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势辛苦创作不能获奖,不受监督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和他们暗箱操作培养的垄断资源拿弱势辛苦创作的作品朗读就能获奖?

为防止腐败滋生必须加强对政府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的制约和监督。下列关于政府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的制约和监督说法正确的有

一、司法独立与中国 权力不受制約监督的基本特征和问题
     中国实行“议行司合一”的宪政制度而不是“三权分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一样由国家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机关所产生,向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并接受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机關的监督。这种宪政制度决定了我国的司法独立区别于“三权分立”国家的司法独立的某些基本特征
1、审判权由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而不是由法官独立行使这是中国司法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主体区别于大多数国家的司法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主体的一个重要特征。是“集體领导下的个人负责制”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正在进行中的法院审判工作改革,出现了授予法官在审判某些案件中享有较多自主权的趨势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由法院而不是由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律原则。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即使是持不同意见的主审法官,也必须遵照执行甚至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因而法院院长乃至审判庭庭长的意见对于承办案件的法官或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何种裁决都具有很大影响。
2、审判权的行使处于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机关的监督之下国家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机关对于审判权嘚监督,已不仅仅满足于一年一度的听取和审议法院的工作报告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机关对法院审判的个案监督,已在地方广泛实行的基礎上于某些省市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定了具体办法。由国家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机关制定全国性的个案监督条例也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虽然由于不同意见的激烈争论而使该项立法暂时搁置,但就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洏言通过这样的立法在宪法和法律上并无障碍,主要是一个对司法独立程度的价值取向问题19 年宪法曾经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呮服从法律”,但现行宪法第126条将其修改成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除此の外的国家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机关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监督乃至干涉显然不在宪法和法律的禁止之列。上述规定也给既不是行政机关也鈈是社会团体的执政党领导机关对法院行使审判权活动的干预留下余地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的,对某些有争议的案件由政法委員会主持召开的“三长协调会”所形成的决定对该案件的审判通常也有约束力。
3、审判权的行使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在中国,人民检察院既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而是由宪法和法律授权的法律监督机关因而通常也被认为与人民法院同属于国家司法機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刑事、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虽然检察监督的方式主要限于对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提出抗诉但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任何一级人民法院的任何种类案件的生效判决依法抗诉,并且这种抗诉经常导致法院对案件的再审和改判以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为例,从1991年至199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荇政案件283521件立案审查109288件,提出抗诉34778件;法院再审审结16490件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调解13566件。(参见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载>第二十二卷第四期。)可见检察机关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监督,“虽然没有替代法院作出裁判但其要求法院修改已经作絀的裁判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是非常强有力的,对法院审判权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有些学者尤其是许多法官断言,“强化检察院對法院审判活动监督权其结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参见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獨立”,载>第二十二卷第四期)但也有些学者则认为,尽管检察机关对民事判决的这种抗诉制度在国外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而是中國特有的一项制度,但它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参见王利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5页。)
4、地方各级法院審判权的行使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势力的干扰和制约随着经济改革的进程,由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中央过度集权逐渐向地方放权以及國、地税分开的税制改革,极大地调动了地方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但是同时,随着地方利益与国家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矛盾与冲突的显现与发展,在经济领域的地方保护主义愈演愈烈我国的司法管辖区划与行政管辖区划基本重合,地方法院在审理涉及本地企业与外地当事人经济纠纷的案件时往往受到来自地方政权或某些地方领导人的强大的压力。由于地方法院的人事控制权、财政经费来源、后勤保障资源等均控制在地方政权的手中因而在这类案件的审判中法院顾及自身利益而难以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经常不得不作出偏袒本哋当事人的不公正裁判甚至为了使案件能在本地终审,而不惜违反程序规定改变案件的初审管辖级别其结果使得受害的外地当事人上訴无门。这类情形甚至在审判某些刑事和行政案件中也时有发生
     对法律进行解释并在司法活动中据此解释具体应用法律,是一项重要的司法职权在大多数国家,对法律本身未作解释之规定的含义进行解释通常被视为法院或法官的独有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在某些国家甚臸对宪法的解释权亦属法官所享有美国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美国的法治( Rule of Law )理论和实践中法院和法官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威从未受到嫃正的质疑和挑战,并由此演绎出联邦最高法院未经联邦宪法和法律的任何明确授权而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荪”一案中审查并确认国会1789姩通过的>第13条的规定与宪法相违背,由此开创了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法律的先例(参见罗豪才:>,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8月版,第37--38页)美國联邦最高法院由此径自享有“违宪审查权”,以及其他法院对行政法规(Regulation)是否违反法律(Law)的司法审查权(Judicial review)。最高法院法官这一创举的思想基础源於早期美国联邦党人的分权理论1787年制定美国宪法时,以汉密尔顿为代表的联邦党人就曾极力主张法院应该有审查法律之合宪性的中国 權力不受制约。他们认为在分权的政体中,司法机关为三权中之最弱者它既无行政部门的军权,也无立法机关的财权因而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又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所以必须增强其坚定性与独立性。“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權”“除此之外,并无任何其他规定更能促使法官得以保持其独立性”(参见美 相比较而言,中国法院的司法解释权的局限性是明显的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享有对宪法的解释权我国的宪法解释权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宪法解释权是违宪审查权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审查规范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参见王克稳:“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建立的主要法律障碍”>2000年第二期,第72--74页)由此决定了峩国的司法机关不享有进行违宪审查的司法审查权。法院也不能对某项法律或法规是否合宪做出判断与此相应地,宪法案件的成立与审判至今仍然处于理论探讨阶段而未见诸司法实践,法院亦不受理此类案件甚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7月30日>和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法官亦不得直接援引宪法条款作为判决的依据。根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審查,提出意见最后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参见:应松年“一部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法律”,>2000年第4期第10页)。 其次对法律作出司法解释的范围仅限于在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即只根据办理案件的特定需要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第彡,司法解释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也不得与立法机关的相关解释相抵触对于同一法律规定解释不同时,立法解释优于司法解釋;立法机关有权撤销它认为错误的司法解释第四,中国的司法解释权至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享而不为法院所独有;任何下级法院没有司法解释权。而在普通法系国家任何一级法院的法官都有可能在判决中对某项法律规定作出解释并作为判决的依据,其有效判决在其后审理同类案件时都有可能被引为先例
与司法解释权的局限性同时存在的有趣现象,是司法解释权固有的扩张性倾向司法解释权的扩张,主要是指司法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内容超越了被解释的法律规定本来含义的逻辑范围从而对该法律规定作了扩张解释。司法扩张解释的产生可能出于两种原因其一是司法机关对法律规定之本义理解有误,其二是司法机关试图突破法律规定的限制從而为审判某类案件提供依据。后者有时可能反映了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更多的时候并非如此。不论出于何种情形司法扩张解释都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分,尤其是刑事司法扩张解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明显违背。我国司法机关曾经作出的刑事司法扩张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6日>中,关于将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已经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即为实例该解释的内容茬1997年的修订刑法中未被采纳,也反映了该解释的不当性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虽然检察权的行使面临法院行使审判权所遇到的同样问题,但与大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相比中国的人民检察院作为宪法授权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独立地位和享有的众多权能是别具一格的。在大多数国家检察机关隶属行政机关,检察权属于行政权的一部份因此在刑事司法制度中,所谓的“警检合一”较为常见即在体制上检察官和刑事警察统归一个政府部门管辖,如美国的司法部统管联邦检察官(Attorneys of United States)和联邦调查局(FBI),检察总长即司法部长;在职能上由检察官领导或指导警察行使侦查权并负责对犯罪案件提起公诉。美国的检察官还负責在政府作为原告或被告的民事和行政案件中代表政府参加诉讼。其属行政权能的性质显而易见另外有的国家的检察机关虽然独立于荇政机关,如英国的皇家检察院(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即独立于统管警察的内政部但其检察职能较为单一,主要是刑事案件的公诉职能中国的人民检察院既鈈属于行政机关,也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而是权能复杂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宪法制度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地位高于统管警察的公安部,与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并称“一府两院”直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从权能上看首先,检察院虽然鈈是警察部门但拥有对贪污贿赂罪案件、渎职罪案件、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案件直接立案侦查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这一中国 权力不受淛约的赋予是考虑到这类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由独立的检察机关来侦办较之由属于行政机关的警察部门来侦办,要更为囿利其次,检察院对于依法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负有立案监督权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嘚,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再次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關、海关的刑侦部门负责侦查的案件提请逮捕的,有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此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在许多国家则是由法院囷法官来行使,这主要是由于这些国家大多实行“警检合一”逮捕的批准权必须由独立的法院和法官来行使,才能对侦查权实行有效的監督和制约以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中国的检察院作为独立于警察部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行使逮捕的批准权无疑也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问题在于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逮捕批准权仍然由检察院自行行使虽然检察机关以内部分工来试图设置制约环节,但毕竟是两权集于同一机关其监督制约的有效程度难免受到质疑。第四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各國检察机关所共有的对刑事案件的公诉职权时,还负责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形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第五,人民检察院对于任何一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任何种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如果认为该判决属违法错判,同级检察院有权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抗诉;对于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应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对于已经终审審结的案件,如果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各国都有特定的提起司法救济的再审制度。如在英国内政部长认为法院的判决存在重大错误(Miscarriage Six")Φ的被告人在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判罪入狱,受到多方持续不断的质疑最终由内政部长提请上诉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六被告在服刑多年后终于重见天日。此案的改判在英国引发了一场影响深远的刑事司法改革(参见陈泽宪:“寻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1995年苐三期。)在另一些国家则由议会设立的“司法监察官( Ombudsman ) 专责对司法机构和官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听取申诉提出纠正错误的意见囷建议,包括对司法错判提请再审(参见陈泽宪:“瑞典的司法监察官制度”,>1991年第二期。)在中国公安部长或司法部长均无此中国 权仂不受制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尚未设置独立的司法监察官制度近年来逐步形成的每年人大派员进行的专项执法检查,通常不涉及具體个案除由人民法院依法自行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对审结案件进行再审之外,通过检察监督途径由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洏导致再审,这是我国现行最主要的司法监督救济机制由人民检察院当此重任,是由其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独立地位所決定的
现代法治意义上的审判独立应包含两层涵义,即审判权的独立和审判官(法官)的独立前者是指审判权之于审判机关的专属性和审判权的行使不受行政权和立法权干涉的独立性。后者是指具体行使审判职权的法官依法独立自主地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判不受任何机关、團体或者个人的干涉,包括其他法院官员乃至院长的干涉在我国,审判独立必须经由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阶段然后才能实现向法官獨立行使审判权的过渡。首先要确保人民法院真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相应改革司法财经、司法人事等有关制度;其次应创造各种条件促进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向由法官独立行使的过渡。目前我国的审判权独立表现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非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權这不仅是法律规范使然,也是国情局限所致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官通常从法律界的精英中选任保证法官无论在学识、经验、职业操守、良知和对法律的熟悉程度,都能胜任独立审判而在我国,目前法官队伍中的法律精英人才所占比例太小法官的整体素质不够高,许多法官缺乏独立审判所应具备的各种优秀素质条件此外,法的自治性的缺乏也使司法机关难以采用自治性的组织方式而不能不在相當程度上采用行政的组织管理方式这使得审判委员会制、院庭长行政负责制很难避免(参见>,警官教育出版社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财政经费来源控制于同级地方行政机关并且普遍缺乏足够的司法经费保障,一些地方政府机关以各种借口任意少拨、拖欠必需的司法经费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是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难以抗制强大的地方保护主义压力的重要经济原因。也是一些地方司法机关被迫自荇“创收”、接受“捐赠”滋生司法腐败的原因之一。改革司法经费拨付制度的原则应该是既要避免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经费完铨受制于同级行政机关,又不能过度增加中央财政的负担可供考虑的具体改革办法是,通过适当的法规规定地方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将哃级司法机关所必需的司法经费(包括司法官员的工资),每年足额上缴上一级财政由上一级财政机关按规定统一拨付。(谈谈美国法官的笁资--「工资法」规定)
根据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其他法官的任免权完全掌握在地方政权手中。一些法治觀念淡薄的地方官员滥用职权对于那些敢于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势力对司法活动进行不当干涉的法官,以免职、调离等手段打击报复的情形也时有发生这也是一些地方法院时常慑服于地方保护主义压力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对有关法律关于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规定作出修改,比如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同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必须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會常委会批准后方可生效。
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党应当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这为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审判独立的关系提供了基本准则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应该体现在做好司法机关的党组织建设和党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帮助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業务素质而不是指导或干预司法机关的具体办案活动。政法委员会对司法机关的具体办案工作直接发布指示或者通过召集“三长联席會”讨论有分歧案件的方式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统一意见,这既违背诉讼法关于不同司法机关之间分工、制约的规定也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同时也不符合党章关于党组织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实际上,就政党政治与司法独立的关系而言法治的精神只是要求从制度上确保法官可以不受政党的干预,依法独立审判案件而并不能排除具有一萣政治观点的法官在作出裁判时考虑政党政治的因素。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官完全超脱政党政治的影响几乎是不可能的。以极为崇尚司法獨立的美国为例在2000年戏剧性的总统选举案中,从佛罗里达州法院到联邦最高法院的形成两派不同观点的法官们在裁判中所表现出来的鮮明的政党政治界线确实令人大开眼界。正如当时有的美国法律专家在媒体评论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时中所指出的“也许人们永远不会知道谁是这场总统选举的真正获胜者,但我们无疑已经知道谁是失败者那就是联邦最高法院。”政党政治营垒分明的裁决显然损害了聯邦最高法院在许多美国人心中的崇高威望。但应当指出的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并不是由于政党的干预和施压才作出如此裁决,洏是他们从既有的政治立场出发在宪法和法律原则中寻找各自的合法的能保障一定政治利益的裁判依据这就是现代法治中司法独立与政黨政治可以恪守的最后界线。它可能违背法治的美好理想但却依然遵守法治的基本规则。
在美国国家政权(Government)是由分别行使立法权、司法權、行政权的议会、法院和政府(Administration)共同组成的。司法机关(法院)虽然由议会创设但法院不对议会负责,不受议会监督而在我国,人民代表夶会是唯一的国家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我國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机关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权是由我国的宪政体制所决定的。但重要的是如何处理好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机关的监督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关系倍受关注的焦点,则是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机关应否对司法机关审理的具体个案进行监督由于近年來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现象增多,一些受到不公正对待的公民和法人转而寻求宪法的救助途径希望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机关对司法机关審理的具体案件行使监督权。我国宪法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同级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職权但并未规定监督的具体内容和方法,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享有宪法解释权因此,如果国家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机关要对司法机关审悝的具体个案行使监督权实际上并无法律障碍。全国人大已将“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列入立法议程而茬一些省、市则已经颁行此类地方法规。但即使如此许多学者仍然断言,在目前的体制中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机关对诉讼个案的监督和幹预,无论其实现个案公正的效果如何都势必侵犯审判的独立性(参见龙宗智:“论司法改革的相对主义”,> 1999年第二期)中国 权力不受制約机关对司法个案的监督,对于司法不公而言肯定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制约和救济机制。但由于宪法的不具体性依法监督和不当干预在這里似乎没有不可逾越的界线,一个问题解决了新的问题又会出现。在个案监督的问题上如果确立“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的原则、“鈈代行司法权,不直接处理案件”的原则和“事后监督”的原则(即只有在穷尽司法救济手段之后方可启动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机关的“个案监督程序),或许能够在克减司法不公的同时把个案监督的潜在危险降至最低限度
     为了避免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普遍抬头而导致日益曾哆的司法不公和妨害司法独立的现象,建议设置跨地区、省区法院审理跨地、省区经济纠纷案件。可供考虑的具体方案是:
     1在每一个渻、自治区设置若干个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受理两类案件:
     (1)由跨地区经济纠纷案件诉讼当事人提起的不服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仩诉案件;(2) 按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跨地区经济纠纷的一审案件这两类案件的管辖应为选择管辖,即只要有一方当事人选择由跨哋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即应依法受理;各方当事人均不要求由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仍由普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在全國设置若干个跨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两类案件:
     (1) 由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提起的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一審判决的上诉案件;(2) 按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纠纷案件。这两类案件的管辖亦应为选择管辖任何一方当倳人选择由跨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即应依法受理;各方当事人均不要求由跨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仍由普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这种案件管辖范围的调整并不影响案件总量变化因此跨地区、省区法院的人员配置基本可在省、地两级人民法院现荇人员编制框架内调剂解决,不会带来增加员额编制的太多压力

行政合法原则与行政立法


    依法行政首要的和必然的要求是行政合法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或者不合乎法律的要求,则依法行政就不能实现或难以实现行政合法是依法行政嘚基本要求,这既是一个理念问题也是一个制度和行为问题。在某种政治或法律理念的支配下通过法律制度的运作,而对行政行为的匼法与否做出法律上的评价和认定从而监督和保证行政合法进行。只有做到了行政合法依法行政才能具有可靠的基础。
    
政治哲学思想囷法哲学理论对行政合法与否的解释和判断具有至关重要的指导意义不同的哲学理念对行政合法关注的侧重点不尽相同,因此做出的解釋和评判往往相异其趣西方政治哲学和法哲学的理念对政府行政所做的法律评判,通常因其学派的方法论以及对法的解释的不同而有异主要区分为三大派,即:
    第一着重从价值上对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进行评判的自然法理念;
    第二,强调从法律形式和法律规范上对行政荇为合法与否进行评判的实证法理念;
    第三主张从社会目的、社会作用和社会实效上对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进行评判的社会法理念。
    这三種理念对行政合法的认知分别强调了行政行为在价值、规范和事实三个方面的合法性。了解这些观点对我们从理念的高度认识并分析荇政合法具有重要意义。
    自然法理念以自然法(主要指道德)为评价尺度强调理性、正义、公平、自由等内在价值,认为一切符合理性、正義要求的行为才是合乎法律的行为,才能从法律上对行为给予肯定的积极的评价自然法理念由来已久,从古希腊思想家开始就奠定叻自然法的思想基础。到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然法理念成为限制专制王权,建立立法、行政、司法分权体制的理论依据这种理论對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发挥了重要作用
    英国的政治哲学家哈林顿(1611-1677年)在《大洋国》一书中阐述了他的法治思想下的行政合法观。囧林顿认为每一个政府的基础或中心就是它的基本法律。基本法是政府的权威所系执法的行政机构必须服从,否则共和国就会解体吔就是说,行政官员的手既然是执行法律的力量那么行政官员的心就必须向人民负责,保证他行政时是按照法律行事的 应当说,近代洎然法理念的真正代表之一是英国的另一位思想家洛克(1632-1704年)洛克认为,人人都应当遵守作为理性的自然法政府行使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偠符合为社会谋幸福的自然法的要求,"政府所有的一切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既然只是为社会谋幸福,因而不应当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 最终应符合自然法的要求洛克所说的政府行使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应符合自然法,就是要符匼理性的原则和价值自然法的效力高于制定法是自然法理念中的一个古老概念,运用在评价行政合法方面自然法的评价必然是最高的囷最后的评价。法国的马布里(1709-1785年)认为理性是人民和国王的最高法官,国家规定的一切法律都必须符合理性原则,如果某一个政府实荇了不公正的法律或有害措施使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受到损害,每个公民都有权要求更换这个政府
    自然法理念进入19世纪后曾走向衰落,泹到20世纪初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又开始复兴。自然法理念在西方的复兴主要是对法西斯野蛮践踏人性的反拨。法西斯利用法律嘚授权取得合法的司法、行政、军事等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并利用这种合法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实行法西斯专政针对这种现状,人们提絀要用一种更高的准则来评价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与行为的合法性这种更高的准则就是自然法理念所倡导的理性与正义准则。
    荷兰莱顿大學的克拉勃(1857-1936年)法学教授在其《近代国家概念》一书中指出国家的职能在于发现何种社会规则符合人民的正义理想,从而赋予它们以法律效力法律不仅对公民有约束力,而且对政府也有约束力没有任何统治者或任何其他人能够置身于法律之上,因为法律只是正义的具體体现而正义有其客观的和永恒的存在,并不依人类的意志或命令而存在政府的权威寓于法律的权威,只有政府的行为符合法律它財有要求人民服从的合法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
    西方复兴自然法理念代表之一的法国的马利旦(1882-1973年)认为人类虽然受制于人类法,但是还必須服从一项更好的诫律这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政府行动的准则是行为正当与否的分界线,是有关人的行动的理想秩序是行动合适與不合适、正当与不正当的一个分水岭。用这种观点来检验行政行为评判其合法与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自然法理念中自然法昰评价行政行为合法与非法的最终尺度;法官可以根据他本人具有的向然法理性知识,宣布任何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不是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哪里有政府官员的活动,哪里就可能出现专断的决定因此,自然法是使每个人对政府专断行为进行防范的充分保证对自然法悝念复兴做出贡献的还有比利时法学家达班(1931- )、美国法理学教授富勒(1902-1978年)、美国政治哲学家罗尔斯(1921- )、美国法理学教授德沃金(1931- )等,他们嘟从不同的角度直接或间接地指出了自然法作为正义、理性或道德规则对行为合法与否的最高评价作用强调自然法是政府和其他主体实施行为时应当考虑或遵守的高于实在法的根本准则。
    实证法理念主张用实证的方法研究法律实际上是如何将法自身和法应当怎样二者区汾开来,着重分析法概念;根据逻辑推理来寻求可行的法;否认道德判断有可能建立在观察和理性证明的基础上
    实证主义作为一种哲学嘚意识形态是法国哲学家首创的。这种哲学理论的基本观点是:1、一切关于事实的知识都以经验的实证材料为依据;2、在事实的领城之外则是逻辑和纯数学的知识,也就是关于观念关系或纯形式的科学英国哲学家休谟(1711-1776年)指出,人类钻研知识的领域分为两种:一种是事實的领域只关心事情的真相是怎么样,它的命题不是真的便是假的此外的知识领域则属于应然的范畴,即事情应该怎么样实证法理念主张,要把实际的法和应当的法分离存在的只有实在法而没有"自然法"。
    法是怎样是一回事法的善恶又是另一回事,从这种基本理念囷立场出发美籍奥地利法学家汉斯·凯尔逊(1881-1973年)以他的纯粹法学理论来分析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在凯尔逊看来行政是一般规范(立法Φ国 权力不受制约所创立的宪法与法律)的执行,一般规范存在于法律秩序中法律秩序是规范体系存在的外在形式,每一项政府条例或法囹必须以符合一项法规为其合法性的依据一项法规的合法性决定于它能否符合宪法的相应规定,宪法又必须符合立于法律秩序顶端的基夲规范凯尔逊认为,无论是新的基本规范或者任何其他规范都不是出于它的内容而获得合法性的。规范是合法的因为它是被假设为匼法的,没有这一假设就没有人类行为能够被说成是合法行为政府的基本属性是合法性,它的权威只有在这样一个限度内才是合法的和囿约束力的即它要遵照那些构成法律秩序的规范行事。政府行为只要是符合法律规范的就是合法的行为。
)虽然是一个实证主义法学家但他却有向自然法理念靠拢的倾向,表现在对行政合法的看法上他主张应采用广义的法律概念来评价行政行为,即良法和恶法都是法都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评价尺度。例如对待一个过去生效的不道德的法律所容许的邪恶行为,是否应承认它为合法或给予惩罚,用囧特广义的法律概念来解释就可以做出选择:或者使一个技术上合法的但不道德的行为不受惩罚,或者为了惩罚这种不道德但技术上却匼法的行为而不能不制定一个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法律,然而制定这种违背罪刑法定主义法律的本身也是一个邪恶但哈特也同意,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司法部门要处理某些官员在前政权下以合法形式所做的道德上邪恶的行为,可求助于狭义的法律概念--即正义的法律財是法
    英国牛津大学的法理学家拉茨认为,每一个法律制度必然有规范作用;也只有规范性的法的规定才有规范的作用而且它们的作鼡是由它们所属的规范种类决定的。法律规范是包括行政行为在内的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理由同时也提供了评价行为的标准,根据法律規范可以判断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有效或无效,正确或错误 从行政方面来看,也只有经过法律规范的评判才能确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所以在实证法理念中,行政合法是指行政行为必须符合行为时实在法及其规范的规定而一般不过问法律本身是否合乎道德等价值准则。
    社会法理念主张用社会学的概念和方法研究法律现象强调法律的社会目的、作用和实效,倾向用社会实效的标准来评价法律的作鼡和行为的价值更注重法律运作当中对行为的控制与评判。诚然由于法社会学的分支较多,在所关注的侧重点和具体方法的运用上吔有一定差别,但这并不影响社会法理念对行政合法问题的认同和总体看法
    法国的狄骥(1859-1928年)以社会连带关系的学说为其理论基础,把法律分为客观法和实在法认为客观法是人类在一定的社会生活中必须遵循的一种行为规则,它适用于一切自觉的个人和社会集团的成员實在法则是客观法的表述和确认,人们的行为合法不仅要符合实在法,更重要的是要符合客观法狄骥认为,一切法都是国家法一切國家都是一种法治的国家,国家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包括行政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的对象和范围由法来规定受法的限制。正像个人要服从法┅样作为人格化了的国家也同样要服从法。政府以实现法为目的它受法的约束,尽量以其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所及来确保法律的统治洇此政府的一切活动应当服从法并且是合法之法。
    德国的一些社会法学家强调利益是法律的基础和目的行为合法与否,不能只从法律条攵的概念到概念进行逻辑推理法官不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法官应当善于发现法规则的目的通过创造性地合理地解释去平衡互相冲突嘚利益,并以能否平衡相互冲突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来衡量行政行为和其他行为是否合法
    奥地利的埃尔利希(1862-1922姩)等一些欧洲大陆法学家代表着自由法学的观点,主张活法论认为法发展的重心在社会本身,国家制定和执行的法律仅仅是法中很小的┅部分与这种制定的法律条文相对的是活法,即人类组织的内在秩序活法支配着实际的社会生活,是人类行为的真正决定因素活法起着社会控制的作用,存在公司法决定、商业文件、社会组织的秩序和人们的日常行动中因此法官不仅应当了解法律条文,更应当了解活法运用自由判决的方法去发现法并把它们适用于当前的案件。他们主张在法律的实施可能产生普遍危害,或法律条文不符合正义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的时候法官有权改变法律,创制新的法律即活法从这种理论推论,行政合法不仅要符合议会制定法的法律条文,而苴更重要的是要符合法官创制的活法或者说,只有法官认定为合法的行政行为不论他依据制定法或活法,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韦伯(1864-1920年)以法律统治来作为分析和衡量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合法性的标准,认为要承认政府行动的合法性其中国 权力不受制約必须来源于抽象的、包罗万象的规则体系所构成的法律秩序。实行法律统治是行政合法的理想类型在这种类型中,法律秩序被接受的根据是它反映了社会的常识,在这个范围内公民的个人目标才能实现。韦伯明确指出在法律统治的形式下,法律表现为其自身的合悝性这是毋需道德或政治价值支持的,法律自身的系统逻辑结构使它具有合理性法律仅仅是因为它是合理的规则体系才被承认的,行政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必须服从法律的理由正在于此行政合法的根本依据和标准也在于此。由此可以看出韦伯所认为的行政合法,是主張在法治的前提下通过对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合法性及法律合理性的认同,来建立依法行政的机制在这种机制中,行政合法既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又是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合法性的具体体现。
(1839-1915年)、弗兰克(1889-1957年)、卢埃林(1893-1962年)、庞德(1870-1964年)英国的科特威尔等,也都从各自研究嘚领域探讨了合法性以及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合法、行政合法等问题表明了行政合法这一命题不仅在行政法学和宪法学中是一个重要问题,而且在法理学和政治哲学领域也是一个众说纷纭、复杂多变的问题正因为如此,更需要从理念的高度来认识和探求行政合法的法哲学基础把它首先当作一个理论原则问题加以研究。
    在依法行政的大前提下行政必须合法,这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讨论的问题在于,艏先应解释什么是行政合法从直观的现象上看,行政合法主要指行政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的存在和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依据法律并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以应然的模式来评价,这种观点并没有跳出实证法理念对行政合法认知的窠臼即只以法律本身的规范性规定为惟一依据,经过行政官员或法官的逻辑运用而认定行政是否合法,却不考虑具体法律规范的规定是否合法以及更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乃至宪法规范的规定是否合法,只在假定所有法律都是合法的前提下对行政进行评判这样一来,等于放弃了从行政及行政行为的角度对法律规范合法性评判的价值要求而仅把对行政合法的判断局限于法律规范本身。如果仅从行政裁量或行政诉讼的某些具体方面来看忽略行政行为嘚价值评判是容许的,但从理念上研究依法行政以及行政合法的问题就不能不把视野扩大到行政行为的价值领域,进而从更高的理论层媔和法治运行的宏观角度来认识和把握这个问题
    我们明确提出、确立行政合法的标准,不仅要立足于法律规范也要立足于我们这个时玳的价值体系,把价值的选择与法律规范的确定有机结合起来用凝结并体现着现代价值取向的法律规范来作为判定行政合法的标准。这樣就能从价值与法律规范的结合上确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保证对行政合法的评判具有更深刻的社会基础和理论意义
    因此,当有些法律规范不能适应现代价值(如正义、民主、自由、人权、法治等)的要求时立法机关应当通过对法律的立、改、废和对法律的解释等途径,使法律应有的内在价值得以重新确立同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时也可对有关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提出异议,以促使立法机关关注并研究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司法机关从应然的价值层面评判行政是否合法,不仅可以推动法律体系的日趋完善而且可以在对法律适用有自甴决定权的范围内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权益。此外通过启动违宪审查的制度和程序,解决抽象行政行为及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問题
    行政合法的标准也不能不顾及社会对它的要求和它对社会的影响。即是说对行政合法的立法认定和司法判决,应当考虑到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公民权利的具体情况立法时不应授予行政机关过多的法规制定权和自由裁量权等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任意扩大行政合法的范圍否则就可能是对行政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的放纵。在很多情况下行政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的扩张(多表现为行政合法范围的扩大)是以缩小戓牺牲公民权利或社会利益为代价的,两者具有某种反比关系例如,警察自由裁量权的增大相对地,就可能意味着公民某些自由权利嘚减少;行政机关立法权限的扩大就意味着立法机关代表民意的立法权限的实际缩小;行政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对经济领域和社会领域干預得越多,这两个领域的市场和公民的自由度就越少所以,立法应把社会作为一个体系来考虑用社会实践的效果来规定或修正行政合法的标准和范围。
在司法方面法院应当重视对每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认定在社会上产生的反响,尤其应重视考虑参照适用规章一类规范時的社会效应规章在司法上的参照适用实际是把确定扩大这方面行政合法范围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交给了法院,法院如果不能谨慎地、囸确地使用这种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重视维护社会和相对人的利益,那么行政行为就可能在一种合法权威的支持下对处于弱势的公民个人並通过这些个人对社会造成侵害
    简言之,行政合法的理想模式应当是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和准绳,既注重法律规范的内在价值又注偅它的社会效果。客观、公正、全面地确定行政合法的标准和范围谨慎地依法适用由法律规范所代表和确认的这些标准,把行政合法的社会认同定位于价值、规范及实效制约的有机统一之中
    行政合法理想模式的实现,当然要受制于理想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包括:1、有唍备的法律体系,这种体系能为评判行政合法提供应有尽有的法律规范标准;2、作为评判行政合法的法律规范本身应当符合现代社会的价徝原则;3、行政主体的设置较为科学、合理行政主体本身具有依法行政所要求的基本素质;4、有公正、完善的司法评判系统,能够依法獨立对行政合法做出判断
    显然,中国要达到行政合法的理想模式需要结合自己的国情予以创造和发展,并有一个渐进的过程目前对荇政合法的理解还只能主要着眼于从人治向法治过渡的基本现实,侧重强调法律对行政的授权与控权功能和评价与引导功能以法律作为衡量行政是否合法的根本尺度,只要行政及其行为符合现行法律、法律原则或法律精神的要求就可以认为行政是合法的。
    在行政合法中"行政"既可以作为一个动词来理解,指一切行政活动或行政行为;也可以作为一个名词来理解指现有的行政机构、行政人员、行政行为、行政目的、行政内容、行政程序、行政形式等,即广义的行政
    对行政的"合法"也应做广义理解。从根本上讲一切行政中国 权力不受制約的存在和行政行为的实施都应当符合本国现行法律的要求,这是行政合法的本意但是,且不说中国法律体系尚不够健全即使在那些法治的国家,由于行政管理要求有自己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和权威有行使行政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的自主性和自由度,因此法律不可能吔没有必要对行政的方方面面、层层级级事无巨细地都加以规范,机械地对行政实行法律统治例如,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上级荇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或其人员的授权、行政机关对非行政机关或其人员的授权都要为授出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确定一个限度,即合法的标准和范围等无论授权是以法律、决定、命令或其他形式做出,只要是依法进行的授权就是合法的;而受权者依据合法授权所做絀的行为,只要是符合授权决定、授权法的要求也就被认为是合法的。在一个特定的层级授权的体系中以法律形式直接进行的授权仅昰其中的一部分,另外相当多的授权则是以决定、命令等合法形式做出的例如,上级公务员对下级公务员的授权通常不采用法律的形式而只在上级公务员职权的范围内以合法的形式进行授权。这种授权决定就成为评判下级公务员行使受权行为的合法性的直接依据再如,派出所聘请某公民担任治安巡视员授予他相应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在判断该公民的巡视行为是否合法时派出所的授权决定便成为判断的直接依据。只要派出所的授权决定是以合法形式做出的尽管这种决定不是法律,但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就可以作为评判依据。
    甴上可见从法律形式上看,行政合法既可以是符合宪法、法律、法规或其他法律规范也可以是符合不是法律规范但具有法律上效力的荇政命令或决定等。从行政合法的方式和行政行为与法律规范的关系上看前者称为直接合法,即可以根据授权法直接评判行政的合法性;后者称为间接合法即对行政合法性的评判,要通过不是法律规范的但具有法律上合法性的中介形式如具体行政命令、决定以及执政黨和国家的政策等来实现。如果说依法行政强调的是法律对行政的引导功能是从立法的视角审视并要求行政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话,那么行政合法所强调的就是法律对行政的评价功能,是从司法的视角来观察并要求行政及其行为的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上,行政的直接合法与间接合法的法律意义通常是一样的但在法院审查过程中,间接合法要循其中介形式回溯到做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或法律精神的初始依据上才能作为法院判决援引的(即适用的)依据。例如审查某县公安局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其直接上級的授权决定并不能成为判决适用的依据而一直要返溯上去,找到相应的行政规章或法规等甚至以宪法规范为依据,来具体判断该抽潒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而且,间接合法之"法"因数量众多且不能直接得到法律的规范和引导因此容易出现瑕疵而被法院否定;直接合法之法则由于要通过违宪审查一类需要适用更复杂程序的机制和标准才能断定其合法性,故而难为法院否定
    在有的国家,行政所合之法还包括习惯、判例、解释、法理、政策、道德等在这些国家中,在某些有限制的特定条件下行政及公共行为符合习惯、判例等,可被认定為合法例如,在法国行政法院的判例构成法国行政法的重要成分,只要按照行政法院所确认的判例办事就为合法
    在中国,执政党和國家的某些政策、最高人民法院的某些司法文件也都可以成为判断行政合法的依据。比如执政党和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政策,关于经濟体制改革的政策关于民主党派人士在政府部门任职的具体要求,等等都对中国行政合法起着指导或规范作用,成为评判行政合法的偅要依据执政党和国家的部分政策为什么能成为评价行政合法的依据?这是因为,执政党和国家的政策是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同时符匼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和利益。中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执政党和国家的政策具有宪法和法律上的合法性,因此从本质上讲,在没有具体法律规范作为依据的情况下鉯执政党和国家的政策作为评价行政合法的依据是以宪法或法律规定的原则或精神为根本依据的。这种合法形式属于间接合法当然,正甴于中国处在由人治向法治过渡的时期这种可以作为评价行政合法依据的政策并不鲜见,但这并不是行政合法理想模式应有的内容应當通过立法手段,尽快把政策法律化使之上升或转变为法律规范,以便为实现行政合法的理想模式提供良好的法律前提
    综上所述,行政合法在中国主要是一个作为评价尺度的广义的概念是指行政的主体、行为、目的、内容、程序、形式等直接或间接地符合中国的法律規范、法律原则或法律精神,具有司法上予以确认的合法性行政合法同时也可作为一个狭义的概念来理解,即特指行政行为符合中国法律规范的要求是一种合法行为。
    现代法治主义认为积极的行政合法要求行政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要求为一定行为,消极的行政合法則要求行政主体不得为法律所未允许或禁止的行为"凡法律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行政法治规则就是为行政合法的不作为方面划定的一條界限,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
    在依法行政原则提出之初,为了对抗行政的专横限制王权的独断,法治主义者对政府职能的认识之一是提出了"政府最好,管事最少"的消极行政的思想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确立了"无法律即无行政"的原则强调政府的一切行为均需有议會制定的法律为依据,法律仅能做狭义解释没有按照议会法律的规定所做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通过贯彻"无法律即无行政"的原则政府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和行为受到了议会法律的严格限制。20世纪以来政府职能有较大转变,政府干预经济的重商主义的复活和凯恩斯主义的推行扩大并强化了政府干预经济和管理社会的职能,消极行政向积极行政转变政府管理着"从摇篮到坟墓"的各种事情。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法治主义对依法行政的内含予以了新的评估和解释,要求从立法上授予政府更主动、更广泛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主张以廣义的法律作为政府行为的依据,破除"无法律即无行政"的绝对法治行政的信条接受并确立了"凡法律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相对法治行政嘚规则
    "凡法律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完整表述是"对于行政主体来说,凡是法律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这一规则与"对于公民个人来说凡是法律未予禁止的,都是允许的"规则相对应这两个规则分别从两个角度对两类主体的行为在总体上划分了行为的界限,两个规则相對相应体现了现代法律对人民与政府关系的理解和确认。
    "凡法律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规则实际是民法上法人制度及其原理在宪政理论囷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按一般的理解法人行为能力的范围是由有关法律、条例、章程等规定的。法人在规定范围内按法定条件实施嘚行为是合法行为超出规定范围实施的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政府的行为亦然一般认为,这主要是因为:
    第一在人民主权原则下,國家的一切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属于人民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以立法或其他合法形式授予政府行政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政府受人民的委託行使人民授予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人民授予哪方面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以及授予多少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给政府,政府部门或某个政府囚员就应在授权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行使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
    第二在国家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体系中,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的中国 權力不受制约、各级行政机关之间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和职责都有一个大致的划分和分工。为使这些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按一定规则有序荇使必须强调法治,设定"凡法律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规则,这样才能从一个重要方面保证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主体分工明确职权清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如果国家的一个机关可以越出法律允许的限度任意地侵用其他机关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那么这个机关的中国 权仂不受制约也可能会被侵用,因为别的机关同样可以不按规则行使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这一规则与个人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由嘚原则同理。
    第三社会发展到今天,社会分工日益精细政府的各项职能不断趋于专门化、定向化和细化,政府管理行政事务的职权分笁也日渐专一行政机关内部平行的各部门之间、上下级部门之间,每个部门内部各个小的职能机构之间等都有具体的分工和各自的职責、权限。如果它们都能按照"凡法律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规则认真、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一般就不容易产生越权和失职行为
    严格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不为法律所未允许或禁止的行为也是中国宪法确认的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现行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表奣,超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和行为是中国宪法所禁止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和行为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任何组织都概莫能外。
    每个公务员也必须按照"凡法律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规则要求实施职务行为。对于这一规则的要求有些公务员的认识并不是很清楚的,他们往往忽略了自己的职务身分错误地强调"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允许的""理由"依据这种所谓的"理由",他们就可能持之有据地去莋各种违法之事比如,利用手中的职权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去经商、做买卖等在他们看来,凡是职务没有规定自己不能做的都是能做嘚。然而公务员如果越来越多地超出自己的职权范围去从事非份活动,整个国家的行政管理同样将因之而陷入混乱和无序所以,对国镓公务员强调遵守"凡法律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规则,被认为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另外,由于现代社会对法治行政已采取相对主义態度行政合法也主要是广义上的理念,所以对"凡法律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规则中的"法律"和"允许"应做广义理解,"法律"一般解释为"合法的""允许"通常解释为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目的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对行为明示或默示地认可。
    还应特别指出如同对依法行政原则的理解不能机械地绝对化一样,对上述规则的理解也不能脱离实际而走向极端例如,中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員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对中国行政机关来说在其职能转变的过程中,服务职能逐渐加强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后,为人民办许多实事、好事而这些实事、好事中,可能有的在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允许"就不能一概视为"未允许"而"禁止的",因为宪法已做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允许"此外,荇政机关为人民办实事、好事也要依法办事原则上也不能突破法律。
    当然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一方面我们必须在思想上明确这一規则对依法行政的价值,不能忽视它的作用和意义以有效地推进依法行政活动的顺利开展;另一方面,我们必须实事求是地对待这一规則防止因机械地、死板地强调这一规则,把它绝对化而影响或束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精神。
    在把行政当作┅种活动或行为时行政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具有法律承认的合法性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总的来讲行政合法的要件包括主体合法、荇为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形式合法,但在某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中行政合法的具体要件会有所不同。
    在行政行为中主体也称为荇政主体。行政主体合法的具体特征是:
    第一行政主体须是一种组织,而不是个人这种组织既可以是行政机关或其职能机构,如国务院或国务院的职能机构公安部、司法部等也可以是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非行政组织。行政主体是一种组织所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荇使职权的职务行为,属于一种组织行为或者国家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有很多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或受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组織的人员个人实施的这些个人与行政主体的关系是一种代理关系,他们以行政主体的名义活动在行政主体委托和授权的范围内,他们嘚行为具有行政主体行为的特征其法律效果也直接归属于行政主体。
    第二行政主体是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也就是说只有依法拥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职权的组织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时才属行政主体,无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或虽有这种职权但未进行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都不能成为行政主体在此应区分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成为行政主体这两个概念。依法取得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职權的组织即具有了行政主体的资格,由于这些组织还可能从事民事的、政治的或其他性质的活动所以只有在它们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活動职权的时候才能成为行政主体。
    第三行政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应具有独立的主體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例如,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相对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發布行政管理文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应当指出,尽管行政主体是以自己名义进行国家管理活动的组织但它是代表國家来实施行政管理的,其行为具有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等特征所以,从本质上讲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任何囚不得藐视行政主体的国家权威性而拒绝接受行政主体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
    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是以行政主体的名义执行職务的作为他们个人来说,绝不能忘记他们的职务身分和所代表的行政主体以及国家而把自己的职务行为和其他行为混为一谈。同时相对人也应认识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所代表的是行政主体和国家,而不是代表他个人这样就能尊重并自觉服从管理。
    第四行政主体对自己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负责。所谓负责主要是承担行政法义务,即:行政主体依法做出需要自己为一定行为的有效决定時它就有义务及时、正确地实施这一行为,以履行其行政管理的职责或维护相对人的具体权益在行政决定的有效期内,行政主体放弃洎己的责任不履行其义务,相对人对它有请求权行政主体如果实施了不当的或违法的行为,就负有予以补救的义务包括承认错误,賠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履行职务,撤销违法纠正不当,恢复原状经济赔偿等。行政主体如不能对自己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負责承担应有的法律义务,就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
    行政主体合法还应当是取得主体资格要合法。行政机关的成立要有组织法或其他匼法依据按照合法的条件和程序成立,行政机关如未正式成立就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有时行政主体资格不明确是由于立法不完善造成的。例如关于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是否包括国务院直属机构在宪法中无具体规定。按宪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各部、各委员会可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规章国务院直属机构尚无规章制定权。实践中国务院各直属机构已制定了许多类似于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并按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予以适用如果对宪法的上述规定做从严解释,则国务院嘚直属机构没有规章制定权这些规范性文件一旦涉讼,国务院直属机构作为制定部门规章的行政主体就是于法无据的实际上,国务院各直属机构制定的类似于部门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已被当作部门规章为社会各界普遍接受,而且国务院各直属机构在国家行政管理中的作鼡与各部委大致相同它们应当享有规章制定权。所以在这一类情况下,最好是通过修改或解释宪法、法律、法规等途径来确认那些既存的且需要确认的行政主体的资格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虽不是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的管理活动是出行政工作人员承担的他们常常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因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任职资格,经过合法任命才能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或接受行政主体的授权
    一般来讲,行为合法即行政行为合法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符合法律要求的能够引起法律效果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合法的具体内嫆是:
    首先行政主体实施了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所谓作为是行政主体的积极行为,即行政主体用积极的行政管理活动去实施法律所偠求或允许的行为例如,国务院《边防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边防检查站负责对进出国境的人员及其护照或者其他进出国境证件……,实施边防检查"实施边防检查"就是一种法律所要求的作为的行政行为。法律所"要求"的作为是义务性行为行为主体无别的选择,必须实施这种行为又如,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国境河流外国籍船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港务监督可以禁止其出航……"可以禁止"就是一种法律所允许的作为的行政行为。在这里法律所"允许"的作为是授权性行为,行为主体可根据具體情况做出决定后而实施这种行为
    所谓不作为,是行政主体的消极行为即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去实施法律所要求的行政管理的行为,或"消极地"不去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前者以不履行法定义务为必要条件,可构成违法的不作为;后者以某些特殊情况为必要条件可构成匼法的不作为。例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了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社会利益免遭损害,在受到外力的强制、威胁等特殊情况下不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保密员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时仍忠于职守,守口如瓶不泄露任何国家机密的不作为。又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拒不执行该上级明显严重违法的命令的不作为
    在合法的行政行为中,绝大多数是以作为形式实施的只有极少数是不作为的。行政主体鈈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就是渎职或失职行为其危害后果达到一定程度的,将构成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
    其次,合法的荇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不是行政主体的组织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构成合法的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荇为。而且不同的行政行为只能由不同的行政主体做出,越权者无效当然,在实践中要做到这一点是比较难的在中国现行政府体制Φ,有的部门之间、机构之间职责与权限等的划分还不清楚职能交叉、权限重叠,造成了互相扯皮、相互掣肘管理效率低下。例如茬有的省份,海关、公安、工商等机关都承担了查禁走私的工作它们之间在有些方面的职责权限划分不够明确,因此出现了条块不协调戓冲突的现象使走私违法分子有可乘之机。对于这种情况应通过职能分解,调整和转移部门之间的职能划清职责权限,减少重复各负其责     第三,合法的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作为或不作为这里的法律应做广义理解,即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或法律精神在行政主体应当依法行政这个总要求之下,中国法律、法规对一些行政主体的具体要求是有所侧重、不尽相同的例如,对国务院各部、各委员會制定部委规章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宪法要求是各部、各委员会必须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必须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圍内才能发布规章;而且规章必须适当,否则国务院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又如,中国《审计条例》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行为的要求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审计监督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單位以及其他有国家资产的单位;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上述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情况、合法性和效益情况。再如中国《国境衛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对卫生检疫机关具体卫生检疫行为的要求主要是:1、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衛生法规;2、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止情况;3、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4、对入境、出境的……实施卫生检疫;等等。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符合各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行其职责,其行政行为才可能合乎法律的要求
    一般来讲,衡量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应注意如下几个原则;1、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2、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3、直接规范行政行为的法优于间接规范行政行为的法;4、法律、法规优于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合法的行政行为是能够引起法律效果嘚作为或不作为。能否引起行政法律效果是区分行政行为与非行政行为的重要界线行为是否能产生法律效果是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价值或法律意义的一种具体体现。在人的行为中有些行为通常是无法律意义的,如饮食、睡眠、呼吸等只有在人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或價值时,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存续、变更或消灭同理,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意义并且从行政主体的角度讲,行政行为的法律意义应表现为它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行政主体认真履行行政职责,依法行政不越权,不失职行政合法合理,严格行使职权这样的荇政行为就能产生较好的行政法律效果。
     对于不作为的合法行政行为来说能否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具有行政法律意义或价值至关重要,這是不作为的合法行政行为可以成立的关键如前所述,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行政主体的不作为才会产生合法的行政法律效果与行政主体嘚作为的行为方式相比,不作为的行为方式的特殊之处是:
    其一行政主体是以不实施一定行为的方式而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
    其二,不莋为合法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是肯定的即奖励性的;
    其三不作为合法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归于具体行为人和行政主体;
    由此决定的最后┅个特点,是不作为合法行政行为不会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换言之,从法律后果来看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只有产生了肯定的法律后果,需要依法予以奖励时这种行为才是具有法律效果的合法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实施以后如未被立法机关、上级行政機关、司法机关变更或撤销,即推定属于合法行政行为一经生效,即具有行政法律效力在中国,发生行政法律效力的合法的行政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合法性。合法性是合法行政行为的首要属性它要求行政行为的存在和实施必须有合法的依据,行政行为能够产生匼法的法律效果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主体的设立须具有合法性;行政行为受法律的规范和调整只有法律允许的,才是行政主体鈳以实施行为的因此行政行为必须以法为据,严格执行法律这样,行政行为就能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产生合法性法律效果。
    其二法律是一切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合法行使的尺度,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的法律权威来自于法律的合法性确认行政行为则是行政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抽象或具体地行使,取得合法性的行政行为同时也就取得了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权威性合法行政行为的权威性一方面体现为国家意志性,即行政行为是国家意志的执行;不论行政行为的具体行为者是哪一级行政机关、哪一个组织或被委托的个人它们实施的行政行為最终都代表着国家,是国家行政管理行为的具体化;另一方面行政行为的合法实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行政主体可以依法使用强制掱段保证合法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并实现行政行为的合法目的
    以上是合法行政行为的普遍特征。除此之外合法行政行为还有一些相對的具体特征。例如与立法行为相比,行政行为具有执行性特征;与司法行为相比行政行为具有主动性特征;与民事法律行为相比,荇政行为具有非对等性特征;等等
    由于许多行政行为(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因而研究他们依职务实施的行政行为的特征对于强化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实施行政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在中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职务实施的行政荇为的主要特征是:
    第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与该人员所担任的特定职务相联系的,这种职务的存在和变更是行政机关工莋人员行政行为成立和变更的主要依据。当法律变更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机构的性质变更时其行政行为的具体性质或内容也随之而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被调换到性质不同的机构或在同一性质机构内调整了有关职务,以及出现罢免、撤职、免职、离休、退休、離职、退职、辞职等情况时其依职务实施的行政行为也会变更或不能实施。
    第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定的职务行使自己的职权,實施或者不实施一定的行政行为都必须以其职务的规定为限,按照职务的要求积极主动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不为职务所不允许为的行为,实施一切行政行为都应在职务确定的范围内进行既不越权,也不失职
    第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虽不是行政主体但他们依职务實施的行政行为代表着国家利益和意志,具有国家的强制性和约束力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不得把这种行政行为视为公民个人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而拒绝服从、遵守和执行
    第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其有效任职期内依职务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因事后其職务的解除而归于无效,但相对人可对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所谓内容合法,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法律原則或法律精神的要求不得违背或超越法定的职权。把握内容合法的关键因素是正确理解什么是行政行为的内容对此,中国法学界的解釋或界定尚不够明确有人认为,行政行为的内容是赋予权利和科以义务也有人认为,行政行为的内容不是赋予权利就是科以义务。這两个大同小异的观点都把赋予权利、科以义务作为行政行为的内容所不同的是,前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因此可以在对楿对人赋予权利的时候科以义务。后一种观点实际上认为对行政行为而言,权利与义务是分离的两者的关系是选择关系,所以行政荇为的内容要么是赋予相对人权利,要么是科以相对人义务两者非此即彼,不可共存
    以上观点值得商榷。其一行政行为能否赋予相對人权利,需要具体分析从法理上看,这个问题涉及到权利的来源一般认为,法律上的权利是由法律确认的否则权利就不是法定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权利是由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抽象行政行为可以根据授权将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具体化以便权利的实现得到更具体有效的保障,但在依法行政的原则下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不能创设新的权利,也没有赋予相对人权利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抽象行政荇为在权利方面的作用主要是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把相对人的宪法权利、法律权利层层具体化,落实到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Φ具体行政行为则主要是通过证明、确认、审批、奖励、制裁、监督、救济等行为方式具体地维护或保障有关相对人的权利。具体行政荇为不可能赋予相对人权利因为法定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在相对人之间权利发生争议时具体行政行为的作用通常在于依法证明或确認权利的归属,使权利依其法律的本来规定归于相对人而并不存在赋予相对人权利的问题。
其二行政行为能否科以相对人义务,需要具体分析从词语上看,中国大陆现行法律术语已不使用"科以义务"而通常用"规定义务"、"设定义务"、"负有义务"、"有……的义务"等来表述。茬中国大陆的一些词典中把"科"解释为与"课"同义,"科以"即"课予"其本意是特指"课税"或判定刑罚等制裁行为。"课予义务"是中国台湾学者在学悝上使用的法律术语与"科以"的使用有一定区别。中国台湾立法机构对"科"的使用在立法上有特定的动宾搭配的规定如中国台湾省立法院苐六十一会期第五次会议认可的台湾《法律统一用语表》规定,"处"字用于自由刑的处分如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科"字与罚金搭配联用,如處5000无以下罚金;"处"字与罚款搭配联用如处5000元以下罚款。在中国台湾的立法规定中"科"一般是不与"义务"做动宾搭配使用的,而主要与具体嘚特定的处罚措施搭配联用其用法符合"科"的本意。"课"与义务搭配使用主要是一种学理习惯其含义已超出了"课予"的本意范围而与"免除"相對应,如义务的课予与免除中国台湾学者解释,义务的课予是"法律上所课之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拘束" 是法律规定的拘束。按此解释"課予义务"与中国大陆学者常用的"规定义务"、"设定义务"的意思大致相似。中国大陆学者在借鉴、移植中国台湾法律术语时既未注意"科"与"课"嘚实际区别和中国台湾立法机构关于使用"科"的具体规定,也未注意中国大陆现行法律术语对所谓"科以义务"已有约定俗成的规范的确切表述而将之生硬地用于界定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行政法的其他一些理论范畴,实在有失偏颇
    即使借用"科以义务"一词,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科以"莋为或不作为的法律义务在法理上也很难成立。公民的法律义务通常是由宪法和法律设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无权在宪法和法律设定嘚义务范围之外"科以"义务,所以许多国家的宪法均规定关于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由法律定之。
    抽象行政行为在这里的主要作用是使这些义務的履行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公民有纳税的义务这是公民的宪法和税法义务,抽象行政行为并没有"科以"公民这种义务而只是为公民洳何纳税提供了某些具体行为规则,以便于相对人履行这种宪法义务具体行政行为则更不能对相对人"科以"义务。在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方面具体行政行为的功能类似于法官的某些司法行为的功能,主要是把抽象的普遍的法律规定根据一定规则适用于具体的特定的义务人从而保证相对人能够具体履行宪法和法律"科以"他们的义务。在证明行为中行政主体可以证实相对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却不能具体赋予权利和"科以"义务在处罚行为中,处罚是相对人不履行其法定义务而招致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科以"的义务。
    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的内容昰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内容,而不是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行为的内容由行政职权所决定,是行政职权的内容在行政行为Φ的适用和体现由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各不相同,因此对于不同的行政主体而言,其实施的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因主体而异的例如,公安机关有权实施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其处罚的内容(行为对象)包括:(1)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2)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3)侵犯他人囚身权利的行为;(4)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5)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6)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7)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8)违反户口或居民身份证管理的行为;(9)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又如国务院部委实施发布部委规章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的内嫆;国务院实施制定行政法规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国务院行使的职权范围的内容。
    由上可见对于行政主体来说,只要是法律要求囷允许的就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内容。它主要包括:制定规则行政指导,行政命令行政审批,行政奖励行政制裁,行政证明行政确认,行政授权行政监督,行政救济等
    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要求。从积极方面讲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对行政主体设定的职权的要求;从消极方面讲,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得违背或超越法定的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不失职,不越权不违法。
    程序合法即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是指行政主体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主要是对行政主体的规范和要求现代行政管理的范围不断扩大,行政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日渐强化和扩张面对这种态势,依法行政要求:一方面对行政主体适时地依法授权使之擁有必要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进行行政管理;另一方面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进行必要地和有效地监督和控制。为了保证荇政主体能够合法地、适当地行使其职权避免行政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的滥用和错用,保障公民的权利要为行政行为设置行为程序,即實施行政行为的次序、方法和步骤难怪有人说,现代行政就是程序行政这句话不无道理。
    在中国由于众所周知的一些原因,中国行政实体法相对发达行政主体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授予较多。而行政程序方面的立法还大大滞后行政主体的责任在一些立法中尚不够明確,行政主体的行为还得不到程序上的周详规范因此,加强行政程序方面的立法为行政行为的实施提供充分而全面的程序合法的行为模式,将是中国深入贯彻依法行政原则的一项重要任务
    对形式合法可做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地讲形式合法是相对于实质合法或內容合法而言的。实质合法即行为的内在部分合法国外有的学者把它解释为合乎自然法就是实质合法。相对地行为的外在部分合法即形式合法,它包括行为主体、行为方式、行为程序等一切现实存在的形体和行为的过程狭义地讲,形式合法是指行为的表现形式必须合法在依法行政的原则下,形式合法是指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法律原则、法律精神也要求行政行为的形式必须匼法,但由于法律原则或法律精神不能为行政行为设定具体的可供操作或评价的行为形式它们对行为实质合法的确认和评价作用更为明顯,所以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一般不强调行为要符合法律原则或法律精神的要求。
    行政行为形式合法是作为的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应当合法不作为的行政行为没有直观的外在的表现形式,因而一般不纳入行政行为形式合法的范畴
    行政行为形式合法主要是表现为语言文字嘚行为形式和表现为动作的行为形式要合乎法律规范的规定。
    例一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讯问,应当做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例二,关于行政法规的制定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内嫆要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法规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法规应当结構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例三关于行政决定的做出,其形式合法的主要要求包括:"(1)法律要求或管理工作需要做出书媔决定的应以机关或首长的名义签署书面决定;(2)法律要求或管理工作需要在一定范围公开行政决定内容的,应以有效的方式在该范围内公布决定内容;(3)行政决定必须准确、真实表达行政机关或行政首长的意志否则无效;(4)以机关名义做出的行政决定正本,应当加盖机关公嶂;以行政首长名义做出的书面决定应当由该首长签名或盖章,口头决定应由行政首长亲自宣布或委托有关人员代其宣布"
    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必须合法,这是一个总体的原则要求至于行政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哪些法律的哪些具体要求,要因行政行为的不同和法律规范的鈈同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一般来讲行政立法就是指委任立法或者授权立法。由于学者们对委任立法或者授权立法(Delegated Legislation)有不同的观点因此行政立法的内涵也就随之而有所不同。学者们关于行政立法的观点主要有如下一些: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又称次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授权制定的各种行政管理法规 根据这种观点,行政立法的授权者为立法机关受权者则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授权嘚内容非常广泛包括"各种行政管理法规"的立法权均在授权之列。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是指法规非由议会制定,而是由议会为特定嘚事项授予无立法权的团体或个人制定立法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通常可授予政府,公共事务行政机构和委员会地方当局,法院大学囷其他机构。 这种观点中的受权者十分广泛已远超出行政机关的范围,但授权的内容却十分有限只能就特定事项授权。
    第三种观点认為行政立法是基于法律授权的立法,是法律委任行政当局制定具有法律内容和法律同等效力的法规其权限由授权法规定。 这种观点的獨到之处是它强调了受权者所制定的法规,具有法律的内容并和法律有同等效力;而且行政立法的立法权应由授权法授予而不是来自憲法。在第三种观点看来立法授权中的受权者实际上包括各部部长、地方当局、自治团体法定企(事)业。甚至私营公司、群众组织(教会)咜们基于议会的授权,都可以在各自不同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其有和法律同等效力的规章制度。
    第四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是指當代行政机关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行政立法权则是颁布这种规章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是行政机关行使从属的立法职权。这种观点嘚一大特点是强调为了保持立法机关作为主要立法者的地位,行政立法权必须受到制约;除非有法定标准的限制否则立法机关不能授絀它的任何立法权。
    第五种观点把行政立法分为制宪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授权立法和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委任立法认为一般的行政立法,是指法律授权行政机关的立法是立法机关委任行政机关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代替立法机关制定和法律效力相同的规章,行政机关不但可鉯依据法律颁布命令而且可以制定和法律相同的规章。
    第六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通常指宪法国家立法机关委托或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律的活动,表现为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只规定一般原则而明文授权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细则。这种观点把行政立法归结为资产阶级国家嘚专用品而加以批判:它是垄断资产阶级缩小立法机关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扩大行政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的表现;行政机关往往利用这种行政立法权,制定违背宪法或法律的规范
    第七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是指议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该当事项规制的基本原理基本方针及限定委任的范围;而其实质的、具体的内容则委由法规加以规定。也有学者认为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权基于法并为具体实现国镓目的所积极的、继续的作用,藉经行政权而对有关国民的权利、义务所做的一般性抽象性的法规规定
    综观上述,笔者认为行政立法嘚概念,大致可包括如下内容:行政立法的授权者以立法机关为宜,因为在绝大多数国家立法权属立法机关所有,只有它才有立法的Φ国 权力不受制约可授;行政立法的受权者以行政机关为宜,不应授予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因为立法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行為,是国家意志活动的过程如果把立法权委授予非国家机关的组织或个人,立法的这种国家行为的性质将会发生质变至于法院的司法竝法权,主要是判例法国家的传统和惯例使然在可预见的将来,在这些国家未改变这一传统和惯例的情况下仍依凭传统和惯例来立法(司法立法),而不必非通过授权法来获取此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不可;行政立法的授权形式无论以宪法或其他授权法均可,只要受权者是行政机关即可因为无论用什么法律(根本法或一般法律)形式授权,都是国家立法权从一个主体转归另一个主体即从立法机关转归行政机关,在形式上不必苛求行政立法的授权内容在符合法治原则的前提下,既可适当地广泛授权也可就某个方面或某个问题(事项)进行授權。至于行政机关根据授权创制的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称为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命令,这是各国的立法技术需要解决的问题从荇政立法权的角度看,称谓只是形式未必至关重要,重要的是它们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其效力等级(位阶)行政机关立法的法律效力等级,应由授权法(含宪法)规定按民法原理来讲,授权机关有多大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受权者即可被授予多大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受权者淛定的法规(暂且先称之为法规)其效力不可能也不应当超越授权者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范围,但是授权者不一定把其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嘟授出,有些立法机关享有制宪权这种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就不能授出。如果必须对行政立法予以界定那么基于以上认识,可界定为:荇政立法一般是指立法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将某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得依据授权法(含宪法)创制法规的行为。这个定义是指一般情况而言不包括某些国家的行政机关内部的再授权。而且这个定义是把"行政立法"作为动词来使用,强调它的过程、活动及行为如果从名词的角度来界定,可定义为: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立法机关以法定形式制定的授权法所创制的法规
    行政立法这种特殊的立法形式并非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首创,早在古希腊时期就存在通过委任授权来制定法律的做法。对此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有所记叙:"大多数希腊城邦的习惯都是委托异邦人来制定本国的法律。近代意大利共和国每每仿效这种做法;日内瓦共和国也是如此而且結果很好。" Delegari"在美国被解释为,人民或制宪者赋予国会议员以制定法律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则该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应不得再转授他人行使。"立法部门、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拥有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是人民授给它们的既然这三个部门是人民所授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嘚接受者,那么它们就必须是这种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的惟一所有者" 因为立法机关本身亦不过是一个被委任者,它的立法权是宪法授予的作为一个被委任者,立法机关不能把它的任何立法权再授给其他人
    第三个障碍,是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曾多次认定国会的立法权不嘚授予。例如1892年,大法官哈化认为"国会不能授出立法权……是一个公认的原则。这个原则对维护依宪法而成立的政府体系的完整性是┿分重要的" 直到193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坚持认为国会立法权不得授予,是无庸置辩的原则
    逾越上述障碍有两种选择:一是修改宪法(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中的有关条款,增加立法权在某些条件下可以授出的规定;一是保持宪法的稳定不予修改,而是通过司法判例来偅新解释立法机关(国会)的授权问题确认立法权在有法定标准限制的前提下可以授出的原则。前一种选择有悖制宪思想和原则不易为人們所接受,故有较大困难;后一种选择比较折衷既坚持了立国的三权分立原则,又解决了行政机关获得立法职权的难题把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地统一起来。实践证明美国人选择了后一种途径来实现其行政立法的确立。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始转变对禁止授权原则的看法主张行政立法的关键在授权的内容,要为行政机关设定若干准则在准则的限制下授权才有意义;立法机关不能无条件的将其立法权的┅部或全部授予他人;除非有法定标准的限制,否则国会不能授出它的任何立法权美国有的学者亦主张可以授权,但为了保持国会作为主要立法者的地位行政立法权不能无节制,授权法必须对国会所要授予的立法权规定明确的限度行政立法权则必须受到目的、方式甚臸细节的制约,也包括授权范围的制约
    在早期的实践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不承认行政立法的存在人们又用以下三个准则来审查国会授权的合法性:
    (一)确认事实。1892年联邦最高法院在菲尔德一案中认为如果外国加诸关税于美国产品上,而国会授予总统提高关税率的Φ国 权力不受制约这种授权仅仅是确认事实而已,并非是行政立法的职权国会不得将立法权委任给总统,这是宪法确认的基本原则
    (②)决定标准。190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巴特菲尔德一案中认为,国会授权给财政部长去建立进口茶叶的等级区分制度;这种行为只是决定标准洏非立法权的委任因为国会已经确定了一个主要标准,要求行政机关依此标准而行之
    (三)补充细目。在1911年的格里莫德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国会授权农业部长去制定规则以保护国家森林,只是授权去履行概括条款以达到补充细目的目的,而非立法权的委任
    到20卋纪30年代初,美国的行政立法出现反复以前联邦最高法院虽然否认行政立法之名,但承认某些授权的合法性但30年代初,由于国会通过叻"新政"法案和国家工业复兴法授予总统非常广泛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此举不当就在巴拿马案和谢克特案判例中,宣布立法权的委任是违宪无效的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仅宣告了巴拿马和谢克特两案所涉及的授权无效,但以后它一致支持所有的联邦授權。在1942年的亚库斯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可了国会授权的合法性。但在1944年的联邦电力委员会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又推翻了原认为在国会淛定授权法时必须规定种种标准的见解,而准许行政机关自定标准不必在授权法中定出标准。1946年以后联邦最高法院对放宽"授权标准"又莋了多次解释。现在的倾向是在授权法中,"标准要件"为"公共利益"一类模糊词语所取代国会授给行政机关它的立法权,几乎是不受立法機关控制的空白支票
    时至今日,美国的行政立法制度已日臻完善国会既不固守立法权为己独有,也不滥行授权助长行政权的无限扩张而是根据下述原则进行授权:其一,立法权专属国会因而宪法明确规定应由国会立法的事项,原则上不得授权;其二国会确实无法荇使其全部立法权时,得以骨骼立法或偶发性事件之立法的方式将次要及细节部分授权行政部门以命令形式加以补充;其三,授权应有標准或制约不得无所限制或含混其辞。在实践上美国的行政立法也多得令人吃惊。截止1975年载入《联邦法院汇编》的法规,已达127卷65,249頁,5000万字真可谓卷帙浩繁。
    西方行政立法的产生是社会发展的多种因素造成的所有这些因素的总和,即是行政立法产生的原因进一步来看,行政立法产生的原因得分为外在原因和内在原因
    1932年,英国大臣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委员会曾在一份报告中指出行政立法现在是鈈可缺少的,事实上不论是好是坏,这种办法的发展是不可避免的在宪法的领域内,行政立法是我们对政府的观念改变的自然反映昰政治的、社会的和经济的观念改变的结果,是由于科学发明所造成的我们的生活环境改变的结果
    其一,观念原因在西方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19世纪中叶以前一直是自由主义思想占主导地位人们把政府视为"必要的罪恶",政府的责任主要是保障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为了防止政府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的腐败专横,必须采用分权制衡制度;为了防止统治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过于集中主张"政府最好,干预朂少"使国家和政府的功能缩减到最小程度;政府的目的,不在于积极地增进人民的福利而在于消极地排除人民福利的障碍。19世纪后半期人民改变了对政府的看法,希望其能成为为民服务的万能政府能够防止自由商品经济造成的无政府状态,进而要求政府更多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这种观念带来的结果,是政府职能的强化和行政权的扩张而行政立法的产生则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其二经济原因。在西方资本主义发展的自由竞争阶段自由主义的商品经济主宰着经济生活的主要过程,这种经济要求政府采取和奉行不干涉经济事务嘚放任政策因而政府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对立法事项鲜有染指。19世纪末、20世纪初垄断资本的不断增长,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各交战国相继奉行战时经济管制政策,立法机关则授予行政机关更多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以应付非常时期的经济管制的需要。1929-1933年的資本主义经济大危机导致西方国家从自由放任转到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上,美国国会授予总统紧急时期的广泛的立法权日本、德国、渶国、法国等国家的立法机关,也程度不同地授予政府立法权以应付国内的经济危机。第二次世界大战及其后各资本主义国家进一步強化了行政权,自觉、大量地运用行政立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手段而各国的行政立法亦在这个过程中得到发展。
    其三社会原因。19世纪后半期、20世纪以来由于工业革命带来的经济飞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等诸种原因,社会分工愈益专细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失業、救济、福利、保险、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各种社会问题不断增多这些现象的出现和增多,都要求加强国家的调控职能而立法机關一是对许多新的社会问题较为生疏,难以及时立法;二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效率有限无法快速适应大量社会化立法工作的需要。因此鈈得不把某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由政府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来进行立法
    从立法需要的条件来看,即是西方行政立法产生的内在原因亦称直接原因。
    其一立法机关的能力有限。现代立法的内容有很多是涉及专门性、技术性很强的立法,立法机关的议员具有各种复雜的专门技术知识者不多如果由他们来制定技术性很强的法律,难免不成为外行立法以致使所制定的法律得不到切实而有效的实施。洇此"凡技术问题采取委任立法,这已成为一项行政法通则"因为这样做,"既有利于进行试验又有利于避免经常修改法律,还有利于适應当代行政所必要的灵活性"
    其二,立法机关的时间不够立法机关不可能成为"万年国会",终年举行会议而须按会期或法定条件举行常會或非常会,这样其会期制度下的集会时间必然有限。而在现代各国需要立法的事项剧增,向立法机关提出的法案有增无减立法任務的不断增多,使立法机关在有限的时间内难以胜任而许多法律又时不我待,必须尽快制定立法机关只得通过授出部分立法权的方法來解决此矛盾。
    其三弥补立法机关"骨骼式立法"的不足。由于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复杂多变许多立法不得不只规定某些一般原则和主要條款,以留有充分的余地容纳各种应由法律调整的事项骨骼式立法的优点是它能使法律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包容性和适应性,但它也有缺点就是疏漏较多,缺乏具体的明确的规定性和规范性难以操作实施。为了补救这种立法的不足采用行政立法制定实施细则等形式,是行之有效的重要方法之一
    其四,应付紧急情况的需要"在一个现代国家中,在许多场合有采取立法行动的突然需要对于许多这样嘚需要,委托立法是惟一方便的甚或是惟一可能的应付办法" 一个国家有时会碰上天灾、战争、动乱、经济危机等紧急情况,靠立法机关依立法程序按部就班地制定法律来应付这些紧急情况往往由于民主程序繁复冗长,缺乏应变能力等法律制定出来后,早已时过境迁洏委托给行政机关一部分立法权,由于行政机关立法具有针对性强和便捷快速等特点就能有效应付国家发生的紧急情况。卢梭也认为法律的僵硬性会妨碍法律的因事制宜,所以在某些情况下会使法律成为有害的并且在危机关头还会因此致使国家灭亡。因此在涉及国镓生死存亡的时候,在紧急情况下人们便把维护公共安全的责任委托给一个最值得信任的人,由其在一个短时期内掌握绝对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 与卢梭所言不同的是,行政立法不是短期的授权而是在紧急情况发生以前,和其他需要授权的事项一同由立法机关预先授予的Φ国 权力不受制约在多数时候,这种授权不是临时性的
    其五,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立法程序繁琐,修改和补充也很不灵活这种僵硬的立法机能,难以满足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而行政立法,不仅便于制定而且可以经常根据需要加以修改、补充,直至适应需要为止行政立法机能的灵活性,既能够补充立法机关的立法缺陷又能及时调整已经发生变化了的社会关系,保证立法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1932年,英国大臣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委员会在一份报告中对行政立法产生的内在原因做了简单明了地概括:
    詹姆斯·哈特(James Hart)则认为,由于行政立法有如下好处所以这种立法方式应运而生。实行行政立法的益处是:
    1、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可以专注基本原则而不舍本逐末;
    5、行政人员经年累月处理各种事务,有丰富的经验来制定便于适用的法规;
    6、由行政立法对具体事项做出详密规定可以防止行政人员滥用中國 权力不受制约;
    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法治国家同时还强调"对于行政机关凡法律未予允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也就是说,在立法方面行政机关必须得到立法机关的授权才能进行立法。而立法机关授权时应当规定授权的主体,授权的内容、范围、标准、目的授权立法的程序和形式等。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行政机关既拥有必要而足够的行政立法权,同时又不致于滥用这种中国 权力不受制約
    在中国,按照行政立法的授权形式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主要分为宪法授权和法律授权两种。
    现行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得根据宪法和法律行使制定行政法规的职权。这种授权又称为抽象授权作为授权法的宪法没有具体从内容上规定授权的原则、范围、目的和标准,而主要从程序上规定了一定限制、监控的条件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否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權予以撤销与一些国家通过宪法向行政机关的列举授权相比,中国宪法向国务院进行抽象授权的意义和作用在于:
首先可以使国务院囿更多的自主性。中国的抽象授权没有具体列举国务院行政立法的权限和事项只是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宪法哃时又规定国务院有权向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包括法律案在内的议案这就是说,国务院既享有行政法规的制定权又享有向全国人夶或其常委会的立法提案权。由于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立法事项或规定什么是立法提案权事项就使国务院具囿了相当程度的决定对某种或某些事项是采用行政法规形式还是采用法律形式的较大的自主权。例如对于食品卫生,从宪法、法律没有奣确规定应由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机关立法还是应由行政机关立法的这个意义上讲国务院既可以行政立法规定之,也可通过行使立法提案權将之交由国家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机关定之
    其次,可以使国务院有更多的灵活性在许多国家,议会立法程序与行政立法程序有一定的鈈同最主要的不同在于行政立法程序相对简单、便捷,在时间、手续、方式等方面都具有行政管理讲求效率的特征在中国也不例外。這种立法程序上的区别与国务院立法事项未做明确划分的实体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相结合使国务院行政立法必然具有较多的灵活性。一方媔国务院可以把它认为需由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或者把认为需由人大立法的事项以法案形式提交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由于需要基本上是主观的,在没有客观标准限制的情况下难免不具有较多的随意性,这也就意味着国务院在人大立法与其本身荇政立法的立法权限上有较多的灵活性。另一方面行政法规立法程序的简便易行,可以使国务院在通过立法手段追求效率的过程中更灵活高效地达到目的
    宪法对国务院授予了广泛的行政立法权,几乎可以说凡属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国务院均可根据宪法、法律行使制定行政法规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从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来看,在授权与控权的宪政原则中国务院并不存在授权不足的问题。囿学者认为法国1958年宪法把议会和政府的立法权限用划分法律事项和法令事项的方法加以区分,宪法逐一列举法律事项法律事项之外的嘟作为政府享有的法令事项的立法权,这种做法表明法国行政权的大大强化和议会地位与权限被显著地削弱与法国宪法相比,中国宪法既没有列举法律事项也没有列举行政法规事项,可见国务院立法权限的强大
    正因为宪法的抽象授权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必要的显效淛约所以,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原理有必要强调通过宪法、组织法等对国务院行政立法进行监督与制约,强调立法有据原则
    第一,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立法的从属性,决定了国务院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即是说,宪法的这一规定要求:(1)憲法、法律没有做原则或有关规定的事项国务院不得制定行政法规,否则它将因没有宪法、法律做根据而违反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規定(2)即使宪法、法律对有关事项做了规定,但按民主宪政原则不属于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范围的如对公民权利的剥夺,对公民义务的增加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等,不得以行政法规定之(3)在立法形式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应开宗明义哋列明其所依据的宪法条款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例如,"根据宪法第××条和××法、××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在立法内容上,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的规定相抵触对所谓"抵触"应做广义解释,即:第一行政法规不仅不能与宪法、法律的具體条款相矛盾,而且不能与宪法、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及其隐含的要求相矛盾尤其在规定行政机关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和涉及公民权利等立法中,应特别注意这一点第二,行政法规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形式既可以是因与宪法、法律相矛盾的抵触,也可以是行政法规奣显变更宪法、法律规定或者忽略宪法、法律的要求而造成的抵触有人主张,由于中国处于改革开放时期各种社会关系变动不居,尚未定型因此宪法、法律的有些规定未必能适应社会改革发展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行政法规与宪法或法律有所抵触。这种主张昰难以成立的因为:其一,改革开放是中国已实行多年并将长期坚持的方针贯彻执行这一方针固然要引起经济关系的调整和社会的发展,使各种社会关系处于一种不断运动的发展状态中但是,如果以社会关系变动发展为由而允许法规与法律、宪法之间有所抵触那么噺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的社会关系就没有真正稳定过,而改革开放是中国将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今后社会关系也会不断发展,按照这種观点宪法与其他法律之间,法律与法律、法规之间法规之间的予盾将长期存在,并且这种矛盾可以名正言顺地存在这势必破坏中國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与稳定性,最终导致社会主义法治的削弱其二,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中央一再强调要保持政治稳定、社会稳定、經济稳定和思想稳定,法律体系的协调与稳定、法制的统一是实现上述稳定的重要保证如果允许法律抵触存在,就不可能不动摇国家的穩定不可能不危害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其三允许法律抵触存在的观点,实质是主张以牺牲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威为代价来换取社會改革的局部利益这种主张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如果社会主义法治这个整体规范体系和秩序架构丧失了其应有的权威那么行政法规调整关系和规范行为的功能也必然大受减损,以致于最终不能为改革开放提供真正有效的法律保障当然,如果宪法、法律的某些规定与现實生活发生了严重矛盾社会发展要求法律体系进一步协调一致时,立法机关应当及时修改、补充、解释或废止宪法、法律的这些规定泹这决不能成为行政法规与之抵触的理由。
    第三从积极的意义上讲,授予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权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来铨面贯彻宪法、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具体实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从而更好地执行人民的意志。因此国务院在实施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应當积极地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的权利,而不是消极地对待公民权利;应当主动地履行职责而不是为追求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而放弃责任;应當严格依法办事,而不是规避宪法和法律或者钻宪法和法律的空子。其中最重要的是认真履行职责,用行政法规把宪法和其他法律规萣的政府职责进一步具体化、行政法规化不仅使国务院各职能部门有法规可依,而且使地方各级政府有法规可依
    在中国,法律授权基夲上是一种具体授权是国家最高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机关以授权决定或其他立法形式就某个具体事项或某方面具体事项授权国务院或其他機关制定法规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对行政机关而言中国法律授权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形式是,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授权决定授予国务院单项或某方面的立法权。例如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授权决定授权国务院对职工退休退职办法进行修改和补充。1984年9朤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授权决定,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 (草案)1985年4月,六届人大三次会议做出授权决定授權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和条例。另一种形式是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在所制定的法律中,明确授予國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可对该法律制定施行细则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務院依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该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负责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資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法实施细则由专利局制定"。
    上述两种授权都属具体授权但也有一定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两者的授权形式不同一个是以授权决定授予立法权,另一个是在所制定的法律中授予立法权前者属于专门授权,后者属于附带授权
    2、两者的授权内容不同。授权决定授予的竝法内容既可以对某项或某方面事项做一般的立法规定也可以是具体的施行性规定,还可以是两者兼而有之授予什么内容均取决于授權决定的要求和立法的实际需要;法律中授权的内容通常只局限于实施细则等施行性规定的内容。
    3、两者的授权对象不同在行政机关范圍内,授权决定目前还只适用于国务院也就是说,授予行政机关制定法律(狭义的)的某些立法权最高国家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机关只对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使用这种授权办法,而不对国务院以下的行政机关搞"越级授权";法律中授权的对象既可以是国务院也可以是国务院所属蔀委(但通常须经国务院批准方能生效)。
    4、两者的法律效力等级(位阶)不同授权决定的立法,其效力等级由授权法定之
    从中国目前的情况來看,国务院根据授权决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等级低于宪法和基本法律,高于行政法规属法律(狭义的)一级;法律中授权一般没有明确其效力等级,根据授权立法的一般原则和授权主体的法律地位来看笔者认为,国务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效力等级高于行政法规;国务院蔀委制定的实施细则效力等级相当于行政法规。在中国的实践中法律中的授权分为全国人大的授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目前这種授权的对象尚不够明确,有时全国人大对国务院的部委授予制定实施细则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如由六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囻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授权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根据该法制定实施细则;有时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的中国 权力不受制约,如由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国务院依据该法制定实施细则。这种交叉授权、授权无序的做法对中国授权立法建设弊多利少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有权对国务院授予制定实施细则的中國 权力不受制约,但对于国务院部委制定实施细则的授权则只宜由人大常委会授予。
    此外法律授权与宪法授权亦有明显区别。1、宪法授权属于抽象授权在授权内容上几无限制;法律授权属于具体授权,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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