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万庄镇镇柳林马坊村姓马,祖籍山西大同,因为族谱丢失,希望网友帮助认祖归宗,祖籍辈分:永义云德鹏

马坊村因占地修路,国家给每亩不知多少元,到村里每亩剩了7万,分到被占地各户每亩2万,剩下5万归全体村民所有,但是这钱村干部不发,而且这7万的分配没有给被征农户很好理由,只是说上级政策,被占地各户土地合同还有18年,也就是说18年后才能分到土地。现在每亩每年才900多,这样分配合适吗?大家帮帮忙啊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廊民一终字第1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法科,北京市都城(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毕永清,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德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

法定代表人:樊旭,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艳利、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福海因与上诉人

、被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法科,上诉人

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民,被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中铁十七局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廊坊市广阳区京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协调办公室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临时租用京沪高速铁路沿线广阳区部分乡(镇)村土地,用于修建制梁场、拌合站和引入便道。临时用地数量以实际确认数量为准。2008年6月2日,中铁十七局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廊坊市广阳区京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协调办公室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临时租用廊坊市广阳区柳林马坊村220亩土地,用于被告

设立广阳制梁场,补偿费用按每亩3万元计算,共计660万元。该宗土地使用期限自2008年6月2日起到工程全部结束止(最多不超过五年)。合同签订后,中铁十七局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先后支付给

临时用地补偿款、拆迁补偿款750万元。

京沪高速铁路施工结束后,2010年6月10日,中铁十七局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与廊坊市聚鑫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京沪高速铁路土建一标段广阳制梁场土地复垦协议书》,协议约定,廊坊市聚鑫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广阳制梁场占地面积188.5亩土地进行土地复垦,确定土地复垦后为耕地,费用标准按19元∕平方米核算,总价2385279元包干。2011年3月1日,中铁十七局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又与廊坊市聚鑫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京沪项目一标段四工区钢筋加工场土地复垦施工补充协议》。

2011年1月18日,中铁十七局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广阳分局申请对广阳梁场及钢筋加工场土地复垦工作组织验收((2011)02号)。

2011年5月,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柳林马坊村村民委员会在广阳梁场土地复垦验收审查表上签字、盖章,同意广阳梁场土地复垦验收审查。同时,复垦土地所属村民及村民代表也签字认可,其中也包括原告。

2011年11月26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声明:2011年11月22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环保局对广阳区万庄镇柳林马坊等村京沪高铁临时占地复垦工程进行了验收。经查验核实,该复垦工程已按照施工设计图完成施工,土壤质量、土层厚度等已达到复垦方案标准,拟通过验收。如有异议,请联系我局。

2012年2月28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临时占地复垦工程验收结果通知书》(廊国土资耕字(2012)1号),通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广阳分局: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后,收到了相关权利人对验收结果无异议的书面回执意见,现通过验收。你单位接此通知后,及时做好相关后期工作。

2012年3月6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广阳区分局下发了《关于京沪高速铁路临时占地复垦工程验收结果的通知》,通知中铁十七局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根据廊国土资耕字(2012)1号文,你单位于2011年初申请验收位于广阳区万庄镇柳林马坊村的梁场和墨其营村的钢筋加工处的临时占地复垦工程,通过验收。

2012年3月12日,中铁十七局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退还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2837085元。2012年4月24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退还复垦保证金2837085元。同日,中铁十七局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支付给廊坊市聚鑫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复垦费2708374元。

另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地上附属物协议书》,协议约定,临时占用原告土地按每亩每年3000元予以补偿,补偿期限到2012年6月2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人民政府已按协议书实际履行完毕。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拍摄的照片、现场录像的截图、勘验图,认为被告复垦未到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并赔偿占用原告4.94亩地2012年6月21日以后三年的损失,按每亩每年3000元计算,共计44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七局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廊坊市广阳区京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协调办公室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临时租用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柳林马坊村土地,用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广阳制梁场,并向廊坊市广阳区京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协调办公室支付了临时用地补偿款、拆迁补偿款,同时向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了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涉案临时租用土地的责任主体是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京沪高速铁路施工结束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土地复垦,支付了复垦费。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临时占地复垦工程进行了验收,认为已达到复垦方案标准,验收通过,并退还了复垦保证金。原告提交部分证据证明被告未达到复垦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廊坊市国土资源局验收结论,其证明力小于验收结论的证明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复垦,并经过了验收,已经完成了复垦义务,但考虑到土壤遭到破坏,复垦以后对农业生产、农民土地收入的影响,从公平原则角度考虑,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酌情补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法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与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地上附属物协议书》,没有土地复垦义务的约定,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人民政府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书所确定的补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其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赔偿经济损失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福海经济补偿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李福海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复垦合格,没有证据支持,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占地复垦工程验收报告。因为复垦没有达标,造成上诉人绝收,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收,只给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而没有裁判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复垦土地的法定义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4460元。

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前后矛盾,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已经认定原审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为什么还要判决上诉人对其补偿经济损失这个所谓的“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什么被上诉人“损失”的证据在哪里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是马坊村委会,在整个土地的临时占用、合同签订、补偿拆迁、复垦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从未与原审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没有法律关系,因此其不是适格主体,没有诉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被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第一、根据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涉案土地已经过了具有验收资质的行政部门的验收,并且合格。第二、我方并不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以及复垦的义务人,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审原告确实系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而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临时租用土地的责任主体,双方虽未直接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和土地复垦协议,但不影响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主张土地恢复原状的权利,故原审原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二、从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京沪高速铁路施工结束后,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土地复垦,支付了复垦费。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法定的职权部门对涉案临时占地复垦工程进行了验收,认为已达到复垦方案标准,验收通过,并退还了复垦保证金。在原审原告不能推翻廊坊市国土资源局验收结论的情况下,其要求原审被告继续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三、原审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人民政府不是涉案土地的复垦义务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四、虽然涉案土地进行了复垦并通过了验收,但考虑到土壤结构确实遭到破坏,不能完全恢复到占地之前的水平,复垦以后对农业生产、农民土地收入确有一定影响,一审法院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判决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酌情补偿原审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元,由上诉人李福海负担536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马坊村因占地修路,国家给每亩不知多少元,到村里每亩剩了7万,分到被占地各户每亩2万,剩下5万归全体村民所有,但是这钱村干部不发,而且这7万的分配没有给被征农户很好理由,只是说上级政策,被占地各户土地合同还有18年,也就是说18年后才能分到土地。现在每亩每年才900多,这样分配合适吗?大家帮帮忙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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