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温州空置房如何交纳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空置房物业费费用?

对于网友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提出“希望尽快出台昆明或云南空置房物业费收取标准”的留言建议,昆明市呈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2月26日回复表示,该局无出台空置房屋物业费打折收取政策的职能职责,相关情况已上报给上级部门研究。该网友留言表示,如西安、兰州等城市,空置房屋物业费打折收取。希望昆明或云南也尽快出台相关空置房物业费收取的管理办法和具体实施细则。呈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表示,呈贡区住建局无出台空置房屋物业费打折收取政策的职能职责,相关情况已上报给上级部门研究。根据昆发改关于贯彻【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房屋满足交付使用条件或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使用日期生效后,无论业主是否接收房屋,其房屋的物业费用由业主交纳。未满足交付使用条件或不符合法律法规交付使用的房屋,物业服务费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合同规定支付物业服务企业。此外,民法典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海量资讯、精准解读,尽在新浪财经APP
VIP课程推荐加载中...APP专享直播1/10热门推荐
收起
@@~$$
更多>@@=value.teacher && value.teacher.name$$@@=value.title$$@@=value.publish_time$$
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分为四个等级,不同地区不同地段还有不同小区的物业费是不相同的。以下是银川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相关内容,仅供参考。一、银川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分为四个等级,不同地区不同地段还有不同小区的物业费是不相同的。目前能查到的是四个收费标准,分别是1、一级收费标准是1.00元/月每平方米2、二级收费标准是0.75元/月每平方米3、三级收费标准是0.50元/月每平方米4、四级收费标准是0.35元/月每平方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二、银川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责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开始建设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为居民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本市市区的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根据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依照本办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建筑、配套设施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物业所有权人,包括私有房产、公有房产、单位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经营,以及对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综合性服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经营住宅小区服务业务的企业。第四条住宅小区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和配套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业主自治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经营型管理。第六条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培育、开发物业管理市场;(三)参与住宅小区的验收,指导、监督住宅小区的移交工作;(四)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五)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六)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维修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七)负责对物业管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八)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考评工作。建委、规划、环保、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的有关管理工作。住宅小区所在地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根据自己的职责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七条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以下程序,组织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向全体业主发出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及推举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通告。(二)拟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确定开会时间。(三)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八条业主代表大会由住宅小区的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以每栋楼为单位按住户比例推选。业主代表大会必须有持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代表出席才能举行。第九条业主代表大会可以邀请住宅小区所在地派出所、居委会及相关部门的人员列席会议。第十条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如集,每年召开一次。业主代表大会召开7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日期及内容告知业主。业主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30%以上业主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该项提议后15日内召开临时业主代表大会。第十一条业主代表大会形成的决定,必须由出席会议的业主代表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方有效。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汇款单及相关政策抵触。第十二条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是权力:(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二)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三)听取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报告;(四)批准业主委员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决定;(五)制定、修改业主公约 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六)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七)批准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八)批准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由3到15名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三年。第十四条业主委员由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代表中选举产生。委员一般为兼职,可以连选连任。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一)身体及精神状况不适宜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的;(二)丧失业主资格的;(三)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四)经业主代表大会罢免的。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秘书长专职,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会议,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会议讨论决定问题执行少数和服从多数的原则。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享有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二)起草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三)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四)监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为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六)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工作。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章程必须经业主委员会2/3委员同意,并经业主代表大会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抵触。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在成立后15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三)业主委员会章程。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逐步实现与开发建设单位分工设立,分业经营。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享有国家以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第二十二条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的一个月内,应当向物价管理部门申请预取收费许可证。第二十三条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于第年的二月十日前,填写物业管理企业年审报告,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年审。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住宅区物业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管理服务的区域和具体事项;(二)管理服务标准;(三)管理服务权限;(四)管理服务期限;(五)管理服务费用;(六)监督检查物业管理服务的时间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和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八)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一)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按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管理服务费;(二)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三)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五)从事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其他多种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六)对违反合同的约定不交纳各种费用的业主,可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一)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对委托管理的房屋及相关公共设施进行维护、修缮、更新;(二)承担住宅小区内物业的保安、保洁、防火、绿化及其他便民服务工作;(三)拟定住宅小区重大物业管理措施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决定;(四)接受行业管理及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严格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按下列要求做好服务工作:(一)实施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时,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二)将住宅的公共部位、公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使用维护方法、要求、注意事项局面告知业主;(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公用部位、公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维护;(四)发现住宅的公用部位、公有设备和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五)接到物业管理损害报修时,应及时进行维修和处理;(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 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七)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情况及物业管理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工作。第三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或委托方可解除合同。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对物业管理合同有争议的,双方可向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章开发建设单位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要求,完成物业管理配套设备和设施的建设。第三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从住宅区开始入住前六个月开始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在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应当接受业主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市房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第三十四条住宅小区经综合验收后,方可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后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资料或复印件:(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二)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三)地下管网竣工图;(四)其他必要的资料。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提供住宅小区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一)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内不小于60平方米;(二)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5万至10万平方米以上不小于100平方米;(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不小于150平方米。以上用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给业主委员会,并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第五章业主公约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业主公约,是指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第三十八条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住宅区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二)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状况;(三)业主代表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住宅区重大事项的方式;(四)业主使用其住宅和住宅区内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的权益;(五)业主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六)业主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七)住宅区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交纳;(八)业主在本住宅区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十)其他有关事项。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制订。业主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业主公约经业主代表大会批准后生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住宅区内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第四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出售、出租房屋手续时,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中对购、租房者有承诺遵守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的约定。第六章物业管理的使用及维护第四十一条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计分表答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及通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第四十二条业主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第四十四条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维修基金。第四十五条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是规定划分:(一)房屋内部,由业主负责维修;(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公用上下水、供暖、供气、供电管线、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第四十六条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养护,其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人为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第四十七条住宅户外的水、电、煤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有关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单位负责。第四十八条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上业主委员会授权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第四十九条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践踏、占用绿化地;(二)占用楼样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三)乱抛垃圾、杂物;(四)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六)聚从喧闹;(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八)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十)经营业主公约所禁止的行业(十一)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七章物业管理专项资金及费用第五十条依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的公有住宅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时,应当设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公有住宅出售的维修基金由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和购房者分别提交和缴纳。新建商品住宅出售的维修基金由购房者缴纳。维修基金除由公有住宅售房单位自行提交的外,其他维修基金均由售房单位代收。维修基金的缴纳标准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一条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维修基金明细户应当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第五十二条维修基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挪作他用。第五十三条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晨,商品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第五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权,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财务预算,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划拨。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售的公有住宅和商品住宅尚未交纳住宅维修基金的,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由产权人或使用人交纳,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其使用适用前款规定。维修基金不足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按业主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第五十五条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维修基金帐户中剩余部分的费用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第五十六条业主应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项目,按规定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第五十七条住宅小区经营性用房的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五十八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半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第五十九条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公布的帐目,可以提出质询,或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投诉。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收到质询后7日内答复。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15日内答复。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劝阻、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一)擅自占用住宅小区绿化地或其他公共场地的;(二)擅自改变房屋和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的;(三)私反搭秘建棚屋、在房屋公共使用部位堆放杂物、乱停放车辆、破坏绿化、污染小区环境、制造噪声影响居民休息的;(四)损坏住宅小区内的公用设施、设备的;(五)违反住宅小区治安管理或者消防规定的。第六十一条业主逾期不交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催缴;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以上拒交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照业主公约的约定承担责任。物业管理企业对逾期不交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处以警告、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及时修缮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的;(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三)擅自改变公用设施和公共场地用途的;(四)擅自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本办法规定的义务的。物业管理企业有前款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第六十三条未经物业资质审查机时擅自承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物业管理业务,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向业主委员会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所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资料或其复印件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章附则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已制定的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三、空置房如何交物业费一般情况下,如果业主有办理入住手续的,但是未入住进行使用的,业主已经在物业进行相关备案的,可以按照物业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用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或者百分之九十收费。根据《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规定:“房屋交付后空置半年以上的,经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其物业服务费按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70%交纳,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刚拿房未装修入住,1年内可交50%的物业费,1年后不管居住与否,均要全额缴纳物业费。不打算装修直接入户的空置房,可缴纳70%的物业费。房子装修好,未入住,需要交纳100%的物业费,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法律分析:空置房屋的物业费怎么交:刚拿房未装修入住,1年内可交50%的物业费,1年后不管居住与否,均要全额缴纳物业费。不打算装修直接入户的空置房,可缴纳70%的物业费。小区内有未完工建筑的可以向物业公司申请物业费打折,优惠规定标准的15%~30%;办理过户手续后未入住、未使用的空置房与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协商一致,可以按规定标准的70%交纳。
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分为四个等级,不同地区不同地段还有不同小区的物业费是不相同的。以下是南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相关内容,仅供参考。一、南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分为四个等级,不同地区不同地段还有不同小区的物业费是不相同的。目前能查到的是四个收费标准,分别是1、一级收费标准是1.00元/月每平方米2、二级收费标准是0.75元/月每平方米3、三级收费标准是0.50元/月每平方米4、四级收费标准是0.35元/月每平方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二、南昌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为业主提供服务,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二)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的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收费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和住宅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四)受理、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投诉;(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六)其他监督管理职责。市政、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自然资源、公安、人防、生态环境、民政、消防救援等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制度,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并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拒不配合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第七条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区分情况采取措施进行整治改造,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八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业主的配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经业主本人书面授权,享有前款规定的业主权利。第九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第十条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登记,将登记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第十二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物总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登记证明;(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三)物业建筑面积清册;(四)业主名册;(五)交付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证明;(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以及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原有住宅小区,十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的六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代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第十四条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应当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终止。第十五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拟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六)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七)依法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依法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九)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具体安排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五)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七)调解业主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八)劝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时,应当按照成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配备候补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时,应当由候补成员递补。候补成员全部递补为成员后仍有缺员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廉洁自律;(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负责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二十五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反映本小组业主的意见;(二)提出、讨论本小组范围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方案;(三)讨论涉及本小组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业主小组议事由该业主小组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业主小组行使前款规定职责的程序,参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妥善保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管理中的各项决定和重大事项;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查询所保管的物业管理信息。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开始筹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尽快完成换届选举工作或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二)不履行成员职责的;(三)利用成员资格谋取私利的;(四)违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物业服务费用以及有其他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第二十九条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成员的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和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倡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建议。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出售新建房屋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售房时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损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物业交付时,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服务企业代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图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部位。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通风、采光条件和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时予以公布。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无偿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房号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不颁发产权证书。业主有权查询。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擅自变更位置,也不得分割、租赁、转让和抵押。第三十四条新建房屋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且达到国家、本省有关建设标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三)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视频监控装置、生活购物场所、幼儿园、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建成;(四)道路、绿地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合法使用手续,需要进行检测的,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六)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场地、人防工程已设置显著标志;(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五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出厂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记录,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修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和地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第三十八条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专户。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第三十九条物业质量保修金保证的保修责任期限,自建设单位将住宅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责任期满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第四十条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第四十一条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后,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其费用从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质量保修金动用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第四十二条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注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第四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退还建设单位:(一)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二)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但建设单位已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或者与业主就维修费用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给付义务;(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建设单位已按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其交付的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财产。第四十四条物业保修责任期满三十日前,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拟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示。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建设单位的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的信用档案。第四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示或者印发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的,业主可以直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及基本情况;(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三)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四)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的时间;(五)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六)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公共绿化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七)对外来人员和车辆登记、定期巡逻,以及管理视频监控装置等维护小区秩序、安全防范事项;(八)车辆的停放管理;(九)物业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费用的管理;(十)物业服务、财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十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十三)违约责任。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以服务业主为宗旨,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绿化、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等服务;(三)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五)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体活动;(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七)为业主提供水、电、气维修等便民有偿服务;(八)协助调解业主间的物业纠纷;(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聘请专业经营者承担电梯、防雷装置、消防器材等设备维修养护、检测,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事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进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外来人员和车辆进行登记,并定时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巡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安装的视频监控装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派人监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存相关数据。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入卡口以及电梯、道路、主要通道等的电子探头和抓拍设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供业主委员会查验:(一)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二)监控系统、电梯、消防、水泵、防雷装置、电子防盗门等共用设施设备和人防工程防护设施的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检测记录;(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检测报告;(四)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资料;(五)业主清册;(六)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垃圾清运、通信、有线电视覆盖等书面协议;(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重要资料。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按照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和省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管理办法,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和项目。第五十五条已交付业主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限定购房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第五十六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电梯、转供电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用未纳入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支出和约定的收费方式向相关业主公平、合理分摊,并定期公布。第五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提供装表到户、收费到户的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园林绿化用水费用,应当按照符合其使用性质的标准收取。居民住宅楼内电梯、楼道照明、车库(停车场)、二次供水、中央空调、电子对讲门等直接服务于居民生活的附属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楼外附属设施用电按其实际用电性质执行相应类别电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照约定支付手续费。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对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服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对方。第五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交还下列资料和财物:(一)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二)物业管理用房;(三)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四)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出资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和财物,不得拒交。第六十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工作,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考核时,应当听取业主以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并告知投诉人。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者、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事项。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第六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停车场或者从事租赁等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所得收益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或者管理,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收益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公示一次。第六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需要。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出租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车位、车库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出租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后,出租给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六十七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业主大会决定收取车辆停放费用的,其收益扣除物业服务成本后应当属于业主共有。第六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规划建设的人防工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和管理。第六十九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六)擅自改变暗埋、燃气管线等;(七)挪用、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消防器材、设施;(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露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第七十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在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装饰装修房屋情况进行现场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七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二)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四)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通风、采光;(五)乱设摊点或者乱倒垃圾,堆放杂物,高空抛物;(六)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的卫生和业主正常生活;(七)占用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七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装饰装修、使用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第七十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七十四条发生下列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制定维修、更新方案,同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一)电梯、水泵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二)消防设施损坏,消防救援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三)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前款规定涉及维修费用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有关材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划拨专项维修资金。发生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第七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改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改造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不符合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第八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八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实施物业管理且符合本条例关于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尚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八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二)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四)房屋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第八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面积和人数,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时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三)建筑物总面积与总人数,分别按照前两项的统计总和计算。三、空置房如何交物业费一般情况下,如果业主有办理入住手续的,但是未入住进行使用的,业主已经在物业进行相关备案的,可以按照物业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用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或者百分之九十收费。根据《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规定:“房屋交付后空置半年以上的,经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其物业服务费按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70%交纳,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刚拿房未装修入住,1年内可交50%的物业费,1年后不管居住与否,均要全额缴纳物业费。不打算装修直接入户的空置房,可缴纳70%的物业费。房子装修好,未入住,需要交纳100%的物业费,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法律分析:空置房屋的物业费怎么交:刚拿房未装修入住,1年内可交50%的物业费,1年后不管居住与否,均要全额缴纳物业费。不打算装修直接入户的空置房,可缴纳70%的物业费。小区内有未完工建筑的可以向物业公司申请物业费打折,优惠规定标准的15%~30%;办理过户手续后未入住、未使用的空置房与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协商一致,可以按规定标准的70%交纳。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空置房物业费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