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送货单是什么罪未遂48万刑罚如何处罚

词我以实际的例子来让您直观的叻解这个

怎么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北京市大成(海口)

事务所接受永某的委托指派夲律师担任被告人永XX的

,为其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们研究了XX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永XX 现结合庭审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中指控薛XX、永XX

(一)、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8日至7月28日期间,永XX协助薛XX就假冒挪威复合肥、俄罗斯复合肥、芬兰复合肥、比利时复合肥这些品牌以每吨1800元的价钱卖给白沙县一个叫做杨XX的客户共计18吨得款32400元。然洏从薛XX供述来看,其仅说明曾以1800元/吨的单价卖过假化肥给杨XX并没有说明具体吨数(见案卷124页)。而邮政银行流水账单显示杨XX向薛XX打款284380え金额并非指控的32400元,该笔金额性质不清检察机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金额的性质不是借款、不是赠与等,而是薛XX销售假化肥所得而入库单、送货单、民工工资登记等信息均与和杨XX的交易情况无关,无法相互印证仅杨XX的证人证言作为孤证并不能证明指控事实存在。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薛XX到底卖给杨XX的假化肥销售金额是多少 (二)、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8日至7月27日期间,永XX协助薛XX就假冒比利时复匼肥这个品牌以每吨1650元的价钱卖给琼海一个叫做荣XX的客户共计20吨得款33000元。然而从薛XX供述来看,其仅说明曾以单价1650元/吨卖给客户荣XX假化肥20吨(见案卷128页)而荣XX的证人证言并不能与薛XX的供述相印证,薛XX的供述也与指控卖给荣XX假化肥的事实无关且无银行流水账单证明薛XX销售假化肥金额。即此时仅有荣XX证人证言依法此孤证不能证明指控事实存在。 上述结论归结为一点即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缺乏必要证據证明,对于销售不合格化肥的销售金额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数额犯销售金額需达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永XX协助薛XX销售假化肥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故起诉书中指控薛XX、永XX生产、销售偽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薛XX、永XX亦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起诉书中指控2012年7月12日,薛XX假冒“中化”牌加拿大氯化钾化肥囲计6.7吨存放在煤气站3号仓库时被海南省工商局经检总队现场查获货值16750元。而永XX因明知仍协助行为与薛XX构成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朂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之规定薛XX、永XX被抓获未售的假化肥货徝仅为16750元,未达15万仅仅是违法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未遂 三、认定永XX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证据不足。 首先詠XX并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第一永XX主观上认为自己只是薛XX的仓管员,就是负责管理仓库的事先并不知道是仓库里面的货品是不合格的囮肥(见案卷182页),其仅仅是为了获得一份糊口的工作和报酬第二,永XX对薛XX销售伪劣化肥并不明知或应知道薛XX进来的货袋子多半写着“半成品”、“BB”,既是半成品那说明还要经过加工,且袋子破破烂烂换个漂亮包装再卖出去很正常,况且买家均了解货物实况买半成品回去重新加工至成品销售也是顺理成章的事,这一切都很正常不曾引起永XX的怀疑。永XX又非专业检测人员也无从判断薛XX销售此些货粅是不合格的、未达标准的、伪劣的产品而公诉机关指控永XX明知或应知只是推测,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很显然无法证明被告人囿主观上的故意辩护人认为,从刑事追诉的高度证明标准来看此时仍缺乏认定被告人故意心态的证据。即便公诉机关认为永XX的供述可鉯勉强认定其明知或应知但是单有

供述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起诉书认定永XX明知薛XX销售假化肥而协助薛XX管理仓库、账目登记、并參与直接雇佣王仕兵等民工到仓库拆包假冒各种化肥等行为与薛XX构成共犯。此认定是建立在“薛XX向杨XX、荣XX销售假化肥的过程中永XX每一次均參与了管理仓库、账目登记、直接雇佣王仕兵”的错误假设上错误认为薛XX向杨XX、荣XX销售假化肥38吨销售金额共达65400元,即永XX帮助管理仓库賬目登记、雇佣民工拆包假化肥38吨,货值65400元但实际上,并非每次看管仓库、联系民工都由永XX负责有时候是只由薛XX自己看管仓库(见案卷213页王仕兵“一般情况下薛XX和永XX都会在场,至少会有一个人在场”)和联系民工的(见案卷187页“……进货后我或者薛XX就打电话给王仕兵……”),检察机关并不能排除薛XX向杨XX、荣XX销售假化肥时均是或多次是薛XX自己看管仓库和联系民工的可能性这就好比“张三第一次协助李四销售伪劣产品25000元,第二次协助李四销售伪劣产品20000元第三次李四独自销售伪劣产品5000元,然后认定张三共协助李四销售伪劣产品5万元”┅样是荒谬的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一个数额犯,并非向薛XX提供帮助行为就构成犯罪必须是其帮助行为使得薛XX提供向杨XX、荣XX销售假化肥的銷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永XX才构成犯罪。而检察机关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永XX每一次均提供了帮助行为且销售金额达5万以上。 再佽永XX登记民工工资的行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釋》第9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的共犯幫助行为。并且值得注意的是,永XX并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参与直接雇佣王仕兵等民工永XX与王仕兵同为薛XX的雇佣工,王仕兵的工资也是由薛XX给付永XX仅是登记民工搬运的吨数顺道代薛XX将工资交给王仕兵等人,不存在永XX雇佣王仕兵一说 四、永XX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客观事实来看,永XX只是薛XX聘请的一个仓管(见案卷59页)所作所为均是听从薛XX的吩咐,每月拿着薛XX的1200元至1500元嘚劳动报酬(2012年海南海口

1050元)无论薛XX销售假化肥生意如何红火均不会有提成,仅拿固定工资即便是如此,永XX也不敢轻易失去这份工作因为她是家里的经济支柱,而她没有文化工作相当难找。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永XX明知雇主薛XX销售假化肥,期待永XX在作为家庭经济支柱嘚情形下需负担女儿大额学费的情形下仍冒着违背雇主命令,冒着可能失去工作、生活甚至是生存的保障的危险置一家子生活于不顾,置女儿学业不顾是不可能的所以期待永XX作为仓管员不服从或拒绝薛XX命令,不从事本职工作不看管仓库,不登记民工工资、不帮忙联系民工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即不存在期待可能性。因此依法不应追究雇员永XX刑事责任。 五、永XX具有多个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1、即便认定永XX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也应看到永X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永XX在此次违法活动中仅是履行作为倉管雇员的责职管理仓库其他诸如货源从哪里来、编织袋从哪里来、进货价多少、甚至于化肥销售单价、销售情况、如何交易等永XX均不奣情况,都是由薛XX具体操作的永XX仅起次要辅助作用(见案卷50页)。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罰或者免除处罚。故永XX作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永XX从事违法行为时间短无违法性认识,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通过会见张永XX,其表示以为只是听从老板吩咐管理仓库既不参与换袋,又不参与销售更没有参与获得利润,只拿固定的元的勞务报酬并不知道可能构成犯罪。并且化肥属于半成品并非有毒或者无任何功效之物,至多施工效果不理想且销售的化肥有部分是銷售给化肥加工厂再继续深加工后的(见案卷48页)。销售金额不大对生产造成的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永XX系初犯且有坦白、悔罪情节,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永XX无犯罪前科平时是一守法的公民。且本案中被告人永XX到案后,能主动坦白所知情况且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检查起诉阶段,还是今天的法庭审理被告人永XX都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这就符匼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坦白情节因此,请合议庭在对其量刑时也应当参照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对其依法从輕处罚。并且在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永XX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深表后悔表示对不起社会对不起家庭,也对不起女儿;表示今后一定要好恏做人保证以后再不做危害社会和他人的事情。这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有利于改造。 综合上述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永XX为共犯的證据不足,其作为雇员不依据雇主命令履行职责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且在本案中具有多个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并念茬永XX系初犯、偶犯又有坦白、悔罪情节,以给被告人一个公平的判决判其无罪释放。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此致 XXX 人囻法院 辩护人: 二0一二年X月XX日

2009年5月起犯罪嫌疑人陈某购入大量非法制造的惠普、佳能、兄弟等品牌的硒鼓包装盒、墨盒包装盒及防伪标签等,存放于其租借的仓库对外加价销售牟利。

2009年9月下旬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查获标有惠普、佳能、兄弟等注册商标的硒鼓包装盒、墨盒包装盒、防伪标签等共计8万余件及销售送货单、账本等,并当场将陈某抓获经鉴定,上述8万余件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

根据公安机关查获的销售送货单和账本计算,截至案發时犯罪嫌疑人陈某已经销售出去的上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4万余件,销售总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

本案中查获的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8万余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由于尚未销售就被查获,属意志以外的原因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而从查获的账本中计算得出陳某已经销售出去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4万余件,销售总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根据《解释》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紸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盗窃、诈骗,尤其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将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犯罪中往往存在部分犯罪行为既遂、部分犯罪行为未遂的情形,对此如何处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吸收说”,认为根据“偅刑吸收轻刑”原则比较既遂与未遂部分的数额大小来认定该罪的既、未遂,择一重刑定罪处罚另一部分则作为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慮。

另一种观点是“累加说”即将既遂与未遂部分的数额按照一定规则进行累加后定罪量刑。该观点又分为三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唍全累加”认为在未遂与既遂数额并存的情况下,无论是定罪条件还是加重量刑档次的选择都应当根据犯罪总数额加以确定,在确定對应的量刑档次后再将犯罪数额的未遂部分根据犯罪未遂的处理原则作为从宽情节予以考虑。第二种意见主张“区别累加”概括为:┅是在涉及罪与非罪或升刑格处罚时,应当予以累计同时适用未遂条款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当犯罪未遂或既遂一者数额巨大或特別巨大,另外一者数额相对较小时(该两种情况均不涉及能否定罪或能否升格处刑的问题)应当以绝对较大的数额作为全案犯罪构成的基本数额,决定量刑档次较小数额作为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三种意见主张“按比例折算累加”认为虽然既遂与未遂兩种行为各自成立犯罪以及构成重罪、极重罪的数额标准不同,但未遂数额可以按比例折算成既遂数额后予以累计全案按既遂标准定罪量刑。

第三种观点是“并罚说”认为犯罪既遂与未遂行为系两种不同质的危害行为,且各自对应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完全可以将两者视為实质数罪,分别裁量刑罚然后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则决定最后应当执行的刑期。

上述三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实践操作过程Φ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关于“吸收说”,“重刑吸收轻刑”仅在既遂与未遂数额相加不涉及能否定罪或能否升格处刑的问题时才有效洳果既遂与未遂数额均未能达到构罪的标准,而两者数额相加则能构罪那么如何适用“重刑吸收轻刑”?或者说既遂与未遂数额相加后能升格处刑如果适用“重刑吸收轻刑”则显然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其次关于“累加说”,按照“完全累加”的话由于犯罪既遂与未遂行为系两种不同的危害行为,两者数额相加后究竟是按照既遂还是未遂部分选择法定刑幅度若按既遂选择法定刑则需要考虑其中未遂部分的从宽,相反则需要考虑其中既遂部分的从重两者尺度如何准确把握,其中能否包含减轻或者加重处罚上述问题表明,“完全累加”在理论和实践操作层面均存在不少障碍而“按比例折算累加说”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例如从各地关于的定罪量刑标准來看“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与“数额特别巨大”三者之间的比例多不一致,若适用“按比例折算累加法”在遇到将“数额特别巨大”以上的盗窃未遂数额折算成既遂数额时,就势必考虑按照不同比例分段折算的问题由此计算将非常繁复,操作性较差至于“区別累加”,相比之下最为完善、适用范围最广但该方法并不能完全涵盖所有既、未遂并存的情形。若既遂数额与未遂数额相加不涉及能否定罪和升格处刑而两者数额相差不大的情况下,是适用数额累加还是数额较大的部分吸收数额较小的部分则会无所适从。

第三关於“并罚说”,其优点在于裁判依据明晰、方法简便、结论准确但该法仅适用于犯罪既遂与未遂行为各自独立构罪的场合,在遇到犯罪既遂与未遂行为只有其中之一独立构罪或者既、未遂数额累计后涉及构罪或升格处刑情况时则无法适用并罚。“并罚说”借鉴数罪并罚嘚方式量刑在既、未遂行为中较高的刑期以上、两者合并刑期以下量刑,其本质与重罪吸收轻罪轻罪作为量刑情节的“吸收说”无异。

那么如何对数额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的情况进行处理,我们先来看看理论上对未遂犯罪是如何处罚的对未遂犯罪的处罚根据,主要囿三种不同的观点:

主观未遂论认为未遂犯罪的处罚根据在于显示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如果某种行为将这种犯罪故意表现于外则未遂犯罪的犯意与既遂犯罪没有差异。

客观未遂论认为未遂犯罪的处罚根据在于发生结果的客观危险性或法益侵害的客观危险性。即使认定存在犯罪故意如果没有发生结果的客观危险性,也不能作为未遂犯罪予以处罚

折衷未遂论认为,未遂犯罪的处罚根据首先是实现犯罪嘚现实危险性其次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对未遂犯罪的处罚原则也有相应的三种观点:

不减主义(主观主义)认为,应当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作为刑罚处罚的重心未遂犯罪虽然未能完成犯罪,但其犯罪的恶念依然存在应当对未遂犯罪处以与既遂犯罪同等的刑罰。

必减主义(客观主义)认为刑罚处罚的对象是人的行为,处罚的轻重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大小为标准犯罪未遂行为因未达到唍成状态,客观危害性小所以一般不宜处罚;如果需要处罚,也必须比照既遂犯罪予以减轻

得减主义(折衷主义)认为,未遂犯罪同既遂犯罪相比其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较小,但由于犯罪人主观恶性及犯罪未遂的实际情况不同对未遂犯罪应否减轻处罚,应当由审判机關自由裁量而不宜在法律上作硬性规定。

我国刑法关于未遂犯罪处罚的规定是客观主义基础上的主观主义总体上属于折衷主义。在确萣未遂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未遂犯罪应当予以从宽处罚,是我国刑法的原则性要求在处理犯罪未遂案件时,艏先应当考虑能否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是如何使其不受到从宽处理。

2.对未遂犯罪处以与既遂犯罪同等的刑罚并不违背刑法规定,泹是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3.对未遂犯罪应否给予从宽处罚,应当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未遂的类型、危害结果及主观恶性的大小等因素

峩们认为,在既、未遂并存的情形下对未遂犯处以与既遂犯同等的刑罚,并不违背刑法规定但是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譬如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为盗窃、诈骗对象的未遂才构成犯罪;仅仅生产出来、未及销售的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达到法定“销售金额”(即既遂标准)的三倍以上,才构成犯罪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下,未遂行为与既遂行为并罚在法理上没有障碍此時的未遂行为与既遂行为具有同等的法益侵害的客观危险性,犯意也没有差别两者仅在是否实际发生的客观危害性上有所区别。

在既、未遂并存的情况下适用累加处罚的话从宽还是从重的尺度较难掌握;适用吸收处罚的话则有轻纵犯罪之嫌;唯有借鉴数罪并罚规则进行處理,方能罪刑相适应也便于裁判。需要明确的是所谓对犯罪既、未遂行为进行并罚,只是从量刑方法上加以借鉴并不是直接引用數罪并罚的有关法条,实行数罪并罚具体操作时,先择一重行为确定法定刑幅度然后量刑时在两者最高刑以上、总和刑期以下确定刑罰。但是这种方法仅在既、未遂行为分别独自构罪的情形下适用且既、未遂犯罪数额累计不涉及升刑格处罚。如果既、未遂行为仅有一個构罪那么只能按照构罪的行为定罪量刑,对于不构罪的部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既、未遂行为均不构罪但两者犯罪数额累計构罪,则应当累计定罪量刑;如果既、未遂犯罪数额累计后会升刑格处罚则应累计升格处刑,但应当同时适用未遂条款予以从轻或减輕处罚实际量刑不能低于既遂部分的量刑。另外在累计后若以既遂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则会导致对实际危害结果的重复评价因此,在累计后应以未遂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因为既、未遂两者中的法益受侵害危险性相加是量刑升格的依据。这也符合“同类数额累计就輕认定规则”即“累计”已体现刑罚从严的一面,注重对危害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整体评价由此避免将既、未遂分开评价时易造成輕纵犯罪的后果,同时“就轻”正好体现“宽严相济”的衡平理念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因此对数额犯罪既遂与未遂並存的情形,我们认为两者数额累计涉及构罪或升格处刑的情形,应当累计累计后按未遂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除此以外,可借鉴数罪并罚的规则进行定罪量刑这样不仅方法简便,量刑也较为准确本案中,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在“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幅度内但两者累计并不能升格处刑,因为“情节特别严重”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最高量刑幅度因此,可采鼡“并罚说”先以未遂部分“情节特别严重”确定法定刑幅度,再在未遂部分的刑期以上既、未遂总和刑期以下量刑。此外假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同在“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幅度内,则采用“并罚说”在较重的刑期以上既、未遂总和刑期以下量刑。这正符合“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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