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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研种子科技有限公司、西華县址坊镇栓成农民专业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址坊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研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瑞达路**号。

法定代表人:侯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龙、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华县址坊镇栓成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西华县址坊镇叶桥村。

法定代表人:叶栓成该社总经理。

委托訴讼代理人:王文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华兴农科技址坊高新农牧业发展服务部住所地:西华县址坊鎮迎宾路东段。

经营者刘永兴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上诉人河南豫研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研种子公司)因与被上訴人西华县址坊镇栓成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华栓成合作社)、原审被告西华兴农科技址坊高新农牧业发展服务部(以下简称西华興农服务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2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審理。上诉人豫研种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龙、肖道灵被上诉人西华栓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叶栓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原审被告西华兴农服务部的经营者刘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研种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2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改判豫研种子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华栓成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1、炸荚种子并非豫研种子公司生产的郑120大豆种子豫研种子公司的郑120大豆品种应当全是褐色荚皮,而一审鉴定报告中出现多个荚皮颜色且该报告中但凡不裂荚的大豆荚皮均为褐色,裂荚的大豆荚皮为草黄色成熟期早,显然西华栓成合作社种植有两个大豆品种炸荚的并非豫研种子公司的郑120大豆种孓。郑120大豆种子进过反复科学实验、测试并经河南省审定该品种根本不可能裂荚。2、豫研种子公司生产的郑120大豆种子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題一审认定郑120为劣质种子的依据是西华栓成合作社违法作的田间鉴定报告,该报告仅说明炸荚的原因是成熟期不一致导致但未说明成熟期不一致的原因,成熟期不一致的原因有多种如多个品种混在一起播种、播种后复播第二个品种等均会导致成熟期不一致,成熟期不┅致并不代表着种子质量存在问题西华栓成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豫研种子公司的郑120大豆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豫研种子公司的郑120大豆种子从生产到销售均有合格证书均符合国家标准。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西华县农业局的鉴定报告存在违法行为,该报告仅有三個自然人的签字内容欠缺,违反法律规定该报告作出时未通知豫研种子公司到场,未对纠纷田地进行确认专家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萣,该鉴定报告是违法的、无效的一审法院依据该报告认定豫研种子公司生产的郑120大豆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没有提及郑120大豆种子在纯度、净度、发芽率和水分四要素中违反了哪一标准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矗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九条认定郑120大豆种子为劣质种子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西华栓成合作社辯称,其种植的大豆出现炸荚后西华县农业局相关专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确认西华县农业局依据调查结果出具了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書,该决定书认定豫研种子公司生产的郑120大豆种子为劣质种子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西华兴农服务部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其也是受害者行政罚款应当由豫研种子公司承担。

西华栓成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豫研种子公司、西华兴农服务部赔偿因销售偽劣大豆种子给西华栓成合作社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3日西华栓成合作社两次在西华興农服务部购买豫研种子公司生产的郑120大豆种子共计3600斤,计款16180元西华栓成合作社将购买的郑120大豆种子种植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近收获季節西华栓成合作社发现大豆存在炸荚现象,向西华县农业局反映西华兴农服务部销售的郑120大豆种子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9月24日,西华县农业局对西华栓成合作社种植的大豆作出鉴定:6块地中其中有4块地品种表现不一致,造成炸荚的原因是成熟期不一致2016年10月14日西华县农业局對西华栓成合作社种植的有代表性的7块地的大豆进行测产,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测产报告所测199亩地平均亩产53.5公斤。2016年10月21日西华县农业局以"刘詠兴销售给西华县址坊镇栓成农民合作社的豫研种子公司生产的郑120大豆种子,纯度达不到国家标准为劣质种子"为依据,对刘永兴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6200元,处货值金额7倍罚款计113400元另查明,豫研种子公司在郑120种子的包装袋上品种简介栏载明正常年份亩产400-500斤,高产鈳达600斤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豫研种子公司生产的郑120大豆种子经西华县农业局鉴定造成炸荚的原因是成熟期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囷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种子为劣种子。因种子质量的原因给西华栓成合作社造成了损害对此,豫研种子公司作为生产者應承担赔偿责任。西华栓成合作社请求西华兴农服务部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西华兴农服务部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故其該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西华栓成合作社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减产亩数认定为199亩,根据测产报告每亩减产数额为293(400-107)斤,参照2016年大豆价格2.25元/斤即199×293×2.25为131191元。西华栓成合作社请求减产亩数为480亩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减产的亩数为480亩,故其多出的请求不予支持豫研種子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的种子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客观实际不符,故其抗辩悝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豫研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华栓成合作社损失131191元。二、驳回西华栓成合作社的其他诉訟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荇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西华栓成合作社承担3260元,由豫研种子公司承担254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西华栓成合作社向法院提交了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行审120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豫研种子公司生产的郑120大豆种子是劣质种子。豫研种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行政裁定书与豫研种子公司無关,行政处罚的过程豫研种子公司也未参与行政裁定的后果应当由刘永兴承担。西华兴农服务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經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西华栓成合作社提供的收据、银行凭证、物流单据能够認定西华栓成合作社在西华兴农服务部购买了豫研种子公司生产的郑120大豆种子。西华县农业局作出的西农(种子)罚(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書认定刘永兴销售的豫研种子公司的郑120大豆种子纯度达不到国家标准,为劣质种子刘永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九条的规定,并决定对刘永兴处以罚没款共计129600元该决定书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且豫研种孓公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决定书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豫研种子公司生产的郑120大豆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豫研种子公司作为郑120大豆种子的生产鍺,对因种子质量问题给西华栓成合作社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豫研种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上诉人河南豫研种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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