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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219号

委托代理人:李营,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传义为与被告孙健、

(以下简称兴达公司)、

(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传义的委托代理人李营、被告孙健、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传义诉称:2013年1月11日5时许,我驾驶鲁K4188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南行,行至沈海高速公路57.2公里处,与边庆仁驾驶的孙健所有的辽C35498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交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边庆仁负次要责任。现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元。

被告孙健辩称:辽C35498号重型厢式货车系我所有,挂靠于被告兴达公司,边庆仁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属实,同意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健,由于该车在挂靠期间我公司不收取挂靠费用,且该车所有权为孙健,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我公司不参与事故车辆的经营活动,也不收取任何利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崔传义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保险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辽C35498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孙健所有,挂靠在被告兴达公司,该车于2012年4月3日在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孙健雇佣司机边庆仁驾驶运营。2013年1月11日5时40分,原告崔传义驾驶鲁K4188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南行,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57.2公里处时,追撞边庆仁驾驶的辽C35498号重型厢式货车,因相撞致崔传义重伤,两车车损。原告崔传义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左股骨干骨折,肝破裂,脾破裂,双侧肋骨骨折,血气胸,创伤失血性休克,住院15天后,原告崔传义转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继续治疗,住院96天;2014年5月13日,原告崔传义再次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此事故原告崔传义共支付医疗费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嘱显示,原告崔传义需继续卧床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勿剧烈活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记载2014年7月30日原告崔传义复查,医嘱为继续功能锻炼,休息治疗一个月。之后再无医嘱记载。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崔传义违反“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边庆仁违反“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过错。双方对该事故认定无争议。经原告崔传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崔传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崔传义脾破裂切除为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380元由原告崔传义暂付。

原告崔传义从2010年4月10日起租住在坐落于山东省文登市横山路48号2单元204室周祖良所有的房屋内。原告崔传义及其护理人员林晓宁均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被扶养人崔天保(****年**月**日出生)与被扶养人杨春花(1934年12月6日)系原告崔传义父母,共育有三名子女。原告崔传义支付复印费288.50元。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病情介绍、出院记录、诊断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出租房屋登记表、承租房屋登记表、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原告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护理人员林晓宁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费收据、保单复印件、辽C35498号车行驶证、挂靠协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崔传义违反“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应负该起事故70%的责任;边庆仁违反“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过错,应负该起事故30%的责任。由于辽C3549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传义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应在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由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按36%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原告崔传义及其护理人员林晓宁均系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故其二人的日误工工资应按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日均165.53元计算给付。原告崔传义的误工天数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医嘱确定的休息天数,即587天。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此事故给原告崔传义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原告崔传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31000元。原告崔传义主张的交通费用,提供的部分交通费收据没有时间及用途,本院不予以采,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1100元。被扶养人崔天保、杨春花年龄已高,无劳动能力,主要靠儿女赡养,原告崔传义主张要求按每人每年按7801元的标准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该标准不超过2015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520元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给付扶养费的比例根据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及原告崔传义的伤残比例确定。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原告崔传义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传义主张的更换残疾器具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传义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等损失合计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详见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传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元(详见清单)的30%,即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原告崔传义承担431元,被告孙健承担5044元。鉴定费13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国

人民陪审员 范丽人民陪审员时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   晓   晴

此纠纷原告崔传义损失清单

2、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96天+17天)=6400元

6、交通费:11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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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办身份证哪就可以照相.只要身份证没过期就不用换,你听谁说的要换啊,谣言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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