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長中立民终字第03380号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御邦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日升系
,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区御邦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玉,经理
因与被上诉人孙日升、原审被告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5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虽只有100613元,上诉人投资4.5亿元设立的
有400多人现面临破产。本案属於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經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个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御邦路22号,诉讼标的为100613元属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是否属于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能以企业人数多少和经营状况来确定且本案由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審理和解决纠纷。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洳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萣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發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