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谁设定

[提要] 全国人大通过行政强制法,从1999年开始酝酿制定该法到表决通过,前后历时12年。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强执,紧急情况除外。不得采取停水电热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行政强制法五审获通过,不得对居民采取断水、断电、断气等方式强制执行

  本报讯 (记者杨华云)旨在规范行政机关强制权力运行的行政强制法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审议,昨日获得通过,该法明年1月1日起施行。

  节假日不得实施“强执”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为规范强制执行的行为,强制法禁止“夜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民遇侵害时可获救济

  行政强制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强制权侵害时,规定了救济途径。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行政强制执法明确10步骤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007年 应严格约束限制人身自由

  二审时,有常委委员提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有更严格的程序约束。对此,草案增加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查封、扣押财物是两种基本的行政强制措施,为防止行政机关任意扩大查封、扣押的范围,草案增加规定,查封、扣押的物品限于涉案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

  针对现实中因为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的义务,出现“滚雪球”式罚单,滞纳金远高出罚款数额的情况,草案增加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二审

  2009年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针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庞杂,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的问题,草案增加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正式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为防止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侵害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况,草案增加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强制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返还已被执行的财产;不能返还原物的,按市场价折价赔偿。”——三审

  在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前,行政强制实践中存在着“散”和“乱”的问题。行政强制的设定主体比较散,法律可以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中央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可以设定,甚至少量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也设定。

  ———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袁曙宏

  2011年 地方不得设行政强制措施

  草案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

  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代履行,草案对代履行的范围进行了限制,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为严控行政强制权,草案规定,“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四审

  2011年 申请法院强执案留探索空间

  针对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最后一种“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这一兜底条款范围太大,为防止被滥用,草案规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为保障公民对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提出异议,草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申请法院强执的案件,到底由法院还是行政机关实施?尚处于改革探索中。将“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裁定执行的,由法院执行”这一规定删除。———五审

  行政强制法出台过程之艰难,在全国人大立法史上并不多见。此前审议次数最多的法律当属物权法,该法经过了八次审议,在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此外,监督法的出台亦经过了漫长的过程,从酝酿至2006年通过,耗时长达20年,在2002年正式进入审议程序后,四年经过三次审议获得通过。行政强制法的审议时间相当长,该法2005年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早在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即开始了起草工作。

  一审时有人反对立法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应松年表示,强制法的核心是规范行政强制权,既需要承认强制的正当性,但又要看到行政强制权很严厉,用得不好会伤人,而且伤害很大,所以一定要慎重。

  一审草案正式进入审议后,当时行政法学界对于该法顺利出台很乐观,不料遇到较多争议,这些争议既包括立法部门内部的意见分歧,也有行政部门“扩权”的诉求与规范、制约权力的立法目的之间的矛盾。

  立法部门内部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对行政强制法的认识上,有的人认为该法是规范行政强制权力运行的,支持立法,有的人则认为该法是给行政权力赋权,因而反对立法或另寻适当的时机立法。

  当时陈建生等多位委员皆提出,公民本来就是弱势群体,再强调给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力,恐怕会引起很多矛盾,建议立法缓一缓。

  而行政机关则希望获取更多的行政强制权力,比如当时国家工商总局提出增加“强制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交通部提出增加“强制进入运输工具”,安监总局提出“对场所、设备、设施等责令停止作业、使用”等。

  四审对必要性达成共识

  一审后,该法即因各种分歧而进入漫长的立法过程。根据立法法规定,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法律案将终止审议,在2007年和2009年的两次审议,都属于避免该法律案成为“废案”的审议。不过这两次审议中,各方分歧在逐步的减少,直至今年4月的第四次审议,立法部门内部基本上对立法的必要性达成了共识。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对于公民而言,要防止强制措施对其权益的过度侵犯,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这些强制措施意味着权力,意味着行政管理的手段。

  如何平衡“公民权”和“行政权”的任务,则交给了立法部门,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乔晓阳所言,行政权强大,公民权弱小,需要通过立法规范行政权、制约行政权,保护公民权。这种平衡贯穿着强制法12年的立法过程。

  "七八个大盖帽围着一个小草帽"是过去城市管理落后,多头行政执法的写照。扣押、暂扣、约束、立即拘留、强制带离现场……带有行政强制性的字眼五花八门,令人眼花缭乱。据有关方面统计,我国不同部门对强制手段居然有200多种称呼。

  "名目繁多的行政强制方式,大都没有明确的界定,这就必然给其实施带来许多随意性,进而造成执法混乱。"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莫于川分析说,我国缺少相应的规范,导致行政强制既"滥"又"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否则,行政机关就会自行实施强制措施,或超过权限和范围实施强制措施。这最终会损害普通百姓的利益,也成为行政权力泛化和滥用的重要根源。"

  一审到五审,几经反复,法律规定了行政强制的种类、设定和实施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指出,"这等于划下了一道线,明确了什么部门能够制定什么层次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有()。

B.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来源:61*****38 关键词:财物,行政法规,公民 热搜: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在行政法学理论上是两种并列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又分为限制人身自由和限制财产流通两种,作为行政处罚中人身自由罚的行政拘留由于也是针对人身自由权实施的,常常易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相混淆。笔者以为,行政拘留不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两者虽同属于不利行政的范畴但却是并列的两种具体行政行为。一、法理上的分析

行政法上的行政处罚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特定的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未触犯刑律而又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运用最广泛、最富执法力度,也是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最大威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立法中均被理所当然地列为第一位的可以被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与请求赔偿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行政罚以示与刑罚的区别。行政处罚的特点如下:

第一、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惩罚权、行政制裁权的活动。

第二、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制裁活动,区别于行政机关对内部公务员违纪后纪律行动的行政处分。

第三、行政处罚是维护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制裁的是并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不同于人民法院惩罚犯罪的刑罚。

第四、行政处罚的作出必须建立在对相对人违法事实认定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其结果是剥夺与损害了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故而还具有实体性、最终性、结论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它区别于具有程序性、临时性、中间性、可解除性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所要求的相对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具有初步性即可,发现“端倪“”迹象“即可采取,典型的如下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对税务保全措施的规定。而行政处罚所面对的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必须具有充分确凿性。

第五、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和惩戒,其基本特点是用损害被处罚人权益的方式来达到教育违法行为人的目的,因而是一种最富力度的行政执法行为。它区别于类似“恢复原状”性质的、不具有制裁性质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从该条行文的语句上也可得出结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那么在罚的同时“相伴而生“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本身就不是行政处罚。责令改正、限期改正、限期治理、限期退还、责令补种伐的树种、责令赔偿、限期恢复原状等等均不是行政处罚。那么,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或违法建设亦同理,行政机关仅在静态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而言,具有恢复原状性质,也属于《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的形式。但是,如果动态去将这一责令限期拆除付诸实施、实践和实现其义务状态则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范畴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形式典型的如行政拘留、驱逐出境或限期出境、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没收、罚款、警告等。1996年3月17日作为基本法律的《行政处罚法》得以通全面规范了行政处罚的设定及实施程序。

行政拘留具备上述行政处罚的所有法律特征。行政拘留也称治安拘留是公安机关独享的最严厉的短期内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形式,该项职权属于应严格执行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2006年3月1日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恢复了1957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限制加重原则,即合并执行不得超过20日。因为构成犯罪的拘役的起刑是一个月,毕竟治安处罚还是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制裁,应轻于拘役的起点。将行政拘留分为5日以下、5~10日、10~15日三个档次,目的在于严格限制公安机关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拘留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并自行送达至拘留所(非看守所)执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这是人权入宪后在治安管理领域的自然延伸与具体体现:(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3)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4)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正确判断行政机关实施的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执行三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司法考试学员面临的不可回避的难点与重点,因为对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同的表现形式、适用规则和救济途径,故而是答好行政法题目的重要方法和前提,有些行政行为的性质既是行政处罚,又是强制执行;有些则静态是行政强制措施,动态执行则是强制执行。

行政法上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为预防、控制违法行为或危险状态(不利后果)以及调查取证和执行的便利而依法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限制其保持一定状态的程序上的处置行为。1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类比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刑事强制措施来理解。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审判上的便利而采取的刑事传唤、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和逮捕等措施是服务于最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刑罚】的需要。行政强制措施亦如此,它是为了最终在实体上追究违法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而由有权机关作出的使相对人人身或财产保持一定状态的一种程序上的处置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行为主体的特定性及权力的法定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是单行法律、法规明确赋予有权采取该措施的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并不是所有行政主体与生俱来就享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

第二、目的的多重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可以是为了预防违法行为、危险状态或不利后果的发生,控制违法行为、危险状态的蔓延与扩大,也可以是对尚未查清而为了查清行为人的违法事实而采取的证据保全或先行登记保存,还可以是为最终强制执行的便利而采取的查扣冻的强制措施。这也决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多样性。

第三、程序性与非制裁性。行政强制措施往往仅存在于某一完整的行政程序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阶段,是整个行政程序的一个独立环节。如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中,为了调查取证的便利或防止违法行为人转移非法所得而将其帐号内存款予以冻结。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往往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它只是将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限制在一定状态,是一种临时的处置而非处罚,与此相比,行政处罚则具有实体性、最终结论性以及制裁性、惩罚性的特点。

第四、临时性、期限性与可解除性。与上一特性相联系,行政强制措施并非对相对人作出的实体的、最终的结论,而仅仅是一个过程和阶段,且这一过程和阶段应有明确的时间上的限制,如区县工商局对投机倒把嫌疑企业账号的冻结以一个月为限,一个月后要么再续批,要么解冻,要么作出实体的处罚予以没收。

第五、对证据掌握的初步性。法律上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要求占有、掌握的证据往往仅仅是掌握了相对人具有违法事实的初步证据、间接证据或违法的端倪,而行政处罚的实施则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即可采取税务保全措施,这里的“迹象”绝非一个确定的法律事实。

第六、针对权利的限制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所指向的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只是受到某种程度上的限制,而非质的、实体上的剥夺。如查封、扣押特定财产只是对财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对该财产的使用与处分权作了一定时间上的限制,使其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行政处罚则是剥夺了相对人某项权利。

第七、强制性。行政强制措施以行政机关所具有的强制力作后盾,其设定的义务状态必须要得到满足与实现,它是以行政主体所拥有的物质力量作为保障的。相对人拒绝履行时,行政主体有权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予以实现。

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仅次于行政处罚的执法力度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它还具有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和可以被相对人提出争讼的可诉性。

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集合概念,具体的种类、形式、设定与实施程序目前尚无一部统一的实定法加以规范,而是由单行法律、法规加以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的种类和形式:第一类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主要包括:

其一,有法律依据的强制措施:①行政传唤或治安传唤,时间原则上为8小时内,目的是为了取证;②管束或约束醉酒人的身体,必要时可以使用约束带,对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作了明确规范;③留置盘查或继续盘查,《人民警察法》第9条对此规定的期限为24~48小时;④扣留,《海关法》6条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走私嫌疑人24~48小时。⑤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2年,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禁毒法》第38条作了规范;⑥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规定期限为6个月~两年;⑦强制收治确诊病人传染病人和精神病人;⑧强制医学留观疑似病人;⑨强制隔离密切接触者【上述⑦⑧⑨分别由《传染病防止法》加以规定】;⑩“两指”,《行政监察法》20条规定,行政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可以在指定地点指定时间就监察问题作解释和说明。

其二,无法律依据即事实上的强制措施包括:①“谈话”,②“办学习班”,③“隔离审查”,④浙江“封闭”学法的“法制教育学校”,⑤事实上的羁押,“带至”。对此类事实行为不能撤销,只能提出与适用确认(违法)判决。

第二类为限制财产流通的强制措施包括:查封不动产;扣押动产;冻结银行帐号存款;收缴涉案财物。

行政处罚是一种最富力度的行政执法行为,正因此,它也是一种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最大威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立法中均被首当其冲地列为第一位的可以被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与请求赔偿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行政处罚的作出必须建立在对相对人违法事实认定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其结果又是剥夺与损害了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故而具有实体性、最终性、唯一性(所以一事不再罚)、结论性的特点,这恰恰与行政强制措施相区别。应该指出的是,从理论上说行政处罚是对被处罚人权利的剥夺,行政强制措施则是对被采取措施人权利的限制,但是在对人身自由权采取时则无论是处罚还是限制,对行为人来说其结果是没有区别的,即均丧失了以时间为载体的空间移动权且这一后果难以弥补。但我们仍然可以从理论上作出这一区分,它们在法律属性上也确实存在差异。

行政强制措施往往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和阶段。在财产权方面,如工商局先冻结了涉嫌违法经营企业帐上的30万元存款,查清事实后又作出没收这30万的处罚决定,而后再作出划拨该笔存款的强制执行决定,这分别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三种具体行政行为。在人身自由权方面,如公安局先传唤一天予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再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而后再予强制拘留送达至拘留所内执行。凡此种种,认为行政拘留就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法学理论功底薄弱的表现。

首先,立法上将两者的分别表述表明,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拘留是两种并行、并列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在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上行政拘留与行政强制措施常常一起并列表述。

1.《立法法》上对两者的分别表述,《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这里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应当是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因为刑事强制措施和刑罚是该条前一项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属于另一项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

2.《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该条明确规定“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独享的职权,也是一种最严厉的行政处罚。

4.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三大责任法规定范围的表述上均将两者分别表述,往往是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排位“老大”,首当其冲,行政强制措施排位“老二”。

其一,《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其二,《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第1项中的拘留毋庸置疑是指行政拘留,第2项中的两类行政强制措施,一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为限制财产流通的,这是中国大陆立法中首次使用这一概念,当时主要是与刑事强制措施相类比而创造、总结出这一集合概念。

其三,《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这里的违法拘留当然是指行政拘留而非刑事拘留。

其四,最晚近以来的立法——2007年6月8日公布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2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上述立法例表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拘留分属于两类不同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在立法上就没必要分别予以表述了,果真如此,则立法者犯了形式逻辑上子项相容的低级错误。

其次,两者的折抵制度告诉我们行政强制措施往往是行政拘留处罚的前置程序在前,行政处罚的实体结论在后,前者折抵后者。两种性质不同的事物才存在折抵的问题。在行政程序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前,对违法嫌疑先予以暂时控制,待事实完全查清后再予以最终制裁的行政处罚,所以,正像刑事强制措施在前,刑罚在后,前者折抵后者一样,行政强制措施在前,行政拘留在后,前者亦折抵后者,亦能证明行政拘留不是行政强制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传唤和留置盘查,如在行政拘留前已经留置盘查违法行为人两天则再入所执行八天即可。若行政拘留与行政强制措施是同一种类的行政行为就不存在两者的折抵问题了。如果认为行政拘留就是行政强制措施就如同坚持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的刑罚就是刑事强制措施的观点一样幼稚了。

前已述及,行政拘留的设定与实施在《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已得到明确规范。2009年8月三审的《行政强制法》(草案)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两种具体行政行为一起规范。该草案的调整对象中当然不包括作为行政处罚的行政拘留,草案表述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第一位的——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即本文探讨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明确上述两种各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最终是要指导、服务于操作层面的法律实务。作为行政处罚的行政拘留必须接受作为一般法的《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般意义上正当程序的约束,如必须经过告知、说明理由与听取意见,同时还必须受到作为特别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更加具体的实施程序的控制。而行政强制措施目前并没有一部统一的、程序上的立法加以规范,无论是实体上的确立还是程序上的控制只是散见于各个单行法之中的,正在起草的《行政强制法》就主要是解决尚待规范的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与实施程序问题的。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如果在行政诉讼实务中显失公正、畸轻畸重的行政拘留可以被人民法院判决变更的话,那么,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就是绝对不能予以变更的。

论及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别规范,就不能不提到对其中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诉讼管辖中出于便民原则的考虑而作出的既可在原告所在地的法院,也可在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特殊地域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该条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一词应作如下解读:不包括限制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措施,基于本文的上述分析也不包括行政拘留,因为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

对上述人身自由限制的有法律根据的和事实上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的既可以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也可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但不包括上述限制财产流通的强制措施,也不包括属于行政处罚的行政拘留,这两种情形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没有管辖权!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原告所在地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但是,人身权与财产权共诉的案件,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是有管辖权的——《行诉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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