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洪泽县老子山镇发现古墓是真是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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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网上资源洪泽简介文物古迹
洪泽文物古迹主要有:洪泽湖大堤及镇水铁牛、古遗址、古墓葬、古碑碣.
洪泽湖大堤及镇水铁牛。洪泽湖大堤古称高家堰,又称捍淮堰。始建于东汉建安五年(公元200年),后历代修筑,前后达1800多年,其中石工工程历经170多年,是仅次于四川都江堰的第二大古堰。大堤以长方形条石彻筑,北起淮阴区码头镇,南到县蒋坝镇,纵贯盱眙、洪泽、淮阴、清浦等两县两区,全长67公里。在我县境内有40多公里,大堤文物性、唯一性和完整性均保持在70%以上,是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目前,省政府已将洪泽湖大堤列入省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名单上报国家。镇水铁牛于康熙四十年(1701)铸造,原有9尊,置于洪泽湖大堤各险工要段,作镇水除灾之用。现存5尊,其中三河闸、高良涧进水闸各2尊,淮阴区高堰渡口1尊。铁牛形如真牛,卧地昂首,体长1.7米,重2000公斤,铸在一块长150厘米、宽83厘米、厚7厘米的铁板上,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古遗址。主要有头坝遗址、石鳖城遗址、越城遗址、三角城遗址、施庄遗址、塘埂遗址,另有其它遗址25处。
头坝遗址:位于三河镇境内,清代,为泄洪水,在洪泽湖大堤的周桥—蒋坝之间,筑“仁”、“义”、“礼”、“智”、“信”5座减水坝,头坝即“仁”坝,为五坝中的第一坝。
石鳖城遗址:位于三河—共和一带,三国时邓艾在此筑城屯田驻兵。
越城遗址:位于高良涧镇越城村一带,面积15万平方米,文化层厚2米,出土陶罐、陶壶、陶盆等物。为汉代遗址。
三角城遗址:位于岔河镇滨河村,据记载,三角城占地50亩,其中房屋占地20亩,发掘的遗址面积35000平方米,文化层厚1—2米。俗传三角城系巡抚临时寓所,后遭水患城废。为唐代遗址。
施庄遗址:位于共和镇,遗址高出地面1.5米,面积约12000平方米,文化层厚2米。上层属西周文化,下层属新石器文化,遗址距今5000年左右。
塘埂遗址:位于三河镇,呈椭圆形,分前后两墩且毗连,面积30000平方米,文化层厚3米,有西周和东周两个时期的遗物出土。
古墓葬。主要有老子山北山古墓群(为战国—唐宋墓群)、夏桥汉墓群(岔河境内)、桃园汉墓群(仁和境内)、张季汉墓群(仁和境内)、老子山山南古墓群(为隋唐墓群)。
古碑碣。主要有重修淮渎庙碑(明嘉靖九年-1530年,凤阳巡府唐龙撰立于下龟山)、移建安淮寺碑(清道光十八年-1838年,著名学者阮元书立于下龟山)、龟山治水碑(清道光年间立,已被龟山居民砌到墙上)、龟山碑(没于龟山脚下南约20米处的湖水中)、犹龙书院碑(清光绪年间立)、五里牌(位于洪泽湖大堤蒋坝镇北5公里处,为乾隆十六年-1751年南巡时所立,现存于三河闸管理处),另有礼坝碑、、信坝碑、黄罡寺碑、林家西坝碑、卢贞姑祠碑,均为清代所立,均存于三河闸管理处(智坝碑为其旧址)。
共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12处,其中省级文物保护单位2处(三点):洪泽湖大堤、三河铁牛、高涧铁牛;市级文物保护单位4处:龟山历史文化遗存、岔河石桥、仁和左家楼、西顺河二十六烈士陵园;县级文物保护单位6处:岔河夏桥汉墓群、蒋坝银杏树、高涧越城银杏树、仁和江淮大学旧址、三河闸石刻遗存、头坝遗址。
风景名胜主要集中在“一湖一堤两山”。“一湖”为洪泽湖。湖中有百座湖心岛、千亩荷花塘、万亩芦苇荡等自然景观,还有三河闸(三河闸是国家级水利风景区,是仅次于荆江分洪闸的全国第二大闸,系淮河入江水道的咽喉工程和调节洪泽湖水量的重要枢纽,刘少奇、胡耀邦等党和国家领导人曾亲临视察)、二河闸、高良涧复线船闸等大型水利设施,以及洪泽湖度假村、湖滨浴场等新开发的旅游景点和正在建设之中的湖中钱码岛和大墩岛旅游项目。近年来,陆续开辟开发了洪泽湖水上风光游和水上人家风情游线路。
“一堤”为洪泽湖大堤。大堤有108道弯,在空中鸟瞰洪泽湖大堤,犹如一条蜿蜒伸展的长城,故有“水上长城”的美誉。堤上花草繁茂,林荫幽远。堤西长堤抱水,烟波浩渺。堤东是一望无际的水网平原,纤陌纵横,水乡风光。
“两山”指老子山、龟山。老子山又名丹山,系大别山余脉,位于淮河入洪泽湖口,三面环水,是道教胜地。相传道教创始人老子周游到此时,为它的灵气和秀美的湖光山色所动,于是在此建炉炼丹、普救众生,后人不忘老子道行,故取地名为老子山。山中的安淮寺、大王庙和老君洞,融佛、道、神于一体。一期工程已经竣工的温泉度假村和老子山温泉山庄,迎候着八方游客来此休闲度假。明清时,山麓建有三元宫、大王庙、凤凰墩、二帝阁、犹龙书院、洪湖都司衙门等建筑。龟山,位于老子山镇境内,屹立于淮河口入湖处,山形如龟。据专家考证,这里曾经是大禹治水时的指挥部。据《尚书》记载,“大禹娶于涂山”。秦汉以后曾多为郡县治所,唐宋时更加繁荣,隋时开的通济渠,宋时开的龟山运河,使龟山成为南船北马的交通要冲,曾有人口十万。西南绝壁下有巫支祁井,相传是禹王镇锁水母娘娘之井。据鲁迅《中国小说史略》云:大禹治水时擒拿的水怪“巫支祁为吴承恩《西游记》中孙悟空的原型。”山中曾有龟山寺、淮渎庙、安淮寺、先福寺、无梁殿、龟山塔院等众多古代建筑,后屡遭兵燹,于宋末开始相继湮灭。安淮寺始建于北宋,时名龟山寺,五百罗汉全部铁铸贴金,是全国罕见的铁佛寺,常有僧众一二百人,仅次于京都大相国寺。宋灭元兴,龟山寺遭到严重破坏,明代复建。清代重建时取名安淮寺,含有淮水安澜之意。现今的安淮寺重建于1994年,建在原大王庙旧址。--博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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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县老子山镇发现古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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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正龙等盗掘古墓葬案、戴阳光、王龙河犯倒卖文物案刑事判决书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淮刑一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正龙,男,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委会。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晓玲,淮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高从忠,男,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板桥村板桥组。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辩护人葛宏明,江苏淮安法之衡律师。 被告人高善华,男,日出生于省,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安乐镇常庄村纪庄组。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10年,同年4月22日又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佐平,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盱眙县黄花塘镇瓦屋村井庄组。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立新,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龙,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盱眙县盱城镇石流村石流组。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向民,江苏淮安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奎,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板桥村板桥组。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志高,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委会。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对其。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伯林,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板桥村板桥组。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长友,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板桥村板桥组。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训梯,男,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村保桥组。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在逃),日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贻同,又名李同,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南阳村保桥组。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在逃),日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加和,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南阳村保桥组。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靖祥,江苏淮安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叶华,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委会。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沙兴龙,外号沙三,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东阳村新山组。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长杰,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南阳村保桥组。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峰,曾用名李书怀,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委会。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祥友,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板桥村板桥组。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从发,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板桥村板桥组。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永保,江苏淮安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建国,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马坝村保桥组。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海富,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盱眙县黄花塘镇瓦屋村竹安组。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从文,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板桥村板桥组。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建华,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马坝村保桥组。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其贤,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南阳村保桥组。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在逃),日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俊友,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东阳街道。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在逃),日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礼军,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南阳村缪庄组。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林保,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安乐镇白岗村瓦屋组。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春成,江苏淮安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国华,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盱眙县马坝镇小康街北路8号。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瑞强,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东阳街道。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5月28日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其新,男,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洪泽县老子山镇老子山居委会。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从明,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板桥村板桥组。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国先,江苏淮安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标,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委会。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5月17日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向明,江苏淮安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海泉,男,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盱眙县马坝镇文明东路。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5月17日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濮青之,江苏淮安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阳光,男,日出生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雄州镇达家巷。日因涉嫌倒卖文物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金平、黄国西,江苏淮安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龙河,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高庙乡龙港街道。日因涉嫌倒卖文物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祝发平,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高善华、李训梯、李贻同、庄叶华、林加和、张佐平、林志高、高从发、沙兴龙、赵长杰、张伯林、高奎、于海富、陈龙、高从文、徐建国、徐建华、刘其贤、高从明、赵长友、陈俊友、张祥友、李峰、陈其新、李标、潘海泉、杨礼军、宋瑞强、李林保、王国华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戴阳光、王龙河犯,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正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唐晓玲、被告人高从忠及其辩护人葛宏明、被告人高善华、李训梯、李贻同、庄叶华、被告人林加和及其辩护人胡靖祥、被告人张佐平及其辩护人邓立新、被告人林志高、被告人高从发及其辩护人倪永保、被告人沙兴龙、赵长杰、张伯林、高奎、于海富、被告人陈龙及其辩护人徐向民、被告人高从文、徐建国、徐建华、刘其贤、被告人高从明及其辩护人尚国先、被告人赵长友、陈俊友、张祥友、李峰、陈其新、被告人李标及其辩护人刘向明、被告人潘海泉及其辩护人濮青之、被告人杨礼军、宋瑞强、被告人李林保及其辩护人朱春成、被告人王国华、被告人戴阳光及其辩护人戴金平、黄国西、被告人王龙河及其辩护人祝发平到庭参加诉讼。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四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经本院审查,公诉机关延期审理理由成立,决定予以准许。本案恢复审理后,鉴于案件重大、疑难,涉及面广,经本院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自1997年10月至2004年后期间,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高善华、李训梯、李贻同、庄叶华、林加和、张佐平、林志高、高从发、沙兴龙、赵长杰、张伯林、高奎、于海富、陈龙、高从文、徐建国、徐建华、刘其贤、高从明、赵长友、陈俊友、张祥友、李峰、陈其新、李标、潘海泉、杨礼军、宋瑞强、李林保、王国华等三十二人在盱眙县、境内盗掘古墓葬31起,盗得国家一级文物铜灯1件,二级文物粟粒纹玉璧1件、铜钟2件、铜洗1件、铜碗1件,三级文物蟠螭纹铜镜1件、铜盆1件、错金铜削小刀1件以及玉璧、铜管、铜镜、铜盆、铜壶、铜印章、铁剑、陶罐、木俑、漆盒、漆耳杯等文物。其中林正龙伙同他人并参与盗掘古墓葬22起,盗得国家三级文物蟠螭纹镜1件、错金铜削小刀1件以及玉璧、铜管、铜镜、铜盆、铜壶、铁剑、陶罐、木俑、漆盒、漆耳杯等文物;高从忠伙同他人并参与盗掘古墓葬18起,盗得国家一级文物铜灯1件,二级文物铜钟2件、铜洗1件、铜碗1件,三级文物铜盆1件、错金铜削小刀1件以及玉璧、铜管、铜镜、铜印章、铜盆、铜壶、铁剑、陶罐、漆盒、漆耳杯等文物;高善华伙同他人并参与盗掘古墓葬11起,盗得国家二级文物玉璧1件以及铜管、铜镜、铜印章、铜盆、铁剑、陶罐、漆盒、漆耳杯等文物;李训梯伙同他人并参与盗掘古墓葬9起,盗得铜管、铜镜、铜印章、铜盆、铁剑、陶罐、漆耳杯等文物;李贻同伙同他人并参与盗掘古墓葬9起,盗得铜管、铜镜、铜印章、铜盆、铁剑、陶罐、漆耳杯等文物;庄叶华参与盗掘古墓葬6起,盗得铜盆、铜壶、铜镜、陶罐、漆耳杯、木俑等文物;林加和参与盗掘古墓葬6起,盗得铜镜、铜印章、铜管、铜盆、铁剑、玉、陶罐、漆耳杯等文物;张佐平参与盗掘古墓葬6起,盗得国家一级文物铜灯1件,二级文物铜钟2件、铜洗1件、铜碗1件,三级文物铜盆1件、错金铜削小刀1件、蟠螭纹镜1件以及铜镜、铁剑、陶罐等文物;林志高参与盗掘古墓葬5起,盗得国家一级文物铜灯1件,二级文物铜钟2件、铜洗1件、铜碗1件,三级文物铜盆1件以及陶罐、铜镜、木俑等文物;高从发参与盗掘古墓葬5起,盗得玉璧、铜盆、铜壶等文物;沙兴龙参与盗掘古墓葬5起,盗得铜盆、铜壶、铜镜、陶罐、漆盒等文物;赵长杰参与盗掘古墓葬6起,盗得铜镜、铜印章、铜盆、铜壶、铁剑、玉、陶罐、漆耳杯等文物;张伯林参与盗掘古墓葬6起,盗得国家三级文物错金铜削小刀1件以及盗得玉璧、铜镜、铁剑、陶罐、木俑等文物;高奎参与盗掘古墓葬5起,盗得国家一级文物铜灯1件,二级文物铜钟2件、铜洗1件、铜碗1件,三级文物铜盆1件以及玉璧、铁剑、铜镜、陶罐、漆盒等文物;于海富参与盗掘古墓葬4起,盗得铜盆、铜镜、铁剑、陶罐、漆盒、漆耳杯等文物;陈龙参与盗掘古墓葬4起,盗得国家一级文物铜灯1件,二级文物铜钟2件、铜洗1件、铜碗1件,三级文物错金铜削小刀1件、铜盆1件以及铜镜、铁剑、陶罐等文物;高从文参与盗掘古墓葬4起,盗得玉璧、铜镜、铜盆、铁剑、陶罐、漆耳杯等文物;徐建国参与盗掘古墓葬4起,盗得铜镜、铜印章、铜盆、铁剑、玉、陶罐、漆耳杯等文物;徐建华参与盗掘古墓葬4起,盗得铜镜、铜印章、铜盆、铁剑、玉、陶罐、漆耳杯等文物;刘其贤参与盗掘古墓葬3起,盗得铜盆、铜镜、铁剑、陶罐、漆耳杯等文物;高从明参与盗掘古墓葬1起,盗得玉璧1块;赵长友参与盗掘古墓葬3起,盗得国家一级文物铜灯1件,二级文物铜钟2件、铜洗1件、铜碗1件,三级文物铜盆1件、错金铜削小刀1件以及铜镜、铁剑、陶罐等文物;陈俊友参与盗掘古墓葬3起,盗得铜盆、铜壶、铜镜、陶罐、木俑等文物;张祥友参与盗掘古墓葬2起,盗得国家一级文物铜灯1件,二级文物铜钟2件、铜洗1件、铜碗1件,三级文物铜盆1件以及陶罐等文物;李峰参与盗掘古墓葬2起,盗得国家一级文物铜灯1件,二级文物铜钟2件、铜洗1件、铜碗1件,三级文物铜盆1件以及陶罐等文物;陈其新参与盗掘古墓葬1起,盗得国家三级文物错金铜削小刀1件以及铜镜、铁剑等文物;李标参与盗掘古墓葬1起,盗得铜镜、陶罐、木俑等文物;潘海泉参与盗掘古墓葬1起,盗得铜镜、陶罐、木俑等文物;杨礼军参与盗掘古墓葬1起,盗得国家二级文物玉璧1件;宋瑞强参与盗掘古墓葬1起,盗得国家二级文物玉璧1件;李林保参与盗掘古墓葬1起,盗得国家二级文物玉璧1件;王国华参与盗掘古墓葬1起,盗得国家二级文物玉璧1件。 自1997年至2003年夏,被告人戴阳光倒卖文物9起,共倒卖国家一级文物龟鹤座博山炉1件、鎏金蟠螭纹铺首衔环一对、铜镇墓兽一对,二级文物铜盉1件、漆奁盒1件,三级文物铜剑1件、金饰件1件、铜器盖1件,绿釉刻花枕1件,非法获利23500元;被告人王龙河于2003年下半年倒卖文物2起,共倒卖国家三级文物陶瓿1件、陶盒1件、釉陶壶1件以及陶罐、陶熏香炉等文物,非法获利29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高善华、张佐平、林志高、高奎、陈龙、赵长友、张伯林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得珍贵文物,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训梯、李贻同、庄叶华、林加和、高从发、沙兴龙、赵长杰、于海富、高从文、徐建国、徐建华、刘其贤、陈俊友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峰、王国华、宋瑞强、陈其新、李林保、杨礼军、张祥友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得珍贵文物,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从明、潘海泉、李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阳光、王龙河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掘古墓葬犯罪中,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高善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训梯、李贻同、庄叶华、林加和、张佐平、林志高、高从发、沙兴龙、赵长杰、张伯林、高奎、于海富、陈龙、高从文、徐建国、徐建华、刘其贤、高从明、赵长友、陈俊友、张祥友、李峰、陈其新、李标、潘海泉、杨礼军、宋瑞强、李林保、王国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训梯、李贻同、林志高、高从发、徐建华、刘其贤、陈俊友、张祥友、李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善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尚有余罪在判决宣告前没有判决,应依法实行。 被告人林正龙的辩护人提出:林正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戴阳光等同案犯,应视为立功表现。 被告人高从忠辩称,其没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3、20、24起盗掘古墓葬犯罪。其辩护人提出:高从忠认罪态度较好;在其参与的18起盗掘古墓葬犯罪中,并非一概而论都是主犯,在部分犯罪中属从犯;所盗珍贵文物被追回,没有造成毁损、流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善华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11起盗掘古墓葬犯罪中,有3起已经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决,其余各起均未参与。 被告人林加和的辩护人提出:林加和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所盗均非珍贵文物,得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佐平的辩护人提出:控方指控张佐平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盗掘古墓葬犯罪证据不足;张佐平系从犯,且系偶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对张佐平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从发的辩护人提出:控方指控高从发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掘古墓葬犯罪证据不足;高从发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高从发犯罪后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未盗得珍贵文物,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交纳,且无前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总体上建议对被告人高从发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龙辩解,其被公安机关所扣押的存折中,只有部分是赃款。其辩护人提出:陈龙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从明、李标、潘海泉的辩护人各自提出:高从明、李标、潘海泉系从犯;盗掘古墓葬情节较轻;能退赃和交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均分别建议法庭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 被告人李林保的辩护人提出:李林保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未造成珍贵文物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李林保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国华辩称,其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交还玉璧,未造成国家珍贵文物流失和毁损,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阳光辩称,涉案文物的级别应客观评定。其辩护人提出:戴阳光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没有使国家文物造成毁损、流失;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故戴阳光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戴阳光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龙河的辩护人提出:王龙河倒卖文物次数少,犯罪的社会犯罪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好,主动交纳罚金。建议对王龙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掘古墓葬 1.199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高从发与他人在盱眙县马坝镇南阳村缪庄组田里盗掘古墓葬一座,未盗得文物。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从发供述本起与他人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高从发的辩护人提出本起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本起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高从发供述,且有其指认笔录印证,在庭审中被告人高从发亦予供认,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199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正龙伙同庄叶华、林志高、高从发、陈俊友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殡仪馆南侧通往胜利组去的路边田里盗掘古墓葬一座,未盗得文物。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正龙、庄叶华、高从发、林志高、陈俊友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199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善华(本起已判决)伙同王国华、宋瑞强、李林保、杨礼军等人在安徽省天长市安乐镇北岗村王德章家西侧田沟里盗掘汉代古墓葬一座,盗得玉碧一块,后该玉碧由被告人王国华、宋瑞强亲属交予公安机关,经鉴定为国家二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善华、王国华、宋瑞强、李林保、杨礼军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以及所盗文物的去向,得到证人张能奎、张维千、张礼英、李步柏证言、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文物鉴定结论、物证、相关书证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1999年大年三十晚上,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伙同张伯林、高奎、高从发、高从明、高从文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沙坝村范庄组盗掘古墓葬一座,盗得玉碧一块,后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以10000元价格将该玉碧卖给了被告人戴阳光。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张伯林、高奎、高从发、高从明、高从文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以及所盗文物的去向,得到被告人戴阳光供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5.2000年左右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从忠、高善华伙同李训梯、李贻同、赵长杰、徐建国、徐建华、林加和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南阳村缪庄组东边,圩庄组张贵贤家北边田里盗掘古墓葬一座,盗得铜镜一面,铜印章一个。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从忠、李训梯、李贻同、赵长杰、徐建国、徐建华、林加和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善华辩解其没有参与本起盗掘古墓葬,经查,其他共同作案人除赵长杰称记不清外,其余一致供认高善华参与,故应认定被告人高善华参与本起作案。对被告人高善华的辩解不予采纳。 6.2000年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正龙伙同庄叶华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南阳村老虎山一坟地旁田里,盗掘古墓葬一座,未盗得文物。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正龙、庄叶华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7.200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高善华伙同李训梯、李贻同、赵长杰、林加和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南阳村老虎两竹林之间盗掘古墓葬一座,盗得铜管等物。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李训梯、李贻同、赵长杰、林加和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善华辩解其没有参与本起,经查,其他共同作案人除赵长杰称记不清外,其余一致供认高善华参与,故应认定被告人高善华参与本起作案。对被告人高善华的辩解不予采纳。 8.2000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正龙伙同陈俊友、沙兴龙、庄叶华、高从发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东阳第三采石厂北侧大墩南盗掘古墓葬一座,盗得铜盆、铜壶等物,后被告人林正龙、沙兴龙等人将所盗之物卖给他人。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正龙、陈俊友、沙兴龙、庄叶华、高从发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9.2000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训梯、李贻同、林加和、徐建国、徐建华、赵长杰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南阳村保桥组周光英家田里盗掘古墓葬一座,盗得玉一块。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训梯、李贻同、林加和、徐建国、徐建华、赵长杰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0.2001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正龙伙同高从文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东阳村大云北一田里盗掘古墓葬一座,盗得铜镜、陶罐等物。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正龙、高从文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1.200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正龙伙同林志高、庄叶华、高从发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东阳村小云山东南一竹园边盗掘古墓葬一座,未盗得文物。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正龙、林志高、庄叶华、高从发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2.200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从忠、高善华(本起已判决)伙同李训梯、李贻同、赵长杰、徐建国、徐建华、高从文等人在安徽省天长市安乐镇常庄村纪庄组西滩上盗掘古墓葬一座,盗得铜镜、铜盆、漆耳杯等物,后所盗物被被告人高善华卖给他人。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从忠、高善华、李训梯、李贻同、徐建国、徐建华、高从文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长杰称其没有参与本起,经查,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高从忠、徐建国、李训梯、李贻同供述本起有赵长杰参与,但在庭审中李训梯、李贻同均称赵长杰没有参与,高从忠、徐建国经质证亦供述赵长杰没有参与本起。故认定赵长杰参与本起证据不足,对被告人赵长杰的辩解予以采纳。 13.200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伙同张伯林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山西水库北侧的大云山上盗掘古墓葬一座,盗得坏成了两瓣的铜镜一面。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张伯林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被告人沙兴龙供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从忠庭审中辩解其没有参与本起盗掘古墓葬,经查,高从忠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参与本起作案的经过,得到共同作案人林正龙、张伯林供述的印证,沙兴龙亦证实其路遇三人。在庭审中林正龙另称本起可能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混淆,审查认为,本起虽与第11起在时间、地点上有相近之处,但存在下列显著区别:①参加人不同,被告人张伯林没有参与第11起,但其准确指认了本起作案地点;②盗掘的物品特定,系一面坏成了两瓣的铜镜;③铜镜去向明确,给了沙兴龙。故认定被告人高从忠参与本起证据充分,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14.2001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伙同庄叶华、李贻同、李训梯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南阳村圩庄组田里盗掘墓葬一座,盗得漆耳杯、陶罐等物,后该物被被告人高从忠卖给他人。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庄叶华、李贻同、李训梯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5.2002年冬天的一天晚,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高善华伙同沙兴龙等人在金湖县塔集镇一河边沙滩上盗掘古墓葬一座,盗得陶罐和铜镜等物,后该物被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卖给他人。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沙兴龙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善华称其没有参与本起盗掘古墓葬,经查,其他共同作案人均供认其参与,故应认定被告人高善华参与本起作案。对被告人高善华的辩解不予采纳。 16.2002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正龙伙同张伯林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东阳村小云侧一田里,盗掘古墓葬一座,未盗得文物。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正龙、张伯林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7.200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高善华伙同沙兴龙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东阳村山头组潘后明家后面盗掘古墓葬一座,盗得陶罐等物。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沙兴龙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证人潘后明证言、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善华否认参与本起盗掘古墓葬,经查,其他共同作案人均供认其参与,故应认定被告人高善华参与本起作案。对被告人高善华的辩解不予采纳。 18.200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伙同嵇达金(另案处理)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南阳村圩庄组一玉米田里盗掘古墓葬一座,盗得铜镜、漆盒等物。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被告人高善华否认参与本起盗掘古墓葬,经查,其他共同作案人均供认其参与,故应认定被告人高善华参与本起作案。对被告人高善华的辩解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嵇达金供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善华否认参与本起盗掘古墓葬,经查,其他共同作案人均供认其参与,故应认定被告人高善华参与本起作案。对被告人高善华的辩解不予采纳。 19.200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从忠、高善华伙同李训梯、李贻同、赵长杰、林加和、刘其贤、徐建国、徐建华、高从文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东阳老虎山一坟地西边盗掘古墓葬一座,盗得罐子,铜镜、铁剑等物。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从忠、李训梯、李贻同、赵长杰、林加和、刘其贤、徐建国、徐建华、高从文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善华否认参与本起盗掘古墓葬,经查,其他共同作案人均供认其参与,故应认定被告人高善华参与本起作案。对被告人高善华的辩解不予采信。 20.2003年五六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高从忠、高善华伙同李训梯、李贻同、赵长杰、于海富、刘其贤、林加和、刘其良(另案处理)在盱眙县马坝镇南阳村缪庄组坟地东边一田里盗掘古墓葬一座,盗得漆耳杯、铜盆、铁剑等物。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高从忠、李训梯、李贻同、赵长杰、于海富、刘其贤、林加和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刘其良供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高从忠否认参与本起,经查,本起参与盗掘者中李训梯、李贻同、赵长杰、于海富供述高从忠参与,刘其贤、刘其良、林加和供述记不清,高从忠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参与了村起作案,从其供述内容看:①时间与同案犯供述相印证;②参与本起的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经过彼此印证;③各被告人供述盗掘所得的文物一致。故认定被告人高从忠参与本起作案证据充分,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高善华称其没有参与本起盗掘古墓葬,经查,其他共同作案人均供认高善华参与,故应认定被告人高善华参与本起作案,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21.2003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从忠伙同陈龙、赵长友、张佐平、林志高、张祥友、李峰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南阳村圩庄组田里盗掘古墓葬一座,盗得陶罐等物。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从忠、陈龙、赵长友、张佐平、林志高、张祥友、李峰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证人李顺来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2.2003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正龙伙同张伯林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蔡庄村马安组一高压电线架旁盗掘古墓葬一座,未盗得文物。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正龙、张伯林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3.200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高善华伙同张佐平、李贻同、李训梯、于海富、刘其贤、高奎、林加和等人在安徽省天长市安乐镇纪庄水库西侧盗掘古墓葬一座,盗得铁剑、铜镜、陶罐等物。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李贻同、李训梯、于海富、刘其贤、高奎、林加和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佐平的辩护人提出,控方指控张佐平参与本起证据不足,经查,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高从忠、于海富曾供述张佐平参加本起,但其他同案犯均未供认,且张佐平供认参与的一起与本起地点明显不同,经当庭质证,高从忠、于海富亦供述本起无张佐平参与,故认定张佐平参与本起证据不足。对张佐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善华称其没有参与本起,经查,其他共同作案人均供认高善华参与,故应认定被告人高善华参与本起作案,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24.2003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高善华伙同李贻同、李训梯、于海富等人在安徽省天长市安乐镇纪庄村和盱眙县马坝镇南阳村圩庄组交界处盗掘古墓葬一座,盗得陶罐、铜镜等物。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李贻同、李训梯、于海富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高从忠否认参与本起,经查,其他共同作案人均供认高从忠参与,高从忠在公安侦查阶段亦供述参与,其供述与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故应认定被告人高从忠参与本起作案,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善华称其没有参与本起,经查,其他共同作案人均供认高善华参与,故应认定被告人高善华参与本起作案,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25.200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正龙伙同张佐平、兰贵香(另案处理)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东阳村立新组田里盗掘汉代古墓葬一座,盗得蟠螭纹镜一面、陶罐四只,后被告人林正龙、兰贵香将蟠螭纹镜以400元价格卖给了戴阳光,将四只陶罐以400元价格卖给了王龙河。蟠螭纹镜经鉴定为国家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正龙、张佐平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兰贵香、戴阳光供述、指认笔录、文物鉴定书、物证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6.200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高善华伙同于海富、高奎、沙兴龙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东阳村新山组沙兴虎家玉米地里盗掘古墓葬一座,盗得铜镜、漆盒子等物,后被告人林正龙将所盗文物以1000元价格卖给了戴阳光。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于海富、高奎、沙兴龙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戴阳光供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善华称其没有参与本起,经查,其他共同作案人均供认高善华参与,故应认定被告人高善华参与本起作案,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27.2003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正龙伙同庄叶华、陈俊友、林志高、张伯林、潘海泉、李标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南阳村缪庄组杨礼文家田里盗掘古墓葬一座,盗得陶罐、铜镜、木俑等物。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正龙、庄叶华、陈俊友、林志高、张伯林、潘海泉、李标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8.2003年除夕晚上,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伙同张佐平、陈龙、高奎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南阳村圩庄组一田里盗掘古墓葬一座,未盗得文物。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张佐平、陈龙、高奎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9.2003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伙同张佐平、陈龙、张伯林、陈其新、赵长友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南阳村圩庄组盗掘汉代古墓葬一座,盗得铜镜、铁剑、小刀等物,后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将所盗文物以13000元价格卖给了戴阳光。其中小刀为错金铜削,经鉴定为国家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张佐平、陈龙、张伯林、陈其新、赵长友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被告人戴阳光供述、指认笔录、物证、文物鉴定书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0.2003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从忠伙同高奎、张佐平、张祥友、李峰、林志高、陈龙、赵长友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南阳村圩庄组盗掘汉代古墓葬一座,盗得铜钟两件、铜盆一件、铜碗一件、铜洗一件、铜灯一件。经鉴定铜灯、铜碗为国家二级文物,铜洗、铜盆及两件铜钟为国家三级文物。同时盗得的铜剑一把、琉璃碧一件被被告人高从忠等人以48000元价格卖给了戴阳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从忠、高奎、张佐平、张祥友、李峰、林志高、陈龙、赵长友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被告人戴阳光供述、指认笔录、物证、文物鉴定书、墓葬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1.2004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正龙伙同沙兴龙、兰贵香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东阳村立新组一田里,盗掘古墓葬一座。经鉴定,该墓葬的年代为战国至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正龙、沙兴龙供述本起盗掘古墓葬的经过,得到兰贵香供述、指认笔录和墓葬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倒卖文物 1.1997年的一天,被告人戴阳光从南京市以1100元价格买了一把铜剑,后又以1400元价格卖给南京市六合区的王建文。经鉴定该铜剑为国家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戴阳光供述倒卖铜剑的经过与王建文证言一致,且得到物证、文物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1998年的一天,被告人戴阳光从南京市以700元价格买了一个金饰件,后又以1000元价格卖给了王建文。经鉴定该金饰件为国家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戴阳光供述倒卖金饰件的经过与王建文证言一致,且得到物证、文物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1999年的一天,被告人戴阳光以8000元价格从市场买了一个龟鹤座博山炉,后又以10000元价格卖给了王建文。经鉴定该龟鹤座博山炉为国家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戴阳光供述倒卖龟鹤座博山炉的经过与王建文证言一致,且得到物证、文物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1999年的一天,被告人戴阳光从南京市场以200元价格买了一个铜器盖,后又以600元价格卖给了王建文。经鉴定该铜器盖为国家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戴阳光供述倒卖铜器盖的经过与王建文证言一致,且得到物证、文物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5.2000年的一天,被告人戴阳光从南京市场以600元价格买了一个铜盉,后又以2000元价格卖给了王建文。经鉴定该铜盉为国家二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戴阳光供述倒卖铜盉的经过与王建文证言一致,且得到物证、文物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6.2002年的一天,被告人戴阳光从他人处以8000元价格买了一对鎏金蟠螭纹铺首衔环,后又以20000元价格卖给了王建文。经鉴定该鎏金蟠螭纹铺首衔环为国家二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戴阳光供述倒卖鎏金蟠螭纹铺首衔环的经过与王建文证言一致,且得到物证、文物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7.2003年的一天,被告人戴阳光从南京市以35000元价格买了一对铜镇墓兽,后又以40000元价格卖给了王建文。经鉴定该铜镇墓兽为国家二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戴阳光供述倒卖铜镇墓兽的经过与王建文证言一致,且得到物证、文物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8.2002年的一天,被告人戴阳光从他人处以10000元价格买了一个漆奁盒,后又以12000元价格卖给了王建文。经鉴定该漆奁盒为国家二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戴阳光供述倒卖漆奁盒的经过与王建文证言一致,且得到物证、文物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9.200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阳光从市场以500元价格买了一个绿釉刻花枕,后又以600元价格卖给了王建文。经鉴定该绿釉刻花枕为国家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戴阳光供述倒卖绿釉刻花枕的经过与王建文证言一致,且得到物证、文物鉴定结论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0.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龙河从金湖县塔集镇以5500元价格购买了陶熏香炉、釉陶瓿、釉陶盒等物,后又以8000元价格卖给了戴阳光。经鉴定,上述文物中的陶瓿和陶盒为国家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龙河供述倒卖陶熏香炉、釉陶瓿、釉陶盒等文物的经过,与被告人戴阳光供述一致,且得到指认笔录、物证、文物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1.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龙河在金湖县以600元价格购买了4个陶罐(壶),后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戴阳光。经鉴定,上述文物中的一个釉陶壶为国家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龙河供述倒卖陶罐的经过,与被告人戴阳光供述一致,且得到指认笔录、物证、文物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正龙共伙同他人并参与盗掘古墓葬22起,盗得国家三级文物2件以及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高从忠共伙同他人并参与盗掘古墓葬18起,盗得国家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5件以及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高善华伙同他人并参与盗掘古墓葬9起,盗得国家二级文物1件以及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张佐平共参与盗掘古墓葬5起,盗得国家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6件以及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陈龙共参与盗掘古墓葬4起,盗得国家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5件以及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高奎共参与盗掘古墓葬5起,盗得国家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4件以及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林志高共参与盗掘古墓葬5起,盗得国家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4件以及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张伯林共参与盗掘古墓葬6起,盗得国家三级文物1件以及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赵长友共参与盗掘古墓葬3起,盗得国家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5件以及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李训梯共参与盗掘古墓葬9起,盗得国家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李贻同共参与盗掘古墓葬9起,盗得国家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林加和共参与盗掘古墓葬6起,盗得国家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庄叶华共参与盗掘古墓葬6起,盗得国家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沙兴龙共参与盗掘古墓葬5起,盗得国家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赵长杰共参与盗掘古墓葬5起,盗得国家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李峰共参与盗掘古墓葬2起,盗得国家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4件以及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张祥友共参与盗掘古墓葬2起,盗得国家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4件以及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高从发共参与盗掘古墓葬5起,盗得国家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徐建国共参与盗掘古墓葬4起,盗得国家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于海富共参与盗掘古墓葬4起,盗得国家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高从文共参与盗掘古墓葬4起,盗得国家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徐建华共参与盗掘古墓葬4起,盗得国家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刘其贤共参与盗掘古墓葬3起,盗得国家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陈俊友共参与盗掘古墓葬3起,盗得国家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杨礼军共参与盗掘古墓葬1起,盗得国家二级文物1件;被告人李林保共参与盗掘古墓葬1起,盗得国家二级文物1件;被告人王国华共参与盗掘古墓葬1起,盗得国家二级文物1件;被告人宋瑞强共参与盗掘古墓葬1起,盗得国家二级文物1件;被告人陈其新共参与盗掘古墓葬1起,盗得国家三级文物1件以及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高从明共参与盗掘古墓葬1起,盗得国家一般文物1件;被告人李标共参与盗掘古墓葬1起,盗得国家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潘海泉共参与盗掘古墓葬1起,盗得国家一般文物数件。被告人戴阳光共倒卖文物9起,倒卖国家二级文物6件,三级文物5件,非法获利23500元;被告人王龙河共倒卖文物2起,倒卖国家三级文物3件以及国家一般文物数件,非法获利2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正龙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高奎、戴阳光,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高善华因4起盗掘古墓葬犯罪(含起诉书指控的第3、12起)于日已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陈龙在盗掘古墓葬过程中非法获利38000元。 鉴于本案多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涉案文物的级别提出异议,公诉机关依法委托江苏省文物局对相关文物进行核准,其结论为:原鉴定为国家一级文物的铜灯1件、鎏金蟠螭纹铺首衔环1对、铜镇墓兽1对经核准为国家二级文物;原鉴定为国家一级文物的龟鹤座博山炉1件经核准为国家三级文物;原鉴定为国家二级文物的铜壶1对、铜洗1只,经核准为国家三级文物。核准的结论本院已依法告知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质证相关当事人予以认可。本案关于涉案文物级别评定的争议,经本庭审核后,确认省文物局的复鉴结论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高善华、张佐平、陈龙、高奎、林志高、张伯林、赵长友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得珍贵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训梯、李贻同、林加和、庄叶华、沙兴龙、赵长杰、高从发、徐建国、于海富、高从文、徐建华、刘其贤、陈俊友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峰、张祥友、杨礼军、李林保、王国华、宋瑞强、陈其新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得珍贵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高从明、潘海泉、李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戴阳光、王龙河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文物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掘古墓葬犯罪中,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高善华多次事先探墓,组织纠集他人盗掘,并联系倒卖所盗文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张佐平、陈龙在其所参与的部分盗掘古墓葬犯罪中积极参与探墓、并帮助联系出卖所盗文物,起主要作用;在部分犯罪中系一般参与,起次要作用,对其起次要作用的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奎、林志高、张伯林、赵长友、李训梯、李贻同、林加和、庄叶华、沙兴龙、李峰、张祥友、赵长杰、高从发、徐建国、于海富、高从文、徐建华、刘其贤、陈俊友、杨礼军、李林保、王国华、宋瑞强、陈其新、高从明、李标、潘海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善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尚有余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训梯、李贻同、林志高、高从发、徐建华、刘其贤、陈俊友、张祥友、李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正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高奎、戴阳光,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正龙、高从忠、张佐平、陈龙、高奎、林志高、张伯林、赵长友、李训梯、李贻同、林加和、庄叶华、沙兴龙、李峰、张祥友、赵长杰、高从发、徐建国、于海富、高从文、徐建华、刘其贤、陈俊友、杨礼军、李林保、王国华、宋瑞强、陈其新、高从明、李标、潘海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佐平、林志高、李训梯、李贻同、李峰、张祥友、高从发、徐建华、刘其贤、陈俊友、高从明、李标、潘海泉犯罪后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奎、张伯林、李贻同、庄叶华、李峰、张祥友、高从发、于海富、高从文、徐建华、陈俊友、杨礼军、李林保、王国华、宋瑞强、陈其新、高从明、李标、潘海泉、戴阳光、王龙河犯罪后主动交纳全部或部分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华、宋瑞祥的亲属主动将盗掘所得的珍贵文物交还国家,避免了文物流失,酌情对被告人王国华、宋瑞祥从轻处罚。本案中盗掘和倒卖的国家珍贵文物均未流失和毁损,酌情对全部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与上述认定相同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高从忠辩护人所提本案发生与文物管理单位长期不作为有一定关联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文物管理单位并非不作为,只是管理力度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且这与被告人故意犯罪没有必然联系。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高善华所提,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11起犯罪中,有3起已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善华参与的起诉书指控的第3、12两起盗掘古墓葬犯罪,已经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决处刑,不应再予指控,其余9起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高善华辩解具有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张佐平辩护人所提张佐平系从犯,且系偶犯,并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对张佐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佐平能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但其在所参与的部分犯罪中积极探墓、携带交通工具,并参与出卖所盗文物,起主要作用。虽然对其起次要作用的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但鉴于其盗掘古墓葬起数多,所盗文物中含多件国家珍贵文物,所犯罪行较重,故不宜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陈龙提出的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款项中,只有部分系赃款的辩解意见,审查认为,被告人陈龙销赃所得为122200元,除部分被其挥霍外,剩余赃款远远大于被扣押存折中所示的38000元,且其不能举证所扣押的存单里有合法收入的来源,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高从明、李标、潘海泉的辩护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戴阳光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文物的级别应客观评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戴阳光辩护人所提戴阳光犯罪情节轻微、建议适用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综合被告人戴阳光全部犯罪情节和所具有的量刑要素,可对被告人戴阳光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文化遗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其第三、四项、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正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高从忠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高善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犯盗掘古墓葬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因前罪被刑事拘留的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张佐平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陈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非法所得3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高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交纳1000元,余额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林志高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张伯林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交纳900元,余额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赵长友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李训梯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李贻同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交纳1000元,余额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林加和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庄叶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交纳1000元,余额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沙兴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赵长杰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李峰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交纳1000元,余额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张祥友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交纳1000元,余额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高从发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交纳2000元,余额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徐建国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于海富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交纳1000元,余额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高从文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徐建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1000元,余额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刘其贤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陈俊友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1000元,余额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杨礼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1000元,余额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李林保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1000元,余额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王国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2000元,余额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宋瑞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2000元,余额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陈其新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2000元,余额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高从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李标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潘海泉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戴阳光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王龙河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顾&&锋 审&&判&&员&&宋 峰&& 代理审判员 段绪林   二оо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杨建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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