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香的请求能java 获得请求url支持吗

我的学生李香
上传: 弋阳教育网 &&&&更新时间: 16:08:29
今天,我想聊聊我的学生李香。
开学到现在已经过了快四个月了,时间过得很快也很充实,回想起来,每天都能想起值得开心的事情来。
乡下教书的日子过的很平静,陪着学生成长,想着自己的心事,没人打扰,很享受这种过程。乡下生活没有大都市的喧闹与精彩,却时常可以发现生活中有许许多多的&小确幸&。
和身边的亲人朋友接触,总会发现每个人身上有着不同的闪光点。每每想起,总会想起很多甜蜜的时光,所以,总会情不自禁的微笑起来。
这已然成为了一种习惯,也许很难改正过来了。现在觉得能在家乡工作,陪在父母身边是一件十分幸福的事情。
当老师的三分之一的时间都是和孩子们一起度过的。在教学中,时常也会苦恼,面对调皮的学生,经常会哭笑不得。
也许是因为喜欢微笑的原因,班上的学生根本不会怕我,还时常在课下的时候和我说:&老师,我觉得你挺可爱。&
当听到这个话时,我已经反思到这并不是一件很好的事情。再后来,我进行了调整,时常保持严肃并且在他们犯错误的时候,&吓唬&他们,让他们保持认真的学习态度。不过管学生的这项工作,对于新老师而言确实是个很大的问题。
在开始工作的那段时间里,我非常的不适应学校的生活,而且常常睡不着觉。还好学生挺可爱的,总是整出点幺蛾子出来让我发笑。一开始的时候,我并没有注意到李香,反而对班上几个比较活跃调皮的顽固分子记忆深刻。
一个月的适应才慢慢清楚地记得两个班上后排孩子的相貌和名字。想想,觉得那时真是过的挺糊涂的。
一次月考下来,李香所在的班级(1)班在八个班级里排名第四,而我教的另外一个班级(2)班排名第二。
显然(1)班的成绩是不理想的,但李香的成绩考的却还不错,而且她每次作业做的很认真,试卷字迹很工整。语文成绩都在优等生的范围里。
一次月考后,和班上的学生渐渐熟悉了起来。
(1)班的女生比二班的女生要活跃好多,也不知道她们怎么弄到我QQ的,在一个学生知道的情况下,好几十个女生都知道了。
然后,到办公室找我,请求我通过。为了不打击她们的积极性,又想到自己已很久不玩QQ了,所以索性就加了。
后来才发现她们在周末的时候,加了一个群,群里都是(1)班的女孩子,群主是李香。后来,她又和我私信说她将妹妹也拉近群里了。
我说了句,可以;她回了句,她很开心。
周六一大早五点半,她就在QQ上找我问题目,当时有点崩溃,不过还是起来回了她QQ,她和我说了很多关于学习上的事情。她说她想当语文学习小助手,可以把很多事情做好,让我很欣慰。心想,现在孩子真懂事。
一个小时后,我又听到QQ不停的在响,我这时才发现,她将我的相册说说全都赞了个遍。&有点无语,想想现在的小孩太早熟了,最终,忍不住还是把她给给屏蔽了。不过李香这个名字我是记得很清楚了。
回到学校后,我再一次重新开始认识了李香,但还是猜不透她的小脑袋里到底在想些什么。
班级里的一次单元测试考完,我组织学生分析了一次试卷。李香争着要来,我也很欢迎她的积极加入。
在我去办公室倒水的时候,一个瘦小的小男生跑了进来,将李香手中的试卷抢了过去,抽出自己的试卷,然后转交给语文课代表说:&别让她碰我的试卷。&
当时我刚好看到这一幕,心里有点惊讶,这平时很调皮捣蛋的小孩,怎么对同学也这么不礼貌。
我连忙将他叫到一边,问他到底什么情况。小男孩支支吾吾的半个小时没说话,后来冒出来一句:&她太丑了。&&听到之后,我有点摸不着头脑,便对他吼了句,她的长相和看你的试卷有什么关系?小男孩说:&就是不喜欢李臭,全校同学都知道的她叫李臭的。&
从那次之后,我才仔细的观察了李香的模样:短短的头发,黝黑的皮肤,小小的眼睛,嘴唇有点发黑,背脊骨是弯着的,个子也小小的,乍一看真的有点像非洲来的小孩。
但在我眼里,她只是我一个普通的学生。心理上并没有对她的长相过于关注,而且,她一直很乖巧,更不会把她异样地看待。
从那次以后,我才察觉七年级的孩子早已开始很注意相貌了,后来也慢慢地发现她的周边没有男孩子坐着。所以,对于处在青春叛逆期的孩子,真的需要耐心地引导。
值得庆幸的是,李香的学习积极性并没有因此而受打击,每次要求的作文都完成的很出色,上课也很认真听讲。
只是在一次作文中,她向我透露了心声,写了一篇关于她自己的文章。
七年级的小盆友,一篇作文将近一千字,写她从读书起就被人歧视,叫成&李臭&,每个新学期她都期待认识新的朋友会给她带来全新的认识,但是每一次都让她迷茫、苦恼、困惑。
在家里,父母爱可爱的姐姐而忽视自己,所以她一直努力学习希望可以让父母认可,同学们喜欢。
她写完文章后,交给我,看了我一眼,笑了笑。说实话李香笑起来真的不太好看。
后来,我在她的试卷上打了40分,写上了这样一行评语:&字迹工整,语言流畅,写记叙文文体,内容很完整。作为一个女人,长相是非常重要的,它可以为你以后的人生加很多分。但是,如果一个女人徒有美貌而没有智慧,那只会红颜祸水。所以做好自己,找到自己的属于自己的光源。一个女人因为可爱而美丽,而不是因为美丽而可爱。在家里,父母亲都是爱自己的孩子的,他们只是在用另外一种方式爱着你,希望你能用心去发现。老师觉得你是个很可爱的女孩子&&&
64份卷子发下去之后,听李香身边的女同学说李香最近心情还不错,仍然努力学习。而那个调皮的男同学,上课还会时不时地走神,他还是个懵懂的小孩子&&
平安夜的前两天的晚上,办公室里陆续有孩子来送苹果,孩子们写上自己的祝福。下了晚自习,我在房间里洗漱,听见敲门声,打开门,一看是三个(1)班的小姑娘,李香看到我有点激动地说:&老师,送你苹果。&旁边的两个小姑娘有点害羞。我连忙说了声谢谢,然后,叫她们回去早点休息。
12月25日,是个很特别的日子,在我新的教师生涯中,我第一被李香所感动着。在学习上,很多孩子不懂得珍惜学习。现在农村的家庭中还存在大量重男轻女的现象,而导致一部分不受关注的女孩子会比男孩子更加独立优秀。
生活真的需要仪式感,小小的两个苹果感动了我了一晚上,写下一些文字记录着点滴的美好。在生活中,我过得粗枝大条,忽视很多节日和自己身边人的生日,心里记着日子,惦记着,想祝福,但却很难做出实际的行动。
也许,这和我自身的成长有关,我一直以来都不过生日,而且时常忘记自己的生日。二十岁那年,我和我妈四十岁生日一起过的。那天来的亲戚朋友都只清楚地记得是我妈的生日,而忽视了那也是我的生日。但这并不代表着我的父母不爱我,相反,比一般的父母更疼爱。
时常记着林海音说的一句话:&我们是吃饭长大的,读书长大的,也是在爱里长大的。&&希望同学们健康成长,走出一片属于自己的人生。
评论:(未激活和未注册用户评论需审核后才能显示!如需回复,请留下联系方式!)
文明上网,理智发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
上传时间: 来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606号. 法定代表人吴家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与被上诉人赵集中等,原审被告杨文、王灵志、湖南省邵阳 汽车运输总公司、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邵阳县分公司, 原审第三人袁晓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 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邵中民一终字第 542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集中。法定代理人王友清,系赵集中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君,系死者赵友良之妻。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亦彪,系死者赵友良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亦草,系死者赵友良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连,系死者赵友良之母。原审被告杨文,系湘 E96800 客车承包人。原审被告王灵志,系湘 E96800 客车承包人。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海军,系湘 E96800 客车承包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邵阳县分公司。负责人刘红武,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春雄,该分公司副经理。原审第三人袁晓静,系赵集中的外孙女。法定代理人王旭云,系袁晓静之母。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邵阳支 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集中、赵利君、赵亦彪、赵亦草、李香连,原审被告杨文、王灵志、 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运输总公司) 、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邵阳 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邵阳县分公司) ,原审第三人袁晓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十九日作出的(2010)邵东民初 字第 19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12 月 13 日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响亮,被上诉人赵利君、被 上诉人赵集中的法定代理人王友清及被上诉人赵集中与赵利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佘福明, 原 审被告杨文与王灵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海军、 原审被告运输公司邵阳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 人唐春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亦彪、赵亦草、李香连,原审被告邵阳运输总公司,原 审第三人袁晓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利君、赵亦彪、赵亦草、李香连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认定四原告因赵友良 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妻子赵 利君与母亲李香连的医药费等损失合计 304 461.48 元,判令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 范围内赔偿 11 万元,其余损失由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邵阳运输总公司、运输公司邵阳县 分公司及客车承包人杨文、王灵志共同赔偿 60%即 116 676.60 元。
赵集中、袁晓静作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 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邵阳运输总公司、运输公司邵阳县分公司和原告赵利君、 赵亦彪、赵亦草、李香连连带赔偿赵集中损失 982 492.29 元和袁晓静损失 9274 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 年 9 月 1 日 6 时 20 分许,邓勇华驾驶被告邵阳运输总 公司的湘 E96800 大型卧铺客车自深圳市返回邵阳县,在沿 S315 线由南向北行驶至 285km+900m 处地段时,与赵友良驾驶的搭乘第三人赵集中、袁晓静的二轮摩托车相撞, 造成赵友良当场死亡、赵集中与袁晓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东县公安局交 警大队认定:邓勇华和赵友良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集中和袁晓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 处理中,被告杨文向交警部门交纳了车辆检验鉴定费、事故处理押金等共计 175 000 元。2010 年 3 月 17 日,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赵集中的智力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 赵集中患有“1、 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 (脑挫裂伤后综合征) , 2、 脑外伤后轻度智力受损”。2010 年 3 月 24 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赵集中作出“陆级伤残。预计后期康复治疗 费伍仟元。部分护理依赖, 专职壹人。择期行双眼分次手术, 预计费用伍仟元”的鉴定结论。肇事车辆湘 E96800 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邵阳运输总公司,该车由杨文、王灵志承包,承包期 间每月交纳承包费 10 400 元。湘 E96800 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 12.2 万,商业第三者 责任险限额为 100 万元,并特约附加不计免赔率。原审另查明,赵友良系邵东县火厂坪镇石马井村人,职业是农民,生前常在两市镇和 棠下桥作零工;赵友良有七兄弟姊妹,赵集中排行老大,赵友良排行老二。赵集中系邵东县 火厂坪镇毛坪村村民,职业是农民。原告赵利君、赵亦彪、赵亦草、李香连因赵友良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 90 250 元(4512.50 元/年×20 年);2、丧葬费 11 541 元(1923.50 元/月×6 个月);3、被 扶养人李香连的生活费 4349 元(3805 元/年÷7 人×8 年);4、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
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赵利君于事故当天花费 600 元租车从外地赶回,虽租车费票据在形式 上不合法,但其开支应为真实,加上其误工损失等,酌情认定四原告为处理丧事的合理费用 1000 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 2 万元。综合 1-5 项费用,合计 127 140 元。第三人赵集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检查及鉴定费 138 151.15 元;2、营养费 2040 元(204 天×10 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 2448 元(204 天×12 元/天);4、误工费 8721 元(204 天×42.75 元/天);5、医疗期间护理费: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22 日治疗 113 天,需 2 人护理,护理人王旭梅(系赵集中之女)虽有保险营销员从业资格, 但无法认定其系在职的保险营销员, 故不能按金融业人员计算收入, 而应按本地护理人员劳 动报酬 50 元/天计算,另一人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 42.75 元/天计算,为 10 480.75 元[(113 天×(50+42.75)元/天],自 2009 年 12 月 23 日至 2010 年 3 月 26 日治疗 95 天, 以 42.75 元/天计算,为 4061.25 元(95 天×42.75 元/天);6、残疾护理费,赵集中构成六 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专职一人,为 365 000 元(50 元×365 天/年×20 年);7、残疾 赔偿金 45 125 元(4512.50 元/年×20 年×50%);8、交通费 4100 元;9、住院期间因赵集 中伤情较重所必需的日用品 711.90 元;10、预计后期康复治疗费尚未发生,数额亦不能确 定,可待发生后另行处理;双眼分次手术费 5000 元为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11、 精神损害抚慰金以 5000 元为宜。综合 1-11 项费用,合计 590 839.05 元。第三人袁晓静的损失有:1、医疗费与鉴定费 5586.13 元;2、营养费 90 元(9 天×10 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 108 元(9 天×12 元/天);4、护理费 384.75 元(9 天×42.75 元 /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 200 元。综合 1-5 项费用,合计 6368.88 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 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 据。湘 E96800 客车的驾驶员邓勇华由于过错致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邵阳运
输总公司是该车的车主, 被告杨文、 王灵志承包该车后成为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和运行利益的 最大受益人,邓勇华系杨文、王灵志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杨文、王灵 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邵阳运输总公司收取承包费用,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应当对杨文、 王灵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赵友良的损失应由杨文、王灵志承担 50%的民事赔偿 责任, 邵阳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 50%损失由原告赵利君、 赵亦彪、 赵亦草、 李香连自负。第三人赵集中、 袁晓静的损失亦应由杨文、 王灵志承担 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余 50%损失由赵友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友良应承担的责任只能从四原告继承的遗产 范围内支付, 但赵集中与袁晓静未举证证明四原告继承了死者赵友良的遗产, 故对其要求四 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对四原告和第三人赵集中、袁晓静的赔偿应先从交强险限额内给 予赔偿, 按赔偿请求人伤残赔偿部分和医疗费用赔偿部分比例分别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 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得到赔偿。四原告的死亡伤残部分为 127 140 元;无医疗费用部 分。第三人赵集中的伤残补偿部分为误工费、医疗期间护理费、残疾护理费、残疾赔偿金、 交通费、住院期间因赵集中伤情较重所必需的日用品、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 443 199.90 元;医疗费用部分为医疗费及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双眼分次手术费等合计 147 639.15 元。第三人袁晓静的护理费、适当的交通费等合计 584.75 元;医疗费用部分 为医疗费及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 5784.13 元。四原告的损失可以从交 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得到的赔偿为 127 140÷(127 140+443 199.90+584.75)× 110 000=24 496 元;第三人赵集中的损失可以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得到的赔 偿为 443 199.90÷(127 140+443 199.90 +584.75)×110 000=85 391 元;第三人袁晓静的损失可以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 额得到的赔偿为 584.75÷(127 140+443 199.90
+584.75)×110 000=113 元。四原告的损失中没有医疗费用的赔偿;第三人赵集中 的 损 失 可 以 从 交 强 险 医 疗 费 用 赔 偿 限 额 得 到 的 赔 偿 为 147 639.15÷(147 639.15+5784.13)×10 000=9623 元;第三人袁晓静的损失可以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 额得到的赔偿为 5784.13÷(147 639.15+5784.13)×10 000=377 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之后, 四原告还有 102 644 元、 第三人赵集中还有 495 825.05 元、第三人袁晓静还有 5878.88 元的损失。因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为同等责任,杨文、王 灵志作为车辆承包人应当承担 5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赔偿由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在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死者赵友良的亲属应自负损失 50%。故人寿财险邵阳 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 102 644×50%=51 322 元,其 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负。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集中 495 825.05×50%=247 912.50 元,赵集中其余 50%损失本应由赵友良的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 范围内支付,但因赵集中未提供四原告继承遗产的证据,故予以驳回。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袁晓静 %=2939.44 元,袁晓静主 张其余 50%损失由四原告赔偿的请求,亦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 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办法》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 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利君、 赵
亦彪、赵亦草、李香连 24 496 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利君、赵亦 彪、赵亦草、李香连的损失 51 322 元。原告赵利君、赵亦彪、赵亦草、李香连自负其余的 损失 51 322 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 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赵集中 85 391 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 赵集中 9623 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赵集中 247 912.50 元; (三)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 偿第三人袁晓静 113 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袁晓静 377 元;在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袁晓静 2939.44 元; (四)驳回原告赵利君、赵亦彪、 赵亦草、李香连、第三人赵集中、袁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付给原告赵利君、赵亦彪、赵亦草、李香连 75 818 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付给第三人赵集中 342 926.50 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付给第三人袁晓静 3429.44 元。原告赵利君、赵亦彪、赵亦草、李香连和第三人赵集中、袁晓静在交警部门已 经领取的被告杨文交纳的事故处理押金等费用, 在经过核算扣减后, 再分别领取被告中国人 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付款项 422 173.94 元,限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付清。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精神鉴定资格, 无权就精神损伤进行鉴定, 该所鉴定结论中关于“陆级伤残”及“尚需部分护理依赖, 专职 壹人”的结论也没有依据, 且就赵集中的伤残等级确定鉴定机构时, 原审法院没有通知保险 公司参与协商, 程序违法, 故原判采信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赵集中构成六级伤残及 需部分护理依赖、专职一人错误,对赵集中的伤情应予重新鉴定,其鉴定费也应待重新鉴定 后再确定承担人;2、原判对赵友良亲属因赵友良死亡、赵集中因受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
定过高;3、赵集中的医疗费高达 135 696.15 元,依交强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 公司只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请求撤销原判, 发回重审或查清 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赵集中、赵利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运输公司邵阳县分公司答辩称,在保险公司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供有力证据的 情况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亦彪、赵亦草、李香连,原审被告杨文、王灵志、邵阳运输总公司,原审 第三人袁晓静均未予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与保险单、医疗费与鉴 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书、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证人证言等证 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没有精神疾病鉴定资质,但邵阳市博大 司法鉴定所具有精神疾病鉴定资质, 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系综合赵集中的躯体伤情与邵阳 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关于赵集中精神及智力伤情之鉴定意见, 对赵集中的伤残等级与护理依赖 程度予以评定; 且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在确定委托鉴定赵集中的伤残等级与护理依赖及后 续医疗费用的鉴定机构时, 通知了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 但该公司没有派员到场也未提出异 议;伤残等级与护理依赖程度,需专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并作出判断,人寿财险邵 阳支公司认为赵集中不可能构成六级伤残及不需要专职一人护理, 缺乏依据。故人寿财险邵 阳支公司就赵集中鉴定事宜的鉴定机构资质、 鉴定结论、 程序等方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因赵友良死亡、赵集中受伤,原判分别认定赵友良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 20
000 元、赵集中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提出原判认定该 费用过高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上诉称依照交强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约 定, 保险公司对赵集中的医疗费只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 因其行业 规定与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综上,人寿财险邵阳 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据此,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 2410 元, 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袁 文 革 罗 松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申 洁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 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邵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开原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 但经一、二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就其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道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 文档贡献者 百度法律是百度政策研究部创建的政策法律信... 文档数 浏览总量 总评分 评价文档: 暂无相关推荐文...
本文标题:
本文地址:
查看更多>>
上一篇文章:
下一篇文章:(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40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林,男,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三区三组附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刘国林之妻),女,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力方,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洪泉,男,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铁路局重力装卸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二街14号楼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兰香(谢洪泉之妻),女,日出生,汉族,铁路局乌鲁木齐站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宁烁臻,女,日出生,汉族,新疆新天物业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9号2号楼2单元401室。
上诉人刘国林、李香因与被上诉人谢洪泉、崔兰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1)沙民三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林、李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力方,被上诉人谢洪泉、崔兰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宁烁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刘国林、李香夫妇租住在谢洪泉、崔兰香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三区三组附15号平房中。日,刘国林、李香将1万元现金打入谢洪泉女儿谢静的建行卡中,刘国林、李香称该款为购房款,谢洪泉、崔兰香对收到1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为刘国林、李香一次性交付的租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雅玛里克山派出所日及日的《暂住人口登记表》中显示刘国林的暂住情况为房屋租赁。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玛里克山片区管理委员会铁西社区管理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房屋门牌号乌市铁西村三区三组附15号谢洪泉本人不在此居住,房屋一直在出租。”另查,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三区三组附15号的平房建造于70年代。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的房屋,是由谢洪泉、崔兰香在获得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自行建造的,继而成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故房屋的原始取得权利并无争议,应属谢洪泉、崔兰香所有。作为谢洪泉、崔兰香所有的不动产,由于历史原因未能办理取得产权凭证,因此,必然会导致该所有权的移转上存有限制。刘国林、李香辩称其是基于与谢洪泉、崔兰香间协商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占有、使用该房屋,谢洪泉、崔兰香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国林、李香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刘国林、李香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合法取得房屋权利所依据的基础关系的确实存在,故刘国林、李香现主张要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三区三组附15号11间土木结构平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刘国林、李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刘国林、李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争的事实是涉案房屋共11间平房,建造于70年代,2005年4月之前为被上诉人所有,并租赁给我们及余建、杨进山等人。在一审庭审中,我们有包括余建在内的5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4月,被上诉人对众租赁户说要卖涉案房屋,后我们以15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被上诉人为此还专门告知众租赁户涉案房屋已经卖给我们,今后交房租要交给我们。我们在这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多次的修缮。而一审法院仅凭居委会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及派出所出具的内容与事实多处不符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就认定我们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关系,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故我们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洪泉、崔兰香答辩称:我们与上诉人针对涉案房屋形成的是租赁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因我们房屋涉及的承租户较多,我们授权上诉人对租赁房屋进行管理,其修缮房屋的费用我们已经支付给上诉人了。上诉人将其交纳的租金说成是购房款,凭几个证人证言就说我们将涉案房屋卖给上诉人,这是与事实相悖的。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户籍证明、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刘国林、李香于2004年起租住涉案房屋,其辩称在租住过程中,谢洪泉、崔兰香已于2005年将涉案房屋以15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自己,谢洪泉、崔兰香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刘国林、李香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刘国林、李香主张的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且涉案房屋系谢洪泉、崔兰香在70年代自行建造,由于历史原因至今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故在所有权处分上存在缺陷,刘国林、李香现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具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综上,刘国林、李香要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三区三组附15号11间土木结构平房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刘国林、李香负担(已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按性质分类
按单位分类
按地域分类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java 获得请求url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