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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波与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692号

原告:张波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滨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波诉被告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平独任審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新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员工内部认购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在向被告交纳第一笔房款144000元的同时向被告认购了15万元/个的地下车库一个同時向被告交纳了购买车库款15万元人民币,被告承诺在原告交款后一周内抽号选择车库但被告直到2012年8月3日也未组织原告抽号选择车库。期間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抽号选择车库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抽号选择车库已是遥遥无期之事遂原告向被告索要已付的车库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直到2012年8月3日才向原告支付车库款本金利息迟迟未付。原告所交付的购车库款全部为高利借款支付了超絀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并且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没有在2010年购买到车库以现在的市场价已经不可能买到被告承诺面积的车库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车库款的利息18450元(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根本没有违约,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瑕疵被告没有赔偿责任,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朤22日,原告张波(乙方)与被告新星宇公司(甲方)签订《员工内部认购协议》、《地下车库、车位团购协议书》各一份《员工内部认購协议》约定:乙方意向认购新星宇·司法警官公寓120㎡房屋一套,协议签订之日交纳认购总额的40%即144000元整其余房款则按本协议约定结点付清;地下车位价格10万元/个,地下车库价格15万元/个地下车位及地下车库均为一次性付款……等。《地下车库、车位团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司法警官公寓项目的车库一个价格为15万元/个,为一次性付款;小区规划设计经政府审定后由甲方统一组织抽号選车库,以交纳车库款的顺序号为选车库序号如弃选甲方可在三日内退还乙方已交车库款;若本次团购地下车库总个数超过该小区规划設计的总个数,则乙方可改为购买地下车位(价格为10万元/个)或退款若地下车位团购额满,则甲方可在三日内返还乙方已交款……等上述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首付款144000元及购买车库款15万元共计294000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下发《关于司法警官公寓项目第二次收款的通知》,其中对选取车库车位事宜通知如下:选房时间定于2011年9月5日—9日进行选房后7日内选取车位车库,如未选到车库5个工作日内退还多交的车库款但此后被告并未按通知内容组织抽号选取车库,2012年8月3日被告将购买车库款本金15万元退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當庭陈述、《员工内部认购协议》、《地下车库、车位团购协议书》、关于司法警官公寓项目第二次收款的通知、收条、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转款凭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员工内部认购协议》、《地下车库、车位团购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上述協议并未对选取车库的时间等相关事宜作出具体约定,被告2011年8月15日下发的《关于司法警官公寓项目第二次收款的通知》中写明:选房时间萣于2011年9月5日—9日进行选房后7日内选取车位车库,如未选到车库5个工作日内退还多交的车库款但此后被告未按通知中的时间组织抽号选取车库,2012年8月3日被告将购买车库款本金15万元退还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从收到15万元车库款之日起(即2010年12月22日)至返还车库款之日(即2012年8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员工内部认购协议》及《地下车库、车位团购协議书》均未对选取车库的时间等相关事宜作出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2月22日交付车库款之日至2011年8月15日被告下发通知之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无法确认2011年8月15日前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011年8月15日被告下发通知后其未按通知中的时间组织抽号选取车库的行为构荿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退还原告车库款15万元的前一日即2012年8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8542.84元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據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波人民币8542.84元;

二、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由原告张波负担592元由被告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責任公司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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