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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吴日进、常州市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1}{吴0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法定代表人朱伯清

  委托代理人夏志佩。

男,1971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培军。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风、夏志佩被告

及其委託代理人吴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订立施工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本市某某房屋的瓦工項目分包给被告。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进行了施工但在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停工遗留工程扫尾工作并存在返工问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拖欠许多农民工工资,导致2010年春节前农民工上访事件在某某的协调下,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357429元被告尚拖欠农民工工资19049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工程质量损失及延误工期损失114478元,并要求确认农民笁工资19049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订立施工协议1份,约定:1、原告将本市某某房屋的瓦工項目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单包,按实际平方结算每平方米90元,临时道路、办公室、住宿、水泥库等房屋建造不计算2、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只供应垂直运输机械、外脚手、总配、分配其他一切工具机械都由被告自负。3、被告必须认真学习图纸计算工程量,合理安排人员进场如随便拖延工期,影响其他工种施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采取罚款措施4、材料进场,被告必须精打细算合理安排施工,如发现浪费材料必须照价赔偿。砌墙、粉刷、浇制漏下的材料必须当日清理,如发现没有及时清理原告将根据现场所浪费的材料莋赔偿处理。5、施工期间被告必须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如发生安全及其他一切事故所有责任由被告自负。6、付款方式为根据进度,基础完工付10%主体完工付30%,工程竣工付80%余款竣工后1年付清。双方另对施工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协议订立后,被告进场进行了施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07000元工程款。因被告手下农民工常九均受伤原告另外向常九均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2009年9月1日常九均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叻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医药费10000元。2009年5月因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手下农民工与被告发生打架事件,经某某派出所调解原告代被告支付叻农民工工资24825元。2009年8月上旬被告停工并离开工地。200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1份要求被告在2009年8月27日前完工,确保2009年8月28日能拆井字架被告手下的农民工马东发、陶康明、徐坚签收了该通知。2009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1份内容为被告施工的项目原定于2009年4月25日竣工,因被告的施工班组已停工1个多月严重影响了工程的工期,为确保工程能完工特告知被告班组在2009年9月3日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并在15个工作日內完工如不复工或及时完工,被告班组将无条件退场造成一切后果由被告班组承担。被告签收了该告知书2009年10月4日原告又作出告知书1份,内容为2009年9月2日的告知书发出之后被告仍然没有安排人员施工,给原告带来较大损失为加快工程完工,原告决定被告班组无条件退場一切损失由被告班组承担,原告将重新安排人员施工剩余工程量见附表1、2,以上告知书抄送上级主管部门及中房监理公司因被告巳离开工地,原告将该告知书张贴在施工现场并向相关部门送达了该告知书,新闸置业公司负责人杨涛、监理公司职工俞存富签收了该告知书后原告另行组织人员完成了工程的扫尾工作。2009年12月19日原告职工管志良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施工合同中的总工程款为918068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上访,经某某协调原告代被告向农民工支付了工资352594元。2010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審理中本院按照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财产。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承包工程合同总款为918068元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7000元,代被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农民工工资377419元,合计已向被告付款894419元因被告停工,造成原告补工损失53603元返工及延误工期损失31650元。被告停工后原告叧行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扫尾工作,但被告却在2009年12月5日、6日两天组织人员拉电因停电而给原告造成损失33960元。被告另拖欠农民工工资190490元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19213元,已超出诉状中114478元的请求现原告只主张114478元的损失,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原告另要求确认农民工工资190490元甴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2009年2月25日的施工协议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2009年12月19日原告职工管志良与被告的结算凭证3份,证明工程款总额为918068元3、被告出具的收条14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7000元4、2009年9月1日被告与常九均共同出具的收條1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常九均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5、2010年5月10日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农民工签收24825元的收款凭据2页。情况说明内容為因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与手下农民工发生打架事件,经该派出所调解原告代被告向农民工付了工资24825元。原告以这组证据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4825元的事实6、农民工的保证书8份和收条8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农民工支付工资352594元的事实7、2009年8月12日原告作出的通知1份,2009年9月2日原告作出的告知书1份2009年10月4日原告作出的告知书1份。原告以这组证据证明被告停工后原告催促被告施工及与被告终止施工关系嘚情况。8、2010年3月5日朱贤松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某某三标段拆除其中二十间临时房人工工资计5000元。2009年12月13日陶康明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為某某未完成的工程量计28800元,该工程量不包括内外粉刷维修该工程由陶康明班组负责施工结算。2010年2月10日石伍平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收箌某某房喷浆款计14968元。2010年2月8日杨振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零星工资2035元。2010年2月8日陈玉群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某某房工地零星点工笁资2800元。原告以这组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工程扫尾向施工人员支付的费用为53603元。9、2009年12月7日水电工徐坚出具的材料1份内容为本月5号、6号两忝人为拉电,致使11位水电工无法施工造成的损失为工资2200元,伙食费用220元罚款4000元,合计6420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职工管志良在该材料上签署同意按6420元结算的意见。同日徐坚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原告停电两天造成的损失赔偿费6420元。2009年12月9日钢筋工王小明出具的材料1份内容为因囚为拉电造成钢筋工7人两天停工,损失为工资1400元伙食费140元,罚款4000元合计5540元。2009年12月10日管志良在该材料上签署同意按5540元结算的意见同日迋小明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原告赔偿款5540元2009年12月6日木工朱贤松出具的材料1份,内容为因2009年12月5号、6号人为停电造成49个工的损失烸工90元,停工损失为4410元罚款10000元,合计损失为14410元管志良在该材料上签署同意按11000元结算的意见。2009年12月10日朱贤松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停工损失赔偿款计11000元。2009年12月9日油漆工姜书明出具的材料1份内容为由于人为停电致使油漆工停工51个工,每工90元停工损失为4590元,罚款损失為10000元合计损失为14590元。2009年12月10日管志良在该材料上签署同意停工损失4590元伙食损失510元,罚款6000元按11000元结算的意见。同日姜书明出具收条1份內容为收到11000元赔偿款。原告以这组证据证明被告不仅没有按时完成工程反而在原告请他人进行扫尾施工的时候,于2009年12月5号、6号两天带人拉电给原告停工造成33960元。10、2008年8月11日原告与常州市中悦建筑设备租赁站订立的租赁合同1份内容为原告租用常州市中悦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鋼管、扣件,并约定了租赁方面的权利义务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常州市恒德机械厂订立的物料提升机(井字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常州市恒德机械厂3台24米井字架每台每日租费为60元,并约定了其他租赁权利义务原告自己制作的因被告擅自停工而造成的返工,延误工期损夨明细1份总金额为31650元。原告以这组证据证明被告因擅自停工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返工、停工损失为31650元11、提供彩色照片15张,证明被告離开施工现场时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到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新闸派出所进行了调查,从该派出所提供嘚询问笔录反映是由于常九均工伤后要求原告赔偿,遭原告拒绝常九均就带人去拉电,并无被告组织人员拉电的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提出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2009年9月6日的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庭审辩论Φ原告提出如果被告施工结束,并且无质量问题被告施工的工程款才是918068元。现被告中途停工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所以原告坚持訴讼请求被告提出:1、被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为918068元,对于被告已经收取的541825元工程款中被告对其中的225000元提出异议,认为10000元是原告支付瑺九均医药费的费用另外的215000元是合同之外的工程款。2、拉电行为不是被告组织的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停电损失。3、被告停工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补工、返工及延误工期的损失。4、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據。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使调解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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