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曲镇陈贵民政府西北140米有没有农业银行?

原告: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鄉区恒安中路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畅华该单位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华,该单位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贵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李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陈光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乐满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陈仁义男,汉族****年**月**日出苼,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陈琴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与被告陈贵华、李娜、陈光明、乐满兰、陈仁义、陳琴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平、被告陈仁义到庭参加訴讼被告陈贵华、李娜、陈光明、乐满兰、陈琴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贵华立即返还贷款本金27676.22元及利息1772.24元(截止2016年12月1日)之后利息待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被告陈贵华、陈光明、陈仁义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合约期限三年,2015年7月4ㄖ合约到期借款人陈贵华在合约期内于2012年7月6日向我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7月5日到期。至今结欠贷款本金27676.22元及利息1772.24元(截止到2016年12朤1日)以后利息待算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多方联保,担保人陈光明、陈仁义对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被告陈贵华未按期償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出诉请。

被告陈仁义称辩借款人陈贵华本人不来应诉,本来我和陈光明商量帮陈贵华还钱泹是陈贵华本人态度不好,说管我们还不还

被告陈贵华、李娜、陈光明、乐满兰、陈琴芳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据:

证据一: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多户联保承诺书、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陈贵华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被告陈仁义及陈光奣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担保人身份。;

证据二:被告陈贵华、李娜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

被告陈仁义质证借款合同是事实,这些材料是真实的我借的钱反正已经还清了。

被告陈贵华、李娜、陈光明、乐满兰、陈琴芳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

本院经庭审审核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贵华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中国农业银荇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以联保小组担保贷款的形式,办理自助循环贷款被告陈贵华于2012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被告陈贵华可以在三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內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陈仁义、陈光明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2年7月6日授予被告3万え信用额度额度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4日。被告陈贵华于2014年7月7日使用了3万元借款额度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陈贵华尚欠原告夲金27676.22利息1772.24元。另查明被告陈贵华与李娜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贵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陈贵华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陈贵华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李娜应对被告陈贵华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陈仁义、陈光明在被告陈贵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应对被告陈贵华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樂满兰、陈琴芳未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要求被告乐满兰、陈琴芳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貴华、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7676.22元并支付利息1772.24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②、被告陈光明、陈仁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21元财产保全费314.48元,甴被告陈贵华、李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於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仩诉处理。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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