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冰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碧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广州市广州嘉美化妆品有哪些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江苏凯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碧丽苼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州嘉美化妆品有哪些化妆品有限公司、江苏凯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并表示不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產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茭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