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中法执字第425号执行终结裁定书

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您现在的位置: >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海中法执字第314-1号
&&&&&&&&申请执行人黄荣森,男,汉族,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崔梅荣,男,汉族,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林万忠,男,汉族,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郑金耀,男,汉族,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张国锋,男,汉族,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黄荣森,男,汉族,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唐元显,男,汉族,日出生。
  被执行人何绍志,男,汉族,日出生。
  被执行人海南合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绍志,该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南合友鸿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绍志,该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琼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及权利人的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荣森、崔梅荣、林万忠、郑金耀、张国锋、唐元显与被执行人何绍志、海南合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合友鸿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500万元及利息等。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日作出(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载定保全如下财产:1、查封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4)第003163号土地使用权证中价值10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2、冻结何绍志所持有的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98.18%股权。因案外人黄少华提出异议,本院于日作出(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载定书,裁定:解除何绍志持有的在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名下25%股权的冻结,其余73.18%股权继续冻结。现上述查封、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黄荣森、崔梅荣、林万忠、郑金耀、张国锋、唐元显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本院继续查封、冻结上述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绍志、海南合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合友鸿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荣森、崔梅荣、林万忠、郑金耀、张国锋、唐元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4)第003163号土地使用权证中价值10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
  二、继续冻结何绍志持有的在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73.18%股权;
  二、查封、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审& 判& 长&&&& 何姿玲
&&&&&&&&&&&&&& 审& 判& 员&&&& 伍卓斌
&&&&&&&&&&&&&& 代理审判员&&&& 赵海涛
&&&&&&&&&&&&&&&&&&&&&&&&&&&&&&&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 书& 记& 员&&&& 黄杨慧
【】【】【】【】裁判时间:
1\关键词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汉字组成
2\多个关键词可组合检索,显示结果为匹配全部关键词的文书,关键字之间用空格隔开
3\所输入的案号信息中的“年、字、第”可省略,如:输入案号100进行检索,可匹配(2013)年民申字第100号及(2013)年民一终字第100号
陈凤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63号案外异议人文潮庆。委托代理人冯新,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文艳。申请执行人陈凤意。委托代理人谭洪武,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明亨,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志敏。被执行人姚绍珍。申请执行人陈凤意与被执行人黄志敏、姚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姚绍珍名下位于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石龙头私宅(房产证号:)一栋。案外人文潮庆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其拥有被查封房产的所有权,请求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另行就该案标的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中止审查。现行政诉讼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本院恢复对该异议的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称,一、涉案的祖屋当时为异议人爷爷传给异议人父亲(文永祥)。异议人父亲的房屋所有权证于日已填发。此时房屋拥有权为文永祥单独拥有。于2000年扩建,扩建时,文永祥与异议人母亲(姚绍珍)已结婚共同拥有争议的房屋权。二、在日,由于感情不合双方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说明:双方各拥有一个儿子的抚养权。母亲姚绍珍拥有文福庆抚养权,父亲文永祥拥有文潮庆抚养权;房屋(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石龙头私宅)一栋830平方米,女方拥有二楼大一单元110平方房产权,男方只拥有三楼大一单元110平方米的居住权,余下房产全归大儿子文潮庆所有。出租所收费用供两个儿子日常生活费用,在文潮庆未成年之前由女方代理。三、姚绍珍于2009年在异议人未成年的情况下,凭深圳市宝安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收件回执,申报编号(T2-),骗取国土部门登记,将本应属于异议人的房产登记至自己名下。四、姚绍珍于日为他人二十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借款人未还款导致被起诉并被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将本为异议人所有而被姚绍珍骗取登记的房产错误查封。五、上述房产为异议人唯一居住房屋。如继续对该房屋查封,将导致异议人一家四口无家可归,异议人与异议人的弟弟将会因为无生活费用而导致失学。对已稳定的社会关系产生巨大影响。据此,异议人申请法院解除查封,保护异议人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陈述意见认为,一、从国土部门的登记看,该房产(房产证号:50××22)确实登记在被执行人姚绍珍名下,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是有法可依的。案外人如对该房产的登记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或确权的民事诉讼提起,而不是执行的异议程序。执行阶段依据国土的登记查封该房是正确的。二、本案中文潮庆不具备作为异议人的要件,该房产在姚绍珍名下登记期间,姚绍珍与文潮庆之间并没有发生合法有效的关于该房产的直接法律行为。姚绍珍只是在与文永祥离婚时提到曾有一处私宅,尽管提到部分房产给文潮庆;但是该文书是离婚协议,文潮庆不是当事人。即使将其理解为不动产的赠与行为,也需要具备公证及办理变更过户的要件,否则依然无法对抗第三人(即法院依据本案的查封)。三、文潮庆的异议陈述无法证明其所谓要主张权利的房产与法院查封的房产(房产证号:50××22)是同一处房产。因为,在姚绍珍的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将当时的私宅表述为法院查封的房产证编号为50××22的房产,只是表述为一栋房产。法院查封的房产权利登记时间是日,该时间是姚绍珍与文永祥离婚的八年之后,显然该房产与离婚协议中所述的房产应该不是同一处房产。综上所述,文潮庆的异议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宝安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收件回执;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协议书;4、结婚证;5、(2012)深中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陈凤意与被执行人黄志敏、姚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姚绍珍名下位于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石龙头私宅(房产证号:50××22)一栋。案外人文潮庆随后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该房产系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在本院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文潮庆以及其父亲文永祥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姚绍珍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撤销宝安区福永镇白石厦一队石龙头旧村十二巷七号(房产证号:50××22)整栋登记在姚绍珍名下的处理决定,重新做出处理决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日做出(2012)深中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于日作出的编号为138针对申报编号T2-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该判决书已于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另查明,文永祥与姚绍珍原系夫妻关系,文潮庆系两人儿子。日,姚绍珍以自己名义向宝安区福永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就福永镇白石厦一队石龙头旧村十二巷七号房产申报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编号为T2-。日,姚绍珍与文永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姚绍珍拥有二楼大一单元110平方房产权,文永祥拥有三楼大一单位110平方米居住权,余下房产权归文潮庆所有。日,宝安区福永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前述房产作出编号为138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日,相关部门核准了该房产的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姚绍珍,房产证号为50××22。本院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行初字第38号生效判决书已经撤销了编号为138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故此,第50××22号房产证不宜再作为认定争议房产权属的依据,有关争议房产的权属状况应恢复到产权登记以前。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姚绍珍与文永祥在日离婚时就已经对争议房产的权属进行了分割,姚绍珍仅拥有二楼大一单元110平方的产权,其余部分分别归属于文永祥和文潮庆。本案所涉债务并无由文永祥或文潮庆承担的依据,因此,在涉案房产现有利益分配格局下,整栋查封、处置该房产显然已不合宜,而应充分考虑文永祥和文潮庆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石龙头私宅(原房产证号:50××22)中除“二楼大一单元110平方米”以外部分的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志亭审判员  唐江华审判员  杨继周书记员  唐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粤ICP备号-1 总点击数:当前位置: >>>>
王俊茹与韩军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 部门:执行局1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 (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8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俊茹,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邱瑞嫦,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韩军,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代理人左少善,系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4)佛南法里执字第150号,即申请执行人韩军与被执行人王俊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决定强制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王俊茹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广路115号糖果雅苑8栋1402房(权利证号:,以下简称“1402房”)。被执行人王俊茹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认为法院的拍卖决定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有关拍卖行为。事实与理由为:一、该房产是异议人一家的唯一生活居所。异议人于2013年结婚并生育了一小孩,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1402房。该房产是异议人名下的唯一登记住房,也是异议人一家赖以生活的唯一居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1402房是异议人一家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法院可以依法查封,但不得拍卖。二、异议人的婚生孩子年幼,异议人为了照顾小孩已多年没有外出工作,也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异议人因怀孕生育小孩自2011年开始没有外出工作,小孩于2012年9月出生,为了照顾年幼的小孩,异议人不得不当起了家庭主妇。异议人既没有工作收入,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异议人的配偶是异议人一家的唯一经济支柱,再加上小孩年幼,配偶的收入仅够全家的生活开支,根本没有能力在外租房屋住。如果法院自已拍卖该房产,异议人和异议人的家人将无家可归。因此,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法院认真审查并裁定不得拍卖异议人的上述房产。
申请执行人称,1402房不是异议人及其家人的唯一住所。1、异议人的妹妹王喻已结婚,且王喻在宜昌市有房子。2、异议人王俊茹没有居住在1402房,户口簿迁入一栏写明是日因购房入户由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72号移入到宜昌市西陵区刘家大堰53-206号。3、异议人并不是一直居住在1402房。在购买该房后,韩军进去该房,并没有看见异议人,异议人反而报警说韩军换了门锁。法院送达传票的时候,发现是异议人的妹妹王喻和她妹夫。后来,“1402房没有人居住,也没有人缴纳水电费等费用。4、异议人称其没有收入,一直在家带小孩,如果异议人没有收入,异议人是如何还房贷,如何拿钱到香港生小孩。异议人提出本次异议是在规避执行,拒不履行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王俊茹、王喻、李传彬的身份证复印各一份、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原件、香港生出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1402房现由王俊茹、王喻、李传彬及李昱霆共四人居住。
2、中信银行对私存贷款、理财情况查询原件1份,证明异议人因购买1402房办理了贷款。
3、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糖果雅苑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异议人及同住家属在1402房居住以及该房在2014年5月之前没有拖欠任何的管理费用。
4、广东省居住证原件1份,证明异议人的配偶李传彬在1402房居住。
5、袁艳出具的《证明》原件及袁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异议人生孩子的所有费用及银行还贷均由异议人的母亲袁艳替异议人支付的。
6、房屋所有权证原件1份,证明户口簿上所登记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刘家大堰53-206号房的产权人是袁艳,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对此不享有任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异议人迁入该地址是因为购房了。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登记机关是宜昌市西陵区民政局,证明异议人有固定住所和房产,异议人根本没在佛山居住。香港生出证明表明异议人的经济能力相当好,若两夫妻都是大陆的身份证,要到香港生孩子需要花费十几二十万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证据2说明异议人能按时还贷,异议人有收入来源。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王俊茹及其家人在该房屋居住,只能证明业主在出具证明前不欠物业管理费。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居住证的办理时间在本案立案执行之后,异议人明显是想制造借口达到继续占有涉案房屋而不用还债的还债的目的。李传彬名下没有房屋,不等于涉案房屋是李传彬唯一住处。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执行人王俊茹生小孩的费用大约75万元,袁艳一个农村妇女,不可能拿的出75万元给王俊茹到香港生小孩,也不可能替王俊茹还贷。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宜昌市西老区刘家大堰53-206房登记在袁艳的名下,但户籍登记的户主是王俊茹,说明王俊茹常住地址是刘家大堰53-206房。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7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王俊茹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异议人在申请执行人起诉前一年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华崔南路颐景园芳堤苑2座1102房,即从日到日(法院受理时间)之前一年,异议人不在1402房居住。
2、人员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异议人从日起到日均不在1402房居住。
3、居民用户燃气费催交单原件1份,证明在日到日期间,没有人在1402房居住。
4、日宜昌市粤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刘家大堰53-206号房的业主为异议人的母亲袁艳,而袁艳长期不在该房居住,说明房屋房主是异议人。
5、房产查档信息复印件(加盖了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利用章)2份,证明异议人的母亲袁艳、妹妹王喻均有房产,而且异议人的房产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刘家大堰53-208号房近期转到王喻名下。
6、枝江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加盖枝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1份,证明袁艳、王俊茹名下还有其他房屋居住。
经质证,异议人对证据1的民事裁定书三性均有异议,该裁定反映的是异议人在2012年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异议人现在的居住情况。本案诉讼的纠纷是在日提起的,所以该裁定与本案无关。证据1中的王俊茹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及证据2无原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异议人没有拖欠任何的管理费、燃气费、水电费。另外,该证据也很好地证明了1402房是有人居住的,而居住的人就是异议人及其家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只能反映异议人在日之前没有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刘家大堰53-206号房居住,不能证明异议人现在的居住情况,所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袁艳对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刘家大堰53-206号房享有所有权,王喻对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刘家大堰53-208号房享有所有权,房屋与异议人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现王喻已经来到佛山工作和生活,其名下没有任何在佛山的房屋,只能居住在1402房。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袁艳对枝江市马家店丰坪巷房屋享有所有权,与异议人无关。
经审查,关于异议提交的证据,申请执行人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袁艳未出庭确认这份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异议人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77-2号民事裁定书,经本院与诉讼案件卷宗中的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77-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证据2、证据3,申请执行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而且,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及证据2为复印件,证据3上无相关单位的签章,因此,本院对证据1中的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查明,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异议人王俊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返还28509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决定依法拍卖(或变卖)1402房。该房登记在异议人王俊茹名下,建筑面积为87.32平方米。
另查明,异议人与案外人李传彬为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名为李昱霆,出生时间为日,出生地为香港宝血医院(明爱)。王喻为异议人的妹妹,王喻名下有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刘家大堰53-208号房屋一套。
再查明,1402房已办理登记抵押,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根据该行向本院的复函,1402房的贷款本金余额为元,月还款额为4368.7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402房是否为异议人及其家属的必需居住房屋。首先,异议人的妹妹王喻名下有房屋一套,且王喻不属于异议人必要扶养对象,故1402房不属于王喻生活必需房屋。异议人称王喻已经来到佛山生活及王喻在佛山没有房屋,该说法不构成1402房是王喻必需居住房屋的合理理由,本院对该说法不予采信。其次,异议人的儿子出生于香港,异议人称生小孩的花费约为75万元。另外,异议人应偿还的1402房的每月按揭贷款为4300余元。从上述两项花费看,异议人有较好的经济能力。异议人每月偿还的1402房的按揭款项也足够异议人一家另行租房居住。虽然,异议人称上述两项费用均由其母亲代为支付,但异议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母亲有足够的经济实力且愿意为异议人支付上述费用。而且,退一步讲,即使是异议人的母亲代为偿还款项,异议人在其母亲有此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也是可以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根据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应竭尽所能优先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再次,从1402房的建筑面积和居住人数看,该房的人均居住面积远远超过佛山市南海区廉租住房人均居住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强制执行”的规定,在异议人王俊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可对1402房实施强制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综上,1402房不属于异议人及其家属必需居住房屋,异议人的异议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王俊茹的异议主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审& 判& 长&&& 叶 志 标&&
&&&&&&&&&&&&&&&&&&&&&&&&& 审& 判& 员&&& 郭 敏 谊
&&&&&&&&&&&& 审& 判& 员&&& 敬 志 超
&&&&&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淑 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您现在的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2011)执监字第18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安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珂珂,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启银,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南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孙启银。
被执行人:孙珂珂。
被执行人:孙明。
北京安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鼎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1)高执复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07号裁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执异字第62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622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鼎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928号公证书及(2010)京中信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一案,2010年12月北京一中院立案执行。
2011年1月6日该案被执行人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亿仁)、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仁集团)、济南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亿仁)、孙启银、孙珂珂、孙明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不予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申请。主要理由为:(一)公证书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安鼎公司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日期发放贷款。(二)安鼎公司利用其担保专业知识,欲侵吞被执行人所有公司的全部财产。(三)中信公证处未遵守《公证法》和其他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依据公证书作出的执行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保护;执行证书多计算了千余万元的非法利息,执行数额明显错误。
北京一中院查明:2009年9月26日安鼎公司(甲方)与无锡亿仁签订编号为BJAD09012-01号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将6000万元人民币经受托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乙方发放委托贷款;利率按月利率5&执行;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共计60天,最终以借款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利息6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条款或解除本合同的,应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除本合同和借款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另有特别声明外,本合同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存在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期限届满,如乙方未能及时、足额向甲方清偿借款本息的,乙方除应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期间借款利息外,并应按逾期金额5&每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9年9月27日中信公证处为上述《委托贷款合同》作出(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0739号公证书。
同年9月26日无锡亿仁(甲方)与安鼎公司(乙方)及孙启银(丙方)、孙珂珂(丁方)、孙明(戊方)、亿仁集团(巳方)、珠海亿仁(庚方)、济南亿仁(辛方)又签订一份编号为BJAD09O12B的《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编号为BJAD09O12-01的《委托贷款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期限为60天、金额为6000万元的委托贷款,乙方于2009年9月29日通过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甲方发放该委托贷款,甲方应于2009年11月28日前偿还该委托贷款;作为委托贷款的担保,丙方、丁方、戊方分别与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丁方、戊方分别另与乙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庚方另与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巳方、庚方、辛方分别另与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一旦甲方未完全、适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乙方有权向甲方、丙方、丁方、戊方、巳方、庚方、辛方(以下简称担保各方)追偿。担保各方承诺在乙方主张追偿权后三日内向乙方偿还全部款项,如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各方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还款协议》的强制执行。同日,中信公证处为上述《还款协议》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928号公证书。
中信公证处在办理上述公证时,公证员分别与被执行人无锡亿仁、孙启银、孙珂珂、孙明、亿仁集团、珠海亿仁、济南亿仁谈话告知:&如发生上述不履约情况,本处会将安鼎公司的主张通知您,如果有异议及相关证据,应向本处提出,请确认通知地点及回复期限。&被执行人回答:&你处按合同申请表上所写的本人地址或电话通知我即可,本人如有异议或证据会在你处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回复,如无回复你处可视我方对安鼎公司的主张无异议&。
2010年8月6日安鼎公司向中信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其请求为:(一)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整,截止到2010年8月6日欠付利息人民币325万元整,共计6325万元整。(二)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相应的逾期违约金,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金额的5&每日计算。中信公证处未将安鼎公司的主张通知各方债务人,于安鼎公司申请执行证书当日作出(2010)京中信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查实以下内容:(一)安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委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于2009年9月29日向无锡亿仁发放3000万元,2009年10月20日发放3000万元。(二)无锡亿仁在获得上述款项后,于2010年2月10日向安鼎公司偿还部分利息计人民币60万元。(三)至安鼎公司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之日,无锡亿仁、孙启银、孙珂珂、孙明、亿仁集团、珠海亿仁、济南亿仁均未再向乙方偿还上述所欠款项。(四)经与被申请执行人无锡亿仁、孙启银、孙珂珂、孙明、亿仁集团、珠海亿仁、济南亿仁核实,被申请执行人均未对安鼎公司的上述债权主张提出相反证据。该执行证书确认的执行标的为:(一)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截止到2010年8月6日利息382.5万元(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共计欠付人民币6382.5万元。(二)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相应的逾期违约金(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金额的5&每日计算)。(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北京一中院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安鼎公司(甲方)、无锡亿仁(乙方)、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丙方)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后委托丙方发放贷款。该合同具体内容为:借款种类为委托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1年6月20日北京一中院作出622号裁定,认为:(一)中信公证处公证的《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违反我国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非金融企业机构之间的资金拆借为我国金融管理制度所禁止。安鼎公司不具有金融许可证,其未经金融机构直接与无锡亿仁及其担保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违反我国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二)中信公证处在作出《执行证书》时违反相关规定,对安鼎公司未依约履行的事实未做核查。(三)中信公证处在作出《执行证书》时存在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本案中,中信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未依相关规定及明示的公证程序询问各债务人。(四)中信公证处作出的《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额超出了安鼎公司的申请数额。安鼎公司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请求的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息6325万元人民币,中信公证处签发的执行证书确认的执行标的额为本息6382.5万元人民币,高出安鼎公司申请执行标的额57.5万元人民币。综上,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928号公证书及(2010)京中信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928号公证书及(2010)京中信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
安鼎公司不服622号裁定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理由为:(一)执行法院认定中信公证处公证的《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违反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安鼎公司、无锡亿仁在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前,自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三个合同之间相互关联,构成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完整组成部分,不违反现行金融管理规定。(二)执行法院认定安鼎公司出借的款项未依约按期发放,而中信公证处未进行充分调查,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执行法院认定中信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未依相关规定及明示的公证程序询问各债务人,系认定事实不清。(四)执行法院认定中信公证处作出的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额超过了申请数额,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公司请求撤销622号裁定。
北京高院在复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与北京一中院基本相同。但该院对北京一中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未予认定:(一)安鼎公司未依约按期发放借款;(二)中信公证处未将安鼎公司的主张通知各方债务人;(三)执行证书计算的执行标的额超出了安鼎公司申请的数额。
北京高院复议认为:本案中,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是委托贷款关系,由安鼎公司委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无锡亿仁发放贷款,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应当是委托贷款合同的主体之一。中信公证处应当对由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作为主体的三方协议进行公证,而不是对没有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参加的《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作出公证书并出具执行证书。因此,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928号公证书及(2010)京中信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应当不予执行。622号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107号裁定,驳回安鼎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622号裁定。
安鼎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称,107号裁定及62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时,请求驳回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对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928号公证书及(2010)京中信内经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予以执行。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合法的委托贷款关系,不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申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多个合同清楚证明,申诉人与无锡亿仁、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之间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北京一中院认为《委托贷款合同》、《还款协议》违反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是不当的。
(二)《委托贷款合同》、《还款协议》以及相关担保合同是订立《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前提,它们之间是互补关系,而不是对立关系。《委托贷款合同》确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借款的合意;各担保合同是为确保出借人款项安全的法律保障;《还款协议》则是预先约定借款人逾期不还时的法律救济方式。
(三)存在多个合同时,对哪个合同进行公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由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更多侧重于放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贷款法律关系的内容,且是格式合同,在借款人逾期不还时,很难采取救济措施。因此,借贷双方另行约定逾期不还时如何处理并申请公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107号裁定强行要求公证哪个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四)《委托贷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以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还款协议》中各担保人明确:如无锡亿仁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各方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各方的抗辩本身违反了合同义务。
除以下事实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安鼎公司委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于2009年9月29日向无锡亿仁放款3000万元,10月20日放款3000万元。(二)中信公证处在8月6日上午向主债务人无锡亿仁的法定代表人孙珂珂进行了电话核实,同日上午也向孙启银、孙明进行了核实,孙珂珂、孙启银、孙明除了表示已经支付部分数额外,对其他问题未提出异议。而后,在签发执行证书后的8月9日上午向济南亿仁的法定代表人冯涛进行了核实,其未提出异议。(三)安鼎公司在8月6日向中信公证处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中所附具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中,第二笔贷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逾期罚息的起算日期为2009年11月29日,截止日期均为2010年8月6日。申请的利息总额(含罚息)为382.5万元,违约金总额为7230万元。同时,安鼎公司认可无锡亿仁已经偿还贷款利息60万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主要应围绕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且合法。二是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只要公证债权文书能够反映债权合法存在,债权的数额和种类确定,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执行。就本案而言,则涉及三个焦点问题,即:(一)《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是否违反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否只能对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进行公证;(三)执行证书的签发程序是否存在足以不予执行的违法情形。分析如下:
(一)关于《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是否违反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
企业委托银行进行贷款的行为,根据银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不违法。从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合同中,无论是《委托贷款合同》还是《还款协议》均明确指出,双方的借贷款是通过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进行委托贷款,其后在履行合同时也通过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发放了贷款,说明《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指向的标的是委托贷款法律关系。622号裁定割裂《委托贷款合同》、《还款协议》与通过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进行的委托贷款之间的联系,抛开委托贷款关系的实质,将《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等同于资金拆借行为,显属不当。
(二)关于是否只能对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进行公证
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合同,其中《委托贷款合同》、《还款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间关于委托贷款事项的约定,除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标准不同外,利率、期限等核心条款均不存在冲突。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在委托贷款关系的三方当事人中,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仅负有通知、提醒和监管职责,不承担任何实体义务,所有的违约责任均由安鼎公司和无锡亿仁自行承担。故安鼎公司作为实际权利人和委托人,与借款人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与委托贷款业务的性质并无不合。在当事人之间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合同时,公证哪一个合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当干预。安鼎公司和无锡亿仁选择最有利于债权实现的《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进行公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107号裁定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贷款关系,就必须公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执行证书的签发程序是否存在足以不予执行的违法情形
第一,关于未对安鼎公司违约放款的事实核查的问题。根据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说明该期限是可变期限。安鼎公司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已经将第二笔款项的到期日按照实际放款日相应予以顺延,对第二笔贷款的计息日也按照实际放款日进行计算。同时,如果安鼎公司确实存在违约情形,无锡亿仁应当对违约放款的问题提出异议,但直至安鼎公司申请执行,该公司始终未对第二笔款项放款的期限提出异议,而且一直在使用该笔借款。北京一中院仅仅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某一个条款就判断安鼎公司违约放款,显然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全面审查。622号裁定关于此点的认定事实有误。
第二,关于未询问债务人的问题。中信公证处除对担保人济南亿仁的核实在执行证书签发之后,其他时间均是在执行证书签发当天。而且当天接受询问的债务人提出的数额问题,安鼎公司在申请时已经认可。对济南亿仁的核实虽在执行证书签发之后,但是,由于其是从债务人,在主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其是否核实并不构成对执行证书签发程序的重大影响,且其在事后的核实程序中也并无异议。因此,622号裁定关于此点的事实认定亦属错误。
第三,关于执行证书多计算债权数额的问题。执行证书是否多计算债权数额,不能构成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理由。如果确实存在多计算债权数额的问题,人民法院查实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进行核减。
另外,关于被执行人在北京一中院审查时所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问题,由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不能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且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对此问题均未审查,本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亦不予审查。
综上,被执行人无锡亿仁、济南亿仁、亿仁集团、孙启银、孙珂珂、孙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62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0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亦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执复字第10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执异字第622号执行裁定;
三、驳回被执行人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孙启银、孙珂珂、孙明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928号公证书和(2010)京中信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的申请;
四、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928号公证书和(2010)京中信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
审&判&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文艺
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丽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为了获得更好体验请使用IE浏览器浏览
版权所有:北京市中信公证处
制作维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 联系电话: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执行终结裁定书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