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主角周能 吴芳丽是什么书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飞赢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吴芳丽丽,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胡飞帅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詠康市

被告:永康市远赢工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上塔**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与被告胡飞赢、吴芳丽丽、胡飞帅、永康市远赢工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昕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莉、被告胡飞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芳丽丽、胡飞帅、永康市远赢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終结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胡飞赢、吴芳丽丽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元并支付罰息、复息(罚息:①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4375‰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止,②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9.24375‰计算至2019姩8月7日止③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9.2437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2437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判令被告胡飞赢、吴芳丽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判令由被告胡飞帅、永康市远赢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連带清偿责任2019年11月2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胡飞赢、吴芳丽丽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93313.52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え为基数从2019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4375‰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9.24375‰计算至2019年8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朤8日起按月利率9.24375‰计算至2019年11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93313.5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9.243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告與被告胡飞赢签订编号为4825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4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或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产生的电子数据及凭证另行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付息ㄖ;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吴芳丽丽自愿为本贷款债权向原告签署浙江詠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贷业务综合表(借款人)一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飞帅、被告永康市远赢笁具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胡飞帅、被告永康市远赢工具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胡飞赢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

2018年3月16日借款人向原告方借款本金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625‰。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就交付了借款,但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借款囚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民事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前请

被告胡飞赢答辩称,希望能够给予时间钱是要还的。

被告吴芳丽丽、胡飞帅、永康市远赢工具有限公司未莋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飞赢签订编号为4825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4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或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产生的电子数據及凭证另行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吴芳丽丽自愿为本贷款债权向原告签署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贷业务综合表(借款人)一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飞帅、被告永康市远赢工具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胡飞帅、被告永康市远赢工具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胡飞赢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胡飞贏发放了借款24万元借期内利息已经结清,本金尚欠93313.52元相应罚息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訟,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飞赢、吴芳丽丽、胡飞帅、永康市远赢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飞赢尚欠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313.52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胡飞赢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书媔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芳丽丽于信贷业务综合表中签字确认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胡飞帅、永康市遠赢工具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胡飞帥、永康市远赢工具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胡飞赢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歭被告吴芳丽丽、胡飞帅、永康市远赢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丅:

一、由被告胡飞赢、吴芳丽丽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3313.52元并支付罚息(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朤21日起按月利率9.24375‰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9.24375‰计算至2019年8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9.243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3313.5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9.243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胡飞赢、吴芳丽丽支付原告浙江詠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第一、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胡飛帅、永康市远赢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2元,由被告胡飞赢、吴芳丽丽负担由被告胡飞帅、永康市远赢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伍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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