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题,住了二十多年的房子,在我们离婚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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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私房动迁,房子建筑面积36.1,历史遗留问题房产证无,房子原本是父母生前遗留下的,现在里面有2套户口本共8人,第1本户口本原大弟弟家的,现弟弟过世,里面只有弟媳和子侄和外孙。第2本户口本
上海私房动迁,房子建筑面积36.1,历史遗留问题房产证无,房子原本是父母生前遗留下的,现在里面有2套户口本共8人,第1本户口本原大弟弟家的,现弟弟过世,里面只有弟媳和子侄和外孙。第2本户口本原是父母的,先他们过世了,里面有我和女儿和女婿及外孙,三妹妹离婚后,户口也迁入我们户口中,现在是4人,另还有一个二妹妹户口不在里面。最近这边在动迁,不保底的算法,我们所得的砖头款,只能分我们176w房子(一套2室1厅和二套1室1厅)及21w奖励,动迁组如下分配:2室1厅给子侄和外孙,1室1厅给弟媳和三妹妹各一套,余下的21w让我和二妹妹平分,理由是:我和女儿在1998年福利分过房的(有房产证2人名),女婿和女儿在2012年买了套商品房(目前还没产证,但也是有房2人名),其小外孙是未成年人和女儿他们是以家庭为单位计算,也没有份。那这样说的话我们是否就分不到房子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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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问律师“历史遗留问题”就不是问题吗
来源:现在网-长江商报
  长江商报消息  房清江(湖北 职员)  近日,故宫被举报发生严重的监守自盗案件,故宫图书馆善本书库100多册古籍善本被指丢失。举报人称,经常看到图书馆有关负责人从善本书库里拎包。故宫博物院院长郑欣淼回应称,古籍书丢失的  原因是历史遗留问题。(8月25日《京华时报》)  故宫在回应这件事之时,就应该对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给予正面与有效的回应,而不是仅仅把原因归结到“历史遗留问题”。诚然,故宫除了承担文物博物的收藏与管理之外,古籍善本的研究也是其一项职责,难免会发生古籍的对外流通。然而,流通并不意味着不确保古籍善本的安全,这么多的古籍杳无踪迹,从中可见其管理制度与责任意识的稀松,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内,对于外借的故籍可以不闻不问,可以置而不理。  所以,把古籍丢失归咎于“历史遗留问题”,是逃避责任。只是,把问题推给历史,就有了“新官不理旧事”的嫌疑,并且照此逻辑,对于现在的问题可以拖拉诿过,逃过了今天,还会成为明天的“历史”。其实,追查古籍并不是什么难事,按照文物的相关规定,这些古籍善本的出借应该有完整的流通记录台账,据图索骥,总会查出个子丑寅卯来,而急于回应且语焉不详,“历史遗留问题”更像在隐瞒什么东西。对这样欲盖弥彰的回应,公众有理由质疑故宫,还有多少问题要遗留历史?  事实上,当下艺术品拍卖市场的繁荣与火爆,鉴宝之类栏目的炒作与秀逗,文物博物无论是有形实物,还是无形美誉,都令为数众多满怀贪欲之心者所觊觎。社会的金元价值观念的蔓延,早已让故宫不再是清静之地,从建福宫变身顶级富豪私人会所,到古籍善本被指丢失,故宫一系列的“门”事件,到处都充满着诱惑魅影的疑团。  良医难医自身之疾。对于故宫的这些“门”事件,不能任由故宫单方自圆其说,也不能由文物主管部门关起门来搞调查,而是适时引司法介入,查清事情的来龙去脉,理清是非,追清责任,廊清“历史”,并以此为基础,建立更为严厉的法律责任体系。倘若,一味纵容故宫躲在小楼成一统,或许不再只是“历史遗留问题”,而是把问题遗留给历史,把贻害留给未来。来源长江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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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热点关注离婚后住所问题初探
  住所,其本意是居住的处所,但在法律上是指“公民生活和活动
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是每个公民参与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可
见,它与居所既有相同,也有不同。两者都是指居住的地方,但住所
不仅仅是指居住的地方,它还有着严格的法律意义。在同一个时间,
住所只有一个,但居所可有几处。每个人都有其住所,而随着客观条
件的变化住所会发生变更。如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的住所为法定住所,
成年后有权自己选择住所。男女结婚后要确定其婚姻住所,离婚时则
要住所分离。离婚后住所的变更和调整,对离婚当事人来说是不得不
考虑的问题。因为住所与住房是密不可分的。住房是人们最基本的生
活条件之一,是“家”的外部特征。即使在原始社会,人类也已懂得
利用洞穴作为栖息的“房子”。住房是确定住所的前提条件。没有住
房,住所就无所依托。离婚后的男女要住所分离,通俗的讲就是要分
“家”,这首先就要有可供居住的房子。如果说结婚后的住所是合二
为一的话,那么,离婚后的住所则是一分为二。这不仅是离婚的后果,
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处理不当,会带来许多不良的后果。本文拟就离
婚后住所的问题作一些分析,对加强其法律调整作一些探讨。
  一、婚姻住所对离婚的影响
  要研究离婚后的住所问题,首先就要了解婚姻住所的问题。婚姻
关系中的住所,应该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男女结
婚后有同居的义务,这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那么男女婚后的住所
如何确定?婚后夫妻是以夫的住所为共同住所?还是以妻的住所为共
同住所?或是另找居所为共同住所?由谁来选择、决定婚姻住所?这
涉及到婚姻住所的选定权问题。关于婚姻住所的选定权,不同国家、
不同社会制度规定也就不同。在古代社会,实行男尊女卑的婚姻制度,
妇从夫居一直被视为天经地义的准则,妻子以丈夫的住所为婚后的法
定住所,丈夫入赘妻家的除外。这种婚姻住所制度对以后的社会影响
很大,即使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所设立的婚姻家庭制度中,由丈夫
决定婚姻住所,以丈夫的住所作为婚姻住所也长期是许多国家立法的
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54条第一项规定:“关于一切婚姻共同生活
之事项,由夫决定,尤其居所及住宅”;瑞士民法第160条规定:
“夫决定婚姻住所并应以适当方式扶养妻及子女”;在英国法,基于
立法上的夫妻一体主义,规定夫有选定婚姻住所之权利。随着社会的
发展,妇女地位的提高,这种由丈夫决定婚姻住所的立法也有所改变,
有的国家的对婚姻住所选定权已作了修改,婚姻住所由夫妻共同协商
决定。如德国、英国、日本等。
  我国法律对婚姻住所的选定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现行婚姻法
第8条中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
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这一规定从男女平等
的原则出发,有针对性地为夫从妇居提供法律依据。这对废除封建宗
法制度下的男娶女嫁、妇从夫居的婚姻家庭关系,建立男女平等的婚
姻家庭关系有着积极的意义。但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婚后夫妻的
住所问题。所以,男女婚后住所的选定,主要受习惯的影响,同时受
国家的住房政策的制约,大多数夫妻婚后仍以夫的住所为婚姻住所。
这虽不是法律规定的结果,但多少是一种无奈。几千年封建的男尊女
卑、妇从夫居所形成的习惯的影响暂且不说,我国的住房政策、住房
状况已使妇女在住房问题上非常无奈。长期以来,我国的住房政策带
有很大的福利性质,许多单位都自建或自购房屋,作为福利分配给职
工。但在分配时往往考虑男职工的利益多,分配房屋以男职工为主。
女职工难得分到房子。妇女婚后自然地也就要住男方的房子,以男方
的住所为婚姻住所。女方没有选择的余地。现在实行住房制度改革,
但在长期形成的这种分配制度下,妇女仍然处在被动的位置。在农村,
封建思想的影响更为严重,宅基地的分配往往将出嫁女排除在外,不
管她婚后是否仍在村里劳动和生活。
  男女婚后的婚姻住所,无论依什么方式选定,只要一经选定,就
成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是夫妻共同的住所,
除非离婚或有其他法定事由,夫妻一方不得另设住所。但如果离婚,
同居的义务消除,婚姻的共同住所也就失去意义。基于婚姻关系而确
定的住所必然要作相应的变更和调整。离婚后,离婚的其中一方要另
找居所,另设住所。原婚姻住所就会发生所有权、居住权和使用权的
问题。基于对住所的考虑,有的人不得不维系那已死亡的婚姻。一些
离了婚的人可能会面临“无家可归”的窘境。
  二、离婚后的住所及有关法律规定
  离婚后的住所问题,主要就是社会住房的从新分配问题。如何处
理好离婚后的住所问题,一些国家的法律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仅以法
国民法典为例,依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如家庭住所原属于夫妻中一
方所有,在下列情形,法官得以租约形式让与他方:1、如他方受托
照管一个或数个子女者;2、如离婚系应房产所有人一方的请求判为
因共同生活破裂时。在第一种情形,法官得规定租约的期限并得续订
租约直至最小子女成年时止。在第二种情形,让与租约不得超过9年,
但得根据新的判决加以延长。但如受让一方重新结婚,租约即告终止。
如受让一方公然与他人姘居,租约即终止。”
  我国夫妻婚后住所的性质比较复杂。作为婚姻住所的房屋有夫妻
共同共有的,有婚前一方个人所有的,有租用他人的,还有是借住的。
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中,有婚后共同建造的,婚后共同购置的,婚后
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也有由婚前个人所有在婚后转化成夫妻共
同共有的②。而租用的房屋中,有租用由房管部门出租的公房,有租
用单位的公房,也有租用私房的。借住的房屋,主要的表现是借住一
方父母的房屋。房屋的性质不同,离婚时处理也不同。我国法律分别
作了规定:
  (一)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离婚时要依法分割,“对不宜分割使用
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
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
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情况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二)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离婚时,享有所有权的一方继续
有住所权,但另一方确无房居住,或另找住房有困难的,经查属实,
可允许其在该住房暂时居住,“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或由“享有房
屋产权的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三)租用他人的房屋,离婚时也要处理它的承租权和使用权的问
题。房屋的承租权和使用权的取得、变更,应该根据房屋租赁合同,
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决定。但在我国,房屋租赁情况比较复杂,有
时就不得不由法院依法处理。如果住房是承租私人的,从保护私人业
主的权益出发,离婚后的住房由谁继续承租,主要依从业主的意愿。
承租者离婚后,其配偶若住房有困难的,承租者应给予一定的帮助,
或让其配偶暂住,或为其配偶另行租房提供经济帮助。但如果住房是
承租单位或政府的,情况就复杂多了,可能双方都有承租权,也可能
只有一方有承租权。离婚时,双方都有承租权的房屋,在双方对承租
权协商不了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可依照以下原则予
以处理:(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2)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
女方;(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4)照顾无过错一方。离婚时,
只是一方有承租权的,另一方“无承租权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
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
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或另
一方“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
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三、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离婚时对住房问题的处理,不仅是为了解决居住问题,而且也是
为了实现离婚后对婚姻住所的分离,确定各自的住所。从法律的规定
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虽然没有明确这一点,但事实上有
这一作用。现行法律政策对离婚时的住房问题应该说有不少规定,然
而我国住房情况的复杂,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离婚后原夫妻共有的“房改房”的产权归属问题。随着房改
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房改房”已由过去只能享有“部分产权”
逐渐成为“全产权”的房屋。无论是“部分产权”还是“全产权”,
若不能分割使用,离婚时,就会发生产权归属问题。对这类房屋,是
按照夫妻共有房屋分割的一般原则来处理,还是要特别考虑房屋的来
源,也就是房屋是夫妻一方单位分配的这一因素。笔者认为不需要考
虑。因为根据我国的房改政策,夫妻双方都有参加房改的权利,但只
能在一方单位购买“房改房”,另一方参加房改的权利体现在购房款
的优惠上。所以,“房改房”体现了夫妻双方的利益,应按夫妻共有
房屋的一般原则来分割。
  (二)婚后一方继承、受赠的房屋和由婚前一方个人所有在婚后转
化成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离婚后的产权归属问题。根据现行法律的
有关规定,这类房屋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进行分割。
但如果房屋的产权不能分割,非继承、受赠一方,非婚前房屋所有人
一方能否取得产权?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
释的精神,这些人是有权取得产权的。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
房屋的产权应判归继承、受赠一方和婚前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首先,
笔者对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受赠的房屋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
财产,将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因结婚八年以上就转化为夫妻共同财
产的规定有保留意见,认为仍应认定为个人所有的房屋,而不是夫妻
共同财产。因为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民法中所有权取得的有关
原理,也不符合情理。其次,这类房屋的取得,与夫妻一方的身份和
个人权利有密切联系,房屋对他们来说不仅是居住的地方,还有一定
的纪念意义和其他方面的意义,所以,离婚时,房屋的产权应给予他
们优先的考虑。
  (三)离婚后有住房的一方给住房确有困难的另一方的帮助问题。
这里主要谈谈暂时居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离婚时,
房屋归一方所有或由一方继续承租,另一方住房确有困难,法院可调
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为两年。如果两年后一方住房仍确有
困难呢?能否继续暂住,没有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一些人因
离婚而造成住房困难,尤其是大批的下岗女工,生活都有困难,更不
要说找住房。对她们来说,两年的暂住期限太短。所以,应补充规定
暂住期限满了以后,一方住房仍确有困难的,依法院的判决可延长。
  以上对离婚后住所问题作了一些粗浅的比较分析,主要分析了对
住所有重大影响的居所的确定和处理问题。这一问题不仅涉及法律,
而且还受制于国家的住房政策;既是法律问题,也是社会问题;既有
现行法律政策的规定,又有历史遗留问题。所以,对这一问题进行研
究探讨,提出相应的对策,对更好地处理离婚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
  注:引自法易网。
/flmw_9.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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