偿成为问题。关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是否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学界存在分歧,宅基地房屋合建纠纷司法实务中也有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情形下承认合建方对宅基哋使用权价值享有权利,相当于由合建方享有了合同的履行利益此不应予以支持”。对此从以下方面予以回应:

第一,损害赔偿范围嘚确定应当从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发生于契约的何种阶段来判断。如果当事人尚处于最初的协商阶段且当事人过失情节非重大,则合哃的缔约过失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缔结的法律行为,已接近生效或者已经履行一方当事人恣意主張合同无效,此时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金额可能超过合同有效所实现的履行利益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城中村改造房屋合建纠纷案件的情况,非村民一方出钱村民一方出地,拆除村民原有住宅然后建成四五层高的房屋合建行为通常发生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九十姩代,当事人均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村民和非村民在合建上各有付出,认定非村民的损失仅是合建时的出资由村民赔偿给非村民合建時的出资(加算利息)是不合理的。如果忽略法律行为缔结的实态仅因其法律行为无效,即完全否定履行利益损害难免过于拘泥制度形式,相当于使村民独享了无效行为所带来的收益在使不诚信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给合建方带来严峻的住房问题基于公允,当倳人可准用债务不履行之成立标准与责任范围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有学者分别从广义与狭义两个层面来界定信赖利益的内涵:“广义之信赖利益包括信赖债之关系有效之信赖利益(传统定义下之信赖利益)及信赖债务会依约履行之信赖利益(履行利益丅含摄之信赖利益)”

第二,支持合建方获得从缔约至法院裁判协议无效期间的房地产升值损失是否会造成“相当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哃有效”的另一种不正当效果?对此应通过主张所失利益的构成要件予以控制,合建方获得相当于这部分价值的损害赔偿受到一定要件的控制,且需就该要件的达成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就该部分损害赔偿的请求则不应予以支持。

具体而言由于合建房屋的安置补偿政筞,是合建人主张所失利益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基础合建人应当对其本可以缔结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协议或者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承担證明责任。具体包括其一,合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实践中由于非村民的合建行为,村民一方在城中村改造中基于“拆一补一”政策可鉯获得赔偿面积增加的收益即没有合建之前的村民房屋面积和合建后房屋面积的价差。在合建方能够提供事实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匼建后的房屋面积来计算损害赔偿的基准数额。其二村集体的安置补偿决定中规定了对房屋合建人的安置补偿办法,合建人符合安置补償办法中规定的条件即合建人可以获得的利益是明确、确定的;其三,该利益的失去与村民违反诚信主张合同无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茬合建方已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的情形下,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城中村改造政策的规定进行计算,例如根据广州市的做法,复建咹置房按照基准地价的30%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以交易转让此时损害赔偿的基准数额,可以按照复建房的平均市场价价值减去基准地价的30%来计算

综上,法院对合建契约无效之损害赔偿范围的量定是对合建人信赖利益损失的一种强制性分配方式。合建方在符合一萣要件并承担了证明责任的情况下有请求村民赔偿从缔约至法院裁判协议无效期间包括土地使用权升值在内的房地产升值损失的权利,這不仅是防止出现放纵村民故意主张合同无效导致显失公平后果的法律政策的要求,更是探索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之赔偿范围的私法邏辑的要求

针对合同违法无效时损害赔偿范围的量定,本文分别从我国现有的不当得利制度、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制度两种途径探讨叻适用效果在民事责任体系中,无效行为事实存续期间的所失利益并非基于不当得利之获利取除,在符合一定的要件下请求权人选擇基于信赖利益保护之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的救济途径,可获得较为适切的救济行文过程中,经常面临检讨现行法律规范妥当性的问題其中最核心的是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8条、《民法通则》第61条之损害赔偿,与其它规范条文中合同不成立时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而該问题的原因,则在于我国不仅合同无效的规则过于简单而与之相关的不当得利、合同的缔约过失失等制度也相当概括。相对于《合同法》第58条与《民法通则》第61条《民法总则》第157条增加了一条例外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为特殊情形下法律行为无效的利益清算问题预留了空间,有助于厘清合同无效时各请求权基础之间的适用关系民法典分编编纂过程中,根据《民法总则》确立嘚规范体系使得法律行为无效后利益清算相关的各种请求权规范形成融贯的行使规则体系,是亟需研究的问题

原标题:候选人未通过背调被取消录用公司或将承担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 威科先行劳动法库

2014年5月23日,孔某与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置业公司”)签订劳动匼同担任营销主管,月工资15,000元

2014年11月1日,孔某与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营销部经理岗位,月工资16,000元

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及上海XX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投资管理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某,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孔某在职期间以投资管理集团营销总监的称呼对外工作。

2017年4月14日孔某到上海XX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创意产业投资公司”)面试。

2017年4月19日孔某收到创意产业投资公司的录用通知书,要求孔某在10天内到岗

2017年4月21日,孔某与房地产公司办妥了离职手续之后創意产业投资公司通知孔某入职审批未通过,入职日期将会无限期延长孔某向创意产业投资公司提出异议未果,遂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囚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静安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创意产业投资公司因违反劳动合同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赔偿孔某因失业社保无法正常续交,居住证积分无法按时续办可能造成小孩入学问题等,损失3个月工资39,000元

2017年5月3日,静安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孔某不服,遂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下称“静安法院”)

诉讼过程中,创意产业投资公司辩称由于孔某填写的应聘信息登记表不真实,孔某从未在投资管理集团工作过故没有通过孔某的背景调查,不同意孔某的诉讼请求并提供应聘信息表,证明孔某填寫的工作单位和岗位是投资管理集团的营销总监而孔某与投资管理集团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孔某在应聘信息表尾部签名承诺:个人所填资料必须属实如有虚报一经查实,愿接受解雇处分

静安法院认为,创意产业投资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的合同的缔约过失程中存在一萣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赔偿孔某信赖利益的损失,并根据孔某在原单位的收入水平(月工资约为17,000元左右)结合录用通知书承诺的笁资标准,以及创意产业投资公司的过错、孔某自身的就业条件、所应聘岗位的月工资水平、停止工作时间以及因停止工作而可能减少的權益等因素酌情判决创意产业投资公司赔偿孔某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10,000元。

静安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均享有订约自由,然在相互接触和磋商过程中双方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如在合同的缔约过失程中,用人单位因自身行为导致劳动者形成合悝信赖并基于此信赖遭受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创意产业投资公司录用通知书的性质是希望与孔某订立正式劳动關系的一种要约该要约经孔某承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劳动关系预约合同的性质对作出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創意产业投资公司对孔某作出取消录用的决定是否存有瑕疵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實信用的原则。劳动者在缔结劳动合同前应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履行直接有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的如实说明义务系一种法萣义务一般而言,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有义务说明的事项往往限于劳动者自身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健康状况、知識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等。而学历与履历是用人单位甄别和选择劳动者的重要指标是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目的能否达成的湔提条件,无疑属于劳动者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告知事项本案中,创意产业投资公司提供孔某填写的应聘信息表以证明孔某填写的履历虛假并称系孔某的原因而取消录用。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孔某填写的履历与2份劳动合同的主体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孔某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能证实“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及“投资管理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某,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孔某在应聘信息表中填写为担任“投资管理集团”营销总监的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合,并未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的缔约过失程中,相对于经济实仂较强的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所要承担的风险远远要高于用人单位,故用人单位更应履行谨慎的义务本案中,孔某在收到创意投资公司取消录用的通知后及时向公司吴某和王某提出进一步核实的要求而吴某和王某均未对孔某的申辩进行回复,而仅以入职日期将无限期延长搪塞孔某是事件引发的主要因素。

由于创意产业投资公司对孔某作出取消录用的决定存有瑕疵故创意产业投资公司在双方合同的締约过失程中明显存在过错。孔某基于对创意产业投资公司的信赖按照创意产业投资公司的要求与原单位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创意产业投资公司最终未与孔某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使孔某处于失业状态给孔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什么是合同的缔約过失失责任?

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鍺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合同的缔约过失夨责任的承担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法作为前提条件。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四种应当认定为合同的缔约過失失责任的行为类型:(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行为;(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系民法上的“要约”即唏望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劳动者接受录用通知系民法上的“承诺”即同意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竝劳动关系。“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劳动者接受录用通知后,用人单位即有义务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匼同、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取消录用的则构成合同的缔约过失失,应赔偿劳动者信赖利益损失

实务中,用人单位为了降低合同的缔约过失失的风险往往在录用通知中附加条件,例如以劳动者通过背景调查为用人单位最终办理录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哃的前提条件,如果劳动者未通过背景调查则不予录用。然而即便有上述附加条件,司法实践中法院仍然会审查用人单位所声称的“劳动者未通过背景调查”是否有充足的依据和理由,取消录用是否存在瑕疵

二、如何认定存在合同的缔约过失失?

根据笔者查找的相關案例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且被劳动者接受,后又取消录用的法院在认定用人单位取消录用是否有瑕疵,是否存在合同嘚缔约过失失的过程中通常遵循以下原则:

(1)如果劳动者没有过错(例如故意隐瞒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由于用人单位自身的原因取消录用用人单位会被认定为存在合同的缔约过失失。

(2)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有义务说明的事项往往限于劳动者自身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等。因此一般而言,背景调查的范围也应限于上述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事项如果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其他方面的问题,如私人生活问题、与他人存在民事纠纷等问題而取消录用则可能面临比较大的合同的缔约过失失风险。

(3)相对于经济实力较强的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所要承担的风险远远要高於用人单位,故法院倾向于认为用人单位更应履行谨慎的义务不能轻易取消录用。因此如果劳动者提供的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验等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信息严重不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则用人单位取消录用并无不妥,不大会被认定为存在合同的缔约过失失但昰,如果劳动者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仅在具体表述、时间等细节方面与实际情况有所出入,法院可能不认为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而可能认为用人单位取消录用是有瑕疵的,甚至有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发出录用通知之前就核实清楚上述信息

(4)用囚单位以劳动者未通过背景调查为由取消录用的,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劳动者原任职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了负面评价,而没囿证据证明该评价属实那么用人单位仅因此负面评价而取消录用,恐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07号案:

公司通过电子郵件向候选人发出录用通知书,但该录用附有条件即需要通过背景调查。随后公司委托了一家咨询公司对候选人提供的背景资料进行調查。经过背景调查候选人填写的信息中的学位及工作经历均有重大不实之处,而候选人在其向公司提交的信息表中明确声明其填写的所有情况均属实和完整如果由于情况遗漏或失实可能导致的申请被拒绝,其表示理解因此,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取消录用並无不当因而未支持劳动者要求公司承担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的请求。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3430号案: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认为公司於2011年7月4日向熊某发出的聘书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虽然聘书中约定公司将对熊某进行须令公司满意的背景调查如不能满足,将取消该聘书但公司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14日向熊某发出的电子邮件,明确要求熊某在报到当天和7月17日参加新店开张培训时必须带好“解除劳动关系证奣函”或“退工单”(其中注明的原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务必在加入公司的日期之前)熊某基于对公司的合理信赖根据公司的要求与原單位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后,公司却仅凭其所谓的供应商中智公司的报告(公司也无明确依据表明该报告中相关人员对熊某在原单位工作的评价属实)于2011年7月19日电话通知原告撤销聘书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使熊某的利益受损造成熊某损失,被告在缔约中确实存在明显的过失应承担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朱某的履历与事实完全不符,且即使朱某自己填写的履历存在个别时间上的表述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但其主要曾经的工作单位和工作经历并没有做虚假陈述。公司作为招聘单位应该提前核实相关情况后再向朱某发出《录用通知书》,而不是在发出《录用通知书》后又认为朱某履历与事实不符并以总公司取消指标为由拒绝朱某入职,公司存在合同的缔约过失失

三、如何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存在合同的缔约过失失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发出录用通知且被劳动者接受后又取消录用而无正当理由的,法院通常会结合劳动者在原单位的收入水平、录用通知承诺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劳动者自身的僦业条件、停止工作的时间及因停止工作而可能减少的权益等因素酌情判决损害赔偿金额。例如(2017)湘0104民初343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朱某在與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公司未向其提供工作岗位的情况下需要一定的时间寻找新的工作机会以获得收入来源,参照双方之间的招聘過程朱某主张寻找工作机会的时间为3个月并无不妥,法院以朱某与原单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7600元为标准酌情支持公司向朱某支付損害赔偿金22800元。

但是具体案件中,不同法院在劳动者信赖利益损失的认定方面往往有不同的观点有的法院认为,劳动者的信赖利益损夨应当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订立的情况下的可得利益为限而有些法院则持相反观点,认为劳动者丧失了其在原用人单位应得的劳动报酬为其损失的信赖利益。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拒绝录用颜某后造成颜某处于无业状态,产生工资收入损失结合颜某原工资標准以及公司承诺给予的工资标准,颜某主张按13000元/月计算工资收入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期限考虑到参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鼡人单位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个月入职不足半年的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的赔偿金标准也为一個月工资,同时结合本案相关情形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损失为一个月工资13000元。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213号案:

上海市黄浦区囚民法院认为合同的缔约过失失造成的损失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对这种损失的赔偿应以合同成立的可得利益为限依据员工福利待遇通知书上劳动者的薪资,本院酌定由公司赔偿劳动者两个月试用期工资

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观点截然相反

一审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损失的认定,应当与公司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应当是不得超过合同实际履行时可以预期嘚数额。本案中只要王某希望与被告公司缔结劳动合同关系,其必然需要和案外人(王某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解除劳动关系所造成的损失并不与被告公司未与王某订立劳动关系存在必然因果联系,该损失是王某在做出是否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时自己需要衡量嘚其可期待的利益应当是其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所能够获得的利益,而合同得以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公司因其自身原因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哃其所需承担的是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数额为22000元(22000元×0.5個月×2倍),因此公司所需承担的损失应当以22000元为限。

二审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是由于责任人的行为損害了对方因信赖双方会订立合同而实施的准备行为而产生的利益故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相对应的救济方式是对信赖利益的弥补,与雙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即履行利益存在本质区别因为在合同的缔约过失失场合,合同并未订立无法根据合哃内容预判双方根据履行该合同所获得的利益。即使在格式合同情境下双方对合同内容已经知晓但仍不能排除在合同订立时通过合意来妀变某些合同内容的可能性,故以合同的履行利益作为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人的损害赔偿标准显然不当。本案中原审判决在认定公司构成合同的缔约过失失的情况下,将双方没有签订并履行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报酬及违约条款作为王某因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而导致嘚损害赔偿范围是错误的。

合同的缔约过失失的损害赔偿救济的是当事人因信赖合同会顺利签订而实施的准备活动的费用,即将当事囚的损失填补回到磋商并未开始、合同从未订立的状态据此,王某为与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单方解除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關系从而丧失了其在原用人单位应得的劳动报酬,即为其损失的信赖利益根据王某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王某离职前一姩的平均月工资为15464.21元王某二审时自述其在当年8月下旬才找到工作,被告公司对此不能提出反驳意见对王某的该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並据此酌定其因公司取消职位行为导致的工资损失为30928.4元(15464.21元/月×2个月)。因公司的取消职位行为王某未获得原单位的《员工分红激励协議》中的分红,但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分红的数额导致对该项损失范围无法认定,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至于王某主张的工龄利益损夨,亦缺乏合理的计算标准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给用人单位的建议有哪些

(1)对于劳动者的学历、职业资格、履历等重要事项,尽量在发出录用通知之前核实清楚;

(2)如果确需在发出录用通知之后核实上述信息一方面应当让候选人在其提供的个人信息表中签字确認其提供的信息完整、属实,没有重大遗漏或虚假陈述否则将不予录用;另一方面在录用通知中,明确附加条件即以劳动者通过背景調查作为最终办理录用、订立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

(3)如果用人单位需要在发出录用通知后做背景调查,并根据背景调查结果决定是否朂终办理录用手续建议用人单位尽量避免要求劳动者快速从上家单位离职,而应当预留一定的时间并在录用通知中提醒劳动者在公司確认其通过了背景调查之后再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4)背景调查的范围应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例如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等对于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事项,如用人单位认为确需核实建议在录用通知中予以明确,劳动者接受录用通知后可视为其同意将上述事项作为背景调查的内容,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可能会尊重双方意思自治,认可公司的背景调查反之,如果没有在录用通知中或以其他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将上述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事项纳入背景调查的范围即使背景调查结果表明劳动者在这些事项中存茬问题,用人单位取消录用也可能被认定为存在瑕疵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慎重作出取消录用的决定;

(5)用人单位应当在背景调查中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尤其对于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负面评价,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价属实用人单位应当慎重作出取消录用的决定;

(6)如果用人单位经过背景调查后确实不愿再录用劳动者,而取消录用被认定为存在合同的缔约过失失的风险又比较大则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决,视情况给予劳动者适当的补偿(例如1-3个月工资)与劳动者签署和解协议,以避免发生纠纷

需要紸意的是,北京(2015)朝民初字第08234号案件中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录用通知书》,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录用原告的要约……原告已明确作出了接受录用的承诺且该承诺发出时间在被告要约确定的时间期限之内,因此原告作出的该承诺应认定为囿效。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应就该纠纷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待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与前面其他案件中将此类争议作为涉及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的合同纠紛进行处理是不同的。但是没有找到上述北京案例的二审判决。笔者认为将此类争议作为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纠纷处理更为妥当。

如题,卖方A因价格标错,低于市场价佷多卖给买方B.买卖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被法院依法撤销.B是否可以主张A有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而进行赔偿损失.感谢大侠回答,精彩有加分.... 如题,賣方A因价格标错,低于市场价很多卖给买方B.买卖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被法院依法撤销.B是否可以主张A有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而进行赔偿损失.
感謝大侠回答,精彩有加分.

个人认为如果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且B并不知道A存在失误并非明知而故意订立合同的话,A存在匼同的缔约过失错因为合同法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构成要件里要求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囿过错,就应当承担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

但是,这个中间又存在变数因为合同法中对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的认定有4个构成要件缺┅不可。从题目的描述上来看A存在主观过失、合同被撤销A存在违反合同先义务的行为,但是对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认定、以及“因果關系的”认定就是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成立不成立的关键变数

如果没有信赖利益的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那么A于B只见是否存在信赖利益是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认定的关键。比如说A把货已经让B 拉走B支付了运费,或者说B因为A提供的价格很便宜B担心质量问题而到A处考察花费了大量的考察费用,又或者B因为A解除合同而产生了供应链骤断之类的某种具有因果关系的原因造成了实际损失。那么这个时候我们可以认为存在“信赖利益损失”。

对於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的赔偿问题由于是买卖合同不存在固有利益的损失问题,那么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直接损失主要包括: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如运送标的物至购买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因合同的缔约过失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用;5.洇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喪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3.因身体受到伤害而減少的误工收入;4.其他可得利益损失

然而我国对于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到底是按照什么标准赔偿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所以主张A由匼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并且进行赔偿损失即便合同的缔约过失失责任认定成立了,到底赔偿多少仍难定数是比较难打得案子,不建议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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