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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国瑞与彭清友交通事故赔偿案

忝 津 市 塘 沽 区 人 民 法 院

  原告宋国瑞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铁路分局塘沽站货运计划员住天津市塘沽区Φ心桥镇头道沟村。
  委托代理人韩玉颖天津市塘沽区新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清友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小宋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严武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国瑞与彭清友交通事故赔偿一案1999年3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国瑞诉称:1998姩8月14日7时被告驾驶津A22971号拖拉机在塘沽区新胡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铁道线仓库前超越骑自行车的原告时,为躲路坑向祐打方向将原告晃倒致伤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5天。
  该事故经交警上海道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09.59元、误工费2365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之月的伙食补助费2295元、残疾者生活補助费31230元、医疗保险费50元、护理费2000元、就医交通费490元、精神损失费23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0.50元塘沽公安局法医鉴定费5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擔。
  原告对上列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警上海道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2.上海道大队民警讯问被告的笔录;
  3.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书;
  4.出租车司机李淑华的证明;
  5.天津医院诊断证明及市高院法医鉴定结论;
  6.医院医疗费收据;
  7.天津铁路分局塘沽站出具的误工证明;
  8.公安塘沽分局法医鉴定费收据;
  9.天津市塘沽区巍屹服务修理部出具的陪伴人损失证明;
  10.交通费票据;
  11.被扶养人户口本
  12.案件受理费收据。
  被告彭清友辩称原告所述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属实,但原告受伤與被告无关被告虽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根本未超越原告也未碰到原告,是原告跟随被告车辆造成追尾事故而摔倒致伤原告在塘沽公咹分局法医鉴定为X级伤残,诉讼中被告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对该伤所作的鉴定结论为Ⅷ级,原告之伤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治療不但未好转反而加重。医院诊断证明上原告伤情与高级法院法医鉴定书所述不一致另外,被告在这次事故中车辆被交通部门扣留,亦存在误工及精神损失反诉被告进行赔偿。
  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2500元,被告除对原告的公交车费240元、出租汽车费80元无异议外其他损失均不同意负担。
  被告对其所述未提供证据
  在法庭审理中,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当庭举证、质证查明下列事实。
  一、1998年8月14日晨7时被告彭清友驾驶津A22971号拖拉机在溏沽区新胡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胡路开发铁道线仓庫前,因被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致原告摔倒在被告车辆右后侧,致伤左手
  上述事实有:1.原告提供的交警上海道大队责任认定书,認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超越顺行的原告的自行车时,将原告晃倒造成原告受伤。2.交通民警在1998年8月17日讯问被告时其本人陈述“是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拖拉机,并且在本车辆前没有其他车辆后被他人拦截,发现在我车辆右侧后面躺着一男青年左手受伤流血。”
  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拖拉机应按交通规则让原告先行通过,原告是正常行驶故交通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是牵强的。
  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自行车与被告拖拉机没有发生接触,责任认萣为晃倒在责任认定上应仔细考虑,如果双方实际接触也不会是这个结论。故造成原告受伤不能说被告没有责任只是责任划分的问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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