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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网址: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夏永海与上海闵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庆标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未公开关联律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夏永海,男,汉族,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钟敏,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睿,律师。被告周庆标,男,汉族,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任文风,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明,男,汉族,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闵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周庆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鑫,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永海与被告周庆标、被告刘德明、被告上海闵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星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海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张睿,被告周庆标的委托代理人任文风,被告刘德明,被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海诉称,机电公司前身为上海市闵行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系该企业职工。2001年该公司改制为公司法人并更名为机电公司。改制时,原告以现金入股,为了手续办理便利等需要,同意以周庆标和刘德明的名义出资并办理工商登记,其中周庆标占60%、刘德明40%。日,机电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增加新的股东、重新分配原告等的股权比例。机电公司也将原告的出资和持股比例等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原告签发了出资证明书。自机电公司改制以来,原告一直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实际享有股东的表决权、投票权、分红权等权利。日,机电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于日前对增资扩股后的股本金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机电公司迟迟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原告股东身份和股权比例无法在工商行政机关予以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系机电公司的实际股东;2、依法确认原告持有机电公司1.13%股权;3、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诉讼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按照机电公司于日股东会会议上通过的公司章程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之后,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周庆标辩称,机电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0元,原告出资证明中记载的公司总股本为5,060,000元,而公司24名出资员工的总出资额为4,700,000元,无法确定原告的出资金额以及比例,并且也不能确定系争出资123,890元是否包含在3,000,000元注册资本金内。原告股权登记在周庆标、刘德明名下,但并没有明确股权是由谁代持。机电公司的经营期限已于日届满,对于被告能否作为系争股权的承载主体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刘德明辩称,机电公司改制时是以周庆标和刘德明作为名义股东登记的,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别为60%和40%。但周庆标实际出资40%,刘德明实际出资30%,其余员工共同实际出资30%。2011年机电公司购买新的房产时,由于资金不足,召开股东会并通过了增资扩股决议。当时公司聘请了第三方对机电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形成了《增资扩股方案》,并有明确的计算方法。机电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通过了日的章程。故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机电公司辩称,同意周庆标的答辩意见,本案是股权纠纷,与机电公司无关,机电公司没有必要参与诉讼。原告夏永海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电公司资产处置协议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机电公司前身为上海市闵行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系该企业员工;2、《机电公司2011年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日的《机电公司公司章程》、《股东出资证明书》及《2012年股金红利支付明细表》一组,证明日机电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公司新章程、增加新的股东、重新确认原告及其他股东的股权比例。原告及其他股东的身份及股权比例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并取得出资证明领取红利。2011年机电公司完成增资扩股后,原告持有该公司1.13%的股权;3、日机电公司股东大会记录、日机电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日,机电公司按照日章程召开了股东会,选举公司董事、监事,日作出董事会决议于日前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4、周庆标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及周庆标的签收记录,证明周庆标对章程及出资证明书上的内容是知晓的;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机电公司改制时登记的股东为周庆标和刘德明,但实际出资与登记的出资并不一致,是按照周庆标40%,刘德明30%,其余股东一共30%的比例出资的。日的股东会上,机电公司通过了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在该章程的通过及实施过程中没有人提出异议。日股东会结束后,公司指定了增资扩股的方案。到现在为止,公司都是按照日的章程来操作的;6、现金解款单一组,证明机电公司改制时,根据《资产处置协议书》资产置换需支付给闵行区就业促进中心132,462.47元款项,当时包括原告在内的22名职工以出资入股的方式替闵行机电将该款项支付至闵行区就业促进中心下属单位,其中原告出资3,000元,占2.26%,周庆标出资52,974.47元,占40%;7、《关于增资扩股和借款方案》(以下简称《增资扩股方案》)及表决汇总表、上海锦航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根据日和日全体股东表决结果,机电公司通过了《增资扩股方案》。截止至日,机电公司的净资产为3,060,000元,增资后的出资总额为4,764,850元。公司按照原告原来的出资额根据净资产进行折算,并确定原告出资为123,890元;8、日机电公司监事陈杨拍摄的视频,证明周庆标对日的章程知晓并认可;9、黄依芬的委托书,证明黄依芬委托黄萍全权代表其参加日的股东会;10、职工出资股权证及支款凭证一组,证明陈强、李耀飞、韩建华、马正龙、顾火仙、罗秀娟六人是改制时曾出资的股东,机电公司已向该六名股东支付了退股金及相应股息,该六名均已经退股,故机电公司将六人的股权证明原件收回;11、2011年银行现金解款单及收据一组,证明2011年公司增资后全体股东对各自认缴的增资部分实际出资。被告周庆标、机电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资产处置协议书上只能看出原告是机电公司的员工,不能看出改制后原告的持股情况;证据2股东会会议上是周庆标的签字,但只是会议签到文件,不是会议决议,原告出资未经验资,不具有有效股东身份;对证据2中日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章程内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中股东出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上面盖的是公司的章,但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中红利支付明细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周庆标签字,也没有公章及股东会决议支持;证据3中日股东大会上面的签名是周庆标签署的,但只是签到,不代表其对会议内容的认可;对证据3中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召开过董事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股本金及比例、出资金额无法对应;对证据5证人的资格、陈述内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该钱款是支付给“上海闵行电梯维修服务部”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中《增资扩股方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表决汇总单上周庆标的签名认可,但该方案和汇总表是分开的,无法对应;对审计报告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报告形成于表决之后,两个证据间有矛盾;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视频没有完整记录会议的过程;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按照《职工出资股权证》上记载的原股东的出资和公司注册资本无法得出原股东股权比例;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无法计算出原告的股权比例。被告刘德明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庆标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机电公司日和日的章程各一份,证明章程约定新章程必须经过工商局备案后才能生效。原告夏永海对被告周庆标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机电公司存在很多隐名股东,事实与被告机电公司提交的章程不一致。被告刘德明对被告周庆标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机电公司注册资本是2,000,000元,因为需要办理特种设备注册资格证,而B级资质需要2,500,000元的注册门槛,故当时请了一个咨询公司将注册资本做到了3,000,000元。被告机电公司对被告周庆标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机电公司、被告刘德明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至证据1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余证据与被告周庆标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对原告、被告周庆标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机电公司前身为上海市闵行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日,由上海市闵行区就业促进中心作为甲方,周庆标、刘德明共同作为乙方签订《资产处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安置企业所有职工,上海市闵行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整体资产评估结果为660,545.24元净资产,甲方同意剥离528,082.77元补偿改制后企业,由乙方单独列账。该集体资产产权全额置换后由乙方应付现金132,462.47元。之后,周庆标、刘德明、陈杨、李伟国、黄萍、黄依芬、陈美芳、陶剑峰、徐龙章、夏永海、杨健雄、陆完明、钟欢弟、吴萍芳、姚志文、马亿军、陈强、李耀飞、韩建华、马正龙、顾火仙、罗秀娟等22人共同出资购买原公司的132,462.47元资产。其中周庆标出资52,974.47元,刘德明出资39,738元,其它职工共同出资40,000元(其中夏永海出资1,500元)。机电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了《职工出资股权证》。同年,上海市闵行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机电公司。改制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为周庆标、刘德明,二人所持股权比例分别为60%和40%。2004年,机电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000元,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工商登记的股东仍为周庆标、刘德明,二人所持股权比例分别为60%和40%。2005年至2006年间,陈强、李耀飞、韩建华、马正龙、顾火仙、罗秀娟退股,机电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后收回了股权出资证明。2003年,夏品华向机电公司出资750元。日,机电公司召开股东会,周庆标、刘德明、陈杨、李伟国、黄萍、黄依芬(委托黄萍)、陈美芳、陶剑峰、徐龙章、夏永海、杨健雄、陆完明、钟欢弟、吴萍芳、姚志文、马亿军、夏品华、吴甦民、傅文佐、周利群、陆兴其、金辉、周庆国、章移亮等24人出席了会议。会议对修改后的机电公司章程进行了审议并表决、对公司《增资扩股方案》进行讨论。该次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这次股东会议的议程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项内容:关于修改机电公司章程的修改稿和征询单已在日以书面形式发给各位股东及与会人员,今天由我们股东聘请的孙某某老师和有关人员给大家作解释,然后由全体老股东对修改的章程进行表决。……经表决,同意这次修改的章程,共有17名一致认可(全票通过)。第二项内容:审议机电公司关于增资扩股和借款方案……”上述24人在在该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日,机电公司对《增资扩股方案》进行表决,经表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孙某某的方案”。孙某某的《增资扩股方案》记载:根据公司章程和日的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截止至日的净资产为3,060,000元;公司于日签约购买商用房,价值4,700,000元,决定将其中的2,000,000元作为增资扩股,1,500,000元公司已支付,1,200,000元作为公司需筹集的借款。公司因此构成总股本金5,060,000元,共分为506,000股,每股10元。各股东入股比例及出资额:原出资比例:周庆标40%,刘德明30%,陈杨2.26%,李伟国2.26%,黄萍2.26%,黄依芬2.26%,陈美芳1.70%,陶剑峰1.13%,徐龙章1.13%,夏永海1.13%,杨健雄1.13%,陆完明1.13%,钟欢弟1.13%,吴萍芳1.13%,姚志文0.57%,马亿军0.57%,夏品华0.57%,傅文佐0,金辉0,章移亮0,周庆国0,周利群0,吴甦民0,陆兴其0,合计90.36%;原净资产所得折合金额:周庆标1,224,000元,刘德明918,000元,陈杨69,150元,李伟国69,150元,黄萍69,150元,黄依芬69,150元,陈美芳52,020元,陶剑峰34,570元,徐龙章34,570元,夏永海34,570元,杨健雄34,570元,陆完明34,570元,钟欢弟34,570元,吴萍芳34,570元,姚志文17,440元,马亿军17,440元,夏品华17,440元,傅文佐0,金辉0,章移亮0,周庆国0,周利群0,吴甦民0,陆兴其0,合计2,764,900元;现出资比例:周庆标40%,刘德明30%,陈杨2.75%,李伟国2.6%,黄萍2.61%,黄依芬2.26%,陈美芳1.7%,陶剑峰1.5%,徐龙章0.725%,夏永海1.13%,杨健雄1.13%,陆完明1.13%,钟欢弟0.725%,吴萍芳1.13%,姚志文1%,马亿军0.37%,夏品华0.57%,傅文佐1.38%,金辉1.13%,章移亮1.13%,周庆国1.13%,周利群1%,吴甦民2%,陆兴其0.9%,合计100%;总出资额:周庆标1,906,000元,刘德明1,429,500元,陈杨131,040元,李伟国123,890元,黄萍124,370元,黄依芬107,690元,陈美芳81,010元,陶剑峰71,480元,徐龙章34,570元,夏永海53,840元,杨健雄53,840元,陆完明53,840元,钟欢弟34,570元,吴萍芳53,840元,姚志文47,650元,马亿军17,440元,夏品华27,160元,傅文佐65,760元,金辉53,844元,章移亮53,844元,周庆国53,844元,周利群47,650元,吴甦民95,300元,陆兴其42,890元,合计4,764,900元;实际需出资额(总出资额-折合金额):周庆标682,000元,刘德明511,500元,陈杨61,890元,李伟国54,740元,黄萍55,220元,黄依芬38,540元,陈美芳28,990元,陶剑峰36,910元,徐龙章0元,夏永海19,270元,杨健雄19,270元,陆完明19,270元,钟欢弟0元,吴萍芳19,270元,姚志文30,210元,马亿军0元,夏品华9,720元,傅文佐65,760元,金辉53,840元,章移亮53,840元,周庆国53,840元,周利群47,650元,吴甦民95,300元,陆兴其42,890元,合计2,000,000元。《增资扩股方案》对上述出资及比例说明如下:……2、按净资产3,060,000元的9.64%,计294,984元作为总股本金中可减少的出资额;即新增总股本金应出资额为4,765,000元。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陈杨、李伟国、黄萍、黄依芬、陶剑峰、夏永海、杨健雄、陆完明、吴萍芳、姚志文、夏品华、傅文佐、金辉、章移亮、周利群、吴甦民、陆兴其、周庆国、周庆标、刘德明、陈美芳按增资扩股记载的实际需出资额向机电公司缴纳了增资。日至日,机电公司向周庆标、刘德明、陈杨、李伟国、黄萍、黄依芬、陈美芳、陶剑峰、徐龙章、夏永海、杨健雄、陆完明、钟欢弟、吴萍芳、姚志文、马亿军、夏品华、傅文佐、金辉、章移亮、周庆国、周利群、吴甦民、陆兴其等24人出具股东出资股权证明,并由各人签收确认。股东出资股权证明载明:根据公司章程和日股东会决议,公司总股本金为5,060,000元,共分为506,000股,每股10元,并记载了出资股东姓名、出资金额、出资比例、股数、出资日期等情况。上述股权证明记载出资金额与《增资扩股方案》中记载的总出资额一致,出资比例与《增资扩股方案》中记载的现出资比例一致。另查明,2001年机电公司改制时,周庆标、刘德明除分别出资52,974.47元、39,738元外,再无其他出资;2004年机电公司增资至3,000,000元时,周庆标、刘德明、陈杨、李伟国、黄萍、黄依芬、陶剑峰、夏永海、杨健雄、陆完明、钟欢弟、吴萍芳、姚志文等人也并未缴纳增资。改制和2004年增资时的二次验资均系委托他人代办。本院认为,本案中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机电公司股东;二、原告所持机电公司的股权比例是多少;三、机电公司的主体资格。一、原告是否机电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多种因素结合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审查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01年和2011的现金解款单、2011年的《增资扩股方案》、2011年的股权出资证明书、2011年的公司章程、2012年的红利支付明细表、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机电公司改制时原告实际出资1,500元,2011年增资时认缴并实缴增资19,270元,并且在之后的经营过程中,原告亦行使了股东表决权、股东分红权等股东权利,参加了股东会会议以及重要决策。原告所谓的“隐名”身份,只是未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公示,而在公司内部并不隐名,机电公司也对原告的股东身份以出具股权证明的形式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为机电公司股东的身份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机电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所持机电公司的股权比例。对于原告的持股比例,原告提供了2011年的股权出资证明。周庆标辩称,该出资证明记载的总股本金为5,060,000元,根据该证明上记载的原告的出资额,无法计算出该出资证明上记载的持股比例,并且老股东退股后尚有空置的9.64%股权,机电公司尚未给予处理。对此,原告提供了日的《增资扩股方案》说明股权出资证明中记载的总股本金、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的由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原告2001年及2011年的现金借款单、2011年股东股权出资证明书、日的机电公司净资产审计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周庆标虽对《增资扩股方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公司的实际持股比例,并且周庆标本人作为机电公司股东,其也持有同样的股权出资证明,其也未能对自己在机电公司的出资金额和持股比例作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增资扩股方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增资扩股方案》以及原告的陈述,原告股东出资证明中记载的股本金5,060,000元并非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是根据当时公司的净资产3,060,000元加上增资额2,000,000元后得出的金额;出资额也并非股东实际向公司出资的金额,而是以公司改制时原告对公司的出资3,000元根据2011年公司净资产折算成69,150元,并加上实缴的增资额后计算出来的;出资比例是以上述折算出的原告出资除以4,765,000元,即根据《增资扩股方案》说明第二条,总股本金为5,060,000元股本金减去按净资产3,060,000元的9.64%,计294,984元空置的股权,之后得出。本院认为,公司法未对股东出资、增资后的股权比例的计算作强制性规定,该项内容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围,故公司全体股东有权对股权比例进行自由约定。由于公司对股权比例的计算方法并不会对公司的注册资本产生影响,故本案中机电公司全体股东认可以4,765,000元作为计算公司增资后各股东出资比例的基数,并无不合理之处。由于该计算方法是机电公司全体股东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机电公司《增资扩股方案》与股东出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其持有机电公司1.13%股权比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机电公司的主体资格。周庆标、机电公司认为,机电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已不能作为系争股权的承载主体。原告认为,被告法人尚未注销,经营期限届满不影响原告的股东权利。另外,公司的新章程对于经营期限已作了新的约定,但尚未进行变更登记。本院认为,经营期限仅是发起人对公司经营存续时间的约定和推测,可以作为公司解散的前提。但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并不意味着公司主体的消亡。机电公司未进行注销登记前,仍可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对经营期限达成新的约定来延续公司的经营时间。即使公司需要解散,也应在公司清算完毕,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后,方才丧失主体资格。因此,机电公司目前仍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在公司主体消亡之前,公司股东的股东身份将存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夏永海系被告上海闵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持有被告上海闵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13%股权。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上海闵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亦兵代理审判员  张文星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连笔签名 夏永海怎么写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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