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白菜千菌净能和高放氟氯氰菊酯混用?

农药是农业上用来保护农作物免受病、虫、鼠害以及调节植物生长和除去杂草等的一类化学药剂。除应用于农业上,还应用于卫生防疫及林业、畜牧业、环境卫生等方面。根据防治对象,可分为杀虫剂、杀菌剂、杀螨剂、杀线虫剂、杀鼠剂、除草剂、脱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全世界已开发的农药品种有一千多种,其中多数为化学合成,也有少数生物源农药。
用于防治有害昆虫的农药叫杀虫剂,早期使用的杀虫剂主要是生物源杀虫剂(如除虫菊、烟碱等)和无机化合物,到本世纪40年代,由于滴滴涕和六六六的发现和应用,促进了有机杀虫剂的迅速发展,出现了有机氯、有机磷、氨基甲酸酯三大类有机杀虫剂。杀虫剂除了广泛用于农业,也可用于家庭卫生和其它领域。使用杀虫剂是防治害虫的有效方法,但长期使用,昆虫产生抗药性,使药效下降,需要更换品种。
防治各类农作物病源微生物的农药叫杀菌剂,当前杀菌剂主要是防治真菌病害的药剂,防治细菌和病毒的药剂的发展速度较慢。杀鼠剂用于毒杀鼠类,早期使用急性杀鼠剂,其缺点是对人、畜有毒,近几十年逐步改用比较安全的慢性杀鼠剂,慢性杀鼠剂主要是抗凝血药剂。除草剂也叫除莠剂,用于防除农田的杂草。
植物生长调节剂是有调节植物生长发育功能的一类农药,是非营养性化学物质,以很少的用量就能促进或抑制植物生命过程的某些环节,使之向符合人类需要的方向发展。

  4.2.2 欧盟发布的食品中某些污染物的最高水平
  欧盟委员会2001年3月8日发布了关于食品中特定污染物最高限量的规定,其中,有关食用菌重金属最高残留标准见表4-3。

  4.3.1 日本《食品卫生法》
  日本政府继2002年9月7日实施了新的《食品卫生法》之后,日本厚生省于11月8日又提出了新的食品卫生法修正案框架,进一步强化进口农产品的安全检验制度。12月24日得以批准实施。
  4.3.2 《食品卫生法》修改动向
  根据原来的《食品卫生法》,在进口检查中发现有违规食品时,政府只能对进口的食品采取废弃措施。2000年5月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在有关食品存在安全性问题,并且在日方认为出口国安全措施不充分之际,在厚生劳动大臣认为有必要时,日本政府可对出口国家或产商的同类食品全部采取禁止进口措施。
  2002年9月7日生效的《食品卫生法》第七条第二款指出,关于食品中残留农药成分量的限度问题,厚生劳动大臣可向农林水产大臣寻求协助。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厚生劳动大臣认为有防止食品卫生危害的必要,听取医药食品卫生审议会的意见后,可禁止其销售。取消禁令的条件是,厚生劳动大臣听取医药食品卫生审议会的意见后,认为该商品不再对健康引起损害。
  2002年11月8日,日本厚生劳动省提出的修正案规定,含有未设残留标准农药等进口农产品一律禁止流通,危险减肥食品采取临时禁止销售措施,强化农产品检查制度,违反禁令的商家将被处以30万元罚款或6个月以下劳教。由此可见,日本食品卫生法修正案的要害在于对进口农产品的限制。这对外国出口日本的农产品来说无疑雪上加霜。
  尽管标准过严,外国农产品要想过关已属不易。但这毕竟还有章可循,外国农民如果高度注意安全生产,依然可以通过日本狭窄的绿色通道。但食品安全法修正案增加了一些不确定因素,让人难以把握。按照规定,如果外国农产品中发现未设残留标准的农药,不管含量多少,对人体有无危害,一律禁止流通。这意味着,即使农产品农残完全合乎标准也可以被淘汰出局。
  其次,外国农产品的价格将进一步丧失。外国农产品在日本市场上受到欢迎,主要不是品质的优势,而是生产成本低,在价格上占尽优势。新食品卫生法强化了农产品检查制度,迫使为了打开日本市场销路的外国农产品增加检验费用,生产成本相对提高,进而削弱进口农产品的价格竞争力。
  再次,打击日本农产品进口商。按照现有规定,如果进口农产品检查不过关,会被退回原地,进口商最多受一些经济损失。食品卫生法强化安全措施之后,除进口商要自己把关之外,还要设立公益法人,由政府和民间机构参与,一旦发现问题,进口产品除被退回或销毁赚不到钱外,还要处以巨额罚款,追究法律责任,这无疑进一步增加进口商的经济负担和心理压力。日本农产品进口商减少,将使外国农产品进入日本市场失去贸易桥梁。
  食品卫生法修正案的出台,意味着外国农产品要想打入日本市场,必须更加小心谨慎,任何一个环节都不能出现疏漏。尽管这一修正案暂时保护了日本农产品生产者的利益,但是有损于日本与其他国家在这一领域的正常贸易关系,不利于日本农业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竞争力,也有损于日本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4.3.3 2003年6月1日颁布的《日本种苗法》
  《种苗法修正案》的出台与从我进口农产品有着很大关联。早在三四年前,日本对从中国进口量比较大的农产品就展开了调查,为出台这一保护性法规做准备。如为了对从我国进口的并确认菌种来自日本的香菇产品收取巨额“专利费”,并使《种苗法修正案》顺利实施,日本林野厅就曾委托日本专业研究所通过各种手段收集中国产鲜香菇,与本国品种进行比较,同时开展香菇菌种检测标记的研究。
  第一章 基于种苗法的品种注册制度
  在农林水产业中,种苗是基础的生产资料,高产、,优质、抗病,多种多样优良品种的育成是支撑发展的重要支柱。可是,要育成新品种需要专门的知识及技术,同时还需要大量的投资和多年的劳动。为了振兴育种,必须切实保护新品种育成者的权利。
  1、给与植物品种专利保护的历史
  ⑴ 植物品种专利保护的动向。把育成的植物新品种推上市场之后,第三者比较容易把它增殖,育成者自己投下的费用有时都无法回收。自20世纪初以来,在欧美各国要求植物品种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在这种情况下,美国修改了专利法,设置了承认用无性繁殖育成植物新品种有专利的事例到处可见。
  ⑵ 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际条例(UPOV条例)的保护。通过植物专利的保护,关于植物新品种的反馈的可能性和其效力的范围等有争议。为此要求制定新的保护制度来取代专利的呼声日益高涨。所以不能说机能十分完善。
  1961年,在巴黎签订了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际条约。[1961年UPOV条约]
  2.我国的品种注册制度
  ⑴ 农业种苗法到种苗法
  在我国,“种苗法”的前身是1977年制定的农业种苗法,在种苗法中,设立了育成优良新品种的人必须向农林水产大臣提出申请,在农业资料审议会的审查中,确认优秀性的情况下,设立了把符合种苗的品种名称的品种注册制度,可是这个制度和各国的品种注册制度相比,对育成者的权利的保护不是十分足够。从昭和47年到51年(1972到1976年)为了按UPOV条约改定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内法进行整顿的讨论的结果。
  昭和53年,按修改农业种苗法的法律制定了种苗法。按同法,为了保护植物品种的育成者的注册对象,扩大到含农作物的种苗、树木、菇类、海藻类的农林水产植物等,设法充实了育成者的保护。
  ⑵ 种苗法的全面修订
  我国1978年制定的种苗法为了适合78年UPOV条约,把一部分进行修订的同时,缔结了同条约(1982年),可是由于生物技术的提高,栽培植物的范围扩大,在育种成本增加的方面,由于大量繁殖技术的开发和种苗国际流通的进展,因为育成者的权利更容易而且更广泛被侵害的危险性。
  所以在UPVO的加盟国中,讨论了78年UPVO条约的修订问题。采择了91年UPVO条约之事,如前所述。我国在慎重检讨同条约的结果,认识到继续考虑农业者的利益,强化育成者权利,力图振兴育种,有助于农林水产业的发展。
  为了适合91年UPVO条约,把种苗法进行全面修订的同时,签订了同条约。
  3.品种注册制度的概要
  ⑴ 受理品种注册的人
  指品种的育成者或其继承人,另外,所谓品种育成是指把人为变异或自然变异的有关特性固定下来或检测出来。
  (种苗法第3条第一项柱书)
  为了生产农作物、林产物及水产物而被栽培的种子植物、蕨类、苔藓类、多细胞藻类及政令确定的植物(法第一条第一项)。政令确定的植物中,指定的植物中,指定22种菇类(政令第一条)。
  7)栗菇(砖红沿丝伞)
  11)姬菇(紫孢侧耳)
  ⑶ 品种注册的必要条件
  为了受理品种注册,必须是满足如下甲-乙-丙-丁-戊等要件。
  和现存的品种在重要性状方面可以明确区别。
  在同一世代其性状十分类似。
  繁殖后,性状是稳定的(即使反复繁殖几代也是相同的)。
  从申请日起1年(在国外,从符合品种注册申请之日起4年)多年生植物按农林水产省令确定的农林水产植物的种类,多年生植物6年,追溯期6年。追溯之日前,申请品种的种苗和收获物没有转让。
  品种的名称和现有的品种和注册商标,不是同一或类似。
  申请被受理时,要立刻进行申请公告
  另外,在申请的书面材料(书料)中如果不具备和申请时的名称不确当,要按补正命令或更改命令,进行补正之后,才被公布。
  申请者在申请公布之后对以申请品种为职业来利用的人提出警告时,在品种注册之后,可请求在这段时间利用费相当数额的补偿金把它称为假保护制度。这个制度是因为从品种注册申请到注册为止,实际上把申请品种和对照品种进行栽培,为了调查其特性,通常需要3年前后的时间,在这个期间,第三者也可能把申请品种进行大量繁殖后进行贩卖,所以设立了专利法的制度。
  关于申请品种,要根据现场调查或栽培试验。除了区别性、均一性、稳定性的调查之外,要审查是否具备未转让性的必要条件,而且,在确认各种必要条件齐全之后,符合品种名称注册品种或注册商标是否同一或类似的最终审查。
  在确认申请的品种具备品种注册的全部必要条件后,符合品种才被注册,才把其意见公布(法第18条第3项)。
  此外,在这些审查过程中,当判明申请品种缺少品种注册的要件时,拒绝该品种的申请(法第17条第一项),因品种名称不恰当时,尽管农林水产大臣要求更改名称,但不服从的情况也一样(拒绝)。
  由于符合品种被注册,符合品种的育成者(就有了)发生了育成者权。
  ⑹ 育成权的存续期间
  育成者权的存续期间,从品种注册之日为20年,但多年生植物为25年。
  (法第19条第2项)
  ⑺ 育成者权的效力
  育成者权人是拥有以上受理品种注册的品种(注册品种)和注册品种特性不能明确区别的品种为职业的专有利用权。
  (法第20条第1项)。
  另外,育成者权人是拥有继续保持注册品种主要特性而使一部分特性变化而育成的,且和注册品种特性可以区别的品种(从属品种)和为了品种繁殖常常需要和注册品种的植物体杂交品种(杂交品种)的权力。
  (法第20条第2项)
  ①品种的利用的概念(法第2条第4项)
  是指该品种的种苗的生产、调剂、转让的提出、转让、输出(出口)、输入(进口)或以上这些为
  是指用该品种的种苗的生产、调剂、提出转让、输出(出口)、输入(进口),转让,租借、输出、输入或以这些行为为目的的保管行为。
  此外,育成者权人或专用利用权人限于在种苗阶段没有适当机会行使权利时,有利用该品种收获物的权力。
  生产:生产种苗或收获物   调整:除去夹杂物,精选,种子的洗净,干燥,药品处理,涂层(包衣)等。
  转让提出:发布给需要目录,随时处于接受定单的状态,在店面上登载品种名称和价格等。
  转让:种苗或收获物的贩卖,在植物园的颁布(分发)
  租借:作观赏用的花圈等

  保管:为出售目的放在仓库中的保管。
  所谓从属品种,把继续保持注册品种主要特性的一部分使之变化而育成的,而且和注册品种可用特性可以区别的品种,称为从属品种。例如,仅仅某注册品种的花发生变化的品种或某注册品种仅仅抗病性提高的品种就相当于这种情况。从属品种由于是根据特性和注册品种可以明确区别的品种,所以也可以受理品种注册,但在其利用必须得到注册品种育成权人的允许,此外,为了保持注册品种主要的特性,不能采用不同品种进行杂交的育种方法作为从属品种的育种方法,规定为变异个体的选拔,回交,基因重组,细胞融合中非对称融合。
  (法第20条第2项第1号,施行规则第15条)
  所谓杂交品种:为了繁殖常常必须使注册品种杂交的品种。
  这样的杂交品种和注册品种特性明确可区别时,可以受理品种注册,但不管品种可否注册,在该品种的利用时,必须得到注册品种育成者权人的允许(许诺)。
  ⑻ 育成者权的效力的例外
  ①试验研究目的(法第21条第1项第1号)
  新品种的育成及其试验或研究目的的品种利用,不必涉及育种者权的效力。试验研究目的的品种利用,可认为有助于新品种的育种的振兴(作贡献)。
  ②农业者的自繁自殖(法第21条第2项)
  所谓农业者的自己繁殖是指农业者把收获的一部分利用作为下期(下一季)的种苗,农业者的自繁自育历来是农业上的惯例。
  作为原则是指把收获物的一部分当作种苗来用,不涉及到育成者权的效力,但必须补充如下的要件。
  甲、把农业者个人或农业生产法人(农法法第2条第72页)合并称“农业者”。
  乙、农业者开始自繁自育所使用的种苗是从种苗权利者转让来的。
  丙、不是按农林水产省令确定的营养繁殖物的(23种)。
  丁、在当事者间没有禁止农业者自繁自育的意见。
  ③权利的消失(法第21条第4项)
  按育成者权人的意思注册品种被转让合第三者时,关于其后的品种利用行为,如果权力者可以再行使其权利,便会阻碍种苗顺利流通。因此,种苗法规定把注册品种再利用权利的行使机会转让给第三者,权利者不允许再行使权利。这称称为权利的消失。
  ⑼育成者权受侵害的救济
  育种者被侵害的时候,育成者权人的权利者对侵害者在追纠民事责任的同时:
  ①要求民事上的救济
  对第三者擅自把包括注册品种(按特征不可明确区分的品种)、从属品种、杂交品种、(以下同)加以利用而造成损害,育成者权人对侵害可以要求采取如下的处理办法:
  甲、要求停止侵害(法第33条)
  育成者权人或专用利用权人可以请求停止或预防侵害者的侵害行为。在这种场合 ,侵害者对权利的侵害没必要指故意或过失。另外,育成者权人或专用利用权人可以要求停止和连同造成侵害行为的种苗和育苗设施销毁掉。
  乙、请求损害赔偿(法第34条)
  育成者权人或专用利用权人对侵害自己权利的人,因侵害行为而造成损害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侵害者对权利侵害必须是故意的或过失的。
  丙、要求恢复信用的处理办法
  育成者权人或专用利用权人对权利者因擅自被繁殖低品质的注册品种在市场销售,权利受侵害造成自己业务上的信誉受损害时,可以要求对侵害者刊登谢罪广告,采取业务上恢复信誉的措施。
  由于育成者权人或专用利用权人没有许诺(没有答应)而使用注册品种,对侵害其权利的人可以判处3年以下的徒刑或300万日罚款。
  (10)品种注册的现状(年度统计版)[1999年4月28日改定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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