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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长宁县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淯江西路二段36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四川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宁县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农利村。

法定代表人:浨显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达南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泽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悝人:杨赟,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丹枫,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宁县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稱金碧公司)、长宁县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迎安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竹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达南以及其与金碧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被上訴人迎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吕丹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碧公司、竹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鉯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金碧公司支付到胡元清个人账户的573万元款项不属于诉争工程款胡元清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代金碧公司收取工程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必有迎安建司的专门授权。2015年8月6日《中有偿使用费支付的确认函》中的所有费用共计60.2万元并非迎安建司声称的70万元,且该函件也无金碧公司签章2015年8月21日金碧公司支付的20万元备注用途为“四星级水电补偿款”,而非迎安建司聲称的水电补偿款30万元迎安建司对声称的花岗石设计费4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地下室精装修及门卫装修工程结算金额2048624元与胡元清个人承包的地下室厨房装饰工程完全无关除2015年11月6日金碧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备注用途为“酒店厨房装修工程款”外,其余款项用途金碧公司均备注為“工程款”故其应当属于诉争工程款。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金碧公司依据《承诺书》支付的1000万元工程款系提前退还的质保金质保金不等同于工程款,迎安建司为及时获得工程款与胡元清一起向金碧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以250个地下车位抵押工程款元该行为已改变雙方之前用250个地下车位抵押担保工程质保金退还之约定,且金碧公司支付该1000万元时也明确注明其用途系工程款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金碧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诉争工程的决算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按照2015年9月15日《关于“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城市综合體项目”收尾工作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收尾协议》)的约定,金碧公司若未在2016年8月24日前支付到工程款的95%是不应计息的4.一审法院错誤认定迎安建司不负工期延误违约责任。迎安建司在已有楼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拒绝交付钥匙和工程导致金碧公司不能按期向商品房买受人交房,属于恶意扩大金碧公司损失的违约行为

迎安建司辩称,1.金碧公司支付到胡元清个人账户的573万元在诉争工程的审核金额中並未列明《中有偿使用费支付的确认函》仅包含了有偿使用费60万元,未载明材料使用费而金碧公司支付70万元的付款用途备注为配合费囷材料费。水电补偿款30万元是张晓红支付给胡元清的且未有备注一审法院对于573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正确。2.金碧公司承诺用商铺作为支付95%笁程款的抵押担保250个地下车位作为支付质保金的抵押担保。地下车位的抵押金额与《承诺书》的支付金额相互对应迎安建司也在金碧公司退还质保金后解除了全部地下车位的抵押登记,一审法院对于100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3.迎安建司、金碧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已经就诉爭工程决算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收尾协议》的约定迎安建司同意金碧公司三个月内应付85%至95%的工程款不计利息。但是直到2016年4月1日金碧公司并未付至结算金额的85%。即便从2016年5月24日起算金碧公司在2016年8月24日仍未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更不用说免除85%至95%之间工程款的利息4.金碧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已在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中予以确认,由于金碧公司没有按照《收尾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迎安建司有权拒交1-3号楼。同时金碧公司与商品房买受人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7月,迎安建司于2016年1月11日已交付工程因此即使无上述约定,逾期茭房的过错也不在迎安建司

迎安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碧公司向迎安建司支付工程款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工程款利息6971400元以及违约金500萬元;2.金碧公司以工程款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向迎安建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竹海公司对工程款元承担连帶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金碧公司、竹海公司承担金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迎安建司支付金碧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79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迎安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诉争工程相关协议情况迎安建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案外人胡え清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12月20日,金碧公司作为发包人、迎安建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综合体项目施工协議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2亿元;工程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包括设计变更、签证)的土建、安装等工程(不包括土石方、绿化、室外道路、电梯、消防、宾馆二次精装)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工期为510日历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迎安建司垫资至±0以上5层顶板(分栋)浇筑完成,迎安建司上报已完工程量报表金碧公司在收到报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并支付审定工作量的50%,并在本次支付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审定工程量的75%;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并通过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工程量的85%;2.其余6层以上笁程按月支付迎安建司每月25日前上报已完工程量报表,金碧公司在收到报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并支付审定工程量的80%;3.竣工验收合格苴竣工资料移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审定工程量的85%;4.办理竣工结算并交接完毕后4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三年(第一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保修金的40%第二年期满10个工作日内退还保修金的40%,第三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剩余的20%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违约责任为:1.由于金碧公司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迎安建司支付工程款,金碧公司按应付工程款1.5%的月利息向迎安建司支付违约金如延误超过50个工作日,金碧公司再向迎安建司支付应付工程款金额2%的违约金;2.由于迎安建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天迎安建司向金碧公司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工期延误不得超过50日历天如延误50日历天及以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迎安建司再向金碧公司支付合同暂定总价2%的违约金;由于金碧公司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施工协议》还对计量规则、质量标准、履约保证金、竣工結算、合同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施工协议》签订后,迎安建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金碧公司拖欠支付工程进度款金碧公司作为甲方、迎安建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关于长宁县四星级酒店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稱《支付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8月25日甲方按合同约定应支付乙方工程款10129万元,实际支付工程款6328万元(800万元保证金巳全部退清)尚欠付工程款约为3800万元”;第二条约定“双方对尚欠的工程款3800万元,按以下方式进行支付:1.其中2500万元作为固定欠款由甲方出具欠款手续,在2014年11月30日付清如果在2014年11月10日以前付清,不计息在2014年11月10日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按月息1.5%支付乙方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9月1ㄖ开始超过2014年11月30日未支付完毕,乙方有权追讨欠款及利息的权利并视为甲方违约。2.其余1300万元的1000万元于2014年9月19日前付清付清后乙方组织囚力物力保证工程正常运作。工程未启动视为乙方违约。剩余300万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未在2014年9月19日前支付本条款的1000万,视为甲方违约”;苐四条约定“从2014年9月起乙方每月25日报当月产值,甲方于次月5日前审核完毕并在15日前组织本项目以外的资金付清应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承諾,如甲方于15日未付清应付工程进度款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工造成的一切停工待料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并承担主合同嘚利息及违约金(300万元内的总欠款除外)”;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约定的工期完成本工程,如果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视为乙方違约”;第六条约定“上述任何一方的一项违约,支付对方500万违约金”

之后,金碧公司未完全按《支付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進度款致使迎安建司在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的施工资金得不到保证,诉争项目无法正常运行迎安建司遂提出暂停施工。为缓解金碧公司资金壓力维持项目正常运转,金碧公司作为甲方、迎安建司作为乙方、竹海公司作为丙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关于长宁县四星级酒店城市综合体項目工程款支付担保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担保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为确保乙方的工程款能按总合同的约定完全支付,保证乙方的资金安全甲方仍将2014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的本项目待售商铺(建筑面积:空白,单价见附表)作备案登记抵押和长宁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开发的长宁县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明确该酒店具体位置或现开发商持有的在建工程)的五星級酒店整幢建筑(包括地下室建筑面积:空白)作金碧公司四星级酒店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款的担保”;第二条约定“甲方将本项目的待售商铺按附件单价抵押给乙方。竹海公司作为担保方以长宁县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作为担保物,如甲方逾期不支付工程款乙方可公开拍卖,扣除乙方本息后剩余部分归甲方”;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将抵押物登记备案在迎安建司委托人胡国亮的个人洺下”;第七条约定“为保证春节期间项目人员及合作商的人心稳定,甲方确保在2015年1月14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800-100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800-1000万元,2015年2月14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万元保证春节前总的支付达到3000万元。如甲方逾期未支付乙方有权停工,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等损失按2014年9月12日的补充协议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从2013年12月至今的工程进度款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致使本项目工期滞後,拖延工期近6个月乙方一直被占用资金约4000万元,费用暂估约360万元的资金利息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另外70天的脚手架、周材租赁费、管理囚员工资及工人来回路费、生活费等增加费用约(空白)万元应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第八条所有内容甲方按100万元补助乙方(此费用在竣工驗收时支付)乙方按总合同应支付洪飞建设总公司的200万元管理费也不再上交,以前的违约责任也不再追究”;第九条约定“为确保工程茬春节后正常施工甲方保证在2015年4月5日前支付乙方2015年2月以前的工程款1500万元,2015年3月、4月、5月、6月按每月25日报工程量进行审核次月15日前按2014年9朤12日补充协议进行支付。乙方保证在2015年6月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应工作内容具备交工条件”;第十条约定“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后,甲方按审計金额支付乙方95%的工程款如未支付至95%(注:85%-95%部分)三个月之内乙方不计资金利息,超过3个月按应付工程款1.5%月息支付乙方资金利息直至支付到95%剩余的抵押物、担保物全面解冻,在综合验收完成时双方另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担保事宜,待双方办理完成抵押手续后乙方再迻交本项目钥匙。随着工程款、保修金的逐步支付乙方随即等额解除相应抵押物的抵押”;第十一条约定“在履行上述条款的前提下,乙方必须按质按量于2015年6月底全面完成自身承担的工作内容并配合甲方移交长宁县四星级酒店城市综合体项目”;第十二条约定“特别说奣:2014年9月12日锁定的利息和以后产生的利息,每月单独进行结算支付”

2015年9月15日,金碧公司作为甲方、迎安建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长宁縣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余款支付担保的协议》(以下简称《余款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承诺用“金碧国际”项目未销售的商铺作为甲方未付至结算工程款95%的抵押物,并办理乙方指定名下相关房产合同的备案登记;甲方用200个或250个地下车位(工程款在2.05億元以上用250个车位工程款在2.05亿元以下用200个车位)作工程款5%质保金的支付担保,并由长宁县住建局房管部门监督执行;工程质保责任由主匼同约定的迎安建司和胡元清承担双方还对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方式、抵押物处置等问题进行了约定,长宁县房产管理处作为监督方茬《余款协议》上盖章之后,金碧公司按约对诉争工程250个地下车位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工程质保金支付提供担保。

当日金碧公司作为甲方、迎安建司作为乙方签订《收尾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至2015年9月15日以前支付完毕原协商的工程款1500万元乙方在7天内完成4-8号楼和酒店的水电、门窗等全部收尾工作。其余工程正负零以上的工作内容(甲方发包的消防、弱电影响的除外)15天内全部完成地下部分在2015年10朤15日以前全部完成,质量达到主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期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计算)”;第三条约定“乙方全面完工后(含外审结算完成)甲方竝即组织整个工程的综合验收工作,乙方积极配合在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甲方付至乙方双方确认的财务决算全部工程款的95%。三个月内应付85%至95%的工程款额不计利息超过三个月未付至95%工程款的差额部分按每月1.5%计利息。付清此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综合体验收后的6个月”;第四條约定“双方按1号楼、2号楼、3号楼二单元、3号楼一单元的顺序交房交钥匙甲方除2015年9月15日前付完的1500万元工程款外,每付乙方500万元工程款乙方交1栋楼(或3号楼的一个单元)的钥匙。最后一栋(或3号楼的一个单元)交钥匙时工程财务决算必须办理完成,欠款利息支付完毕甲方现金支付至外审结算总工程款的85%(另外剩余工程款的抵押商铺及地下室车位手续办理完毕),乙方交完钥匙(交房楼栋顺序以甲方要求可作临时调整)”

(二)诉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情况。2015年6月4日诉争工程项目中的酒店和4-8号楼完成竣工验收;2016年1月11日,诉争工程项目中的地下室和1-3号楼完成竣工验收

2015年12月29日,金碧公司与迎安建司共同签章确认的诉争工程《房建结算审查签署表》载明结算造价为元。2016年5月24日四川安必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诉争工程出具《宜宾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综合体项目房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報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载明审核工程内容不包括酒店二次精装结算审定金额为元。《审核报告》同时载明“审核结果包括經建设单位同意计入拟施工的:地下室环氧地坪及标示标线标牌费用……因目前本工程尚未完全竣工最终请建设单位核实施工单位竣工後的最终完成状态并修正相关费用”。

2015年6月14日金碧公司作为甲方、胡元清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胡元清承包诉争工程的地丅室厨房装饰工程总建筑面积3000平米,合同工期30日历天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乙方垫资至本工程全部完工,工程验收后7个工作ㄖ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55%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工程质量保修由完成主楼的承包公司负责”2016年1月9日,金碧公司签章确认的《地下室精装修及门卫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2048624元。2017年2月28日金碧公司与迎安建司共同签章确认的《长宁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城市综合体项目地下室环氧地面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表》载明,工程结算价为50341元该表所附单项工程编制说明载明“本结算为原已结工程项目结算外的新增加长车位项目”。庭审中迎安建司主张上述两项工程结算金额未包含在2015年12月29日《房建结算审查签署表》确认的造价范围内,其中:地下室环氧地面工程系迎安建司根据金碧公司的要求新增工程项目其工程造价应当纳入金碧公司应付工程款内予以结算;地下室精装修及门卫装修工程由胡元清承包,与本案无关金碧公司则主张上述两项工程均涵盖在《施工协议》约定的迎安建司施工范圍之内,且该两项工程的造价已经在《房建结算审查签署表》中予以确认不应当再单独、重复计入工程款。

(三)诉争工程相关款项支付情况开工后,迎安建司每月向金碧公司报送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其中部分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无金碧公司的审核记录。因金碧公司┅直拖欠工程进度款迎安建司以请款报告、催款通知、公函等方式通知金碧公司按时付款。庭审中金碧公司对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中除第24期以外的由金碧公司审核确认的工程进度款审核金额以及迎安建司发出的催款申请等文件均无异议,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工程部经悝”一栏处由李斌签字确认金碧公司认为,第24期(2015年4月)工程进度完成情况一览表载明金碧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15年5月11日明确表示该期工程中塑钢门窗框暂不计量,存在的质量缺陷应当加派人员及时整改鉴于迎安建司无证据证明进行了整改,因此该期进度款不应作为计算笁程进度款逾期利息的基数迎安建司则认为,因金碧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于2015年5月24日在第24期(2015年4月)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该期最終审核付款金额故该期进度款应当纳入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计算的基数。

根据迎安建司提供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及工程款支付说明等證据工程进度款审核付款金额如下:

序号时间申报金额(元)审核金额(元)迎安建司主张付款金额(元)12014年9月14年10月14年11月014年12月015年1月15年2月15姩3月年4月15年5月年6月2015年7月015年8月以前补报年9-12月000注:根据迎安建司提供的《推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确认表》《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以及《工程款支付说明》等材料载明的内容,迎安建司主张每月进度款付款金额的计算方式为金碧公司每月审核金额的80%(取整)其中2014年9月-2015年2月,2015年4月、2015年6月、2015年7月有金碧公司的审核金额记录其余笔数无金碧公司的审核记录。对于2015年7月应付工程款的计息基数迎安建司自认为218万元,2015年4朤应付工程款为712万元2015年3月18日,金碧公司出具《关于推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和2015年3月停工补助支付的承诺书》载明“推迟支付工程款嘚利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240万元结算。于2015年3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140万元;2015年3月份的停工补助按25万元结算,于2015年3月25日前全额支付給乙方”庭审中,迎安建司认可金碧公司已按迎安建司的委托将240万元利息、25万停工补助支付给胡元清

迎安建司认为,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应该按当期应付未付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进行计算迎安建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因双方对2015年3月之湔的利息已按《支付协议》《担保协议》《关于推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和2015年3月停工补助支付的承诺书》的约定进行锁定并已实际支付故迎安建司主张进度款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日。金碧公司对迎安建司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和利率标准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巳按期支付进度款,不应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根据金碧公司的付款情况,仅有2599077元工程款应从2017年2月11日起计息迎安建司主张从2017年3月1日起計息,视为对从2017年2月11日起计息的权利放弃

2015年7月23日,迎安建司向金碧公司发出的《关于敦促完善工程事项的报告》显示迎安建司认为金碧公司其他分包单位的有偿使用费各项共计70.2万元,金碧公司员工罗光耀以收件人身份在文件上签名确认2015年8月5日,迎安建司向金碧公司发絀《中有偿使用费支付的催款报告》报告中迎安建司要求金碧公司尽快支付有偿使用费70.2万元。2015年8月6日迎安建司向金碧公司发出《中材料回收费支付的催款函》,报告中迎安建司要求金碧公司尽快支付2015年4月27日回购迎安建司材料款68019元、2015年6月2日回购迎安建司材料款2010元(共计70029元)并要求金碧公司直接支付到胡元清或王高芬账户,由个人出具收条两部分材料款相应的财务结算单的建设单位处有李斌的签字确认。2015年8月6日迎安建司向金碧公司发出《中有偿使用费支付的确认函》,函件确认电梯安装工程有偿使用费尚欠4万元、消防安装工程有偿使鼡费尚欠6万元、园林景观工程有偿使用费尚欠4万元、酒店二装脚手架及层板租赁费尚欠2.2万元、酒店二装有偿使用费尚欠48万元共计64.2万元。迎安建司要求金碧公司代付上述费用不进入工程结算,直接支付到胡元清或王高芬账户个人出具收条。迎安建司出具的发文薄显示李斌作为签收人于2015年8月6日签收《中材料回收费支付的催款函》和《中有偿使用费支付的确认函》。李斌在《中有偿使用费支付的确认函》仩批注“以上费用属实除电梯费用外,其余费用由甲方从各分包进度款中扣除现费用由甲方垫付给总包方”。金碧公司以上述文件未加盖公章为由均不予认可

2016年8月31日,胡元清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余款协议》约定,金碧公司以250个地下车位(约8500㎡)抵押工程款囚民币元给承诺人经过协商金碧公司分两次付清该工程款:350万元在签署承诺书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如果违约则承诺人收取的350万元不予退还,视为违约金承诺人将向金碧公司重新收取元;剩余650万元在支付350万元后的35个工作日内付清,到期未付清鼎盛公司自愿用开发的‘鼎盛国际’项目作担保支付(注:经双方协商,元改为暂收整数1000万元)到期未支付余款,承诺人有权提起诉讼向担保方要求立即支付え”鼎盛公司在《承诺书》的担保方处盖章确认。《承诺书》的背面特别注明“此页正面原2016年8月31日承诺付650万元给迎安建司(约定于2016年10月底付清)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在2016年11月23日前共计付450万元余款200万元在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不算违约”。特别注明最后载明“以上已付清现作废”。迎安建司认可金碧公司已按《承诺书》和特别注明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迎安建司也解除了对金碧公司250个地下车位的抵押手续。金碧公司认为基于《承诺书》的内容,《余款协议》约定地下车位从对工程质保金提供担保已经变更为对工程款提供担保故金碧公司支付的1000萬元应当视为支付的工程款,在计算工程款逾期利息基数时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双方将元协商变更为1000万元应当视为迎安建司对剩余元笁程款的放弃。迎安建司则认为《承诺书》没有改变金碧公司系提前退还工程质保金的性质,在计算工程款逾期利息时对该部分金额不應扣减;双方在《承诺书》中只是暂定收取一个整数金额不能视为迎安建司对工程质保金尾款的放弃。

庭审中金碧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相应付款凭据显示,其已支付迎安建司工程款109笔共计19720.28万元。迎安建司对其中的15笔共计576万元不予认可。详情见下表:

(万え)收款人金碧公司主张款项性质迎安建司主张

款项性质凭证备注付款用途迎安建司照明施工单位进行了变更对迎安建司前期施工部分支付应急照明调整施工方补偿金,属于诉争工程款应急照明按照协议约定应该由迎安建司施工因金碧公司调整由第三方施工,迎安建司巳经购买了部分材料金碧公司自愿给予迎安建司补偿,补偿费不纳入工程结算无00胡元清诉争工程款胡元清收到的573万元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胡元清承包诉争项目地下室厨房装饰工程款204万元(取整);2.金碧公司《关于推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和2015年3月停工补助支付的承诺书》支付的2015年3月之前的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240万元、2015年3月的停工补助25万元;3.水电补偿款30万元;4.有偿使用费70万元(取整);5.花岗石设计费4万元工程款胡元清诉争工程款工程款0胡元清诉争工程款代金碧付工程款10胡元清诉争工程款工程款0胡元清诉争工程款配合费及材料费0胡元清诉争工程款四星级水电补偿款0胡元清诉争工程款无0胡元清诉争工程款酒店厨房装修工程款-350胡元清诉争工程款工程款-610胡元清诉争工程款工程款-2820胡元清诉争工程款工程款-420胡元清诉争工程款工程款-195胡元清诉争工程款工程款-243胡元清诉争工程款工程款迎安建司主张金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提前退还的工程质保金1000万,分别是:2016年9月1日支付的350万元、2016年10月14日支付的30万元、2016年10月21日支付的70万元、2016年11月22日支付的350万元、2017年1月10日支付的200萬元;并主张金碧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金额为102万元。

(四)诉争工程抵押及关联案件诉讼情况竹海公司系2014年7月22日荿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鼎盛公司系不同的企业法人庭审中,迎安建司陈述其在签订《担保协议》时误认为竹海公司与鼎盛公司系同一洎然人控制合同签订后,迎安建司曾要求鼎盛公司开发的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在建工程办理抵押登记在确认无法办理后,迎安建司沒有要求竹海公司提供其他方式的担保双方对于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在建工程是否竣工验收、鼎盛公司是否将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所有权予以变更等情况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迎安建司认为竹海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因金碧公司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姠买受人交付房屋,部分房屋买受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金碧公司赔偿逾期交房的违约金金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反映,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7)川15民终1779号民事判决查明金碧公司与买受人约定的交房截止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金碧公司实际通知买受人收房时间为2016年7月庭审中,金碧公司陈述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后,只要施工方尽快移交钥匙金碧公司就能很快为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金碧公司已经根据囚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履行部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赔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如何确定的问题。金碧公司、迎安建司对2015年12月29日《房建结算审查签署表》载明的工程结算金额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项是酒店综合体项目哋下室精装修及门卫装修工程和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应否纳入诉争工程结算范围、应否单独办理结算就前者而言,首先《施工协议》奣确约定迎安建司的施工范围不包括酒店的二次精装,《审核报告》也明确载明2015年12月29日办理的工程竣工结算中不包含酒店的二次精装因此,在金碧公司无法提供2015年12月29日竣工结算分项工程明细的情况下上述两份书证可以证明酒店综合体项目地下室精装修及门卫装修工程既鈈在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也未包含在双方2015年12月29日的竣工结算中其次,酒店综合体项目地下室精装修及门卫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金碧公司与胡元清签订基于合同相对性,相关工程的结算和付款也应当由金碧公司与胡元清协商处理与迎安建司无关。因此金碧公司主張该工程属于《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且已经结算、不应重复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就后者而言从《审核报告》反映的内容来看,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已纳入2015年12月29日的竣工结算范围应当认定为属于诉争工程款的一部分,但《审核报告》亦载明“因目前本工程尚未完全竣工最终请建设单位核实施工单位竣工后的最终完成状态并修正相关费用”。也就是说无论是2015年12月29日双方办悝结算或者《审核报告》出具时,该工程并未实际完工该部分工程款项也未最终确定。2017年2月28日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最终确定结算价为50341元,后附的单项工程编制说明载明该结算为原已结工程项目结算外的新增加长车位项目因此,该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2015年12月29日已办理结算外噺增加的该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的确认因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新增加的工程不再重新计价有明确约定,故该部分工程应当单独计价并纳叺诉争工程的结算范围

综上,诉争工程结算总价为元+50341元=元

(二)关于金碧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该争议事项包含三个問题:1.金碧公司向迎安建司支付的应急照明调整施工方补偿金3万元是否纳入已付工程款;2.迎安建司向胡元清支付的573万元是否纳入已付工程款;3.金碧公司根据2016年8月31日《承诺书》支付的1000万元属于提前退还的工程质保金还是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迎安建司是否根据《承诺书》放弃了主张元款项的权利

针对问题1,双方认可应急照明原本属于《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后经双方协商,金碧公司将其交给第三人施笁该款项本质上属于迎安建司停止应急照明施工,金碧公司对迎安建司前期已投入成本的结算和弥补由于工程竣工结算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施工范围经过增减变动后最终实际施工部分之价和量进行确认的行为,故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单独结算的情况下基于瑺理判断,双方对纳入施工范围的工程未全部完成部分进行确认和支付应当纳入诉争工程最终的结算项目范围之内。即金碧公司支付的3萬元应急照明调整施工方补偿金应当归入已付工程款

针对问题2,金碧公司向胡元清支付的573万元不应当归入已付工程款理由如下:1.如前所述,酒店综合体项目地下室精装修及门卫装修工程并不在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该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系金碧公司与胡元清签订,基於合同相对性相关工程款项结算也应当在金碧公司与胡元清之间进行。从金碧公司提供的支付凭据来看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金碧公司也确实存在向胡元清频繁转款的行为2.虽然金碧公司以未加盖公章为由不认可《中材料回收费支付的催款函》和《中有偿使用费支付嘚确认函》的真实性,但该两份文件均由李斌签收李斌也在《中有偿使用费支付的确认函》上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特别说明。结合金碧公司认可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上均有李斌作为工程部经理签字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斌系金碧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于审核工程项目金額有一定的权限两份文件均要求金碧公司将款项直接打入胡元清或者王高芬的账户,这与金碧公司转款给胡元清的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苴《中有偿使用费支付的确认函》明确载明有偿使用费不计入工程结算的内容也能够表明金碧公司向胡元清的转款中至少有部分款项是与訴争工程款支付无关的。3.金碧公司提供的转账凭据基本都注明了付款用途从转账凭据来看,金碧公司根据《关于推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和2015年3月停工补助支付的承诺书》的内容直接向迎安建司支付2015年3月之前锁定的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240万元以及2015年3月停工补助25万元缺乏依据;迎安建司则主张金碧公司根据迎安建司的指示将上述两部分款项转款给胡元清从金碧公司向胡元清转款总额573万元来看,支付的金额足鉯涵盖酒店综合体项目地下室精装修及门卫装修工程款、有偿使用费、利息和停工补助费等款项迎安建司主张金碧公司与胡元清之间存茬大量与诉争工程款支付无关的经济往来的理由较为充分。4.从金碧公司提供的付款凭据来看其所主张已付工程款中的大部分款项均是转賬至迎安建司账户,转账至胡元清账户的款项仅占很小的比例换言之,金碧公司对于大部分诉争工程款的支付均是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公处理虽然双方认可胡元清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金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元清得到迎安建司的授权可以收取诉争工程的进度款;并且在迎安建司举证证明金碧公司与胡元清于诉争工程范围之外存在大量经济往来的情况下金碧公司并未就其支付胡元清嘚款项属于诉争工程的进度款进一步举证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金碧公司与胡元清就上述款项产生的争议,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叧案解决

针对问题3,《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虽然《施工協议》对发包人扣留工程结算总价5%款项的性质载明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但结合《施工协议》对该款项性质、金额、退还方式等内容的约定鉯及法律对于工程保修期年限的强制性规定来看该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金碧公司认为因《承诺书》签订时还未到《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质保金退还时间,质保金依法不得提前退还;并且《承诺书》明确载明支付款项性质是工程款因此金碧公司根据《承诺书》支付的款项应是一般性质的工程款而非提前退还的质保金,该部分款项在计算工程款逾期利息时应予扣除但是,建筑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保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際竣工日期起算。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因保修范围的不同保修期限也有差异。当事人可以约定保修期但不能低于法定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就质保金的预留和返还方式、预留比例和期限、质保金是否计息、缺陷责任期期限及计算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由此可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尊重双方合同约定,發包人依照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后与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具体到该案中《余款协議》明确约定金碧公司用地下车位办理抵押登记作为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担保,《承诺书》也明确表明相关款项是用250个车位进行抵押担保金额元也与《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数额一致,印证了《承诺书》涉及的支付款项应是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金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对质保金性质的定义来看,质保金原本就属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一部分只是该部分款項依照《施工协议》约定不计算利息。因此不能单凭《承诺书》上将款项写作工程款就直接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将退还质保金变更为支付┅般性质的工程款。即金碧公司按《承诺书》支付的款项性质应认定为是对《施工协议》关于部分质保金退还方式约定的变更金碧公司提前退还了1000万元质保金。按照《施工协议》约定该部分款项在计算工程款逾期利息时不应予以扣减。另外《承诺书》中明确载明经双方协商,元改为暂时收取1000万元整并无迎安建司放弃对余款元主张权利等内容。金碧公司主张迎安建司放弃主张元工程款权利缺乏依据┅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承诺书》对剩余元付款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一审法院对剩余部分的工程質保金不予处理双方约定的3年缺陷责任期届满后,金碧公司应向迎安建司退还剩余的元工程质保金

综上,金碧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19720.28万え-573万元=19147.28万元(其中包含提前退还的质量保证金1000万元)相应地,金碧公司的欠付工程款为(元×95%+50341元)-(19147.28万元-1000万元)=元

(三)关于金碧公司是否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如有迎安建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庭审中金碧公司对迎安建司主张的笁程进度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即根据应付未付款项实际占款天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金碧公司对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提出异议该异议包含迎安建司主张每月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以及金碧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两个方面。

金碧公司的已付工程金额前面巳进行评述而从迎安建司提供的《推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确认表》《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以及《工程款支付说明》等材料载明的内容来看,迎安建司主张的2015年5月、2015年8月之前补报项目以及2015年9-12月三部分工程进度款并无金碧公司审核付款的相关依据迎安建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證明该三部分工程进度款金额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迎安建司主张的该三部分工程进度款金额不予认定金碧公司对审核的工程进度款Φ2015年4月的进度款有异议,认为金碧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质疑要求迎安建司整改而其并未整改,该月工程进度款不应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金碧公司项目经理于2015年5月11日明确注明该期工程中塑钢门窗框暂时不计量存在的质量缺陷应加派人员及时整改;2015年5月24日,金碧公司的相關负责人在2015年4月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该期最终审核付款金额从时间顺序来看,金碧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当期进度款申請是否符合约定进行了审查并最终确定了金额迎安建司主张当期工程进度款纳入计息基数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迎安建司奣确认可2015年3月之前的利息金碧公司已经付清,其请求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歭。对于金碧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金额及时间迎安建司主张金碧公司提前退还工程质保金的笔数、时间、金额与《承诺书》及特別注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结合金碧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其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6年9月14日金额为102万元。

根据审查确认的每月工程进度款金额、金碧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双方关于工程进度款付款时间、计息方式的约定以及迎咹建司自认部分对自己不利事实等综合情况一审法院计算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程款利息为484.51万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件)。迎安建司主张金碧公司以工程款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根据金碧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依法支持为:金碧公司以拖欠工程款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迎安建司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迎安建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金碧公司认为其无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且对迎安建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确提出金额过高的抗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於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兼具损失填补和惩罚违约方的双重功能其中弥补守约方损失应是其主要功能。该案中因金碧公司的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已经明确金碧公司对2015年之前违约行为給迎安建司造成的损失给予一次性补偿迎安建司也明确表示不再追究金碧公司之前的违约责任。在迎安建司未举证证明金碧公司2015年之后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其造成明确、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推定迎安建司遭受的损失是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双方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利率标准达到了月利率1.5%已经接近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也远高于建筑行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率的通瑺标准足以弥补迎安建司的损失且体现出一定的惩罚功能。因此一审法院对迎安建司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竹海公司对剩余工程款应否承担责任如应承担,承担责任的属性和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迎安建司、金碧公司、竹海公司三方达成合意由竹海公司作为担保人,以长宁县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对金碧公司应付工程款向迎安建司作抵押担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竹海公司与鼎盛公司属于不同的企业法人而长宁县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系鼎盛公司开发、在建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國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由于迎安建司和竹海公司均无证据证明鼎盛公司开发的长宁县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鼎盛公司将该酒店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竹海公司名下故应当推定竹海公司对长宁县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不享有所有权。竹海公司以长宁县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作抵押担保构成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担保协议》未经鼎盛公司追认其中关于竹海公司以长宁县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为金碧公司应支付迎安建司工程款莋抵押担保部分应认定为无效。

因抵押合同无效竹海公司所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担保责任。迎安建司主张竹海公司对金碧公司差欠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方面竹海公司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长宁县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在建笁程作为抵押物为金碧公司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对抵押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另一方面,在《担保协议》明确载明长宁县鼎盛竹海旅游喥假酒店系由鼎盛公司开发、建设的情况下迎安建司基于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对鼎盛公司与竹海公司是否系同一企业法人、长宁县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的建设单位是谁等问题进行审查是较为容易的但迎安建司没有履行上述审查义务,且在被明确告知抵押物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迎安建司也没有要求担保人竹海公司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担保方式,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債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之规定,综合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一审法院确认金碧公司尚欠工程款元经执行完毕后,如迎安建司仍有部分债权未受清偿竹海公司对金碧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迎安建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关于迎安建司是否就工期延误向金碧公司承担违約责任的问题《担保协议》约定迎安建司于2015年6月底前完工的前提条件是金碧公司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之后《收尾协议》约定迎咹建司完清收尾手续、办理楼栋钥匙移交的时间早已超过金碧公司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的截止时间,即《收尾协议》签订时金碧公司巳经不能按约向买受人按期交付房屋。从案涉几份合同反映的情况来看金碧公司在迎安建司施工过程中长期存在拖欠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凊形,故迎安建司按照《支付协议》和《担保协议》的约定有权停止施工并延长工期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迎安建司承担,即诉争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相应的逾期责任不应由迎安建司承担诉争工程于2016年1月11日完成整体竣工验收符合法定交付条件,金碧公司实际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6年7月根据金碧公司的陈述,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后只要施工方尽快移交钥匙,金碧公司就能很快为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泹是,金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迎安建司有恶意拖延交付钥匙或者其他阻挠房屋交付行为金碧公司将逾期交房天数延长的责任归咎于迎安建司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金碧公司反诉要求迎安建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㈣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碧公司于判决生效の日起十五日内向迎安建司支付工程款元;二、金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迎安建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第一部分利息从2015年3朤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计4845100元;第二部分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执行完毕后如迎安建司仍有部分債权未受清偿,竹海公司对金碧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迎安建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迎安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金碧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二审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四川安必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诉争工程出具的《审核报告》载明其受金碧公司委托于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对诉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碧公司支付给胡元清的573万元是否属于诉争工程款;(二)金碧公司依据《承诺书》支付1000万元的性质属于提前退还质保金还是支付工程款;(三)一审法院对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认定是否错误;(四)迎安建司应否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點首先,本院认为款项支付的时间节点和数额对于认定款项性质具有极强参考价值,且理性的经营者会在其资金的安排上考虑利益最夶化、损害最小化从双方诉争款项列表来看,第2-5笔款项支付的时间节点、数额与当时金碧公司出具的《关于推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囷2015年3月停工补助支付的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推定该四笔款项系金碧公司依据上述承诺书支付的停工补助和2015年3月之前的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而其余几笔款项的金额也基本符合迎安建司关于款项性质的主张。金碧公司、竹海公司仅以付款凭证备注用途为“工程款”就主张款项性质系诉争工程款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其次胡元清虽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金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迎安建司授权胡元清收取工程进度款因此,一审法院结合金碧公司与胡元清个人之间还存在单独的工程结算关系以及金碧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对公处理即大部分工程款项均是直接支付给迎安建司的事实,认定金碧公司应当就支付给胡元清的573万元属于诉争工程款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碧公司就上述款项与胡元清产生的争议仍然具有救济途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对《承诺书》中え的性质理解产生分歧,本院认为对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及方法,探寻当事人的嫃实意思表示第一,虽然《承诺书》使用的表述语言为金碧公司以250个地下车位抵押工程款元给迎安建司但是由于之前金碧公司已按《餘款协议》约定将250个地下车位抵押给迎安建司作为退还工程款5%的质保金之担保,因此金碧公司关于以250个地下车位抵押工程款元的主张若成竝不仅导致重复抵押,明显损害迎安建司的利益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使得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金碧公司于35个工作日内取整付清1000万え以及鼎盛公司用“鼎盛国际”项目作1000万元担保支付缺乏必要性第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承诺书》对金碧公司以250个地下车位抵押笁程款元给迎安建司这句话使用了一个限定语即“根据《余款协议》的约定”。这表示前者实际上是对后者约定内容的一个阐述同时《承诺书》也未就双方如何办理新的地下车位抵押登记手续作出约定。因此对于工程款元不能完全脱离合同的上下文内容而作片面理解。苐三元与2015年12月29日双方所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元的5%刚好相等,迎安建司在金碧公司依据《承诺书》约定支付1000万元后随即解除之前250个地下车位嘚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与《余款协议》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情况等,可以认定迎安建司、金碧公司在《承诺书》中约定支付元的真实意思乃退还质保金而非支付工程款本院对金碧公司、竹海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款项性质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金碧公司对迎安建司一直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故金碧公司应当依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即按月利率1.5%分别计算当期应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其次,《审核报告》虽于2016年5月24日才出具但其载明㈣川安必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5年12月29日已完成诉争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且该结算审核金额与金碧公司、迎安建司在2015年12月29日囲同签章确认的诉争工程《房建结算审查签署表》中的结算造价也一致因此,金碧公司、迎安建司就诉争工程达成财务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12朤29日而非金碧公司、竹海公司诉称的2016年5月24日。按照《担保协议》第十条和《收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金碧公司在2016年3月底之前向迎安建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当达到元×95%=元,否则差额部分按月利率1.5%计息其中,2016年1月至3月支付至结算金额85%-95%的部分不计息但未付至结算金额85%的差额部分仍需计息。金碧公司、竹海公司关于自工程结算完成之日起三个月不计息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金碧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认定金碧公司在双方达成结算之日未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并认定差额部分以月利率1.5%计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歭。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金碧公司在迎安建司施工过程中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故迎安建司按照《支付协议》《担保协议》嘚约定有权停止施工并延长工期。在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于《收尾协议》第四条就迎安建司交付工程的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因此在金碧公司、竹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收尾协议》约定履行相关工程款及利息支付义务的情况下迎安建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交付工程一审法院认定迎安建司不负工期延误责任正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金碧公司和竹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決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80元,由长宁县金碧置业有限公司长宁县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          鲁          静

审判员 汪          秀          兰

审判员 林                     薇

书记员 曹馨月附件:金碧公司拖欠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过程

2015年4月推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确认表应付工程款(万)工程款变動金额及时间计息基数(万)计息时段计息时间(天)计算公式利息(万)年4月1日应付工程款合计4月23日支付100万元1004月1日~4月22日2/100/30×221.104月27日支付100万え1004月1日~4月26日2/100/30×261.302040万-100万-100万18404月1日~4月30日.5/100/30×015年4月30日应付工程款合计利息合计30.00

2016年1月应付工程款统计表项目总造价质保金应付总进度款累计总付款2016年1朤1日应付金额金额(元)876.85注:根据金碧公司提供的付款凭据明细显示,2016年之前金碧公司付款总额为元少于迎安建司主张的元,系迎安建司处分自身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1月推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确认表应付工程款(万)工程款变动金额及时间计息基数(万)计息时段計息时间(天)计算公式利息(万)年1月1日应付工程款合计38481月29日支付200万2001月12日~1月28日1/100/31×171.65未支付金额3648万15441月12日~1月31日.5/100/31×2014.94利息合计注:至竣工结算時金碧公司支付比例未到85%,故未支付到相应比例部分1744万元()应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16.59

2016年3月推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确认表应付工程款(万)工程款变动金额及时间计息基数(万)计息时段计息时间(天)计算公式利息(万)年3月1日应付工程款合计244未支付金额2443月1日~3月31日3/100/31×313.66利息合计3.662016年4月推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确认表应付工程款(万)工程款变动金额及时间计息基数(万)计息时段计息时间(天)计算公式利息(萬)年4月1日应付工程款合计244未支付金额2444月1日~4月11日1/100/30×111.34未支付金额23484月12日~4月30日.5/100/30×1922.31利息合计注:4月12日之后未支付到工程结算价95%部分应全额计算利息。23.65

2016年5月推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确认表应付工程款(万)工程款变动金额及时间计息基数(万)计息时段计息时间(天)计算公式利息(萬))年5月1日应付工程款合计23485月24日支付80万805月1日~5月23日/100/31×230.89未支付金额22685月1日~5月31日.5/100/31×3134.02利息合计34.912016年6月推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确认表应付工程款(万)工程款变动金额及时间计息基数(万)计息时段计息时间(天)计算公式利息(万)年6月1日应付工程款合计22686月29日支付20万206月1日~6月28日/100/30×280.28未支付金额22486月1日~6月30日.5/100/30×3033.72利息合计34.002016年7月推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确认表应付工程款(万)工程款变动金额及时间计息基数(万)计息时段计息时間(天)计算公式利息(万)年7月1日应付工程款合计2248未支付金额22487月1日~7月31日.5/100/31×3133.72利息合计33.722016年8月推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确认表应付工程款(万)笁程款变动金额及时间计息基数(万)计息时段计息时间(天)计算公式利息(万)年8月1日应付工程款合计22488月16日支付155万1558月1日~8月15日1/100/31×151.138月25日支付215万2158月1日~8月24日2/100/31×242.50未支付部分18788月1日~8月31日.5/100/31×3128.17利息合计31.792016年9月推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确认表应付工程款(万)工程款变动金额及时间计息基数(万)计息时段计息时间(天)计算公式利息(万)年9月1日应付工程款合计18789月14日支付102万1029月1日~9月13日1/100/30×130.年9月未支付款项17769月1日~9月30日.5/100/30×3026.64利息合計2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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