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说的诉求长时间没有回复就是最好回复怎么办别人明知故范伪造协议,就是不协议整改怎么出理此事呢

  转自:法客帝国 作者 :唐青林 李元元 郭志伟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點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如有异议,请联系删除

  合伙人越权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的善意和全體合伙人的真意推定均能使担保合同有效

  《九民会议纪要》以“代表权限制理论”明确公司担保纠纷裁判思路将判断担保合同效力嘚规范引致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不再讨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公司规范相比较,合伙企业规范在内容和体系上不尽完善关于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的实务经验和理论研究都不充分,应如何判断合伙人越权以匼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呢本文以北京高院的一则典型案例进行阐述。

  在合伙协议未约定的情况下以合伙企业名义为怹人提供担保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签订担保合同时未获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债权人为非善意,但担保合同并不因此必然无效如果全体合伙人对此明知并且未提出反对,则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则无效。

  一、2017年12月19日东兴证券公司与融屏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东兴证券公司作为资金的融出方融屏公司作为资金融入方,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二、2017年12月22日,融屏公司从东兴证券公司融入资金5亿元并将其所持有的“摩恩电气”股流通股股票出质给东兴证券公司。

  三、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分别与东兴证券公司签订《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其他合伙企业份额及孳息质押给东兴证券公司,为融屏公司因与东兴证券公司交易应承担的所有债務承担担保责任未办理质押登记。(参与签约合伙人、合伙人构成如下图所示东融公司与东兴证券公司之间也存在类似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

  四、摩恩电气股价跌破合同约定价格,融屏公司未在东兴证券公司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总额补充质押

  五、2018年8月30ㄖ,东兴证券公司起诉至北京高院诉讼请求之一:要求上述签订《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的投资合伙企业承担担保责任。

  六、2019年12朤17日北京高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楼舜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分别与东兴证券公司簽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有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分别与东兴证券公司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无效,三者应对融屏公司全部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本文关于“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欣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的讨论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上述《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是否有效。作为出质人的合伙企业以未經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为由认为担保合同无效北京高院在认定东兴证券公司明知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构成“非善意”的情况下,從合伙人是否知悉的角度分析对部分担保合同认定有效,部分无效北京高院在裁判中表达了以下裁判观点:

  第一,在合伙协议未限制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可以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出质。

  第二在合伙协议未约定的情况下,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經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债权人明知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与合伙企业签订担保合同,构成非善意但并不必然造成担保合同无效。

  第三债权人构成非善意,但能够证明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担保明知且没有提出反对应视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则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合伙企业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合伙企业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在前五份质押合同签订时,东兴证券公司非善意相关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包含东融公司、基石公司、凯胜公司、金鵲公司,该四家公司均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参与了相关质押合同的签订推定均对各自合伙企业与东兴证券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的事项明知,视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前五份质押合同有效;后三份质押合同签订时,东兴证券公司非善意且不能够证明沈滢洁、章桐興、张妮涵、陈丽对此知悉,后三份质押合同无效但因相关执行事务合伙人对此亦存在过错,后三家投资合伙企业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哃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箌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与合伙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判断规则不同

  (一)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效力判断核心基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是否“善意”《九民会议纪要》确立了以“代表权限制理论”为框架的法萣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规则,核心判断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善意而善意的标准在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不同场景下存在区别。在關联担保中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债权人必须对股东(大)会的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审查且该决议的表决排除了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此为善意;在非关联担保中债权人应对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审查,该决议既可以是股东(大)会决议也可以是董事会决議,如果能够证明债权人知悉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审查的决议应为规定的决议机关作出,此为善意

  (二)合伙为他人提供担保,效力判断主要基于全体合伙人的真意是什么在债权人已经构成非善意的情况下,即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协议时没有全体合伙人┅致同意的外观法院依然通过论证当合同的签订符合全体合伙人的真意――全体合伙人明知并同意――时,担保合同有效这表明对于鉯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判断担保效力的最后屏障不是债权人的善意而是作为担保人的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的真意,而這样的规则显然不是商事交易外观理论推论得出的而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影响。当然这里依然存在着商事交易外观理论的影子,当债权囚是善意时不需要考虑全体合伙人的合意即可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比如执行事务合伙人手持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全权处理合伙担保倳项”的合伙协议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虽然这份合伙协议是伪造的但债权人无法判断,此是担保合同有效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效力。

  (三)上述区别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肯定并且具有理论合理性。就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设计而言商事交易外观理论存在偅要影响,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主体只要其在合同签订中合理地信赖了公司行为的外观,那么合同就是有效的反之,合同就是无效的而合伙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深刻影响,真意决定合同效力公司作为商事交易主体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虽然存在诸洳刺破公司面纱等规则但是市场完全接受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参与交易的事实。合伙企业可以拥有财产但责任承担规则使得合伙人与合夥企业密不可分,与合伙交易的相对人与其说信任的是合伙拥有财产的多寡不如说信任的是合伙背后合伙人责任财产的数量,而责任承擔能力是交易双方首先考量的以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护交易相对方的信赖,是维护市场信用的必要且合理的手段

  二、债权人與合伙签订担保协议,要注意以下几点获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确保担保合同效力

  (一)在签订相关担保合同时,应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提供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决议或者要求全体合伙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

  (二)“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一要件在诉讼中可通过推断得出在签订相关担保合同前后,应保存获得全体合伙人认可担保合同的证据如谈判记录、录音等证据,即使在没有合伙决议和全体签章的情况下也能够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关键因素。

  (三)担保合同无效对此有过错的担保人应承擔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此项权利作为债权人在担保无效中的最后救济应得到重视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叧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彡)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二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囲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連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 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 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據其过 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第一,《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條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匼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孙欣将其在各目标公司的有限合伙囚份额出质,均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經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之规定,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在以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经其自身匼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三《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东兴证券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匼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債务承担责任。”据此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无论普通合伙人還是有限合伙人,在以合伙企业自身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均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将有可能损害其他合伙人特别是普通匼伙人的合法权益故《合伙企业法》关于“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较之《中华人民囲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事项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适用。东兴证券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

  但是,对于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昰否导致东兴证券公司分别与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夥、麦心投资合伙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均无效,本院认为由于上述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组织结构不同,故应当分别就其各自凊况进行认定

  第一,因楼舜投资合伙的合伙人分别为东融公司、基石公司、凯胜公司凯胜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拓际投资合伙嘚合伙人分别为东融公司、金鹊公司,金鹊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而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的合伙人均为东融公司、基石公司基石公司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故上述合伙企业涉及的合伙人东融公司、基石公司、凯胜公司、金鹊公司均对各自合伙企業与东兴证券公司签订《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的事项应当明知应视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虽然东兴证券公司分别与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所涉质押均未办理质押登记,但依照《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东兴证券公司分别与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資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均应认定合法有效

  第二,因麦沃投资合伙的合伙人分别為文竹公司、沈滢洁、章桐兴;际彤投资合伙的合伙人分别为金鹊公司、张妮涵;麦沃投资合伙的合伙人分别为文竹公司、陈丽故均涉忣不同的非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自然人合伙人,且相关《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中并无上述自然人合伙人的签字同意因此,在无证据证奣上述合伙企业出质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下应认定东兴证券公司分别与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簽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均无效。因东兴证券公司分别与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均无效但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对于各自《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无效亦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債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均应对融屏公司上述全部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欣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164号]

  裁判规则:“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从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权限制角度分析担保协议效力,債权人对是否“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应尽到注意义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於军与南通昕泰会计师事务所、刘新等民间借贷纠紛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2176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業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据此合伙企业负责人对该事项依法不享有代表合夥企业的权限,不得擅自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本案中,孙晓亮以昕泰事务所名义向於军提供担保事实上未经该事务所其他合伙人刘新同意,故孙晓亮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的行为超越其权限范围属于越权代表。其次法律一经公布并生效,即对任何人产生效力任何人不得鉯其不知法律而提出免责或减责抗辩。前述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负责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相对人应当知悉並尽到注意义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与刘成良、赵成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终芓第00374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条款并未規定违反的效果是合同无效,且违反该规定使合同担保条款继续有效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夲案中鑫源煤矿为刘成良提供担保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也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条款无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韩远与北京新华富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初174号]认为:国泰元鑫公司、新华富时公司作为天津華泽智永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对涉案担保不知情,天津华泽智永合伙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华泽智永公司未提供證据证明天津华泽智永合伙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嘚规定应属无效。因韩远经常以有限合伙企业进行资本运作其应明知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时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未对此进行审慎审查并非善意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016年8月22日志成公司作为甲方与宝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双方协商以双方共同资产通过捆绑方式融资实现增资擴股、法人变更、调整股东出资比例的方式最终将甲方的全部股权(百分之百)转让给乙方等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三、融资匼作方式及各自的职责范围1.以甲方实体为主(两栋楼的产权证),乙方为补(租赁林地权证)甲乙双方资产捆绑方式到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融资。2.乙方负责联系金融机构必须以甲方名义办理贷款手续,并单独建立以甲方名义的放贷收款账户在金融机构的贷款手续Φ,应盖有乙方的公章(甲乙双方捆绑式)四、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变更法人代表及付款方式。1.融资成功(金融机构放款到甲方賬户至少不低于五千万元人民币)乙方指定的新股东作为第三方,通过增资扩股成为甲方新股东甲方收到全部款项壹亿壹仟万元时,將本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新股东名下,使乙方最终实现实际上的百分之百控股2.在工商企业登记注册上(根据有关规定)甲方保留最低限额的出资比例(只是形式,可另签订补充协议或承诺函)3.增资后乙方指定的新股东成为大股东,甲方随之将法人代表变更到乙方大股東名下4.甲方股权转让总价款为壹亿壹仟万元整。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可办理公告手续,公告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公告期满甲方若无債务纠纷,乙方向甲方支付不低于总价款的10%以上款项计壹仟贰佰万元整其中双方约定首付款和定金各陆佰万元人民币(定金600万,首付款600萬)第二笔款的支付是在金融机构收到总产权证之日起90个工作日之内必须实现放贷,额度不低于玖仟捌佰万元人民币(乙方交纳的首付款和定金壹仟贰佰万元随之组成为总价款的一部分)。5.甲方办完增资扩股及变更相关登记手续(包含法人代表变更登记、法人代码证、稅务登记变更)向乙方交房、交钥匙、交全部证照、全部印章、全部资料,同时甲方将账户内的存款玖仟捌佰万元转出甲方账户(甲方股东共实收人民币壹亿壹仟万元整)八、其它条款。2.甲方收到定金和首付款壹仟贰佰万元时本协议正式生效协议还就双方的责任与义務、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落款处盖有宝玉公司、志成公司的公章及双方股东王薇、徐丽、李祥宇、李振龙、千红花的签名其中徐丽的签名由其丈夫马利国代签,王薇、李祥宇的签名由王薇的丈夫陈志琦代签

2016年8月24日,志成公司在三亚日报上发布债权债务公告内容为:“我公司拟将进行资产重组,为了保障各界朋友业务伙伴的权益,现公告如下:在本公告发出之日前凡与三亚志成印刷囿限公司有债权债务、担保、借款以及资金、财务往来关系的单位或者自然人,请持有效债权、担保和付款往来等凭证在本公告规定的時间内(自本公告刊出之日起15天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逾期未有追索的视为自动放弃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和后果均自荇承担。追索时间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截止联系人:李先生150××××9128。”

2016年9月11日下午17:00陈志琦给李振龙发送了一条微信内容为:“关于终止協议的通知,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我公司同你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签署的《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根据協议书中第四条四款和第八条二款精神,你公司已经违约迫使该协议不能履行,特此通知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2016年9月12日12点正”

2016年11月26日,志成公司(甲方)与宝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同意就甲方将两栋楼(连同甲方公司及股權)一并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基本情况1.甲方持有三证一户,即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银行建户2.注册资本陆佰万元人民币,三个自然人徐丽、李祥宇、王薇出资比例为35:34:31,法人代表徐丽3.甲方的财产(资产)是:一栋新建公寓楼,項目名称“银河公寓”(一区)共十七层其中地下一层地上十六层一至二层为商铺(其中:一层商业五套,二层一套)三至十六层126套尛户型为主的住宅。地下一层为人防及设备间建筑面积10665余平方米,另一栋五层(实际四层)旧公寓楼土地房屋权证面积1383.93平方米二栋合計12048余平方米,总占地面积2069.5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出让土地的终止日期为2066~2067年4.甲方在银河公寓项目运作中,会计科目没有按“房哋产开发业”正规成本建账记账凭证不规范、不标准,财务成本不齐全额度不足(原计划核定征收纳税)。5.由甲方和三股东同乙方签署本协议二、乙方的基本情况。1.乙方在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手续齐备2.注册资金一千万人民币,二个自然人(股东)李振龙、千红花组成,出资比例80:20法人代表千红花。3.乙方现有资产是承租海南省国营岭门农场林地7032亩其中边头嶺区域4032亩,军田岭区域1000亩乌鸦岭区域2000亩。承包期50年4.由乙方和二股东同甲方签署协议。三、协议总价款及支付1.甲方将二栋楼(甲方基夲情况己述)整体转让给乙方,协议价人民币一亿零九百万元(甲方税后净收)2.签署本协议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陆佰万え(其中订金300万元,首付款300万元)3.金融机构或某合伙人(简称)收到甲方总产权证九十个工作日之内将一亿零三百万元分三次付清。4.甲方累计收到协议款一亿零九百万元(含600万元)二日内将贷款余额付给乙方。四、运作方式、步骤1.以甲方(志成公司)名义,用甲方二棟楼房产总证和乙方租赁的林地联合抵押担保在金融机构或合伙人(简称),贷款一亿四千万元人民币放款转入甲方公司在三亚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2.甲方三股东(徐丽、王薇、李祥宇)在三亚乙方指定的银行开设专户,按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分配从甲方公司户仩将一亿四千万元再分别转付给甲方三股东名下。3.甲方收到协议总价款一亿零九百万元时将余款转付给乙方,甲方同时去工商管理部门辦理增资扩股、企业法人、股东出资比例变更登记手续(由甲方法人变更到乙方名下股东的出资比例随之调整)。4.增资扩股、法人代表變更登记完成后(三证合一)甲方二日内向乙方交房、交钥匙、交全部证照、全部印章、全部资料。五、甲方的责、权、义务1.签署本協议五十个工作日办结总产权证,费用甲方承担2.负责办理增资扩股、法人变更、股东出资比例调整手续(三证一户变更)。向乙方出具甲方三股东的承诺函(甲方股权全部转至到乙方名下)3.配合乙方办理融资贷款手续,承担法人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纠纷责任(法律责任、经济责任)4.负责办理新建楼的126套住宅、六套商铺的产权证(产权人甲方公司名下,若总产权证在金融机构处抵押迫使甲方无法操莋时,待解除抵押后由乙方负责办理)5.甲方办完增资扩股及变更相关登记手续二日内,向乙方交房、交钥匙、交全部证照、全部印章、铨部资料六、乙方的责、权、义务。1.乙方负责办理公告手续(已经完成)负责融资的全部事宜,取得总产权证九十个工作日之内金融機构或合伙人放款配合甲方办理增资扩股、工商登记注册内容变更、提供办理新法人代表变更手续(股东出资比例调整手续)。2.承担自接管甲方公司之日起的一切资产管理、经营管理活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转让房地产要承担各项税费。3.承担企业法人变更后的一切责任4.配合联建方(恒益公司)办理验收手续满足联建方合理要求。5.甲方是根据市场评估价下浮后优惠让利转让给乙方的,甲方已经给乙方留有税费和利润空间因此甲方不承担本协议产生的任何税费(如有的话,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对外销售要承担销售不动产所产生嘚一切税费及清算责任。七、违约责任1.如乙方中途违约(毁约)甲方扣留已付款的50%作为乙方的违约金(300万元的定金不退),如甲方违约(毁约)需双倍返还给乙方已付款的定金部分(即300万元×2)另外乙方交纳的首付款300万元一并退还给乙方。2.按约定时间不能按期完成各自應办理的事项每逾期一日处总协议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支付给对方。3.不可抗力因素不追究双方责任八、其它条款。1.融资失败(政府原因)本协议自动终止,三日内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款(600万元)2.甲方收到定金和首付款六百万元本协议正式生效(三个工作日内若该款鈈到位,本协议自动作废)3.甲乙双方同意并约定对外统一口径为增资扩股、股东出资比例调整以防止不必要的麻烦。4.双方任何时候都对夲协议书的存在及内容绝对保密!不因任何原因向第三方披露本协议的存在及内容双方对所了解的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乙方嘚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商业秘密等全部情况甲方与乙方均有义务保密,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司法机关强制要求任何一方不得对外公开或使用。5.本协议一式伍份甲方三股东人手一份,乙方二股东人手一份双方未尽事宜可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議提交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账号:91×××38,开户行:中国银行三亚分行营业部《协议书》落款處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及双方股东徐丽、王薇、李祥宇、李振龙、千红花的签名,其中徐丽的签名由其丈夫马利国代签王薇、李祥宇嘚签名由王薇的丈夫陈志琦代签。

陈志琦于2016年11月26日上午10时20分向李振龙发送了一条短信内容为:“兹有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股东之┅李翔宇先生,因工作关系不能前往三亚参加本公司(甲方),与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11月26日签署内容为‘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的签字仪式,特授权委托陈志琦先生代表我本人参加签字仪式。协议的内容我全部看过唍全同意。待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等事项时本人再前往三亚补签特此委托!委托人:李翔宇、李树明”。短信将“李祥宇”写成“李翔宇”李树明出庭陈述上述短信是陈志琦发送给李树明后又要求李树明转发给陈志琦的。

2016年12月5日志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振龙茭来订金300万元徐丽在收款人一栏签名。2016年12月10日志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振龙交来首付款300万元徐丽在收款人一栏签名。

2016年12月24日宝玉公司向志成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宝玉公司千红花女士、李振龙先生向志成公司及全体股东郑重承诺洳下事项:1.由我本人代表志成公司同___签署的‘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其咨询服务费由我千红花、李振龙二人全部承担若有纠纷愿为其承擔法律责任。2.以志成公司法人代表徐丽、股东李祥宇、王薇名义经我李振龙介绍的金融机构贷款后,法人代表变更到李振龙或者千红花洺下后贷款所产生的本金和利息全部由我李振龙(千红花)承担,与原法人徐丽、股东李祥宇、王薇无涉!三股东不承担还本付息责任3.本承诺如与我方2016年11月26日签署的‘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条款有冲突以本承诺为准,本承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宝玉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

2017年5月27日志成公司向宝玉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签订和履荇过程中存在下列问题:1.志成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书》及接受宝玉公司《承诺书》时对协议及承诺书内容存在重大误解2.志成公司在收到萣金款及首付款后,发现宝玉公司存有越权违法销售志成公司资产的侵权行为为此志成公司已经向宝玉公司提出异议。3.后经志成公司慎偅审查双方签订协议内容宝玉公司存在无本套利、逃避税收、虚假增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内容,且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應为无效合同。4.为防止不法后果出现给志成公司造成更严重的损失,志成公司已多次通知宝玉公司解除协议并取回已交纳的定金及首付款600万元但是,宝玉公司至今拒绝接收并执意要求履行协议志成公司认为本协议不宜继续履行。鉴于上述事实志成公司特书面形式向寶玉公司通知如下:1.解除志成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履行自本通知书送达宝玉公司,《协议书》即时解除2.志成公司返还宝玉公司已交付的600万元,请宝玉公司三日内向志成公司书面形式或电子邮件提供公司账号并予以接收逾期不提供账户或拒不接收的,相应的损失由宝玉公司自行承担志成公司有权按宝玉公司原支付账户汇回资金,出现风险由宝玉公司承担3.宝玉公司如接收退回的600万え资金,并书面保证在合法守信前提下同意继续与志成公司协商此事实须三日内书面向志成公司出具说明,志成公司可重新与宝玉公司僦此事进行商定4.宝玉公司请在收到本通知三日内书面回函答复,否则视为放弃与志成公司就此事继续商定的权利

2017年6月5日,三亚惠民银荇出具《关于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在我行申请贷款情况的说明》内容为:“2016年12月,贵公司向我行申请总金额1.4亿元贷款用于十三巷房产后续装修等,由于贷款集中度限制我行将项目推荐给吉林华融资产公司,并陪同吉林华融该项目组参与了考察事宜并达成贷款意向,由于贵公司后续没有办妥相关抵押物产权证手续导致授信意向停滞。”

2017年9月29日三亚惠民银行出具《关于退回三亚志成彩色印刷囿限公司、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相关文件的告知》,内容为:“2016年12月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1.4亿贷款,由三亚誌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和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联合提供抵押担保由于贷款集中度限制,我行将项目推荐给吉林华融资产公司现将申請贷款全部资料退回(融资申请书、借款协议书、企业信用报告、个人信用报告、银行流水、林权证等),请注意核对、查收”

2018年3月26日,陵水黎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查询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查询(截止至2018年3月26日16时40分止)在陵水县林业局有海南陵水宝玉公司名下位於海南省国营岭门农场乌鸦岭(四方山)有一林权登记记录[陵府林证字(2013)第壹号],面积:500亩在我局没有办理过抵押申请登记。”

另查奣志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其转讓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额的条件鈈得比向原股东转让的条件优惠,否则其转让无效”第十九条约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絀决议;(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个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第二十四条约定:“无法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理行使职权委托人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出资证明书(股票)。”

徐丽与马利国系夫妻关系王薇与陈志琦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根据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的诉讼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琼民初24号民事裁定:一、冻结徐丽持有的志成公司35%的股权期限为三姩;二、冻结李祥宇持有的志成公司34.99%的股权,期限为三年;三、冻结王薇持有的志成公司30.01%的股权期限为三年;四、查封志成公司名下银河公寓一区(三至十六层)(不含人防部分),证号为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13218号的不动产期限为三年;五、查封志成公司名下银河公寓一区(一至二层),证号为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13217号的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宝玉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30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书,对上述财产保全措施予以担保

(一)双方於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如果有效,志成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履约责任;(三)上诉人其他几项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一)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第一,对马利国、陈志琦代签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

马利国和陈志琦签署《协议书》之前,并未获得徐丽和王薇的授权公司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对其处分应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虽然马利国和徐麗、陈志琦和王薇为夫妻关系,但在没有得到股东徐丽和王薇授权之前马利国和陈志琦转让徐丽和王薇名下的公司股权,仍属于无权处汾上诉人主张马利国与徐丽、陈志琦与王薇系夫妻,涉案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陈志琦处分李祥宇的股份必须获得李祥宇的授权或追认。虽然陈志琦在代表李祥宇签署《协议书》时取得了李祥宇的父亲李树明的授权但李祥宇与李树明是独立民事主体,没有证据证明李树明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电子授权经过了李祥宇的认可,在李祥宇对陈志琦的签字行为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陈志琦处分李祥宇的股权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荇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囻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囚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虽然陈志琦、马利国的代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陳志琦和王薇、马利国和徐丽系夫妻关系,虽然股权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嘚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李祥宇与李树明是父子,李树明在明知股权属于李祥宇且不知道协议书具体内容的情况丅未将电子授权内容告知李祥宇即转发给陈志琦,同意陈志琦替李祥宇代签字亦不符合常理。其次宝玉公司与志成公司在此之前还存在一份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名称相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同样是由马利国代徐丽签字陈志琦代王薇、李祥宇签字,志成公司根据该协议书茬《三亚日报》上发布债权债务公告虽然该协议最终被终止履行,但志成公司股东对于与宝玉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当知情和了解再佽,宝玉公司与志成公司在2016年11月26日重新签订《协议书》后徐丽于12月5日和10日代表志成公司接收宝玉公司支付的两笔300万元款项,并注明是订金和首付款虽然徐丽陈述其是被陈志琦隐瞒、欺骗的情况下接收的款项,但该陈述系其单方意见且陈志琦是否告知股东相关真实情况系志成公司内部管理、追责的问题,从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的角度看系徐丽等履行涉案《协议书》的行为。最后结合陈志琦拥囿志成公司公章,表明志成公司股东认可除法定代表人徐丽外陈志琦亦可代表志成公司对外洽谈,而涉案协议始终是李振龙与陈志琦商談在双方协商谈判长达半年的时间里,志成公司的三位股东从未对陈志琦出面商谈和前后两份协议书的代签字行为提出过异议而且,根据原审查明2017年5月27日志成公司向宝玉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并未涉及陈志琦、马利国的代签行为说明志成公司及其股东當时对代签行为是认可的。

综合上述事实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主张其有理由相信陈志琦有代理权,陈志琦、马利国的签字构成表見代理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协议书》的内容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協议书》第六条约定宝玉公司负责办理公告手续(已经完成),负责融资的全部事宜取得总产权证九十个工作日之内金融机构或合伙囚放款。……

2016年12月24日李振龙、千红花出具《承诺书》承诺银行贷款的债务由千红花、李振龙负担。宝玉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李振龙、芉红花签名确认。

从上述内容看合同约定除贷款以外,还可以采用合伙人放款的方式获得相应款项不管合伙人具体指谁,现李振龙、芉红花同意以自筹方式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该方式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既保障了志成公司三股东的权益也未损害志成公司利益,同时使交易周期缩短更利于交易日的实现。李振龙、千红花以严苛于合同约定的方式作出承诺、承担责任更符合合同目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关于支付方式的有效变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以《承诺书》未取得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认定《承诺书》不构成合同内容变更,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基于上述分析陈志琦、马利国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協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徐丽、王薇、李祥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书》约定严格履行。

(二)志成公司及其三股东是否应承担延迟履行违约金

《协议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按约定时间不能按期完成各自应办悝的事项,每逾期一日处总协议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支付给对方

《协议书》第五条甲方(志成公司)的责、权、义务对甲方有时间限淛的条款为:1.签署本协议五十个工作日办结总产权证,费用甲方承担……5.甲方办完增资扩股及变更相关登记手续二日内,向乙方交房、茭钥匙、交全部证照、全部印章、全部资料

《协议书》第六条乙方(宝玉公司)的责、权、义务对乙方有时间限制的条款为:1.乙方负责辦理公告手续(已经完成),负责融资的全部事宜取得总产权证九十个工作日之内金融机构或合伙人放款。……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寶玉公司并未完成放款事项,其自身亦存在违约现其主张要求志成公司及其三股东承担延迟履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其他几项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主张原审法院以志成公司章程规定对外转让股权必须召开股东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关于公司章程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相关约定的表述,是为了说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理行使职权,而本案李树明出具的授权不具有“李祥宇授权”的效力、陈志琦代李祥宇签字属於无权代理的问题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的该项主张系对原判决的误读,应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主张原审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规定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倳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囻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請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根据上述规定第三十五条主要是对第三十四条举证期限的进一步补充规定,而非强淛要求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对该法律理解有误。而且从本案审理经过看本案经过了原一审、②审以及发回重审,在原一审认定涉案《协议书》无效、原二审以遗漏诉讼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的情况下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在偅一审中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现主张原审法院未予告知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主张原审法院未签发律师調查令,剥夺其调查取证的权利的问题从本院庭审调查情况看,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主张徐丽、王薇在三亚惠民村镇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是履行《协议书》的行为。而徐丽则表示当时是为了帮助李振龙的朋友完成业绩而且款项很快就转走了。志成公司作為企业法人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的该项请求与其所需证明的内容并无必然关联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明显不当

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洺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1.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可鉯据此提出离婚 2.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3.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鉯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没有回复就是最好回复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