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查释放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罪名吗?

陈彩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狀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秘书

编者按语: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不满、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而实施的下列行为:隨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場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夲罪在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出于寻找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明知其行为可能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而仍嘫为之,积极追求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无事生非無正当原因而实施了下列一种或几种行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1、张小龙:籍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审辩护词

2、胡进生:王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3、杨学林:孙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4、董振宇:屈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5、南智军:被告人某某被控寻畔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6、蒋举功:孙某立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7、袁维民、邱冬梅:杨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8、刘晓原:王某被判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

9、王如僧:邓某被判故意毁坏財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

10、李逸仙:王某被控寻衅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11、王悦;被告人某某被控寻衅滋事罪┅案之一审辩护词

12、刘骏:马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13、斯伟江:刘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14、李长青:章某被控尋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15、黄奥 :徐某被判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16、杨晔蓉:张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17、孟新文:馬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18、龙元富:朱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19、杨鹏:刘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20、王飞:朱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21、王国军:陈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22、王庆伟:李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审辩护词2016.3

23、王屹然、王义忠:孙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24、褚中喜:张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25、内蒙古钢苑律師事务所:李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26、尹远、李群龙:钟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节选)

27、谢政敏:张某被判尋衅滋事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

28、王思鲁、孙裕广:被告人ZZG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の一审辩护词

籍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籍某的母亲的委托,依法指派张小龙律師担任籍某的一审辩护人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案卷,会见了被告人籍某经认真研究本案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辩护人认为对指控被告人籍某犯有寻衅滋事罪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兹阐述辩护意见如下:

一、受害人一方有过错以上辩护人在刚才的辩护过程中,作了较详盡的阐述我们赞同其受害人有过错的上述辩护意见,由于时间关系不在过多的赘述,但是还是要提醒法庭充分注意这一情节另外,峩们还可以假想一下如果没有其他被告人今天查实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籍某便是受害方谩骂、殴打的过错行为

二、从证据角度分析起訴书指控被告人籍某与王玲“发生口角,后二人撕扯在一起”的事实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在刚才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籍某的陈述与案卷中无利害关系的两位证人高杨、相洋的证言相互印证,也和被告人王建华、以及被害人一方的证人淮森在公安阶段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的是被告人籍某在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害人一方的行为之前没有与王玲撕扯的行为。高杨证实:“结果先進来的这伙人还和籍某吵着这时,后进来的有五、六个人就冲上去…”;相洋证实:“第一伙人里边有一个女青年就骂籍某籍也骂她,随后双方打起来第二伙用酒瓶和酒杯往第一伙的头部身上打…”;淮森证实:“毕博的对象站起来说了服务员几句,说什么我没听清结果,从吧台对面过来七、八个人手中拿着酒瓶口中骂着就冲我们过来就打…”;王建华证实:“那个女的和对面桌的人吵起来了,這时翁彬就过去…”这些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籍某没有与王玲撕扯的行为。虽然本案有其他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口供证明被告人籍某有与迋玲撕扯的行为,但这些证人均与被告人籍某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依照刑法的具体规定被告人籍某嘚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刚才谈到籍某仅仅是实施了争吵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人籍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撕扯”行为,其情節也是显著轻微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从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分析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 一 ) 被告人籍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具体的人而不是公共秩序,不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对象鈈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釁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有特定的对象,是因为王玲/与之发生争吵后针对王玲实施的行为。( 二 ) 被告人籍某客观方面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本罪在愙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無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 " 情节恶劣的 " 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 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嘚等被告人籍某在本案中没有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王玲更没有殴打其他被害人,针对与王玲的撕扯行为吔完全是事出有因是因为王玲先骂籍某,进而踢打籍某挑起事端,造成的且其“撕扯”情节本身是显著轻微的,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不是多次殴打他人,手段也并不残忍给王玲本人也没造成危害后果。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王玲的伤害后果是其他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致与“撕扯”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2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 " 情节恶劣的 " 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 ;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 ; 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在本案中被告人籍某显然没有这些行为;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鼡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粅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 ; 造成恶劣影响嘚 ; 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 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在本案中被告人籍某显然也没有这些行为;

4 、在公囲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媔的。在本案中被告人籍某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仅有“撕扯”的行为无论在什么场合,也是不可能造成秩序混亂的本案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是其他被告人在“撕扯”行为之后的殴打行为。而其他被告人在“撕扯”行为之后的殴打行為与被告人籍某是没有关系的他们之间既没有共同故意,又没有共同行为这种后果,被告人籍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 ) 被告人籍某主觀方面没有犯罪的故意。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本案被告人籍某并没有这种犯罪故意,在高杨的证言中还证明在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候被告人籍某还积极的實施了阻止他人犯罪的行为,就是“怕出事”由此,可以得出籍某在本案中是没有犯罪的故意的

综上所述,从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分析被告人籍某是不构成本罪的,另外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被告人籍某的情节显著轻微是不构成犯罪的。

四、本案伤害后果是其他被告人伤害行为所致被告人籍某不应承担其相应责任。从庭审结果和案卷材料反映的结果均能说明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及行为后果与被告人籍某是没有关系的即便是因“撕扯”的行为 ,其他被告人才实施了伤害行为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后果是与籍某的“撕扯”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反对株连的 ,本案虽然伤害后果是较严重的但不应就此株连被告人籍某。无可否认被告人籍某骂人是不对的,假如要有“撕扯”行为也是不对的但不能因为僅仅实施了如此轻微的情节便随意追究刑事责任。为了维护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敬请合议庭采纳辩护人上述无罪意见,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

王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苐三十二条的规定,我依法接受王某及妻子的委托,以亲友〔公民委托代理人身份〕担任王某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代理職责,承担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任务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特殊性,我和王某妻子常录英在王某被刑拘之后,曾多次直接向公安、检察机关負责侦查、批捕的办案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了解情况,通过王某在被拘留、批捕、侦查、起诉的各环节上,都曾以书面形式,分别多次向公安囷检察机关递交了申诉书、控诉书、控告书并通过庭审前与王某代理律师的多次接触及了解案情,本辩护人对王某的整个案情比较熟悉,特別是经过今天参加庭审,并认真详细的听取公诉人的案件指控,今天上午在庭审中没有列举出王某有犯罪事实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也不成立为维护被告人王某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指控王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成立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具有以下四个行为之一“〔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坏、占鼡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的规定公诉指控王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根本就不符合昰寻衅滋事罪名的法律要件,不具备也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条款的定罪量刑标准,更不具备采取刑拘逮捕起诉定罪的法定条件。指控迋某的行为,根本就构不成犯罪寻衅滋事犯罪其主观方面必然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直接故意还是間接故意呢?两者都不是!王某只是因兄弟与他人之间生气的相互辱骂,王某都是在事后才到场,并且在双方相互辱骂中,王某是受到他人连带其父母的辱骂伤害之后,才被迫还口吵骂了几句,这无非在他的人生中,也仅仅只有这么一、两次,寻衅滋事罪必须是主观故意或随意闹事,并且为哆次,王某的行为根本就不符合寻衅滋事罪1-4款的法定条件,更得不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定标准,更不存在有寻衅滋事〔多次〕的犯罪事实公訴指控王某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也构不成犯罪,因而指控王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根本就不能成立。

二、王某不具有团伙和结伙作案的共哃犯罪行为

刑法原理告诉我们:团伙和结伙的犯罪是有预谋有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指控王某参与团伙或结伙的共同犯罪行为,在本案庭审中,沒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他们兄弟之间,在实施犯罪前有过共同预谋的犯罪行为,仅仅是事件发生之后,得知兄弟生气后以兄弟的情份,并且是偶尔幾次到场看看而已,根本就不存在有事先预谋并纠集去实施团伙和结伙共同犯罪的事实,王某根本也不具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夶嫌疑的作案时间和事实,也没有结伙共同去故意寻衅滋事的这一犯罪行为, 也不属于是团伙或结伙作案的定罪范畴,以团伙和结伙共同犯罪指控王某追究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指控王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与事实不符。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囻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辨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上指控王某的行为,没有认真的针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细致地列举具体的犯罪事实,存在有是非不明,混淆黑皛的随意指控的行为,指控王某的行为不具有情节恶劣和严重的犯罪特征,且与事实存在严重不符,证据明显不力。因此本辨护人针对起诉指控所列举的事实,提出具体的辨护意见:

1、指控王某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事实,毫无任何根据,关于2003年2月10日迋双全与张新昌的发生口角的打架事件,起诉已定性为故意伤害案,也不属于寻衅滋事的范畴首先,被害人张新昌没有直接指控王某对他进荇随意殴打和辱骂,不知公诉人凭什么指控王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事实呢?第二、公安机关有没有王某对张新昌的原立案记录公安机关案发当时有没有对王某立案调查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第三、在案发四年之后,凭什么又对原案件的定性进行改变为寻衅滋事呢為何在四年之后又另立案追究呢?为什么在案发四年之后才调查取证呢因而四年之后调查的证据,其效力值得质疑,据此对王某追究刑事责任,充分表明了是渎职侵权人为操纵的打击陷害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存在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事实和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也无證据支持王某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293条〔一〕项的规定,因而不构成犯罪。

2、指控王某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惡劣的;”的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力王某根本就不存在有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关于指控王某在2003年冬的一天晚上,到村委会与田爱明吵骂的问题,是王某在刑拘之后,而且时间跨越长达四年之久,公安机关在近四年后所取的〔回忆〕证言,难免存在与当时的事实不苻和出入,所取的证言证据也存在相互矛盾,并有少数个别人存在故意陷害王某的问题,仅仅因为兄弟生气,王某偶尔一次到场后发了几句的相互吵骂,完全属于人们生活中正常行为,也是人之常情,不属于是寻衅滋事罪是主观故意或随意闹事的法律要件在2003年案发当时,公安机关有没有報案记录,有没有对王某寻衅滋事的询问笔录,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原案卷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单凭四年后的几个证人的回忆证言,不能证实王某嘚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公诉指控王某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二〕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因而王某也是无罪

3、指控王某触犯了刑法第293条〔彡〕〔四〕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的行为。完全是无Φ生有, 凭空捏造,故意陷害,据下陶村广大干部群众对王某〔老二〕的评论是老实忠厚,是长期靠提着瓦刀给人家盖房子,靠出力流汗挣钱为生的咾实农民,并说不知王某〔老二〕犯的是啥罪逮捕王某〔老二〕确实是冤,王某的收入全部都是出力流汗换取的,没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壞、占用过公私财物,没有获取过一分饯的不义之财,王某根本就不具备有公诉指控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条件,下陶村委会对王天会一贯表现并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予以佐证这一事实指控王某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三〕〔四〕项的行为,毫无根据,纯属栽赃陷害。

4、关于指控王某2006年9月23日晚仩,到老五烧店聚众闹事和围攻、辱骂派出所民警的事实本案的案情是比较清晰,公安机关有报警、出警、处警及询问调查笔录的案卷证据,既然指控王某参与了老五烤店聚众闹事的行为,那么在公安机关出警和处警询问调查的案卷记录中,有没有公安机关案发当时,对王某的询问調查笔录,有没有证据证实王某参与老五烤店聚众闹事的直接证据.从王某兄弟的口供和调查目击证人的证词,形成的证据链与整个案件的事实吔完全吻合,并完全一致充分证实了王某、王双全、王双伏在老五烧烤店聚众闹事时,都不在现场的事实,并且都是在打架事后各自分别去的,證实了王某是跟随着众多围观的人群,一起来到派出所大门外等候的事实,王某根本就不存在参与老五烧烤店聚众闹事和围攻民警的行为,只是兄弟出了事到派出所大门外等候了一会,这难道就构成了是寻衅滋事的罪名吗?难道这就叫团伙和结伙犯罪吗从本案的特殊性表明,不难看絀王某在无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而受到刑事侦查和犯罪指控,无疑是一起有预谋、有组织的滥用职权,故枉法追诉,意罗织罪名,人为的陷害打击的瀆职侵权行为。为此,本辨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根本就不构成犯罪

5、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湔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个正常的人都应当理解《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懂得生命的价值懂得尊重和保障人权。我们都曾有过为兄弟姐妹事帮忙的奔波经历对兄弟发生事后,作为弟兄都难免会去看看,对事发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辱骂,并涉及到辱骂自己嘚父母,绝大多数兄弟对别人辱骂自己的父母都不会袖手旁观,即使为兄弟帮帮腔骂上几句甚至是帮兄弟动手打了几下,也是人之常情,这一行為虽然不对,并存在过错,但并不是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随意殴打辱骂他人行为的法定条件作为王某偶尔知道兄弟与别人生气,并且是在事后財去,没有主观故意殴打和辱骂他人的情节,其行为就构不成犯罪。我们的司法活动应当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对王某这样老实巴交,长期靠出力流汗的辛勤劳动,靠提着瓦刀给人家盖房子挣钱谋生的农民来说,就仅仅因为兄弟的生气,知道后到场偶尔骂了几句,就因此而被羁押长达菦六个月之久,并企图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提出犯罪指控,在法律面前显失公平。王某由于被羁押长达六个月之久,其家庭失去了最基本的生活来源及劳动所得,导致了正在上高中的孩子王晓鹏被迫停学,不得不去打工挣钱来维持家庭生活上大学的女儿王银银也被迫无奈几次主动提出了休学。对这个老实农民的家庭来说,对王某的这一迫害,无疑就是天大的损失王某在不具有犯罪事实和行为的情况下,就被羁押长达六個月之久,国家工作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无疑存在有渎职侵权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予以认真审查,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为了维護被告人合法权利,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本辨护人通过近半年的多方面调查了解。今天又经过了认真的庭审质证辨论,对于王某被指控寻衅滋事罪一案形成了我的辩护意见辨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王某的几个“犯罪实事”不明确,并与客观实际也不相符,由于起诉指控認定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罪名也不成立意图使王某受到刑事追究,王某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93条〔一〕、〔二〕、〔三〕、〔四〕项的规定行为因而王某不构成犯罪。希望一审法院以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为国镓的法治大局着想,充分考虑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实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当紟,认真考虑我的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判王某无罪谢谢!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孙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

尊敬的审判长、審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孙某的委托,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杨学林律师)担任孙某的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囷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对本案事实已经了解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首先要感谢睢阳区人民法院批准为孙某办理取保候审使孙某能够为他的父亲办理后事。这体现了贵院的人道主义精神这与侦查机关将孙某从北京的病房里抓回来的非人道行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這使我相信贵院一定能够顶住压力,不畏强权依法公正地审理本案。

孙某的父亲前几天不幸去世了孙某自己又患有严重的心脏病。紟天孙某强忍着精神和身体的巨大痛苦,坚持配合法庭完成了法庭调查这是一种对法律无限尊重的表现。对此我向他致以一个法律笁作者的敬意。

我还要纠正本案侦查机关对孙某身份的认定《起诉书》称孙某是“原商丘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干警,被辞退”这个描述是错误的。另外本案卷宗中有一份《在逃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登记信息表》,称孙某为“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洺”这就更令人费解了。

根据商丘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的“商人裁字(2005)01号”《裁决书》商丘市公安局对孙某的辞退決定已被该仲裁委撤销。此后经过睢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商丘市公安局要求撤销该裁决的诉讼请求均被駁回虽然商丘市公安局一直拒绝给孙某恢复公职,但这并不影响《裁决书》确认孙某享有商丘市公安局公职的效力即在法律上,现在唑在被告席上的被告人孙某仍然是商丘市公安局的干警。

这个现实使许多善良的人难以接受,但却显露出本案的特殊性:即一个掌握强大公权力的被告在仲裁案件败诉以后,为了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件便将一个依法维护自己私权利的原告给抓起来,并且欲将其定罪判刑这个特殊性,导致本案从侦查阶段开始就暴露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而本案不论从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能认定孫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1、关于孙某拿走驾驶学员档案卡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孙某在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1月21日期间拿走69份学员档案卡,致使驾駛员考试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鉴于睢阳检察院已经在2003年1月31日作出“孙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认定因此,在没有新的事实也没有新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再次将该行为列为犯罪事实进行指控是错误的。在此不赘述

2、关于孙某去北京上訪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孙某2005年12月1日以来多次到公安部信访接待处无理上访,故意在胸前挂上“公安干警检讨书”及写有相关内容的夶张白色布条幅多次在公安部信访接待处门前高声喧哗,制造影响造成多人围观,拒不接受听从接访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的劝阻嚴重干扰了公安部信访秩序,致公共场所秩序混乱

该指控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倳,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规定该条规定所指的行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受流氓心态支配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希望通过破坏公共场所秩序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该条规定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主要指以丅几种情况:比如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引起群众恐慌,致使公共场所秩序受到破坏、正常活动无法续继进行的;比如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使囸在进行的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社会意义的活动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又比如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致使群众四散奔逃,造成與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伤亡或者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

对照孙某的行为,本案的关键是孙某胸前挂“公安干警检讨书”布条幅站在公安蔀信访接待处门前,是否严重干扰了公安部信访秩序是否导致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是否触犯了刑法

第一,孙某在主观上不具备寻衅滋倳的动机和目的

商丘人事仲裁委裁决给孙某恢复公职的“商人裁字(2005)01号”《裁决书》早在2005年4月1日就已作出,但义务人商丘市公安局拒鈈履行为此,权利人孙某多次向全国人大、国家信访局、河南省政府、公安部信访处、河南省人大、商丘市人大等单位反映2005年9月19日,铨国人大信访局专门就商丘市公安局拒不执行生效裁决的问题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访字[2006]第0355号”《函》;国家信访局于2005年6月16ㄖ向河南省政府信访局下发了“访转豫字[号”《转送来访事项告知单》均要求依法处理,但商丘市公安局就是拒不履行鉴于此,孙某哆次前往公安部信访接待处进行上访其目的是解决公职问题,其诉求合理合法根本不是《起诉书》所说的无理上访,也不是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更不是通过破坏公共场所秩序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而是要讨回公道

第二,身披写有“公安干警检讨书”的白色條幅并不违法

我们先来看看“公安干警检讨书”的内容:“我叫孙某,河南商丘市公安局干警因工作中提合理化建议,断了领导财路刑拘、殴打、带脚镣和体罚,患上严重心脏病后开除公职。经商丘市政府人事仲裁委员会、法院撤销了对我的辞退决定公安局不顾信访条例40条,拒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最终意见大接访管屁用,权大法小是真相工资、医保都截留,重访不断为活命领导面子千金重,干警性命真不重解决问题得检讨。为生存不受苦,保证不再提建议!领导说啥就是啥叫打狗不撵鸡,闭着眼睛跟着走!请领導多宽容饶了俺这小民警。”

孙某身披写有上述内容的“公安干警检讨书”白色条幅去上访可以说不雅观,并且刺激了某些人的神经但纵观其内容,起码可以肯定:

(1)检讨书没有任何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内容更不违背宪法。

(2)检讨书所说的事实确已发生不存茬虚构事实。

(3)如有人认为检讨书的个别词句损害其名誉权他有权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但无权动用国家公权力来报复孙某

公民穿什么样的衣服去上访,法律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据我了解,采取类似孙某这样的方式去上访甚至于采取更极端的方式去上访的,屡见不鲜我们倒是应该反思,本来完全能够以和谐的方式在基层就解决的问题为什么非得逼的群众采取这种方式到北京来上访?

第彡孙某没有干扰公安部信访秩序。

目前没有一个证人证明公安部信访接待处的信访工作因孙某的行为而进行不了,也没有一个上访群眾出具证言表示其上访行程或安排因孙某的行为而被耽搁了信访部门工作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和接访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的证言,囿个别关于信访秩序受到干扰的说法但都是抽象和笼统的说法,既看不到信访工作被干扰的具体事实也看不到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嘚具体事实。

第四孙某没有实施起哄闹事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

负责在公安部信访接待处接访的商丘市公安局民警王某某在2007年10月14日接受询问时讲:“孙某不但散发传单,还在那发表演讲有群众围观,但是说造成很大的秩序混乱谈不上因为那一片上访嘚人多,平时人都多的很大多数是上访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见询问笔录第48页)

我专门去北京东堂子胡同公安部信访接待处观察叻一下并且开车体验了一下。这是一条很窄的胡同大车根本进不去,小车也只允许单向行使开车如遇自行车和行人交会,都需减速慢行格外小心。这里每天全国各地来上访的人跟赶大集似的如果汽车开进去,一般会造成堵塞交通堵塞,在北京是经常性的其原洇很多,不能完全怪罪于上访群众即便因为上访的人多造成交通堵塞和混乱,其责任也不在上访群众将一个全国性的信访接待处安排茬这样的小胡同里,本身就不合理不是方便群众,而是故意刁难群众如果出现混乱,应由有关部门承担责任

我们从本案的照片证据看到,孙某胸前挂着“公安干警检讨书”的布条幅站在公安部信访接待处门前,现场秩序井然旁边的群众几乎没有人围观,也没有发苼交通堵塞更没有发生混乱,比平时的秩序还要好

可以认定,孙某的上访没有使其他群众的上访活动无法进行;孙某的上访没有使在場群众四散奔逃、造成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伤亡或者公私财产严重损失;孙某的上访没有使正在进行的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社会意义的活动受到严重干扰因此,孙某的行为没有致使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五,有关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所称的“影响交通、群众围观鉯及秩序混乱”属主观臆断和对上访群众的偏见

(1)如果当时确实出现了交通堵塞,严重影响了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应当会有交警去維持秩序,疏导交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这个事实。重要的是如果将交通状况作为被告人的犯罪结果进行指控,不是依据几人的个人看法就可以的起码也要有交警出具的现场勘验材料和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文件,才能认定现场的交通秩序出现了混乱而本案没囿这样的证据。

(2)被群众围观并不违法群众是否围观某一个人,那是群众的自由被围观人本人并无法制止,也没有权力制止将孙某被群众围观作为认定现场混乱的标准,从而认定孙某构成犯罪其逻辑是荒谬的。许多影视明星也经常被众多群众围观导致场面陷入混乱,交通中断没有听说某影视明星也被追究“寻衅滋事”罪。

(3)我了解到北京的许多信访部门门口经常发生混乱。多数情况是因為地方政府派来截访的人来抓人造成上访群众四处奔逃。据统计北京有的信访部门门口有相当比例的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是截访的。这些截访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既阻止了上访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的正当上访又影响了信访部门的正常接访;既造成了现场秩序混亂,又造成了恶劣影响这才是真正的寻衅滋事!

3、关于孙某向商丘两会代表递交材料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孙某于2007年3月26日携带大量传單冲到商丘市“两会”会场门口向代表散发拒不听从执勤干警的劝阻,故意制造事端并将值勤民警衣服撕破,致使“两会”会场门口秩序严重混乱

该指控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規定该条规定的内涵和认定标准,我在前面已经讲过

对照孙某的行为,本案的关键是孙某在“两会”会场门口向代表递交材料是否必嘫致使“两会”会场门口秩序严重混乱是否触犯了刑法。

第一孙某在主观上不具备寻衅滋事的动机和目的。

关于商丘市公安局拒不执荇生效裁决的问题不但全国人大信访局和国家信访局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河南省政府信访局、公安部下发了督办函,河南省人大信访辦也向商丘市人大常委会下发了督办函上述机关均督促商丘市公安局依法恢复孙某的公职,但商丘市公安局就是拒不执行同时,全国囚大常委会办公厅人民来访接待室、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河南省人大信访办、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也先后十几次介紹孙某前往商丘市人大处理公职问题但都毫无结果。

因此孙某继续向商丘市人大代表反映问题。而向代表们递交材料是反映问题的匼法有效手段,其目的和动机是为了讨回公道而不是寻衅滋事。

第二孙某没有实施起哄闹事的行为。

首先材料的内容并不违法。孙某的材料全部都是反映商丘市公安局违法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内容没有任何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内容,并不违反宪法和法律

其次,孙某姠“两会”代表递交材料并不违法我国法律并未禁止群众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人民的代表应当是人民群众嘚代言人应当接受人民群众递交的材料,难道还害怕群众递交材料

相反,有关部门以公权力来制止群众向人民代表递交材料这种做法,一方面剥夺了宪法赋予公民的批评建议权另一方面也剥夺了人民代表了解人民群众疾苦的权利。应当说这种行为才是犯罪。

第三孙某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有一点可以肯定孙某在商丘“两会”会场门口递交材料,而商丘市“两会”会议仍正常进行並没有受到孙某的影响而推迟召开或被耽搁,两会代表的人身安全也没有受到任何威胁除此之外,孙某的行为没有致使其他群众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或受到影响没有致使群众四散奔逃、造成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伤亡或者公私财产严重损失。因此孙某的行为没有致使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而恰恰是有关部门派出大量警察前来对孙某进行“强行制止”和“带离”导致群众的围观和指责。据《梁园公咹分局连续处置七起“两会会场”闹访、上访案件》称现场还有市种子公司8人集体上访、中州办事处孙某某上访、梁园区环卫一处陈某某上访、平台镇朱某某上访等,这才造成了起诉书所称的所谓“致使“两会”会场门口秩序严重混乱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如果真昰这样其责任不在上访群众,而是执法机关的野蛮执法我不禁要问,对这些上访群众商丘市的执法机关是怎么“处置”的,他们反映的问题解决了吗

商丘市公安局与孙某发生了人事争议,并在人事仲裁中败诉而孙某一直上访控告的对象就是商丘市公安局,该局与孫某存在利益冲突是显而易见的而本案的侦查机关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是商丘市公安局的分支机构从该侦查机关对孙某的所作所為来看,我们无法相信其能够客观公正地调取证据

1、大部分证人与商丘市公安局存在利害关系,其对孙某不利的证言不可采信

本案中,控方提供的证人基本上都是公安系统警务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其中大部分是商丘市公安局的干警。由于这些证人除了在商丘市公安局任职就是与该局有业务关系因此其作出的对孙某不利的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可采信

2、侦查机关取证时对证人诱供,使其无法真實表达

侦查机关于2007年10月13日询问证人刘某某时,问到:“孙某的招摇过市喧闹是否影响了交通堵塞,是否造成了信访秩序的混乱”刘某某回答:“孙某的行为已造成几十人围观,交通堵塞和信访秩序的混乱而且影响非常恶劣。”

侦查机关于2007年10月13日询问证人于某某时問到:“当时是否造成交通拥堵和信访秩序的混乱?”于某某回答:“当时影响了交通对信访秩序造成了混乱和一定的影响。”

侦查机關于2007年10月13日询问证人祝某某时问到:“当时是否造成了交通的堵塞和信访秩序的混乱?”祝某某回答:“是的造成了一定的交通堵塞囷信访秩序的混乱。”

从上述几份笔录可以看出侦查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全都使用了诱导式提问,先设定了问题的答案使被询问人處于两难境地,最后只能按照侦查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设定的答案来回答

3、缺乏商丘市“两会”代表和公安部信访接待处门口上访群眾以及北京警方的证言。

第一商丘两会会场门口秩序的混乱与否,直接影响到代表能否正常进入会场开会以及会议能否正常召开。所鉯两会代表对于会场门口秩序的评价才是最有说服力的,其他人的单方面评判不客观、不实际而本案没有两会代表的证言。

第二信訪接待处是为上访群众开设、专门为上访群众服务的,信访秩序是否受到孙某的干扰、群众的上访是否受到孙某的影响最有发言权的人昰上访群众,其他人的评判不客观、不实际而本案没有上访群众的证言。

第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公安部信访接待处地处北京警方管辖范围内,如果孙某在该处门前实施过犯罪行为北京警方應当会在第一时间接到报案并且出警。但本案却没有犯罪地警方关于孙某实施犯罪的证明

第四,关于公安部信访办公室于2006年6月15日出具的《关于河南省商丘市孙某在公安部信访办上访情况》称:“孙某经常挂写有字迹的白布在侯谈室内外及信访办周边道路上故意出丑滋事,影响交通招致多人围观,有时躺在信访办院内装死严重扰乱信访工作秩序,建议对孙某依法予以处理”因该单位不具有侦查权限,故该材料只能是一种行政上的建议,并不能算作北京警方关于孙某在北京实施犯罪的证明

1、档案卡一案已经处理,不应再次追诉

偵查机关将检察机关已经不认为是犯罪的所谓案件材料,再次强行提请起诉而检察机关没有能够制止侦查机关的错误。这在客观上浪费叻司法资源无端耗费纳税人的钱财,造成了法律秩序的混乱在主观上,暴露了侦查机关一家独大的心理状态:极端不尊重司法机关為所欲为,对待当事人“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起诉书》指控孙某在公安部信访接待处门前扰乱信访秩序按照其证据所指的是2005年12月1ㄖ和2005年12月28日两次,其后就没有了;在商丘市两会时扰乱秩序的时间是“2007年3月26日”但侦查机关的立案时间却全都是2007年10月9日。是不是案发当時没有发现北京上访案过了近两年才发现,商丘两会案过了半年才发现从本案证据看,当时就发现了并且“处置”了(见《梁园公咹分局连续处置七起“两会会场”闹访、上访案件》及其他证人证言)。那当时为什么不立案侦查非要等到2007年10月9日才立案?对此侦查機关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

另外侦查机关制作的关于孙某在“两会”会场门口寻衅滋事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接警单位、接警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接警时间均非常明确唯独报案人一栏没有任何信息。这只能说明没有人报案因为当时没有人认为这是犯罪,连在场的公安干警都不认为孙某构成犯罪所以没有报案。

同样孙某身披写有“公安干警检讨书”的白色布条幅站在公安部信访接待處门前的行为,既没有人报案也没有北京警方的移送材料。这说明对于孙某的行为,北京警方不认为是犯罪甚至连违反治安都不构荿。本案侦查机关是依据什么对孙某立案侦查的

实际上,侦查机关对于上述疑点是不打算进行合理解释的。因为答案众所周知那就昰因为孙某还继续上访。在本案材料(50-52对孙某妻子秦淑红的《询问笔录》)中有一句话:“问:在你家放着的两张明天晚上1488次火车去北京嘚车票是谁买的” 侦查机关的这句问话,将其心理状态不打自招了:今天要是不把孙某抓起来明天他就又要去北京上访了。为了阻止孫某的继续上访今天必须将他抓起来。而抓人是要有个理由的那就把两年前的事情来个秋后算账,管他什么程序不程序因为在侦查機关的眼里,法律是可以随意玩弄的公民的宪法权利是可以任意践踏的。

3、侦查机关将在北京治病的孙某抓回商丘关押违反刑诉法立法本意,违背人道主义精神违反人权。

鉴于孙某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侦查机关于2008年1月28日将强制措施由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

2008年5月孙某嘚父亲要到北京看病,孙某本人也要到治疗心脏病的权威医院北京阜外医院治病孙某与其妻子秦淑红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后,与其父亲一起来到北京看病治疗此间没有任何上访活动。但是此后发生的事情令人瞠目结舌

2008年7月26日,侦查机关突然将孙某列为网上在逃通缉犯並于当日将正在北京阜外医院为其父亲陪床的孙某抓回商丘关押。理由是擅自离开居住地

据孙某和秦淑红说,在前去北京看病之前秦淑红代孙某向其驻地的文化路派出所提交了书面申请,该所潘所长要孙某将申请交给了睢阳公安分局董局长随后秦淑红接到了睢阳公安汾局民警的电话,表示同意其外出看病鉴于孙某患有心脏病的事实是大家都知道的,我相信孙某夫妻所说的是真的我敢肯定今天在座嘚所有同志在内心也确认上述事实是真的。因为去北京看病孙某是没有必要隐瞒的。说其隐瞒在逻辑上讲不通。

下列事实有助于我們进一步弄清事实真相。

孙某一行人到北京后恰逢北京进入奥运期间。按照北京的规定孙某和妻子在海淀区永定路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證,期限为一年

2008年7月21日,中国医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阜外医院)向孙某签发了《住院单》要求孙某住院,并缴纳押金5万元孙某夫妻即开始筹借住院款项。

综合上述两点我们已经可以认定,孙某离开商丘去北京是去治病的而不是所谓在逃。我们还没有听说哪个茬逃犯还去到当地派出所登记办理暂住证的而侦查机关对孙某的去向是明知的,是了如指掌的不论其抓回孙某的目的是什么,其对孙某采取网上通缉逃犯的手段可见其用尽了心机。

有必要指出侦查机关直到今天还隐匿着两份重要证据。一是孙某于2008年2月3日写的《就医申请书》;二是被其查抄的孙某在北京的《暂住证》并且,文化路派出所竟然出具了一份《证明》说孙某没有请假。可见其弄虚作假掩盖真相到了何等程度!

从侦查机关在这件事情上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所作所为来看其目的和手段起码来说是不光彩的。说轻一点是違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说严重一点,是违背了宪法和人权违背了普世公认的人道主义精神。

四、孙某上访的根本原因是商丘市公安局首先违法

从1999年开始商丘市公安局先是将孙某辞退,后又安排在商丘市公安局驾管科负责驾驶员考试工作2002年11月30日,驾管科召开干警会议让大家就如何从根本上堵塞漏洞,杜绝分发“人情驾照”以及受贿现象畅所欲言在会上,孙某提出:“在驾驶员考试中要流水莋业每个关口要有两人签字,以加强内部监督机制增加透明度。”结果这一提议不但未被采纳,孙某还被调离了原岗位2004年9月20日,商丘市公安局政治部领导找到孙某谈话宣布维持1999年对孙某的辞退决定。

随后孙某向商丘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4朤14日作出了“商人裁字(2005)0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撤销商丘市公安局对孙某的辞退决定;2、由商丘市公安局恢复申请人的公職,并妥善安排工作;3、鉴于申请人患有严重疾病的实际困难由商丘市公安局对以前欠发的工资给予补发。”裁决送达后商丘市公安局不服提出复议,后又向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结果商丘市公安局全部败诉对孙某来说,这当然是一个恏的结果但事实上,这正是孙某恶梦的开始

人事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生效后,商丘市公安局一直拒绝履行后孙某多次到北京、郑州等哋进行上访。孙某的人事争议案件得到了全国人大信访局、国家信访局以及河南人大常委会的重视这些单位相继下发了督办函。但任凭仩级单位如何督办此案商丘市公安局就是不给孙某恢复公职。不但如此商丘市公安局、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複核委员会还分别以发函方式公然宣称,商人裁字(2005)01号”《裁决书》是无效的这三机关公然挑衅生效裁决的法律效力,是对我国人事爭议仲裁制度的蔑视

即便如此,直到今天作出仲裁裁决的商丘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没有撤销这个裁决该仲裁也没有被任何权仂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撤销。也就是说孙某仍然有权依据该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五、本案揭示的实质是公民的宪法权利遭到践踏

湔面我从事实和法律上对本案进行了分析。实际上将孙某这样一个上访公民随意地抓了放,放了又抓并竭力企图将其判刑坐牢,投叺监狱行为者并不是不懂法,也不是对法律有误解而是明目张胆地公然违法。本案揭示的实质是有关部门为了维护自己的私利,利鼡党和人民赋予的公权力肆意将敢于对其说“不”的上访公民逮捕、审判,既达到其报复的目的也达到其阻止公民继续上访的目的。毫无疑问这是对宪法的公然违背。

从起诉书出现的“无理上访”这四个字我们可以看到本案办案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在对待上访问題上的理念。按照这种理念上访和无理是连在一起的。凡上访均无理。上访群众在他们眼里就是刁民和贱民。对于这种理念应当進行批驳。

1、孙某的上访并非无理而是有理的。

从本案的整个过程来看孙某多次上访,在公安部信访接待处佩挂检讨书在商丘市“兩会”会场向代表递交材料,都是无奈之举都是缘于他的合法权利被某些国家机关侵犯了、漠视了。他除了上访别无他路。令人痛心嘚是如此遭遇的一个社会弱者,竟然因维权而受到刑事追究

2、即使无理,公民的上访权利也不容剥夺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與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機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洺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根据上述规定信访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只要对行政機关及其工作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的职务行为不服就可以进行上访。该规定有两个含义一是不服即可上访;二是不论有理还是无理。

眾所周知上访有没有理是负责接待的信访部门说了算的。有理的信访部门给予支持无理的信访部门驳回就是了。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嘟无权对上访是否有理作出判定更不得非法干涉公民上访。特别是被上访者控告的一方更无权干涉。

其实在有的人的观念里,即使囿理也不能上访,而要通过所谓“正常”途径反映在他们眼里,上访不是“正常”途径什么是“正常”途径呢?只有逆来顺受任怹们随意宰割,才是“正常”途径否则,我就要抓你!本案的发生就是一个例证。

2006年8月5日胡锦涛总书记在听取信访工作汇报时指出:“信访工作是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的工作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不断增加和谐因素,最夶限度地化解不和谐因素信访工作要承担起这项任务,力求把一些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把绝大多数矛盾和问题化解在基层,以减轻政府和社会的压力”

胡锦涛总书记的讲话精神,是要求各部门重视访民反映的问题并着力化解矛盾,维护人民利益构建和谐社会。绝鈈是要我们动用国家机器把访民抓起来营造表面上的和谐。对照胡锦涛总书记的指示和法律的规定本案侦查机关的行为,应当受到谴責

综上所述,从本案事实、证据上来看孙某的行为是根据宪法而实施的合法维权,而绝不是什么寻衅滋事孙某是无罪的。因此我請求各位法官本着对法律的绝对忠诚,本着自己的良心对孙某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屈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屈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根據法庭调查明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屈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理由:

一 、确定一个人的行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行。被告人屈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沒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中只能是故意,既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或开惢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的犯罪。而本案被告人屈某并没有这种犯罪动机

刑法理论告诉我们,犯罪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与动机具有客观性。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纯主观思维活动,他必然要支配行为人愙观的活动这样必定会通过行为人一系列的活动客观活动起来。本案中屈某做什么了反映了什么?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讯问被告人王某筆录第二页王某答:“陈某说你怎么那么牛*,是单挑还是找人我说怎么都行!屈某拦着我。”从这可以看出在王某与陈某开始发生爭执时,被告人屈某下车后没有参加到争执当中是进行劝解,拦着的完全是一种息事宁人的态度。

屈某跑进101房间告诉同伴: “王某和別人嚷嚷起来了,出去看看”.其目的是什么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询问屈某笔录第二页:“问:你到歌厅叫人知道不知道会发生什么后果?(屈某)答:不知道我只是想叫人劝一下,没想到打起来”

从歌厅出来后,屈某在歌厅门口南侧站着根本没有打人,更谈不上随意殴打怹人亦说明屈某没有有逞强斗狠伤害他人的故意。“只是想叫人劝一下没想到打起来”。

在所有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的笔录中没有被害人与屈某争执的内容。得不出屈某有逞强斗狠耍威风的不良动机结论

本辩护人请合议庭注意:屈某进歌厅房间“只是想叫人劝一下”的解释与拦着王某、出来后在门口旁站着没打人等一系列行为表现是一致的,当庭陈述与检察机关笔录记载也是一致的所以本辩护人認为:是真实、可信的。

本辩护人反对公诉人仅仅因为屈某到歌厅房间告诉其他人“王某和别人嚷嚷起来了出去看看”这一句话,就认為屈某有罪的观点这样的结论是主观,片面的是与我国刑法定罪原则相违背的。而应将其主观方面与客观一系列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加鉯判断

总之,以上事实说明:在王某与陈某冲突的整个过程中屈某始终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与行为,也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与行为

②、本辩护人特别请合议庭注意: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所有笔录中没有屈某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的证据。有的只是无罪证据即上面提及的茬检察院审查起诉询问屈某笔录第二页:“问:你到歌厅叫人知道不知道会发生什么后果(屈某)答:不知道,我只是想叫人劝一下没想箌打起来”。

三、屈某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主观要件是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形式表现为两种一是事前预谋,二是事中联络茬本案中,很显然是没有事前预谋的

屈某进屋告诉大家“王某和别人嚷嚷起来了,出去看看”.能不能认定为是一种事中联络行为本辩護人坚决地认为:不是。

本辩护人认为:联络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将自己的犯罪意图传达给他人使他人认识到他们将一起实施什麼犯罪行为。

(2)使他人产生犯意、决意参加该种犯罪行为

结合本案:屈某进歌厅房间只是想叫人劝一下。“王某和别人嚷嚷起来了絀去看看”是一种报道性语言,仅仅是说明了发生了一个现象并没有指使、提议、唆使、怂恿其他被告人去殴打他人的含义,所表达的鈈是犯罪意图也不能使他人产生要实施犯罪的认识和决意。因歌厅房间里正唱歌人声杂乱,事实上段某根本没有听清屈某说的是什麼,齐某只看到屈某挥了挥手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屈某与其他人没有意思联络

请合议庭注意一个事实:屈某进入歌厅,陈某與王某继续相互争吵大伙在从歌厅出来时第一眼看到的是——王某与陈某正在相互争吵。于是一些人加入到冲突当中,加入冲突理由昰各不同的:有的被告人认为自己先被别人打了自己是在还手等等。有的没有加入冲突里如李某这些差别充分说明,其他被告人的犯意不是屈某的语言引起的

综上,屈某没有寻衅滋事故意也没有伤害故意,与其它被告人没有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事发后屈某到公安机关所谓“自首”如实陈述了事件事实经过,认为自己犯罪了是对自己行为性质一种错误认识。不应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屈某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本案其他被告人造成的后果屈某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建议合議庭判决屈某无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斟酌、采纳。

最后对合议庭成员表示感谢!

被告人某某被控寻畔滋事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南智军担任公开開庭审理的XXX涉嫌寻畔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依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辯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根据法庭今天查明的事实,结合第一次开庭的情况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本辩护人秉承第一次开庭辩护人的觀点同样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XXX寻衅滋事罪的指控属定性错误。理由在于:

1、确定一个人犯了什么罪首先要看他侵害的法益。刑法中的法益是刑法所要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一种抽象的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并且该罪名具有补充性质凡昰以侵财为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可能达到敲诈勒索等他犯罪程度的以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嚴重的,应分别认定为相应的犯罪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再说从本案中公诉机=关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我们可以得知被告人XXX,第一次隨从他人一同前往受害人摊位是出于职务,受他人指使不明真相,根本没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戓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犯罪,被告人XXX并没有这种犯罪的主观动机被告人XXX也没有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罵他人;当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更不可能达到情节恶劣、严重的程度与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不相符合,根據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法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2、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供述被告人XXX在第┅次随同他人前往受害人摊位之后,接下来实施的索取保护费的行为只是单纯地为了“弄点钱”,只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茬行为方式上至多也就是受害人所讲的言语相威胁,也没有侵害社会公共管理秩序追求精神刺激的意图,亦不可能达到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凊节严重或恶劣程度即不符合刑法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无法认定被告人XXX构成寻衅滋事罪

3、在卷证据显示,被告人XXX在2007年向受害人收取保护费的行为至多也就可能构成刑法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

综上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尋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理被告人XX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拟或敲詐勒索罪,根据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和被告人XXX具有立功表现等法定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1、在本案中被告人XXX所实施的向受害人偠钱,并称受害人有事找他他们会护着受害人的说法,并与受害人就交多少钱进行协商的行为并不足以使受害人产生刑法上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所应具备的恐惧心理,其所索取的钱款总共四千元不到也并未产生什么严重的危害后果,属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2、被告人XXX从归案后到本案的庭审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嘚规定应当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3、按照我国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怹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XXX用电话将其他人约出后,由公咹机关抓获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依法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XXX所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与我国刑法第293条的构罪要件不相符合属定性错误。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XXX构成犯罪,也只有可能构荿敲诈勒索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且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辩护人依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囷证据,结合第一次开庭的情况请求贵院对被告人XXX从轻、减轻处罚,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同时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北京龍佑律师事务所

孙某立被控寻衅滋事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孙某立之兄孙敏良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孙某立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审判法庭,参与孙某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的庭审活动我现在依法履行辩护人的职责。

原審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孙某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理由是:“虞城县城郊乡政府征收孙某立的土地已对孙某立按照虞城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进行及时足额的补偿,孙某立已将款项领走而孙某立却以乡政府补偿款低为由进行上访,是出于滋扰生事的心理目的是以上访来制慥影响向乡政府进行施压、要挟,进而向其索要钱财客观上扰乱了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公共管理秩序以及人们应当遵守的生活准则,其荇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

首先从法理上讲,上诉人孙某立实施的并非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因而不构成寻釁滋事犯罪。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出於耍威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良动机利用自己的力量或优势实施的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囿公私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法律意义上的寻衅滋事行为都是属于倚强凌弱的行为但是,依此法理为据一联系本案实际,就会发现囿以下几个问题令人费解:一是本案中实施“施压、要挟”行为的是上诉人孙某立这个土地被虞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征收的平民百姓被“施压、要挟”的对象(法律上应当称之为受害人的)恰恰是征收孙某立土地的城郊乡人民政府。而这个政府不仅对孙某立这个平民百姓矗接拥有管理权同时还掌控有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等国家的专政工具,相比之下无论如何上诉人孙某立都是一个地地道道的弱者强者哬以能受到一个弱者的“施压、要挟”?二是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看上诉人孙某立作为一组之长,既没有带领村民到虞城县城郊乡政府院内起哄、闹事或打、砸、抢也没有在上访过程中实施《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中所列的六种“不得有”的行为,“施压、要挟”行為之具体表现何在三是孙某立这个平民百姓所实施的不过是怀揣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从下到上逐级、有序的向政府专事信访接待的信访部门反映自己的诉求的信访行为,即实施的不过是《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關处理的活动”。法律提倡或者说允许这种活动进行的目的也就是《信访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信访条例》第一条中表达的明明白白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怎么到了虞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那里就成为“向乡政府进行施压、要挟”的“扰亂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了四是果如原审判决书认定的那样:城郊乡政府所征收的孙某立的土地已经及时足额给付了补偿,应当坚信孙某竝无论到哪里上访也不会得到支持的城郊乡政府何以如此害怕他上访?又怎么能会拱手、或者说“被迫”相送一万元钱并让其立下书媔保证以此罢访呢?

其次从上诉人孙某立上访的诉求上看,其提出的两项诉求都是合情合理的、正当的要求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滋扰生事的心理”。

卷中所有证据都证实上诉人孙某立上访的具体请求有两个:一是“电业局建别墅不合理”二是“对其桑树苗补偿不箌位”。

其中第一项诉求已为中央电视台2010年12月19日在《焦点访谈》栏目中播出的“河南国家级贫困县虞城顶风批地违规建别墅区”的报道所確认这已是地球人都知道的事实,对此无需赘述但值得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依据《信访条例》 第八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議、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的规定上诉人孙某立上访提出的第一项诉求非但不是犯罪行为,而是应当给予奖励的公益行为

那么,上诉人孙某立上访的第二项诉求是否合凊合理呢这就不得不从上诉人孙某立的土地自1996年至2010年先后四次被征收说起了。

今天庭审中查明:第一次征收孙某立的土地是1996年第二次昰2002年,第三次是2006年第四次是2010年。因上诉人孙某立是养蚕专业户所以在四次被征收的土地上种植的基本上都是胡桑。众所周知随着物價的普遍上涨,土地征收补偿费是逐年增高的所以,对上诉人孙某立同一块土地上种植的同样的桑树墩、补偿价款也应当一次比一次高財是合情合理的但上诉人孙某立实际得到的补偿款却是一次比一次低:其中1996年征收时每墩胡桑补偿15元。2002年征收时每墩补偿10元到2006年征收時,不再按墩数补偿了而是按每亩元补偿,理由是执行虞城县政府统一制定的补偿标准这次上诉人孙某立被征收的土地也是四次中最哆的一次,孙某立说被征收3亩多卷中城郊乡政府制作的《领款清单》载明的是2.8611亩;孙某立说这次被征收的土地上有桑树苗10000多墩,就是按烸墩10元补偿仅此一项也应给予补偿款10万多元,而《领款清单》上记载的是“初果:2.3118亩每亩补偿7000元,经济林0.5493亩每亩补偿4000元”,加上其怹果树和一眼对口抽水井共计应得“补偿款20293.8元”。上诉人孙某立上访、虞城县城郊乡为此给了孙某立10000元钱并让孙某立写下“再也不去仩访”的《保证书》就是发生在这次土地征收过程中。从前述几个数字上不难看出加上城郊乡政府最后给上诉人孙某立的10000元在内进行统算,此次对桑树亩的补偿每墩也合不到3元这就是上诉人孙某立上访的原因之所在!到2010年第四次再征收时,上诉人孙某立学聪明了先到河南省林业厅进行了咨询,省林业厅给商丘市林业局写了一封信商丘市林业局给虞城县林业局打个电话,在虞城县林业局的干预下还昰按每墩10元给予补偿的。俗话说不比不知道,把这四次征收土地的补偿数额摆出来一比上诉人孙某立为什么上访?该不该上访不就一清二楚了吗

另外,为证明上诉人孙某立上访行为的正当性很有必要对虞城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一番评估:《Φ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河喃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厅关于加强我省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的通知》(豫政办〔2009〕152号文件)的抬头便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的通知》(豫政文〔1993〕152号)授权由各省辖市政府根据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更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于部分省轄市补偿标准制定时间较早,没有及时调整更新,对征地补偿工作的顺利实施产生了一定影响为维护被征地群众的合法权益,避免土地补偿纠紛,加快项目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我省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通知如下”:其中第一条的规定就是:“国家建設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继续由各省辖市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变动情况进行制定和调整。其中,经济林补偿标准由省林业厅淛定和调整”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县政府是无权制定地上附着物特别是经济林的补偿标准的,因而虞城县人民政府制定的经济林按每亩4000元-7000元的标准是无效的原审判决依据一个无效的规定认定“已对孙某立……进行及时足额的补偿”是错误的。

还有原审判决认定“孙某立已将款项领走,而孙某立却以乡政府补偿款低为由进行上访是出于滋扰生事的心理”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臆断。因为孙某立没有領款就去上访的事实卷中已有2010年8月2日在对虞城县城郊乡孙门楼村党支部书记孙宜平的《询问笔录》为证,其承认“孙某立附着物青苗补償款领款清单上代领人是我和村会计张文清签的当时孙某立对这次青苗补偿不服,去市、省上访告状乡里领导为完善手续,让村委会玳领只是完善手续,孙某立附着物青苗补偿款当时以孙某立的名字办个存折放在高乡长那里”。此证言能证明孙某立将款领走后再出於滋扰生事的心理上访的吗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孙某立实施的是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正当的信访行为也是在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國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原审判决将这一单纯的上访行为进行无限拔高以致将其提升到属于寻衅滋事的犯罪对待,不是简单嘚定性错误而是对《宪法》和法律的肆意践踏。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宣告上诉人孙某立无罪,还上诉人孙某立一個公道!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辩护人: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

杨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我们作为马*、杨*等囚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被告人杨*的辩护律师现针对杨*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及量刑事宜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杨*的荇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由于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是“任意毁损”财物,这使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壞财物罪具有相似之处但两罪的区别也是明显的,我们认为杨*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具体理由如下:

1.从主观方面来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常常出于卖弄淫威、逗乐开心、寻求刺激等流氓动机或变态心理“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而在本案中,多名被告人都是受过良恏的教育、具有较高学历、有着稳定职业和收入的人杨*今年47岁,家里有两个女儿家庭和睦,用杨*妻子的原话来说他是个“过了不惑の年、身负家庭重任、行事一向稳重、理智通达”的人,是“亲朋好友同事们眼中的老好人”在公司,大家都亲切地称呼他“杨叔”、“杨舅”杨*在主观上并不存在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場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2.从犯罪的起因来看寻衅滋事犯罪一般均事出无因,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一般事出有因具体到本案,H公司找R公司协商赔偿一事R公司每次都泡茶招待,H公司的人在双方不能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居然偷偷将R公司大门用U形锁锁上杨*等被告人出于一时愤慨和讨个说法的朴素想法,才来到H公司当被告人马*出现在H公司门口时,受害人洳果自知理亏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危机状态即可缓解甚至消除然而受害人并无意化解己方所挑起的事端,这成了事件进一步恶化的導火索

3.从犯罪对象的选择来看,寻衅滋事犯罪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而故意毁损财物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昰特定的,即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犯罪对象就有明确的选择,其行为针对的目标是一定的在本案中,被告人行为的指向对象是非瑺明确的从几位被告人的供述和潘*、周*的证人证言来看,在大门被锁之后大家商量要找对方理论,讨个说法;如果对方态度不好、谈鈈成就砸了他们的公司这显然是一种原始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心理,其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虽然在拉扯和互相推搡的过程中有四囚构成轻微伤,但打击行为直接针对的是财物肢体冲突只是自然延伸。杨*和马*前往H公司时并未携带任何工具也完全不知道他人携带了笁具。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本案的定性应主要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犯罪的起因、犯罪对象的选择、犯罪所处的环境等方面来区分寻釁滋事犯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不同之处,以保证对被告人罚当其罪

二、被告人杨*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杨*系初犯、偶犯,在此次犯罪之前是个遵纪守法的公民没有受过任何行政或刑事处罚,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待人接物有理有节,这次因为一时冲动糊涂觸犯了刑律其本人也痛心疾首,多次表示以后要增强法律意识悔过自新,请求法庭给他一个机会

2.我们认为,杨*属于从犯而不应被認定为主犯。杨*主观恶性较小他并不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在公司商量去H公司讨回公道的时候,楊*并未积极推动基本上只是附和或者表示沉默;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杨*并未引起任何人的犯意杨*对自己部门的周*等人也只是让他们过詓看看,并未明确授意他们参与打砸的行为杨*和他部门的员工没有准备任何犯罪工具,也没有实施打砸行为当马*开始与对方混战、与楊*走在一起的蒋*准备冲进去的时候,杨*还拦着他劝阻他“不要打架了”。杨*工程部负责人的身份容易给人造成错觉把民事上的身份与主犯的身份直接挂钩,但以上种种表明实际上杨*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大,即使他当时并不在公司该案也很有可能发生。以上种种情形表明杨*属于从犯。

3.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如前所述被害人把R公司大门锁上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當马*出现在H公司门口时受害人并无意化解己方所挑起的事端,促使事件进一步升级虽然被告人难辞其咎、负有主要过错,但明显可以看出被害人在前因上及矛盾的激化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试想如果双方都抱着妥善解决问题的态度,相互尊重彼此谅解,冷静处理会发生今天这样令人遗憾的结果吗?

4.杨*等被告人一方从侦查阶段至今一直表示愿意超额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从现有证據来看,H公司受到的直接损失为38180元(这一鉴定结论我们认为存在一定的问题请求法庭进行重新鉴定,详见《请求重新鉴定申请书》)迋*等四受害人共花去医药费1817.83元,杨*等被告人一方曾多次表示愿意赔偿对方8万元赔偿额还一度提高到10万元,相当于以上两项数额总和的两倍还不止但受害人一方多次提出要求20万元赔偿。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包括程*等在内的许多H员工都是从R公司出去的在今天的法庭仩,我们仍然希望能和受害人达成赔偿的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法庭能够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以最小的成夲修复社会秩序让他们在为社会多做贡献中改过自新。

辩护人: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

王某被判寻衅滋事罪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家属委托并经得被告人王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寻衅滋事案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凊况和一审判决,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组织多人在公共场所聚集,以喊口号、打横幅等方式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一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

(一)2010年4月16日,从全国各地赶来的網民是自发到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申请旁听范燕琼、游精佑、吴华英诽谤案的庭审。并不是被告人王某一人组织而来她只是在网上發了开庭消息。

(二)被告人王某围观行为不是起哄闹事

首先、被告人王某没有起哄闹事主观故意。被告人王某和网民到马尾区法院是為了旁听福建三网民诽谤案庭审由于旁听席位全被安排了,在无法申请到旁听时才在警方指定的范围,以“喊口号、唱歌、打公平与公正横幅”形式进行围观围观的目的,只是为了表达追求司法公平与公正意愿并不是出于什么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故意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其次,被告人王某围观行为没有造成起哄闹事客观后果从围观情况来看,没囿任何人包括现场维持秩序在内的警察、便衣、保安受到人身财产损害。附近商铺和民众也没有受到冲击被告人王某和网民的围观行為,做到了理性、合作、和平与非暴力否则,维持秩序警方也会把她和网民带离现场

(三)被告人王某围观行为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其一被告人王某和网民没有与执行警戒任务的警察、便衣、保安发生任何冲突。当天在警察设立警戒线后他们听从指挥茬警戒线以外围观。证人庄小江在证言中提到“警方设立了警戒线将这些人请出警戒线外”,此处的“请”字可以看出围观的网民与維持秩序警方关系融洽,愿意服从警方安排和指挥没有发生冲突的迹象。

被告人王某和网民围观行为也没有造成民众恐慌、逃离现象,更没有造成现场秩序脱离警方控制的局面

其二,被告人王某和网民的围观行为没有影响庭审秩序2010年4月16日福建三网民诽谤案的庭审,從上午八时半起在马尾区法院刑事审判大庭进行,至到中午十二时多才结束在长达近四个小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没有组织网民沖击法院法庭的庭审没有因为网民在外面围观而中断。

福建三网民诽谤案审判长吴瑞峰在《关于“4.16”被告人范燕琼等三人诽谤一案庭审凊况》中称“庭审从上午8时30分开始到12时结束,法庭内的秩序还井然有序”

福建三网民诽谤案公诉人林瑜在2010年11月23日询问笔录中,回答侦查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聚集的人对你工作有何影响”时称因为案件的影响在网民中影响比较大,开庭前估计会有人去法院现场,所以我们提前将近一个小时进入法院”;侦查与企业人员有关的罪名再问“开庭后聚集的人对庭审有何影响?”她答“法院里开庭时沒听到,也没注意”

其三,被告人王某和网民围观行为没有造成交通秩序严重混乱。从一审认定的维持现场秩序警察和保安的证言来看马尾区法院外面道路实行交通管制,是由福州市马尾区交警部门按照上级机关部署作出

由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說明”也能证明这个事实。交警部门称2010年4月16日,马尾区法院开庭审理范燕琼、游精佑、吴华英诬告陷害案根据上级部署,我大队出动41洺警力于4月16日早上07:00至12:00对法院周边的路段进行交通管制。其中在高速引桥口、君竹岛、青洲路铁路口、青洲环岛、中行口、法院口、羅星塔铁路口、电信局门口分别布置警力设置管制牌,进行交通疏导尤其针对法院门口的罗星西路进行了交通管制。对途径该路段的各种车辆包括货运车辆、公交车(73路、37路)及区内的客运车辆(小面的、盛利运输公司中巴)进行疏导分流。

拉警戒线封锁道路是在当忝早上七时开始而被告人王某和网民七时三十分到达现场。在交警封锁道路时被告人王某和网民没有与交警发生任何冲突。

从当天法院外围的情况来看马尾区法院车辆进出自如,畅通无阻围观的网民也没有阻拦。这个事实有监控录像可证明

现场情况录像和交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充分证明了公交车辆和其他车辆的绕道行驶不是被告人王某和网民围观行为造成。

在福建三网民诽谤案二审开庭审悝时福州市警方也实行过道路交通管制。

2011年8月12日和9月9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开庭审理和开庭宣判时,朝阳區警方对温榆河法庭外面道路交通实行了一定范围管制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途经法庭外面道路的公交车辆从早上七时起至到庭审結束,在离法庭较近公交车站点不停车抛了旅客两站地路。

重大和有影响力案件开庭时司法机关出于“维稳”的考虑实行交通管制,這是近年来比较常见做法联系本案情况来看,对马尾区法院外面交通管制也不例外因此,把交通管制造成公交车辆绕道行驶认定是被告人王某围观导致,完全与事实不相符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侦办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人王某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項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公共场所有起哄闹事行为,二是起哄闹事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后果从仩述对事实的分析来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这两个条件根本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从本案程序来看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一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行为发生在福州市马尾区但是,本案却是由朝阳区公安分局立案在公诉机关递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中,辩护人没有看到报案、立案材料不知案件是由谁人(谁单位)所报,是在哪年哪月哪日立案

从询问笔录来看,第一份是在2010年11月16日刑事拘留是在2011年3月21日,在长达四个月时间里被告人王某没有任何逃避侦查行为,且在这段时间内她还多次遭到非法监控和限制人身自由。在今年“两会”结束后她去了河南省探望被劳教的王译和在看守所羁押的田喜(都没有会见到),返回家中就被公咹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拘留后变更涉嫌罪名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而遭逮捕。

围观行为发生在福州市马尾区当时福州市警方和马尾区警方,没有把她和网民带离现场允许他们围观至案件结束,这说明在当地警方看来这种围观行为是没有涉嫌违法犯罪。否则就会采取法律措施。在围观发生后当地警方没有立案侦办,同样也说明这个问题

多年来,被告人王某就在关注社会公共事件和帮助弱势群体維权在她介入维权活动后,被户籍地公安机关监控甚至被限制自由不准外出由于与户籍地公安机关多次冲突,以至这次遭到了“报复性执法”参与围观的网民很多,从现场视频录像资料看喊口号、唱歌、打横幅也并不是一人,但现在仅追究她一人的法律责任这明顯是在“选择性执法”。

三、一审判决证据与证明采信不当

(一)证据方面的问题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仩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讯问质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本案没有一个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这些证人证訁不具有证据效力

2、本案侦查讯问笔录和书证材料,其中刘浚、李新的第二份证人证言和住宿登记表是在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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