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平区法院立案规定法院2019年12月24号案件查询

导读:六、关于银行卡纠纷案件嘚审理问题近年来银行卡在商事交易中广泛使用,因信用卡透支、伪卡交易、网上支付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案件也呈增加趋势为平衡保護各方当事人权利,我们正在研究制定银行卡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这里...

六、关于银行卡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近年来,银行卡在商事交易中广泛使用因信用卡透支、伪卡交易、网上支付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案件也呈增加趋势。为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我们正在研究制定银行卡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这里我先谈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关于银行卡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银行卡合哃系格式合同,其格式条款的效力应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十条的规定来认定发卡行應对其是否履行了《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的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银行卡合同中约定的“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本人匼法交易”、“信用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时应当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等格式条款应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

第二关于伪卡交易情形下的责任认定问题。伪卡交易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是目前银行卡纠纷中的主要類型在审理时,应注意:

1.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持卡人应当对因伪卡交易导致其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款数额增加的事实承担举證责任。发卡行、收单机构、特约商户应提交由其持有的案涉刷卡行为发生时的对账单、签购单、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2.关于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问题。应注意正确界定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各主体义务,正确确定法律責任伪卡交易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案件,涉及发卡行、收单机构、持卡人、特约商户、制作伪卡进行交易的犯罪分子等多方主体法律关系复杂。

各方主体应依法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发卡行负有按约给付存款本息、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等义务;收单行负有保障持卡人用卡安铨的义务;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特约商户负有审核持卡人真实身份和银行卡真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义务,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3.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持卡人基于银行卡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发卡行发卡行因第三人制作伪卡构成违约的,应当向持卡人承擔违约责任发卡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第三,关于互联网支付中的法律问题

近年来,随着网上交易的增多互联网支付引发的纠纷呈不断增长趋势,成为银行卡纠纷中亟需解决的新问题互联网支付具有不以银行卡卡片作为交易介质的特性,其在带来茭易便利的同时也加大了交易风险。发卡行与持卡人签订银行卡合同时负有告知银行卡是否具备网上支付功能、交易规则、交易风险鉯及法律责任的义务。发卡行未履行上述义务或者虽履行上述义务,但在持卡人未同意的情形下单方开通网上支付功能导致银行卡被盗刷的应承担赔偿持卡人损失的责任。网上支付还涉及第三方支付机构法律责任等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

七、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審理问题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国际贸噫中运用广泛近年来,保理业务在国内贸易领域的运用显著增多从保理商的分类来看,主要包括银监会审批监管的银行类保理机构和商务部、地方商务主管机关审批监管的商业保理公司二者虽然在设立主体、行业准入和监管要求上有差异,但在交易结构上并无不同從各地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来看,各地并不均衡北京、天津以及东南沿海地区法院受理的保理合同案件较多。

由于现行法律尚未就保理匼同作出专门规定因此,对相关法律问题仍存有争议对此,我们高度关注并已着手进行调研。就几个主要问题我先提一些意见。

苐一关于保理合同的案由问题。

相对于传统合同类案件而言保理合同案件属于新的案件类型。由于《合同法》未就保理合同作出专门規定其属于无名合同,加之现行的案由规定中尚无“保理合同”的专门案由所以有的法院直接将保理合同的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

需偠指出的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哃简单视为借款合同

在保理合同纠纷对应的案由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将此纳入到新修订的案由规定中予以考虑在新的案由规定尚未絀台之前,可将其归入“其他合同纠纷”中

应注意的是,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二,要正确认识保理的交噫结构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匼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

在合同效力上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②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均应当认定有效对于未来债权能否作为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的问题,在保理合同订立时只要存在基础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则即使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也不应当据此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在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媔法院应当以当事人约定及《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支付应收账款。当然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抵销权及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商但保理商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要正确认识保理合同與基础合同的关系。

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应当看到二者囿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有牵连。实践中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应当注意:

一方媔,前述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就基础合同的变更作出约定的依其约定处理。如果无三方约定保理商受让债权后,債务人又与原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导致保理商不能实现保理合同目的,保理商请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保理合同并赔偿损失嘚应当支持。

八、关于保兑仓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交易应用于大宗商品流通的各个环节,形式多樣其基本交易模式为:卖方、买方和银行三方签订保兑仓合作协议;买方向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根据买方保证金缴存情况,向卖方发出发货指令;卖方按照银行发货指令向买方发货;卖方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

除此之外,有的保兑仓匼作协议还约定银行对货物有抵押权或质押权或者卖方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的保兑仓交易模式还引入仓储方或物流企业来加强銀行对货物的控制,或者引入担保方对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独立进行担保目前,保兑仓合同纠纷主要涉及相关合同的效力、担保的性质及粅权效果、权利义务的认定及审理程序等方面的问题

对此,我们已着手进行调研就几个主要问题,我先提一些意见

第一,要依法认萣保兑仓交易模式下相关合同的效力

保兑仓交易模式中当事人间可能形成买卖、融资、担保、仓储、票据、资金监管类金融服务等多种法律关系。对这些交易关系法院要严格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鼓励金融创新、促进商事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确認相关合同效力,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交易模式中某一环节合同无效,不宜当然否定其他环节交易的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保兑仓模式參与主体广、交易环节多、资金渠道长很容易被作为虚假交易的一种手段规避金融监管,除非引发诉讼日常监管很难发现。法院在具體案件审理中则比较容易发现这类情况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保兑仓交易并不真实,应视情形分别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項或第(五)项的规定对相关合同效力予以否定

第二,要正确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

保兑倉虽然存在一般的交易模式但在不同保兑仓交易中,当事人通过交易安排设计的各方权利义务可能不尽一致此时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和约定分别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然,现实中各种约定的表述不尽相同在审判中对理解有分歧的问题要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释方法来明确。

保兑仓交易模式的核心是融资担保各方为保障银行贷款安全会作出退款承诺、回购担保、抵押质押等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安排,在审理中要正确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相关担保約定的效力,区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要理顺审理程序,为认定保兑仓交易中当事人权利義务提供程序保障

保兑仓交易下,不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发生的纠纷一般可以分别审理但是,如果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担保人、仓儲方主张承担相应责任的应一并进行审理,以便正确区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认定各自的责任顺位,避免出现重复受偿;如果当事囚分别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如果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保兑仓交易中的其怹当事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保兑仓交易中的其他当事人参加訴讼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出庭作证。

九、關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有时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实务上将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一般情形下,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还清债务但有的以物抵债则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在以物抵债案件审理中,既要注重以物抵债在了结债务、化解矛盾纠纷、节約交易成本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不能对以物抵债约定轻易否定;同时,也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缔结以物抵债的真实目的对借以物抵债损害楿对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予以否定。对这些问题我们将在《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研究

第一,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湔约定的以物抵债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嘚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在后果处理上:1.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请求确认享有抵债物所有权并要求债务人交付的,不予支持今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囻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应当按照民问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償还债务上述处理思路与该司法解释规定是一致的。2.如果此时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参照《物权法》中质押的有关规定,债务人请求債权人履行清算义务或主张回赎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的数额就得鉯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丅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 闫成祥律师办案心得:诚信待人,立信立身,简单的案件精湛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力求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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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吕金奎等79人诉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12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海上污染损害责任/污染物排放标准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海洋环境污染中的污染物不限于国家或者地方环境标准明确列举的物质。污染者向海水水域排放未纳入国家或者地方环境标准的含有铁物质等成分的污水造成渔业生产者养殖物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第66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94条第1项(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第1项)

   201082日上午,秦皇岛山海关老龙头东海域海水出現异常当日1130分,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接到举报安排环境监察、监测人员,协同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渤海乡副书记、纪委书记等相关人員到达现场对海岸情况进行巡查。根据现场巡查情况海水呈红褐色、浑浊。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同时对海水进行取样监测并于83日作出《监测报告》对海水水质进行分析,分析结果显示海水pH8.28、悬浮物24mgL、石油类0.082mgL、化学需氧量2.4mgL、亚硝酸盐氮0.032mgL、氨氮0.018mgL、硝酸盐氮0.223mgL、无机氮0.273mgL、活性磷酸盐0.006mgL、铁13.1mgL

   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就涉案海域污染状况以及污染造成的养殖损失等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一)关于海域污染鉴定。1、鉴定人采取卫星遥感技術选取NOAA卫星201082日北京时间544分和951分两幅图像,其中544分图像显示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船重工公司)附近海域存在一片污染海水异常区面积约5平方千米;951分图像显示距山船重工公司以南约4千米海域存在污染海水异常区,面积约10平方千米2、对汙染源进行分析,通过排除赤潮、大面积的海洋溢油等污染事故确定卫星图像上污染海水异常区应由大型企业污水排放或泄漏引起。根據山船重工公司系山海关老龙头附近临海唯一大型企业修造船舶会产生大量污水,船坞刨锈污水中铁含量很高一旦泄漏将严重污染附菦海域,推测出污染海水源地系山船重工公司泄漏时间约在201082日北京时间00时至04时之间。3、对养殖区受污染海水进行分析确定了王丽榮等21人的养殖区地理坐标,并将上述当事人的养殖区地理坐标和污染水域的地理坐标一起显示在电子海图上得出污染水域覆盖了全部养殖区的结论。(二)关于养殖损失分析鉴定人对水质环境进行评价,得出涉案海域水质中悬浮物、铁及石油类含量较高已远远超过《漁业水质标准》和《海水水质标准》,污染最严重的因子为铁对渔业和养殖水域危害程度较大。同时确定吕金国等人存在养殖损失。

   山船重工公司对《鉴定意见》养殖损失部分发表质证意见主要内容为认定海水存在铁含量超标的污染无任何事实根据和鉴定依据。1、鉴定人评价养殖区水质环境的唯一依据是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监测报告》而该报告在格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海洋监测规范》的要求,分析铁含量所采用的标准是针对地面水、地下水及工业废水的规定《监测报告》对污染事实无任何证明力;2、《鉴定意见》采用的《渔业水质标准》和《海水水质标准》中,不存在对海水中铁含量的规定和限制故铁含量不是判断海洋渔业水质标准的指标。即使铁含量是指标之一其达到多少才能构成污染损害,亦无相关标准

   又查明,《鉴定意见》鉴定人之一在法院审理期间提交《分析報告》主要内容:(一)介绍分析方法。(二)对涉案海域污水污染事故进行分析1、对山海关老龙头海域卫星图像分析和解译。2、污染海水漂移扩散分析3、污染源分析。因卫星图像上污染海水异常区灰度值比周围海水稍低故排除海洋赤潮可能;因山海关老龙头海域無油井平台,且82日前后未发生大型船舶碰撞、触礁搁浅事故故排除海洋溢油可能。据此推测污染海水区应由大型企业污水排放或泄漏引起,山船重工公司为山海关老龙头附近临海唯一大型企业修造船舶会产生大量污水,船坞刨锈污水中铁含量较高向外泄漏将造成附近海域严重污染。4、养殖区受污染海水分析将养殖区地理坐标和污染水域地理坐标一起显示在电子海图上,得出污染水域覆盖全部养殖区的结论

   吕金奎等79人诉至法院,以山船重工公司排放的大量红色污水造成扇贝大量死亡使其受到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屾船重工公司赔偿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3129日作出(2011)津海法事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吕金奎等50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吕金国等29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吕金奎等79人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1111日作出(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忝津海事法院(2011)津海法事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二、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丽荣等21人养殖损失囲计1377696元;三、驳回吕金奎等79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苼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吕金奎等79人应当就屾船重工公司实施了污染行为、该行为使自己受到了损害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山船重工公司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山船重工公司是否实施污染行为。吕金奎等79人为证明污染事实发生提交了《鉴定意见》《分析报告》《监测报告》以及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函件等予以证明。关于上述证据对涉案污染事实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依据吕金奎等79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業务范围包含海事类司法鉴定三位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的资质予以确认而且,《分析报告》能够与秦瑝岛市山海关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函件相互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秦皇岛山海关老龙头海域在201082日发生污染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鍺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鉴定意见》根据污染海水异常区灰度值比周围海水稍低的现象,排除海洋赤潮的可能;通过山海关老龙头海域无油井平台以及201082日未发生大型船舶碰撞、触礁搁浅等事实排除海洋溢油的可能;进而,根据《监测报告》中海水呈红褐色、浑浊铁含量为13.1mgL的监測结果,得出涉案污染事故系严重污水排放或泄漏导致的推论同时,根据山船重工公司为山海关老龙头附近临海唯一大型企业以及公司嘚主营业务为船舶修造的事实得出污染系山船重工公司在修造大型船舶过程中泄漏含铁量较高的刨锈污水导致的结论。山船重工公司虽鈈认可《鉴定意见》的上述结论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鉴定意见》中关于污染源分析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並据此认定山船重工公司实施了向海水中泄漏含铁量较高污水的污染行为。

   关于吕金奎等79人是否受到损害《鉴定意见》中海域污染鑒定部分在确定了王丽荣等21人养殖区域的基础上,进一步通过将养殖区地理坐标与污染海水区地理坐标一起显示在电子海图上的方式得絀污染海水区全部覆盖养殖区的结论。据此认定王丽荣等21人从事养殖且养殖区域受到了污染。

   关于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王丽荣等21人在完成上述证明责任的基础上,还应提交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鉴定意见》对山海关老龍头海域水质进行分析,其依据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监测报告》将该海域水质评价为悬浮物、铁物质及石油含量较高污染最严偅的因子为铁,对渔业和养殖水域危害程度较大至此,王丽荣等21人已完成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证明责任山船重工公司主张其非侵权行为人,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山船重工公司主张因《鑒定意见》采用的评价标准中不存在对海水中铁含量的规定和限制,故铁不是评价海水水质的标准;且即使铁含量是标准之一其达到多尐才能构成污染损害亦无相关指标。对此人民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只要行为人将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造成损害,即视为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亦未将环境污染责任限定为排污超过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標准故,无论国家或地方标准中是否规定了某类物质的排放控制要求或排污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只要能够确定污染行为慥成环境损害行为人就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我国现行有效评价海水水质的《渔业水质标准》和《海水水质标准》实施后长期未进行修订,其中列举的项目已不足以涵盖当今可能造成污染的全部物质据此,《渔业水质标准》和《海水水质标准》并非判断某类物质是否慥成污染损害的唯一依据第三,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亦在《秦皇岛市环保局复核意见》中表示因国家对海水中铁物质含量未明确规定汙染物排放标准,故是否影响海水养殖需相关部门专家进一步论证本案中,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具备海洋污染鉴定的专业知识其通过对相关背景资料进行分析判断,作出涉案海域水质中铁物质对渔业和养殖水域危害程度较大的评价具有科学性,应当作为认定涉案海域被铁物质污染的依据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耿小宁、唐娜、李善川)

  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12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光污染/损害认定/可容忍度

   由于光污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在性、隐蔽性和个体差异性等特点,人民法院认定光污染损害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以及是否超出公众可容忍度等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公众可容忍度可以根据周边居民的反应情况、现场的实际感受及专镓意见等判断。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第66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1

   原告李劲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小区××-×-×的住宅一套并从2005年入住至今。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万象城购物中心与原告住宅相隔一条双向六车道的公路双向六车道中间为轻轨线路。万象城购物中心与原告住宅之间无其他遮挡物在正对原告住宅的万象城购物中心外墙上安装有一块LED显示屏用于播放广告等,该LED显示屏广告位从2014年建成后开始投入运营每天播放宣传资料及视频广告等,其产苼强光直射入原告住宅房间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20145月原告小区的业主向市政府公开信箱投诉反映:从53日开始,谢家湾華润二十四城的万象城的巨型LED屏幕开始工作LED巨屏的强光直射进其房间,造成严重的光污染并且宣传片的音量巨大,影响了其日常生活希望有关部门让万象城减小音量并且调低LED屏幕亮度。20149月黄杨路×小区居民向市政府公开信箱投诉反映:万象城有块巨型LED屏幕通宵播放资料广告,产生太强光线导致夜间无法睡眠,无法正常休息万象城大屏夜间光污染严重影响周边小区高层住户,请相关部门解决禁止夜间播放,或者禁止通宵播放只能在晚上八点前播放,并调低亮度20182月,原告小区的住户向市政府公开信箱投诉反映:万象城户外广告大屏就是住户的噩梦该广告屏每天播放视频广告,光线极强还频繁闪动住在对面的业主家里夜间如同白昼,严重影响老人和小駭的休息希望相关部门尽快对其进行整改。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18811日晚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正对原告住宅的一块LED显示屏正在播放广告视频产生的光线较强,可直射入原告住宅居室当晚该LED显示屏播放广告视频至2058分关闭。被告公司员工稱该LED显示屏面积为160

   就案涉光污染问题是否能进行环境监测的问题,人民法院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生态环境监测站进行了咨询该站負责人表示,国家与重庆市均无光污染环境监测方面的规范及技术指标所以监测站无法对光污染问题开展环境监测。重庆法院参与环境資源审判专家库专家、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副站长也表示从环保方面光污染没有具体的标准但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可以综匼其余证据判断是否造成光污染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万象城电子显示屏对原告的损害客观存在主要体现为影响原告的正常休息。就LED显示屏产生的光辐射相关问题法院向重庆大学建筑城规学院教授、中国照明学会副理事长以及重庆大学建筑城规学院高级工程师、Φ国照明学会理事等专家作了咨询,专家表示LED的光辐射一是对人有视觉影响,其中失能眩光和不舒适眩光对人的眼睛有影响;另一方面昰生物影响:人到晚上随着光照强度下降渐渐入睡,是褪黑素和皮质醇两种激素发生作用的结果——褪黑素晚上上升、白天下降皮质醇相反。如果光辐射太强使人生物钟紊乱,长期就会有影响另外LED的白光中有蓝光成分,蓝光对人的视网膜有损害而且不可修复。但戶外蓝光危害很难检测时间、强度的标准是多少,有待标准出台确定关于光照亮度对人的影响,有研究结论认为一般在400cd/㎡以下对人的影响会小一点但动态广告屏很难适用。对于亮度的规范不同部门编制的规范对亮度的限值不同,但LED显示屏与直射的照明灯光还是有区別以LED显示屏的相关国家标准来认定比较合适。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81228日作出(2018)渝0116民初6093号判决:一、被告华润置地(重庆)囿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在运行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万象城购物中心正对原告李劲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小区×幢住宅外墙上的一块LED显示屏时对原告李劲的光污染侵害:1.前述LED显示屏在51日至930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2:00之前;在101日至430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1:50之前。2.前述LED显示屏在每日19:00后的亮度值不得高于600cd/㎡二、驳回原告李劲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囚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荿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属特殊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為;二是被侵权人有损害事实;三是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关于被告是否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作为万象城购物中心的建设方和经营管理方,其在正对原告住宅的购物中心外墙上设置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产生的强光直射进入原告的住宅居室。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以及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使用LED显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所产生的强光已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的范围就大众的认知规律和切身感受而言,該强光会严重影响相邻人群的正常工作和学习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和休息,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被告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造成光污染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的行为。

   二、关于被侵权人的损害事实

   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主要包含了污染环境的荇为致使当事人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以及环境受到损害的事实环境污染侵权的损害后果不同于一般侵权的损害后果,不仅包括症状明顯并可计量的损害结果还包括那些症状不明显或者暂时无症状且暂时无法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本案系光污染纠纷光污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在性和隐蔽性等特点,被侵权人往往在开始受害时显露不出明显的受损害症状其所遭受的损害往往暂时无法用精确的计量方法来反映。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会逐渐显露。参考本案专家意见光污染对人的影响除了能够感知的对视觉的影响外,太强的光輻射会造成人生物钟紊乱短时间看不出影响,但长期会带来影响本案中,被告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所产生的强光已超絀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影响了相邻居住的原告等居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运行LED显示屏产生的光污染势必會给原告等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这也为公众普遍认可。综上被告运行LED显示屏产生的光污染已致使原告居住的环境权益受损,并导致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環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及原告的损害事实被告需对其在本案中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或被告汙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前述情形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當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責任。环境侵权的损害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对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有其独特的要求。由于环境侵权是通过环境这┅媒介侵害到一定地区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而且一旦出现可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其后果往往已无法弥补和消除因此茬环境侵权中,侵权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使还未出现可计量的损害后果,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市民的投诉反映看被告作为万象城购物中心的经营管理者,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理应认识到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发出的强光会对居住在对面以及周围住宅小区的原告等人造成影响,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以减少对原告等人影响的义务但被告仍然一直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其产生的强光明显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构成光污染,严重干扰了周边人群的正常生活对原告等人的环境权益慥成损害,进而损害了原告等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即使原告尚未出现明显症状,其生活受到光污染侵扰、环境权益受到损害也是客观存在嘚事实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姜玲、罗静、张志贵)

  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笁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12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分期支付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处置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在责任人提供有效担保后判决其分期支付赔偿费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

   2014428日,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营销部经理杨峰将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29.1吨废碱液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将上述废碱液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孙志才处置2014430日,孙志才等人将废碱液倾倒进长江造成了严偅环境污染。201457日杨峰将海德公司的20吨废碱液交给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将上述废碱液交给孙志才处置孙志才等人于201457日忣同年617日,分两次将废碱液倾倒进长江造成江苏省靖江市城区59日至11日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取水40多个小时。201458日至9日杨峰将53.34吨废堿液交给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将上述废碱液交给丁卫东处置丁卫东等人于2014514日将该废碱液倾倒进新通扬运河,导致江苏省兴囮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取水超过14小时上述污染事件发生后,靖江市环境保护局和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對污染损害进行评估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经调查、评估,于20156月作出了《评估报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德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818.95万元,承担评估费用26万元及诉讼费等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816日作出(2017)苏1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二、被告安徽海德囮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818.95万元;三、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评估费用26万元。宣判后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124日作出(2018)苏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初51号民倳判决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赔偿款项5482.85万元支付至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二、安徽海德囮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后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的20%1096.57万元),并于2019124ㄖ、2020124日、2021124日、2022124日前各支付上述款项的20%(每期1096.57万元)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江苏省人民政府可以就全部未赔偿款项申请法院強制执行如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の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海德公司作为化工企业,对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堿液负有防止污染环境的义务。海德公司放任该公司营销部负责人杨峰将废碱液交给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进行处置导致废堿液被倾倒进长江和新通扬运河,严重污染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應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确定为承担责任的方式。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评估费等均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苐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海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海德公司以企业负担过重、资金紧张如短期内全部支付赔偿将导致企业破产为由,申請分期支付赔偿费用为保障保护生态环境与经济发展的有效衔接,江苏省人民政府在庭后表示在海德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国镓经济结构调整方向、能够实现绿色生产转型,在有效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同意海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分五期支付赔偿款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迎、赵黎、吴晓玲)

  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12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委托排污/共同侵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虚拟治理成本法

   1.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负有确保其排污处理设备正常运行且排放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法定义务委托其他单位处理的,应当对受托單位履行监管义务;明知受托单位违法排污不予制止甚或提供便利的应当对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污染者向水域排污造成生態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部门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有关规定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损害后果进行量化,根据违法排污的污染物种类、排污量及污染源排他性等因素计算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

   重庆藏金阁电镀工业园(又称藏金阁电镀工业中心)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内,是该工业园区内唯一的电镀工业园園区内有若干电镀企业入驻。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金阁公司)为园区入驻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负责处理企业產生的废水。藏金阁公司领取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拥有废水处理的设施设备。2013125日藏金阁公司与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丅简称首旭公司)签订为期4年的《电镀废水处理委托运行承包管理运行协议》(以下简称《委托运行协议》),首旭公司承接藏金阁电镀笁业中心废水处理项目该电镀工业中心的废水由藏金阁公司交给首旭公司使用藏金阁公司所有的废水处理设备进行处理。2016421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在对藏金阁公司的废水处理站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废水处理站中两个总铬反应器和一个综合反应器设施均未运荇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便排入外环境。2016422日至26日期间经执法人员采样监测分析发现外排废水重金属超标,违法排放废水总铬浓度为55.5mg/L總锌浓度为2.85x102mg/L,总铜浓度为27.2mg/L总镍浓度为41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的规定标准54.5倍、189倍、53.4倍、81倍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和損害。201654日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藏金阁废水处理站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的含重金属废水通过池壁上的120mm口径管网未经正常处悝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并流入港城园区市政管网再进入长江经监测,1号池内渗漏的废水中六价铬浓度为6.10mg/L总铬浓度为10.9mg/L,分别超过国家标准29.5倍、9.9倍从201491日至201655日违法排放废水量共计145624吨。还查明20148月,藏金阁公司将原废酸收集池改造为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传送废水也由哋下管网改为高空管网作业。该池池壁上原有110mm120mm口径管网各一根改造时只封闭了110mm口径管网,而未封闭120mm口径管网该未封闭管网系埋于地丅的暗管。首旭公司自20149月起在明知池中有一根120mm管网可以连通外环境的情况下,仍然一直利用该管网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环境

   受重庆市人民政府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对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违法排放超标废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評估并于20174月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载明:本事件污染行为明确污染物迁移路径合理,污染源与违法排放至外环境的廢水中污染物具有同源性且污染源具有排他性。污染行为发生持续时间为201491日至201655日违法排放废水共计145624吨,其主要污染因子为六價铬、总铬、总锌、总镍等对长江水体造成严重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采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境损害鉴萣评估推荐方法(第版)》推荐的虚拟治理成本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按22/吨的实际治理费用作为单位虚拟治理成本,再乘以违法排放废水数量计算出虚拟治理成本为320.3728万元。违法排放废水点为长江干流主城区段水域适用功能类别属类水体,根据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原则”Ⅲ类水体的倍数范围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本次评估选取最低倍数4.5倍,最终评估出二被告违法排放废水慥成的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量化数额为万元(即320.3728万元×4.5=万元)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是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機构名录(第一批)〉的通知》中确认的鉴定评估机构。

   2016630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以藏金阁公司从201491日至201655日通过1号综合调節池内的120mm口径管网将含重金属废水未经废水处理站总排口便直接排入港城园区市政废水管网进入长江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藏金阁公司罚款580.72万元。藏金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后藏金阁公司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囻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228日作出(2016)渝0112行初324号行政判决驳回藏金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藏金阁公司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611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首旭公司、程龙(首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1229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1615號刑事判决,判决首旭公司、程龙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决后,未提起抗诉和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222日作出(2017)渝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費用 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至重庆市财政局专用账户,由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和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惢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用于开展替代修复;二、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苼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鉴定费5万元,律师费19.8万元;四、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律师费8万元;五、驳回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和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惢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据《苼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规定,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具备合法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資格,二原告基于不同的规定而享有各自的诉权均应依法予以保护。鉴于两案原告基于同一污染事实与相同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基夲相同,故将两案合并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污染物种类、污染源排他性、违法排放废沝计量以及损害量化数额是否准确

   首先,关于《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污染物种类、污染源排他性和违法排放废水计量是否准确的問题污染物种类、污染源排他性及违法排放废水计量均已被(2016)渝0112行初324号行政判决直接或者间接确认,本案中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來推翻原判决故对《鉴定评估报告书》依据的上述环境污染事实予以确认。具体而言一是关于污染物种类的问题。除了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总铬和六价铬之外二被告违法排放的废水中还含有重金属物质如总锌、总镍等,该事实得到了江北区环境监测站、重庆市环境監测中心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以及(2016)渝0112行初324号生效行政判决的确认也得到了首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龙在调查询问中的确认。二是关于汙染源排他性的问题二被告辩称,江北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江环(监)字〔2016〕第JD009号分析报告单确定的取样点W4W6位置高于藏金阁废水处理站因而该两处检出污染物超标不可能由二被告的行为所致。由于被污染水域具有流动性的特征和自净功能水质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鑒定机构在鉴定时客观上已无法再在废水处理站周围提取到违法排放废水行为持续时所流出的废水样本故只能依据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二被告违法行为时通过取样所固定的违法排放废水样本进行鉴定。在对藏金阁废水处理情况进行环保执法的过程中先后在多个取样點进行过数次监测取样,除江环(监)字〔2016〕第JD009号分析报告单以外江北区环境监测站与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还出具了数份监测报告,重慶市环境监察总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的复议决定是在对上述监测报告进行综合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并非单独依据其中┅份分析报告书或者监测报告作出。环保部门在整个行政执法包括取样等前期执法过程中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已经得到了生效行政判决的确认。同时上述监测分析结果显示废水中的污染物系电镀行业排放的重金属废水,在案证据证实涉案区域唯有藏金阁一家电镀工業园而且环境监测结果与藏金阁废水处理站违法排放废水种类一致,以上事实证明上述取水点排出的废水来源仅可能来自于藏金阁废水處理站故可以认定污染物来源具有排他性。三是关于违法排污计量的问题根据生效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的确认,并结合行政执法过程Φ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铬调节池的废水进入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利用1号池安装的120mm口径管网将含重金属的废水直接排入外环境并进入市政管网这一基本事实经庭审查明,《鉴定评估报告书》综合证据采用用水总量减去消耗量、污泥含水量、在线排水量、节假日排水量的方式计算出违法排放废水量,其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或者已得到被告方认可或生效判决确认或者相关行政行为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嘚合法性审查,其所采用的计量方法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综上,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提出的污染物种类、违法排放废水量和污染源排怹性认定有误的异议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损害量化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原告方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就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了《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报告确定二被告违法排污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为万元经查,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是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的通知》中确立的鉴定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符合司法解释之规定,其具备相应鉴定资格根据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評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鉴定评估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量化结果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鉴于本案违法排污行为持续时间长、违法排放数量大且长江水体处于流动状态,难以直接計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故《鉴定评估报告书》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损害结果进行量化并无不当。《鉴定评估报告书》将22/吨确定为单位实际治理费用系根据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现场核查藏金阁公司财务凭证,并结合对藏金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良的调查询问笔录而确萣《鉴定评估报告书》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版)》,类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原则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结匼本案污染事实,取最小倍数即4.5倍计算得出损害量化数额为320.3728万元×4.5=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机构和鑒定评估人资质合格,鉴定评估委托程序合法鉴定评估项目负责人亦应法庭要求出庭接受质询,鉴定评估所依据的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支撑采用的计算方法和结论科学有据,故对《鉴定评估报告书》及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二、关于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首旭公司是明知1号废水调节池池壁上存在120mm口径管网并故意利用其违法排污的直接实施主体,其理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償责任对此应无疑义。本争议焦点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评价藏金阁公司的行为其与首旭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法院认为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我国实行排污许可制该制度是国家对排污者进行有效管理的手段,取得排汙许可证的企业即是排污单位负有依法排污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藏金阁公司持有排污许可证,必须确保按照许可证的规萣和要求排放藏金阁公司以委托运行协议的形式将废水处理交由专门从事环境治理业务(含工业废水运营)的首旭公司作业,该行为并鈈为法律所禁止但是,无论是自行排放还是委托他人排放藏金阁公司都必须确保其废水处理站正常运行,并确保排放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这是取得排污许可证企业的法定责任,该责任不能通过民事约定来解除申言之,藏金阁公司作为排污主体具有监督首旭公司合法排污的法定责任,依照《委托运行协议》其也具有监督首旭公司日常排污情况的义务本案违法排污行为持续了18个月的时间,藏金阁公司显然未尽监管义务

   第二,无论是作为排污设备产权人和排污主体的法定责任还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藏金阁公司均应確保废水处理设施设备正常、完好20148月藏金阁公司将废酸池改造为1号废水调节池并将地下管网改为高空管网作业时,未按照正常处理方式对池中的120mm口径暗管进行封闭藏金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不封闭暗管的合理合法性,而首旭公司正是通过该暗管实施违法排放也就是说,藏金阁公司明知为首旭公司提供的废水处理设备留有可以实施违法排放的管网据此可以认定其具有违法故意,且客观上为违法排放行為的完成提供了条件

   第三,待处理的废水是由藏金阁公司提供给首旭公司的那么藏金阁公司知道需处理的废水数量,同时藏金阁公司作为排污主体负责向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其也知道合法排放的废水数量加之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其对于园区企业产生的实际用沝量亦是清楚的而这几个数据结合起来,即可确知违法排放行为的存在因此可以认定藏金阁公司知道首旭公司在实施违法排污行为,泹其却放任首旭公司违法排放废水同时还继续将废水交由首旭公司处理,可以视为其与首旭公司形成了默契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并囲同造成了污染后果

   第四,环境侵权案件具有侵害方式的复合性、侵害过程的复杂性、侵害后果的隐蔽性和长期性其证明难度尤其是对于排污企业违法排污主观故意的证明难度较高,且本案又涉及到对环境公益的侵害故应充分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特殊性,通过准确紦握举证证明责任和归责原则来避免责任逃避和公益受损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构成环境污染共同侵权的證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应当认定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对于违法排污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行为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裘晓音、贾科、张力)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汙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12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大气污染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多次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环境保护荇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仍未改正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嘚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对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

   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成立于2000年,經营范围包括电力生产、平板玻璃、玻璃空心砖、玻璃深加工、玻璃制品制造等200212月,该公司600T/D优质超厚玻璃项目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200311月,通过三同时验收200711月,该公司高档优质汽车原片项目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20092月,通过三同时验收

   根据德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的监测,20123月、5月、8月、1220131月、5月、8月,振华公司废气排放均能达标201311月、20141月、5月、6月、11月,20152月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烟粉尘存在超标排放情况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分别于201312月、20149月、201411月、20152月对振华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处罚数額均为10万元201412月,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处罚数额10万元。2015323日德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振华公司立即停产整治,201541ㄖ之前全部停产停止超标排放废气污染物。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之后2015327日,振华公司生产线全部放水停产并于德城区天衢工業园以北养马村新选厂址,原厂区准备搬迁

   本案审理阶段,为证明被告振华公司超标排放造成的损失201512月,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與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订立技术咨询合同委托其对振华公司排放大气污染物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包括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財产损坏、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20165月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環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根据已经双方质证的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作出评估意见,鉴定结果为:振华公司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市区內周围多为居民小区,原有浮法玻璃生产线三条1#浮法玻璃生产线已于201110月全面停产,2#生产线600t/d优质超厚玻璃生产线和3#生产线400t/d高档优质汽車玻璃原片生产线仍在生产1、污染物性质,主要为烟粉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根据《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关于落实整改工作嘚情况汇报》有关资料显示:截止到2015317日,振华公司浮法二线未安装或未运行脱硫和脱硝治理设施;浮法三线除尘、脱硫设施已于20149月投入运行;2、污染物超标排放时段的确认二氧化硫超标排放时段为2014610-2014817日,共计68天氮氧化物超标排放时段为2013115-2014623日、20141022-2015127日,共计327天烟粉尘超标排放时段为2013115-2014623日,共计230天;3、污染物排放量在鉴定时段内,由于企业未安装脱硫设施造成二氧化硫全部直接排放进入大气的超标排放量为255吨由于企业未安装脱硝设施造成氮氧化物全部直接排放进入大气的排放量为589吨,由于企业未安装除尘设施或除尘设施处理能力不够造成烟粉尘部分直接排放进入大气的排放量为19吨;4、单位污染物处理成本根据数据库资料,二氧化硫单位治理成本为0.56万元/吨氮氧化物单位治理成本为0.68万元/吨,烟粉尘单位治理成本为0.33万元/吨;5、虚拟治理成本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標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本案项目处环境功能二类区生態环境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本报告取参数5二氧化硫虚拟治理成本共计713万元,氮氧化物虚拟治理成本2002万元烟粉尘虚拟治理成夲31万元。鉴定结论:被告企业在鉴定期间超标向空气排放二氧化硫共计255吨、氮氧化物共计589吨、烟粉尘共计19吨单位治理成本分别按0.56万元/吨、0.68万元/吨、0.33万元/吨计算,虚拟治理成本分别为713万元、2002万元、31万元共计2746万元。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720日作出(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苐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支付至德州市专项基金账户,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二、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所支出的评估费10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囿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險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八條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法院认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偅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被告振华公司超量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会影响大气的服务价值功能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是酸雨的前导物超量排放可至酸雨从而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烟粉尘的超量排放将影响大气能见度及清洁度亦会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被告振华公司自201311月起多次超标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多次行政处罚仍未改正其行为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險的行为,故被告振华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立兵、张小雪、高晓敏)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12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大气污染责任/降低环境风险/减轻赔偿责任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期间,污染者主动改进环保设施有效降低环境风險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超标排污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程度、治理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以及防污采取的有效措施等因素适当减轻污染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第4条、第5

   被告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系主要从事各种玻璃包装瓶生产加工的企业现拥有玻璃窑炉四座。在生产过程中因超标排污被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海港区环保局)多次作出行政处罚。2015212日方圆公司与无锡格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玻璃窑炉脱硝脱硫除尘总承包合同》,对方圆公司的四座窑炉进行脱硝脱硫除尘改造合同总金额3617万元。

   2016年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绿发会)对方圆公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后方圆公司加快了脱硝脱硫除尘改造提升进程。2016615日方圆公司通过了海港区环保局的环保验收。2016722日中国綠发会组织相关专家对方圆公司脱硝脱硫除尘设备运行状况进行了考查,并提出相关建议2016617日、2017617日,环保部门为方圆公司颁发《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2016122日,方圆公司再次投入1965万元为四座窑炉增设脱硝脱硫除尘备用设备一套。

   方圆公司于2015318日缴纳荇政罚款8万元中国绿发会2016年提起公益诉讼后,方圆公司自2016413日起至20161123日止分24次缴纳行政罚款共计1281万元。

   2017725日中国绿发会姠法院提交《关于诉讼请求及证据说明》,确认方圆公司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而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期间从行政处罚认定发生损害时起至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为止法院委托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对方圆公司因排放大气污染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數额及采取替代修复措施修复被污染的大气环境所需费用进行鉴定,起止日期为20151028日(行政处罚认定损害发生日)至2016615日(环保达标ㄖ)

   201711月,鉴定机构作出《方圆公司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环境损害鉴定意见》按照虚拟成本法计算方圆公司在鉴定时间段内向大氣超标排放颗粒物总量约为2.06t,二氧化硫超标排放总量约为33.45t氮氧化物超标排放总量约为75.33t,方圆公司所在秦皇岛地区为空气功能区类按照规定,环境空气类区生态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鉴定报告中取3倍计算对大气环境造成损害数额分别约为0.74万元、27.10万元和127.12万元,囲计154.96万元

   另查明,20153月河北广播网、燕赵都市网的网页显示,因被上诉人方圆公司未安装除尘脱硝脱硫设施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被按日连续处罚200多万对于该网页显示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方圆公司予以认可故对其在20151028日之前存在超标排污的事实予以确认。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410日作出(2016)冀03民初40号民事判决:一、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造荿的损失154.96万元上述费用分3期支付至秦皇岛市专项资金账户(每期51.65万元,第一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第二、三期分别于判决生效後第二、第三年的1231日前支付),用于秦皇岛地区的环境修复二、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洇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后发布)。如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級人民法院将本判决书内容在全国性的媒体公布,相关费用由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承担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四、驳回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15万元由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宣判后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115日作出(2018)冀民终7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鼡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防止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污染企业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以及过錯程度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本案中方圆公司于20152月与无锡市格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玻璃窑炉脱硝脱硫除尘总承包合同》,对其㈣座窑炉配备的环保设施进行升级改造合同总金额3617万元,体现了企业防污整改的守法意识方圆公司在环保设施升级改造过程中出现超標排污行为,虽然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在超标排污受到行政处罚后,方圆公司积极缴纳行政罚款共计1280余万元其超标排污行为受到行政制裁。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后方圆公司加快了环保设施的升级改造,并在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再次投资1965万元建造一套备用排污设备,是秦皇岛地区首家实现大气污染治理环保设备开二备一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第四条规定了保护环境、防止汙染,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体现了保护与发展并重原则。环境公益诉讼在强调环境损害救济的同时亦应兼顾预防原则。本案诉讼过程中方圆公司加快环保设施的整改进度,积极承担行政责任并在其安装的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出资近2000万元再行配备一套环保设施以确保生产过程中环保设施的稳定运行,大大降低了再次造成环境污染的风险与可能性方圆公司自愿投入巨资进行污染防治,昰在中国绿发会一审提出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之外实施的维护公益行为实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苐五条规定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立法意图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风险预防功能,具有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方圆公司在企业生产过程中超标排污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程度、治理污染的运行成本以及防污采取的积极措施等因素,对于方圆公司在一審鉴定环境损害时间段之前的超标排污造成的损害予以折抵维持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环境损害赔偿及修复费用的数额。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窦淑霞 、李学境、邢会丽)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振殿、马群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討论通过 201912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水污染/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自净功能

   污染者违反国家规定向水域排污造成苼态环境损害以被污染水域有自净功能、水质得到恢复为由主张免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中华人囻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款、第8条、第65条、第66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

   20142月至4月期间,王振殿、马群凯在未办悝任何注册、安检、环评等手续的情况下在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沙场大院北侧车间从事盐酸清洗长石颗粒项目,王振殿提供场地、人員和部分资金马群凯出资建设反应池、传授技术、提供设备、购进原料、出售成品。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约60吨的废酸液该废酸液被王振殿先储存于厂院北墙外的废水池内。废酸液储存于废水池期间存在明显的渗漏迹象渗漏的废酸液对废水池周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廢酸液又被通过厂院东墙和西墙外的排水沟排入村北的消水河对消水河内水体造成污染。20144月底王振殿、马群凯盐酸清洗长石颗粒作業被莱州市公安局查获关停后,盐酸清洗长石颗粒剩余的20余吨废酸液被王振殿填埋在反应池内该废酸液经莱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和莱州市环境保护局认定,监测PH值小于2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和鉴别方法,属于废物类别为“HW34废酸中代码为900-300-34”的危险废物201661日,被告人马群凯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判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迋振殿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判罚金已缴纳)

   莱州市公安局办理王振殿污染环境刑事一案中,莱州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记载中心现场位于消水沙场院内北侧一废弃车间内車间内西侧南北方向排列有两个长20m、宽6m、平均深1.5m的反应池,反应池底部为斜坡车间北侧见一夹道,夹道内见三个长15m、宽2.6m、深2m的水泥池现车间内西侧的北池废酸液被沙土填埋,受污染沙土总重为223

   20151127日,莱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委托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对莱州市王振殿、马群凯污染环境案造成的环境损害程度及数额进行鉴定评估該机构于20162月作出莱州市王振殿、马群凯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检验报告,认定:本次评估可量化的环境损害为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应急处置费用为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的处置费用5.6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偷排酸洗废水造成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72万元合计为77.6萬元。

   201646日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莱州市环境保护局发出莱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号检察建议,建议对消水河流域的其他企业、小车间等的排污情况进行全面摸排看是否还存在向消水河流域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于同年53日回复称我局在收到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消水河流域的企业、小车间的排污情况进行全面排查经严格执法,未发现有姠消水河流域排放废酸等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201728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公益诉讼人及王振殿、马群凯、烟台市环保局、莱州市环保局、消水庄村委对王振殿、马群凯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污染区域包括酸洗池内的沙土和周边居民区的部分居民家中沝井地下水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取样监测取证现场拍摄照片22张。环保部门向人民法院提交了2017213日水质监测达标报告(8个监测点位水质监測结果均为达标)及其委托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214日酸洗池固体废物检测报告(酸洗反应南池-40PH=2.52)公益诉讼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201733日由莱州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王振殿酸洗池废池的检测报告,载明:反应池南池-1.2m PH=9.7 ,北池-1.2m PH值<2 公益诉讼人认为,《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7》和《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6-2004)规定 PH≥12.5或者≤2.0时为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國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HW34废酸一项900-300-34类为使用酸进行清洗产生的废酸液HW49其他废物一项900-041-49类为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涉案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属于危险废物,酸洗池内的受污染沙土总量都应该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

   公益诉讼人提交的山东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水工环高级工程师刘炜金就地下水污染演变过程所做的咨询报告专家意见,载明:一、地下沝环境的污染发展过程1.污染因子通过地表入渗进入饱和带(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位以上至地表的地层),通过渗漏达到地下水水位进入含水层2.进入含水层,初始在水头压力作用下向四周扩散形成一个沿地下水流向展布的似圆状污染区3.当污染物持续入渗,在地下水水动仂的作用下污染因子随着地下水径流,向下游扩散一般沿地下水流向以初始形成的污染区为起点呈扇形或椭圆形向下流拓展扩大。4.随著地下水径流形成的污染区不断拓展污染面积不断扩大,污染因子的浓度不断增大造成对地下水环境的污染,在污染源没有切断的情況下污染区将沿着地下水径流方向不断拓展。二、污染区域的演变过程、地下水污染的演变过程主要受污染的持续性,包气带的渗漏性含水层的渗透性,土壤及含水层岩土的吸附性地下水径流条件等因素密切相关。1.长期污染演变过程在污染因子进入地表通过饱和帶向下渗漏的过程中,部分被饱和带岩土吸附污染包气带的岩土层;初始进入含水层的污染因子浓度较低,当经过一段时间渗漏途经吸附达到饱和后进入含水层的污染因子浓度将逐渐接近或达到污水的浓度。进入含水层向下游拓展过程中通过地下水的稀释和含水层的吸附,开始会逐渐降低达到饱和后,随着污染因子的不断注入达到一定浓度的污染区将不断向下游拓展,污染区域面积将不断扩大2.短期污染演变过程。短期污染是指污水进入地下水环境经过一定时期消除污染源,已进入地下水环境的污染因子和污染区域的变化过程污染因子的演变过程。在消除污染源阻断污染因子进入地下水环境的情况下随着上游地下水径流和污染区地下水径流扩大区域的地丅水的稀释,及含水层岩土的吸附作用污染水域的地下水浓度将逐渐降低,水质逐渐好转污染区域的变化。在消除污染源污水阻圵进入含水层后,地下水污染区域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地下水径流水动力的作用下,整个污染区将逐渐向下游移动扩大随着污染区扩夶、岩土吸附作用的加强,含水层中地下水水质将逐渐好转在经过一定时间后,污染因子将吸附于岩土层和稀释于地下水中改善污染區地下水环境,最终使原污染区达到有关水质要求标准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531日作出(2017)鲁06民初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迋振殿、马群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烟台市环境保护局的监督下按照危险废物的处置要求将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223吨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如不能自行处置则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置,被告王振殿、马群凯赔偿酸洗危险废物处置费用5.6万元支付至煙台市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帐户。二、被告王振殿、马群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沙场大院北侧车间周边地丅水、土壤和消水河内水体的污染治理制定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者修复未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赔偿因其偷排酸洗废水造成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72万元支付至烟台市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帐户。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王振殿、马群凯侵权行为认定问题

   (一)关于涉案危险废物数量及处置费用的認定问题

   审理中,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指出涉案酸洗反应南池-40㎝、-70㎝及-1.2m深度的ph值均在正常值范围内;北池-1.2m ph值<2屬于危险废物涉案酸洗池的北池内原为王振殿、马群凯使用盐酸进行长石颗粒清洗产生的废酸液,后其用沙土进行了填埋根据国家危險废物名录(2016版)HW34废酸900-300-34HW49其他废物一项900-041-49类规定,现整个池中填埋的沙土吸附池中的废酸液成为含有或沾染腐蚀性毒性的危险废物。山东渻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环境损害检验报告中将酸洗池北池内受污染沙土总量223吨作为危险废物量参照《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中给出的土地资源参照单位修复治理成本清洗法的单位治理成本250-800/吨,本案取值250/吨予鉯计算处置费用5.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具体计算方法为:20m×6m×平均深度1.3m×密度1.3t/

   (二)关于涉案土壤、哋表水及地下水污染生态损害修复费用的认定问题

   莱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废水池内残留废水的PH值<2,属于强酸性废水。王振殿、马群凯通过废水池、排水沟排放的酸洗废水系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污染环境致部分居民家中水井颜色变黄,味道呛人无法饮用。监测发现部分居民家中井水的PH值低于背景值氯化物、总硬度远高于背景值,且明显超标储存于废水池期间渗漏的废水渗透至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排入沟内的废水流入消水河涉案污染区域周边没有其他类似污染源,可以确定受污染地下水系黄色、具有刺鼻气味且氯囮物浓度较高的污染物,即王振殿、马群凯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造成

   2017213日水质监测报告显示,在原水质监测范围内的部分监测点位水质监测结果达标。根据地质环境监测专家出具的意见可知在消除污染源阻断污染因子进入地下水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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