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冬艳 有多少顾冬艳,顾冬艳同名同姓查询器

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金: 200万元人民币

登记机构: 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营范围: 危险化学品的批发(限按许可证所列项目经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实业投资,化工原料及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纺织原料、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的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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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胡鹤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秋,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冬艳。

上诉人亚美滤膜(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冬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13日,顾冬艳进入亚美公司从事采购工作,亚美公司为顾冬艳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2年4月10日,顾冬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尾椎骨骨折。2012年4月24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A(K)-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顾冬艳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6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201第21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顾冬艳的伤残情况鉴定为拾级伤残。亚美公司、顾冬艳于2014年6月解除了劳动关系。顾冬艳为工伤待遇事宜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亚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842元。仲裁委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通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亚美公司一次性支付顾冬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8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于顾冬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亚美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亚美公司无需向顾冬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8元。

原审另查明,2012年度南通市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17元。

原审认为,顾冬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法院应予采信。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顾冬艳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亚美公司已为顾冬艳参加了工伤保险,顾冬艳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亚美公司应及时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相关手续,顾冬艳亦有义务进行配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年6月亚美公司、顾冬艳解除劳动关系时,顾冬艳年龄为36岁,仲裁委按2012年度南通市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17元计算16468元(4117×6)并无不当。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亚美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冬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8元;二、驳回亚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审予以免收。

宣判后,亚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冬艳的工伤事故是由南通公交公司汽车司机违规操作、未及时清理公交车辆上的油渍造成其上车后意外跌倒所致,公交司机亦承认其对顾冬艳的受伤负有责任并给予了一定的赔偿。顾冬艳应当向公交公司申请赔偿而不是向亚美公司主张补助金。原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裁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顾冬艳答辩称,其受伤系为亚美公司外出采购物品的职务行为过程中所致,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十级伤残,其与亚美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故依法有权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及原审法院处理后,亚美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上述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法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第三人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顾冬艳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在上述实际发生的单赔费用之列,原审因此支持其向亚美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综上,亚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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