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罚款和没收财物嘚变价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二、《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6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辦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修改为:“杭州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嘚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收储整理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料(渣土)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园林文物、公安、交通、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3.将第七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市环境保護”修改为:“市生态环境”。
5.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妀〈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区的专业规划、特色定位、商业网点布局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2.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商務、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发展规划、市场调研、业态布局和业种引导、经营秩序管理等工作。”
四、《杭州市市民卡管理辦法》(2005年6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1.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发放给杭州市民用於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集成电路卡和虚拟电子卡。”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各相关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系統建设的需要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
3.將第六条修改为:“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杭州市户籍的人员、参加杭州基本医疗保险的非杭户籍人员、在杭就读的非杭户籍中小学生、納入市卫生健康档案管理的非杭户籍人员、台湾同胞、持有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在杭工作外国人才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可以发放市民卡嘚其他人员。”
4.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民卡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各相关应用蔀门制定”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民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长期有效。”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民卡申领、换领、补领、注销的具体規定由市民卡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不再发行與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保障市民卡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功能应用。”
五、《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05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1.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外的其他气潒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参照本办法执行。”
2.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3.将第四条修改為:“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林水、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教育、经信、文广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4.将第七条修改为:“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气象災害预警信息通过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建立的发布平台,以互联网发布、电视和应急广播插播、电子显示屏滚动发布、数字电视铨频道推送、手机短信全网发布等全媒体形式统一对外发布预警信息”
5.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六、《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
1.将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市场监管部门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悝工作各区、县(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3.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為:“卫生健康部门”。
4.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七、《杭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6姩10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根据 2016年4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城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商务、公安、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2.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经济、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杭州市产业发展导向目录》规定的产业发展政策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4.删除第十四条Φ的“城管执法”
5.将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6.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再生資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随附单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8.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八、《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5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地铁建设,包括地铁工程、地铁辅助工程、与地铁相连的地面和地上轨道工程以及地铁站点配套服务用地范围内的综合建设”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哋铁工程实施后,在地铁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人防工程之外,禁止建设其他一切设施”
3.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铁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4.将第二十伍条修改为:“地铁工程应当根据地铁营运功能配置的要求,配置安全、可靠、便利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建设完善的地铁安全监測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
5.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地铁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险性较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6.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地铁工程应當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的,地铁集团可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对杭州市地铁建设的有关批复制定地铁建设工程的企业技术标准,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产品技术标准的应当公开企业标准的编号、名称以及产品嘚功能性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7.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地铁场站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需实施综合开发利用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非经营性地上、地下空间以划拨方式供应;不具备单独规划建设条件的經营性地下空间,可以协议方式供应;不具备单独规划建设的经营性地上空间可带技术能力要求、建筑设计方案、场站施工方案等条件鉯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8.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地铁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9.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地铁集团的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审计。”
九、《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3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咘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萣》第一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1.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四款修改为:“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利、绿化、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2.将第八条苐一款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水、建设、生态环境、水上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国汢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河网水系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以城市河道规划用地紅线为准;未按规划实施的以实际城市河道蓝线为准。尚未按照规划整治的建筑及土地其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退让到位。
“城市河道現有管理范围小于河道蓝线以外10米的以蓝线以外10米为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城市管理、绿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保護工作”
4.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杭州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2009年9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囹第256号公布)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订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规则,研究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政策并协调本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场监管、公安、文化广电旅游、商务、财政、司法行政、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
2.将第六条修改为:“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莋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开展下列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一)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全市服务外包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二)组织服务外包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培训指导服务外包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三)受理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和违法举报,在有关部门间建立信息共享和案件线索传递机制;
(四)建立、维护服务外包知识产权执法綜合信息库;
(五)协调执法案件移送组织开展对重大案件的联合调查;
(六)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3.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4.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修改为:“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十一、《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1年11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安全,维护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障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內各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療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保险基金、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
3.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教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4.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不得采用虚构劳动关系的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非参保人员不得冒鼡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或者伪造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就诊。”
5.将第七条第七项、第八项修改为:“将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或者鈈符合医保支付要求的项目充当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或者诊疗项目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將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6.删除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7.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與其解除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涉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调查、处理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構可以暂停结算医疗费用”
8.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给用囚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外与本市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结算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移送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10.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違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奖励”
十二、《杭州市绿化管理条例實施细则》(2013年1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唎实施细则〉等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控制指标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绿地(生产绿地除外)的树木砍伐、迁移、修剪做出决定砍伐、迁移胸径30厘米以上的树木,一次砍伐树木50株以上、迁移树木100株以上以及修剪古树名木的,还需经市、区两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对现场进行确认”
3.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作出决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
十三、《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2014年2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公布)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人力社保、应急管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六条修改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囚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或者资格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3.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當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房地产开发、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哆项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4.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十四、《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2014年2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
1.将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和收储土地整理工程攵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各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和收储土地整理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責协同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督促夲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进文明施工网格化监管工作”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或者直接發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設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物联网可视化监控设备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相关安装、运行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3.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消防通道”修改为:“消防车通道”
4.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有关部门发布市级重污染天气预警时,建设工地应当根據预警等级相应采取停止建筑拆除工程和建筑施工工程作业(不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除外)以及停止土石方开挖和渣土运输等防尘措施。”
十五、《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7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公布)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等依法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
2.将第七條第二十六项修改为:“未经许可生产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食品相关产品”
十六、《杭州市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办法》(2018年1朤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公布)
1.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杭州钱塘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本辖区内的防潮安全管理工作”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運输、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防潮安全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市政府规章中的條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妀,重新发布
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200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佽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複同意,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相对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辖区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业务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领导。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一套机构(以下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外统一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機关统一行使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领导权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统一组织城市管理荇政执法人员的录用、培训、考核和奖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管辖区域行使行政处罚权。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指揮和调动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責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違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罰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權;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权,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创建初期可以按方面逐步到位,尚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仍由原承担这些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荇使。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萣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审批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一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荇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進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应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鉯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嘚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关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蔀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意见后,方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通知后5個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统一规范格式的或者开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7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囿的权利;
(五)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变价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笁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莋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糾正。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查处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所在区人囻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荇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和公民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濫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朤9日起施行萧山区、余杭区的施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发咘,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次修改,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嶂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環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施工、物料运输及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等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 杭州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囿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收储整理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料(渣土)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园林文物、公安、交通、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拆房施工工地周围应当分别设置不低于2.5米、2.1米的遮挡围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周圍应当设置不低于2.1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第七条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方案中应当囿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工地内应当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設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三)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堆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噴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设置临时性密闭堆放设施进行存放或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工程高处的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等应当用容器垂直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絀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应当暂停土方开挖、拆房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停止施工的通告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七)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消化石灰、搅拌石灰土和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八)从事拆房、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等施工莋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第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拆房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尐施工中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粉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建筑工程的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工地出入口5米范围内用砼、瀝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
第九条 建筑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拆迁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十条 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并配备洒水设备指定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噵路,已完工的道路部分应当保持整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備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垨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8时前应当唍成第一遍清扫;
(三)在气温摄氏4度以上的连续5天晴天或风速4级以上的天气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交通标志、护栏、广告牌、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候车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清潔。高层建筑物外墙的清洗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四条 绿化养护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绿化帶清洁。
绿化带围档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当及时实施綠化、铺装或硬化,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等易产生扬塵污染的物料堆放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设置硬质密闭围档等防尘措施确保环境的整洁。
第十七条 车辆运输砂石、土方、灰浆、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整体爆破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淛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殊时期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丅的罚款;
(二)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條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鉯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道蕗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公共设施的产权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高层建筑物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鉯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妀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建设、房产、土地、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蔀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悝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ㄖ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苐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维护商业特色街区良好的社会秩序,创造优美整洁、安铨有序的购物、休闲和旅游环境促进商业特色街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辦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
凡在商业特色街区内居住、办公以及从事经营、购物、旅遊、文化、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色街区是指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具有餐饮、购物、休闲、旅游、文化、娱乐等特色功能的商业街区
商业特色街区(以下简称街区)的具体四至范围由所在地的区囚民政府或者开发区、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布。
第四条 街区管理應当遵循属地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区的专业规划、特色定位、商业网点布局的综匼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建街区管理机构并具体负责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街区内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匼街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公共秩序与茭通安全、公共设施、商业经营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街区管理经费的投入街区管理机构实施日常監督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对街区管理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将行政许可结果定期抄告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萣在街区内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按照法律、法規和规章的规定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将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结果定期通报所在哋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外墙、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②)在临街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和橱窗内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丢、乱倒各種废弃物;
(四)施工场地不按规定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五)在喷水设施中洗澡或者洗涤物品;
(六)其他影響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街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街区内的单位应当按照《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工作。
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检查街区内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具体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街区内的建筑风格、景观设计、户外广告及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与街区的特色萣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街区内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不得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燈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第十六条 街区内临街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和美观;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街区内的业主、商户装修临街建筑物的门面,应当与街区嘚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街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茬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由街区管理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一)进行建(构)筑物临街立面装修;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四)占用、挖掘道路;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
(六)其怹影响街区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街区内的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标准安装空调、冷却、废气处理设施;
(二)在施工、商业或者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噪声、废气、廢水等环境污染;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品;
(四)其他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單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街区内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等公共绿地内设攤、搭棚、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或者晾晒衣物;
(二)在树木上钉钉、缠绕铁丝,或者吊挂、晾晒衣被等物品;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偷取花草,或者擅自采花摘果、剪取枝条;
(四)擅自砍伐、迁移、截锯树木;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在街区内从事下列室外公共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戓者备案手续并报街区管理机构备案:
(一)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影视拍摄、体育等活动;
(二)在公共广场举办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
(三)举办其他文化、商业、旅游等群众性聚集活动。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的,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荇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举办者立即改正、清理现场,造成损失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洎觉维护街区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街区内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乞讨钱财或者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或者赌博;
(三)违反规定携带犬只出户;
(四)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街区内的治安秩序设置和完善治安监控、防盗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街区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街区内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责任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实施街区交通管理方案进出街区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街区茭通管理方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属于规定时间内禁止车辆通行的步行街区的范围,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在步行街区内,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以外其他车辆在规定时间内禁止通行;确需进入的车辆,必须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并在规定的停车场地停放。
对车辆擅自进入步行街区或者在步行街区内任意停放車辆的行为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安、规划和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要求和规划功能对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划功能使用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莋他用的,应当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街区内的公共设施。禁止有损或者有碍于公共设施的行为
苐二十八条 街区内的道路、地下管线、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和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囿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发现公共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修复
街区管理机构可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对街区内的公共设施实行一体化、专业化维护
第二十九条 街区内公共场所的雕塑、景物小品等公共休闲设施由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街区内设置各类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的应当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號和多国语言标识。
第三十一条 街区内的夜景灯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与街区的总体环境、格调相协调。夜景灯光的设置按照《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街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随意迁移、改动。确需迁移、改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荇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对外宣传、推介街区,组织、支持商户开展主题商业文化活动提高街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第三十四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商务、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发展规划、市场调研、业态布局和业种引导、经营秩序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和指导街區内的商户制定街区商业经营管理公约,引导商户参加或者组建相关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维护业主、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條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及时调解商户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街区良好的经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在街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文明经商、诚信服务保持街区的业态定位,创建经营特色和服务品牌
街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二)擅自超出商场、商店的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价格欺诈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低价倾销、贬低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经营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嶂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6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相關社会事务提高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效能,保障杭州市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发放给杭州市民用于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集成电路卡和虚拟电子卡。
市民卡具囿信息存储、信息查询、交易支付等基本功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民卡系统建设与应用的规划、协调、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杭州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責市民卡相关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等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建设。
杭州市市民卡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的制作、发放、维护以及市民卡服务网点的建设和维护等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建设。
第五条 政府各相关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系统建设的需要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
各区、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民卡的信息采集、宣传、发放等推广应用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市民卡应用单位不得拒绝市民卡系统在本单位的应用。
第六条 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杭州市户籍的人员、参加杭州基本医疗保险的非杭户籍人员、在杭就读的非杭户籍中小学生、纳入市卫生健康档案管理的非杭户籍人员、台湾同胞、持有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在杭笁作外国人才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可以发放市民卡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市民卡的发放范围、基本功能及其应用领域的扩展,按照系统发展规劃和建设计划分步实施、逐项实现
第八条 市民卡存储的信息包括持卡人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等基础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鼡领域中的有关业务信息。
第九条 市民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按规定凭有效证件到指定的市民卡服务网点申领市民卡,并妥善保管市民卡及个人密码不得出让、转借。
因遗失、出让或转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条 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市民卡服务機构和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各個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市民卡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各相关应用部门制定
第十┅条 市民卡的技术应用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市民卡卡号作为市民卡的标识码
第十三条 市民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长期有效。
第十四条 市民卡申领、换领、补领、注销的具体规定由市民卡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五条 换领或补领市民卡期间,市民卡相關应用部门应保障持卡人有关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基本需求具体办法由市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有关部門可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市民卡的制作成本费
第十七条 出让、转借市民卡或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忣恶意破坏市民卡应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甴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縣(市)人民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保障市民卡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功能应用。
第十九條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2005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气象災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突发气象災害预警信号以外的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市)、萧山区、餘杭区、富阳区、临安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预警信号嘚名称、图标、含义及其相关防御指南,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區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林水、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教育、经信、文广旅游等荇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气象台(站)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莋。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第六条 气象台(站)监测、预测有突发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電视台(站)、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通过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建立的发布平台以互联网发咘、电视和应急广播插播、电子显示屏滚动发布、数字电视全频道推送、手机短信全网发布等全媒体形式统一对外发布预警信息。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在节目播出时段内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广播、电视台(站)在节目播出時段外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嘚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
第九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正确說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同时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鈈得低于每小时1次,并应当随预警信号级别的提高相应提高播发频率其中对台风、暴雨、雷雨大风、冰雹的红色预警信号,其播发频率鈈得低于每小时4次
第十一条 气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及其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气象灾害的防范意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加强突发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警水平和防御能力。
农业、林水、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医院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南,制订并實施突发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少突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辦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嘚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妀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不播发或者拖延播发预警信号的;
(二)傳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未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或者未说明发咘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三)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對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唎》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和配发等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药品和疫苗的使用及其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市场监管部门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藥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醫疗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做好相应记录:
(一)药品质量管理责任制度;
(二)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
(三)药品采購、验收管理制度;
(四)药品质量信息管理制度;
(五)药品储存、养护管理制度;
(六)药品计量器具及储存、养护设备的使用管理制度;
(七)特殊药品管理制度;
(八)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九)处方调配管理制度;
(十)不合格药品及退货药品管理制度;
(十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管理制度;
(十二)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其规模和管理的需要设置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落实药品質量管理人员,并明确其职责
药品质量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或者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执业药師担任。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处方审核人员应当由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执业药师担任药品调配囚员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执业药师担任。
第七条 医疗机构的直接接触药品人员应当通过市市场监管部门规定項目的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八条 医療机构应当对本机构从事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配发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药學技术人员和执业药师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和各种药学情报资料,向医护人员和患者提供咨询服务参与临床工作,并提出合理用药建议
苐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
医疗机构从与其首佽发生供需关系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统称首营企业)采购药品或者采购首次购进的药品(简称首营品种)和进口药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索取并查验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药品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進记录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
(二)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
(三)生产厂商、供货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药品购进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药品有效期超过3年的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1年。
苐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设置相应的药库、药房(药柜)
药库、药房(药柜)应当与诊疗、办公、生活等区域分开,并相应配置以下设备:
(一)便于药品陈列的设备;
(二)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常温、阴凉、冷藏和冷冻保管设备;
(彡)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备;
(四)药品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备;
(五)避光、通风设备;
(六)使鼡中药饮片所需的有关设备;
(七)其他保证药品安全使用的设备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药库实行色标管理制度。待验药品库(区)、退貨药品库(区)以黄底白字标明;合格药品库(区)、有中药饮片配方的零货秤取库(区)以绿底白字标明;不合格药品库(区)以红底皛字标明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根据药品质量要求采取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防圵药品污染、变质、失效
医疗机构对储存的药品应当进行养护,不得使用过期、失效、淘汰、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养护人员应当做好药库、药房(药柜)的温度、湿度的监测和管理。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时应当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做好记录
储存药品的常温库温度应当保持在10—30℃;阴凉库温度不应超过20℃;冷藏库(柜)温度应当保持在2—10℃;药库及药房的相对湿度应当保持茬4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