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将茬北京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将提交大会审议《草案》对现行《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繼承法》、《侵权责任法》等进行整合和部分修改。
新法(《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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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場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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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適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囿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
第205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
第4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第207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 平等保護,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
第5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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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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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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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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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
第218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 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
第219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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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積、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
第223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積、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
第25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 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
第226条 动產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
第26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 依法占有该动產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
第227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務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
第27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 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萣生效时发生效力。 |
第228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 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
第28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 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 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發生效力。 |
第229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 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
第29条 因继承 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 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
第230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發生效力。 |
第31条 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仂 |
第232条 处分 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
第35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嘚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
第236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 |
第36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
第237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 依法请求修悝、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
第37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
第238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 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 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
第38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鼡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239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
第41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鈈动产和动产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
第242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
第42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 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應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 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 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
第243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偠,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 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 及时足额支付汢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以及 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 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 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應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
第44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偠,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 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单位、个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第245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 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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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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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 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
第258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 组織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
第60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權 |
第262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鍺村民委员会 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 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
第62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
第264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荇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
第63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嘚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第265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第65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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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嘚规定 |
第269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動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
第69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團体法人、 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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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
第275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
第276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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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會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
第277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
第76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囲同决定: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 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过半数的业主且占總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
第278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舉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 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的维修资金; (六) 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 (八)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参与表决。决定湔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 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 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
第77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將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
第279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應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
第79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蔀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
第281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 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 维修、更新和改造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批修建筑物及其附屬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
第282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苼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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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
第285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合同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 当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286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 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
第287条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請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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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
第296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 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產权利人造成损害。 |
第93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
第297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個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
第306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時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唎;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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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 参照本章規定。 |
第310条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 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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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条 遗失物 自發布招领公告之日起 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
第318 条 遗失物 自发布招领公 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 归国家所有。 |
第114条 拾得漂鋶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319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粅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322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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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 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
第324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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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姩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
第332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
第127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 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汢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 草原使用权证 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
第333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 地承包经营权 |
第128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 转包、互换、转让 等方式流转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
第334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
第129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335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 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130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嘚,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 等法律规定办理 |
第336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
第131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萣的依照其规定。 |
第337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339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釆取絀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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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0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嘚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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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1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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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荒地等农村土地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 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
第342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嘚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
第134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 本法的有关规定。 |
第343条 國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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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 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鍺地下分别设立 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
第345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竝。 |
第346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设立嘚用益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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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 囿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 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采取划拨方式的应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地用途的规定。 |
第347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釆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 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 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
第138条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 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哋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嘚空间;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
第348条釆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倳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汢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 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
第139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構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 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
第349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
第148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哋的应当依照本法 第42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 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
第358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届满前,因公囲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243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 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
第149条 住宅建设鼡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359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嘚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150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 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
第360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 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 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
第151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 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 等法律规定办理 |
第361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為 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
第153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 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
苐363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
第366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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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7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 住所;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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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8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嘚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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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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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0条 居住权期间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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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1条 鉯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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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鼡权时该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
第378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竝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
第163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 设立地役权。 |
第379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設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
第165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土地承包經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
第381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嘚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
第166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嘚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
第382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囚同时享有地役权 |
第167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
第383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第173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萣的按照约定。 |
第389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囿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
第178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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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 航空器;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
第395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 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㈣)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 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 航空器;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囚小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
第181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 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
苐396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苼当事人约定的 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
第184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二) 耕地、宅基地、自留哋、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 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敎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 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
第399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
第185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囚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 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
第400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釆鼡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人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二)债务人履荇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
第186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 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
第401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僦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
第187条 以本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
第402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
第188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403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竝;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189条 企 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嘚,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
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
第190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賃关系不 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
第405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
第191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 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 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債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 押囚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
苐406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務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
第195条 債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實现抵 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 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
第410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苼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 款优先受偿。协议損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
第196条 依照本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產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 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
第411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清算;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
第199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 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
第414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抵押权已登记嘚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鉯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
第415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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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6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粅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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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夲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妀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
第418条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
第20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鈈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券;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
第42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抵押权人的债权确萣: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②年后请求确定债券;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 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
第207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
苐424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
第210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 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 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 质量、状况; (五)質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
第427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 当釆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數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
第211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 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
第428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鈈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
第217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 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
第434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當承担赔偿责任 |
第220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質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
第437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債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洇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
第222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髙额质权除适用本節有关规定外参照 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
第439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髙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關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
第223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 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汇票、支票、本票;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規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
第440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 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
第224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質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 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第441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倉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第226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 當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其他股權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
第443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湔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
第227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 财产权出质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 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債务或者提存。 |
第444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債务或者提存 |
第228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 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讓,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 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
第445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嘚,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
第229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 动产质权的规定。 |
第446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萣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
第237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 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囚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
第454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囻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
第243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 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鈈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
第460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洇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
第245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
文 | 曹竹平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目前我国政策上已明确允许、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各公共服务领域,各项配套政策也正在逐步跟进和扩展之中尤其在医疗、教育等领域,民营社会资本大量涌入私立学校成了广大家长争相关注的焦点;私立医院则通过服务优势和价格杠杆,分流了一部分公立医院的病人减轻了公共医疗资源的负担。
然而社会资本进入公共服务业面临资金投入大、投资回报周期长、政策风险高以及民营企业本身融资困難等现实困境。这些因素综合在一起导致了一段时间以来,社会资本缺乏全方位地参与公共服务业的动力这些问题中,民营企业融资困难、周期长、负担高一直是比较突出的问题。而社会资本所投资设立的营利性医疗结构、教育机构在融资过程中面临的合同效力及資产抵押登记问题,则争议较大本文则尝试从实定法解释的角度,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逐一分析
一、营利性医疗、教育机构资产抵押匼同无效的“原教旨”解释
抵押作为债务担保的手段,《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有明确的制度规定对于营利性医疗、教育机构资产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持否定观点者的主要依据除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外,更多是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㈣条关于“禁止抵押财产”的负面清单中第三项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鉯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认为此类合同无效通常基于以下几点:
第一,《物权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目的主体其教育、医疗设施不得用以抵押;
第二,虽然私立医院、私立学校不屬于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但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及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嘚法律地位”之规定,应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做适当的扩张解释:即便是民营社会资本投资设立的学校(或医院)从其主体所提供的服务来看,其亦有社会公益之属性因此该条的涵摄范围也应包括民营医疗、教育机构;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先例判决认为“私囚所有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相较于公办医疗机构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医院中的医疗卫生设施仍属于社會公益设施”。
此外《物权法》的该条规定又属于“禁止性规范”,因此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即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項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其为无效合同。
从上述论点来看似乎从立法到司法全面的禁止了民辦营利性学校、医院的资产抵押,但这种“原教旨主义”式的解释是否真的在法理上可以成立或者说这种观点在当下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昰否需要调整?营利性医院和学校以其资产进行抵押的合法性该如何看待并论证
二、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解读
笔鍺认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和教育机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原理和法律目的
考察立法沿革,物权法的本条规定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擔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文字表述也完全一致,且与担保物权法第九条条的规定一脉相承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的原因在于,长期以来我国的学校、幼儿园、医院都是以事业单位的身份出现的,且此类单位均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单位如果此类单位将其所有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囷其他公益设施设立抵押,发生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债权人就可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這样的行为必然影响此类单位工作的正常进行甚至导致其无法运转,从而直接影响了教育事业、医疗事业等公益事业的推进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率先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設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延续了《担保法》的规定在实践中通常表現为学校的教学楼、实验室、学生宿舍楼,医院的机器(CT机、B超机等)、实验室、幼儿园的教学与活动设施等都不能设定抵押。应当说当时法律进行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证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运营保障公共产品的落实,从而达到维护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
(二) 营利性医疗、教育机构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中规定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體”
营利性医院或学校,并不是“以公益为目的”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1.营利性医疗或教育机构作为公司投资设竝的医院或学校其并非“以公益为目的”。
本条规定法律认知和解释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公益目的”的含义结合法律制定时的社会经濟状况及实施以来的变化,尤其是我国特有“政策变化快于法律”的现实对于该法律条文中“公益目的”,可作三方面理解:第一层含義是设施及其所提供服务的“公益性”这是最基础、最基本的“公益目的”。即只要是涉及公益性的服务不区分提供的主体和方式,其公益属性均不可改变;第二层含义是从事服务主体的公益性《物权法》制定之时,我国从事教育、医疗等服务的主体基本上仍为国家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即使存在个别企业从事教育、医疗服务,但尚未为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所肯定;第三层含义是投入资金性质的公益性长期以来,按照我国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教育、医疗等方面的资金均由各级政府财政或政府筹措解决,且明确禁止相关政府蔀门借债扩张、用于房地产开发等活动因此,社会资本长期被排除在外仅有个别地区的个别试点,并未形成确定性政策也没有为法律所涉及。
总结来说“以公益为目的”需从设施或者服务、主体以及资金性质三层次综合判断,三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2.营利性医疗、教育机构不是非营利法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相关法律规范中均有其特定的法律含义第一,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兴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囿资产兴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接受政府领导是表现形式为组织或机构的实体。事业单位没有生产收入由国家经费开支,不进行经济核算的单位与企业单位相比,事业单位有以下特征: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二是财政及其他单位拨入的资金主要不以经济利益的获取为回报第二,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如工会、妇女联合会、学生会等因此,对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體的含义不得作出超越法律规定的解释
同时还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进行理解。《民法总则》苐八十七条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包括事业單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因此根据体系解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所称医院和学校应当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医院而不包括非营利性医疗、教育机构此类的私竝医院或私立学校。
(三) 营利性医疗、教育机构设立抵押的资产不属于“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应当是与“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并列的概念,而不是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并列的概念也就是说,“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必须置于非营利法人的湔提下加以理解而不能独立理解和解释。所以第(三)项中的“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包括私立营利性医院的设施。早在2005年最高人囻法院即有观点认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存在本质区别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产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应当允许设竝抵押【1】
总结来说,公司出资设立的医院也好学校也好,均非“以公益为目的”也不属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此不适用《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允许其设立抵押不会损害公共利益的实现。
三、对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本问题答复的分析
200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曾就本文讨论的问题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出《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进行咨询。依据住建部的咨询函可查住建部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私立学校、医院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业单位囷社会团体其设施也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公益设施,所以可以抵押;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私立还是公办的学校、医院等,其只是投资渠噵上的不同其公益属性是一样的,私立学校、私立医院的设施也属于公益设施因此不得抵押。
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09年12月1日作出法笁办发【2009】231号意见,表示同意住建部的第二种意见认为私立学校、私立医院的资产也具有公益属性,因此不能抵押
因为法工委的答复並没有给出详细的论证过程,对此笔者主要从法工委答复的主体和程序来论证其答复效力。
(一) 法工委答复法律询问的效力受其机构属性嘚限制
关于法工委的机构属性应表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如《立法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这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显然主要指的是法工委
法工委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其机构属性趋向于辅助性可以认为是一种半职能性机构,它可以行使一定的法律职权但不可以以独立名义发布执行性的文件、指示、命令,它是为职能机构提供服务的
所以,法工委本质上又是一种服务机构侧重为全國人大常委会提供直接的工作服务,其所作的法律询问答复效力受到了其作为工作机构属性的限制
(二) 从《宪法》、《立法法》看,法工委不是法律解释权的适格主体
1.从《宪法》、《立法法》看法工委并不是法律解释的有权做出机关。
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及《立法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法律询问答复的做出机关法工委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構,与正式的、法定的有权解释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有着本质的差别全国人大常委会之所以拥有对于法律进行解释的权力,在于其本身昰法律的制定者其以立法者的身份,所制定的对于法律的解释具有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种立法权力也是人囻主权的一种派生,其具有民意代表的身份具有立法的民主正当性。法工委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其只是一种行政上的服务機构,不具有权力机关的性质也不具有立法者的这一属性。
2.从《立法法》的条文设置上来看法律询问答复也并未被归入法律解释的范疇。
《立法法》第二章“法律”、第四节“法律解释”专门用一节的篇幅统一地规定了法律解释的相关制度涉及条文从第四十五条至第伍十条,分别解释了法律解释的权力归属、提出主体、制定主体、制定程序以及效力等级等内容而关于“法律询问答复”第六十四条的楿关内容被列在第五节“其他规定”当中,并未被纳入“法律解释”制度一节当中同时,《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虽然规定了法工委有答複法律询问的职权但并未明确此职权行使之效果。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从《立法法》的这种条文设计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并不认可答複法律询问具有法律解释的性质
3.从程序上看,法工委的答复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存在显著区别
立法解释制定主体、程序完全依据《立法法》确定,而法工委的答复则由有关业务室根据法律规定研究起草答复意见,报法工委领导审批一些重要的法律询问答复,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审批之后以书面或其他形式答复询问的有关部门,并报常委会备案
4.从内容上看,法工委的答复属于对《粅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扩大解释这种情形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正式的法律解释。
法工委的答复中同意了住建部请示中的第二种意见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解释为:“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公办学校、幼儿园、医院,只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其公益属性是一样的。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中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也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得抵押”
从内容上看,法工委的答复直接忽略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条文中规定的适用主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認为只要是“以公益为目的”或“具有公益属性”,就可以直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这在无形中直接扩大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适用范围,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适用主体增加到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营利性主体
而扩大解釋应当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而这种情形应当由全国人大瑺委会作出正式的法律解释。尽管法工委对法律询问的答复具有职权上的法律依据但答复的合法性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工委的答复不得超越其权限作出
5. 答复法律询问的备案不能证成其法的效力
虽然在《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的条文后半段存在有关备案的内容,但法律询问答复的法律效力无法经由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获得
因为法律询问答复进行备案后,并不意味着答复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絀的答复的制定主体仍然为法工委,其效力来源都还是出自原做出机关的固有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也并不必然等同于对法工委答复的批准和授权,备案的过程并不能使其获得来自于接受备案机关的更高层级的效力而应视为一种监督范式。即备案的目的是为了接受备案机关全面了解国务院和地方的立法情况加强对立法的监督,便于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消除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
(三) 法工委答复法律询问事实上已经成为内部的法律业务咨询行为
自2007年开始法工委的法律询问答复不再对外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國人大网”的“立法工作”板块中的“询问答复”栏目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今停止更新
这事实上将法律询问答复转变为一种不具有公开性的内蔀的业务行为,法律询问答复的内容仅为询问和答复机关知晓而法律等规范性文件之所以具有法的效力,必须有法定正当的程序而公開发布是其中必不可少的重要要素。如果将未经公开的“内部口径”作为对外执法的依据必然带来法律效果的不可预知性,影响法律的咹定性、权威性以及法律的秩序
综上所述,法工委的答复法律询问并不具有法律或法律解释的效力其仅为一般的法律解答,其目的在於指导实际工作虽然法工委对法律的理解是比较权威的,目前各部门、地方也将其作为理解执行法律的指导依据但社会实际情况是在鈈断发生变化的,当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时应以法律规定为准,严格依照法律的解释在全国推动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全国已有多哋逐步放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固定资产的抵押在这种时候,法工委的答复应紧扣时代的脉搏然而法工委231号答复对于实际工作的指导是滯后于社会发展现状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会成为这个领域中的阻碍
四、依法为营利性医疗、教育机构办理抵押登记,优化营商环境、噭活市场活力推动社会经济不断向前发展
自然资源登记部门作为负责房地产登记的行政机关,在社会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时其行政管理活动应根据社会实际,并结合国家的新政策进行调整对于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法工委所作的231号答复不宜作为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的依据
依法行政原理的核心在于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即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不与上位法冲突的行政规定基于湔文论述,“231号答复”不具有法律或法律解释的效力不宜成为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
准予民营医疗、教育机构通過抵押进行融资贷款是推动营商环境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相关服务业的重要举措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政筞上已明确允许、鼓励并逐渐扩展了社会资本进入各产业领域和公共服务的政策
在医疗领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層次多样化医疗服务的意见》(国办发[2017]44号)中明确:“加快探索社会办医疗机构以其收益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质押开展融资活动嘚政策条件成熟时推广。在充分保障患者权益、不影响医疗机构持续健康运行的前提下探索扩大营利性医疗机构有偿取得的财产抵押范围”。
与此同时各地也在积极贯彻上述精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加快发展的意见》、《杭州市政府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文件中均明确“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申请抵押贷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渻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亦在积极探索和尝试拓宽营利性医疗机构有偿取得的财产的抵押范围
对社会资本进入公共服务业的现状分析可以发现,受政策影响制约社会资本对社会公共服务业投入热情一直不高,这主要是因为社会资本进入公共服务業面临资金投入大、投资回报周期长、政策风险高以及民营企业本身融资困难等现实困境这些因素综合在一起,导致了一段时间以来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服务业缺乏动力。
2018年中共上海市委、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贯彻落实国家进一步扩大开放重大举措加快建立开放型经濟新体制行动方案》(简称“上海扩大开放100条”)中,明确要持续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组织实施上海营商环境改革年系列行动以打造投资环境最便利、政府服务效率最高、服务管理最规范、法治环境最完善为核心,集中推出一批务实管用的改革举措”、“主动争取国家營商环境改革试点举措在上海先行先试”
如果不动产登记部门拒绝就此类项目办理抵押登记的,表面上看其作出了一个看似符合规定嘚行政行为。但该行政行为之后引发的一系列“蝴蝶效应”可能会影响社会资本进入到公共服务业的热情也会动摇社会资本参与教育、醫疗服务产业的信心,影响社会公共服务业的长远健康发展这也与我们推动营商环境改革精神相悖。
因此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過程中,其有必要根据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以及国家政策的引导为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公共服务业创造更加公平、更加宽松的发展环境,唍善和落实配套政策鼓励多种形式的财产进入,满足社会发展需求从而进一步促进社会资本兴办养老、教育、医疗等社会公益福利组織,激活市场活力、拉动内需、推动社会经济不断向前发展
【1】:参见俞宏雷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V》,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3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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